本案为2016年浙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候选案件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对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是基于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承载着该知名商品和商品提供者的商誉,因此,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在区别商品来源上与商标具有相同的价值功能。在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相同或者近似时,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司法实践中,既应该从装潢的设计结构、排列位置、颜色搭配、图案设计、字体内容、形状及大小等微观层面出发,加以细致的异同梳理;同时还应该结合该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将被诉侵权装潢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在隔离的状态下加以整体和要部比对。在此基础上,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综合判断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合理界定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个案保护范围。
——浙江高院“知之汇”
案号 | (2016)浙0108民初3445号 |
案由 | 不正当竞争纠纷 |
审判员 | 叶 伟 |
书记员 | 王 营 |
当事人 |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杭州千家惠药房有限公司 |
被告:包头中药有限责任公司 |
裁判日期
| 2016年11月16日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包头中药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告包头中药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普乐安片上使用与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普乐安片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二、被告包头中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
杭 州 市 滨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8民初3445号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慧萍、黄潇伟,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千家惠药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如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兴广,系公司员工。
被告:包头中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衍仲,系公司副总经理。何根平,天津华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诉被告杭州千家惠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家惠药房)、包头中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中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慧萍、黄潇伟,被告千家惠药房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广、包头中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衍仲、何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千家惠药房立即停止销售与康恩贝公司“前列康”牌普乐安片包装相近似的产品的行为;2、包头中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与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普乐安片包装相近似产品的行为;3、包头中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4、包头中药公司在《法制日报》及《浙江日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包头中药公司、千家惠药房共同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康恩贝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千家惠药房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康恩贝公司系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上市公司,1988年和199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第331581号和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准商品为第五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等。康恩贝公司拥有“前列康”注册商标连续多次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驰名商标”,以及多次获得“浙江名牌”等其他荣誉,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三十余年,产品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自治区以及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2010年,原告开始设计、申请、备案“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新包装并随即投入使用至今,销售区域遍及国内外。近年来,原告投入广告宣传费高达数亿元,“前列康”产品新包装、装潢在长期使用、宣传过程中,已形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在同类药品市场中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在市场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6年6月27日,原告在“千家惠药房”的店铺购买了外包装上标有“樱花牌普乐安片”字样的商品。经了解,被告包头中药公司长期以来生产和销售的“樱花”牌普乐安片产品假冒抄袭原告产品的包装盒装潢,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对于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康恩贝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两被告擅自使用、生产、销售与康恩贝公司“前列康”牌普乐安片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牌普乐安片的行为,构成对康恩贝公司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侵害,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包头中药公司辩称,我们生产的产品上使用“樱花”牌商标自1993年开始一直至今,我们销售的产品经过专业设计公司进行专业设计,蓝色、黄色、绿色的搭配是根据我们所属集团充实的产业进行设计的。康恩贝公司自己的包装上使用违规的灰色字体标识,我们不可能在明知其违规还仿冒,我们的品牌宣传上都使用“樱花”商标,与康恩贝公司的“前列康”牌不一致,而普乐安片是药品的通用名称。我们的产品包装与康恩贝公司有本质的区别,既没有抄袭的动机,也没有实施侵权,请求驳回康恩贝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康恩贝公司成立于1993年1月9日,主要经营范围:药品生产、卫生材料及敷料的制造销售……。1999年9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五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等,有效期限为2019年9月13日。康恩贝公司经核准受让获得上述注册商标。2004年1月1日、2007年2月7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分别认定“使用在5类普乐安片、普乐安胶囊商品上的‘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5)沈中民四知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并公布的410件驰名商标中,包括“特种花粉片”上的“前列康”商标。康恩贝公司多年来持续通过电视台、平面媒体、网络网络等媒体进行对“前列康”牌普乐安片进行广告宣传,支付广告费用,参与“2015‘前列康杯’环青海湖自行车嘉年华”等赞助活动。
2016年5月24日,康恩贝公司的代理人方超使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www.baidu.com搜索登录www.tmall.com ,在搜索栏选择店铺并输入“好药师大药房旗舰店”,进入店铺主页后,在搜索栏中输入“普乐安片”打开页面后,点击购买页面上的“樱花牌普乐安片0.55*5-60片*1瓶/盒”2盒,付款38元。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出具了(2016)浙杭东证字第9890号《公证书》、9891号《公证书》。
2016年6月27日,经康恩贝公司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随同康恩贝公司的代理人方超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月明路1118号店招为“千家惠药房”的店铺,方超购买“樱花牌普乐安片”两盒(详见附图),付款24.2元。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6)浙杭东证字第13029号《公证书》。
康恩贝公司当庭提交由其公司生产的“普乐安片”外包装盒正面、背面主视图显示为上中下三个区块,上部为蓝色、绿色相接的两个长方形,在蓝色区块上有“前列康”文字;中间部分为“普乐安片”文字加以白色衬底;下部为一淡黄色的树形图案以橘色(色彩呈圆弧形渐变)衬底,上有“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包装上还载明国药准字:国药准字z33020303等信息。康恩贝公司提交的药品补充申请境内申请人用表显示,2010年6月康恩贝公司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提交变更包装标签。2010年上海鼎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明其于2010年8月接受康恩贝公司委托设计了“康恩贝前列康”系列包装,设计理念为:该包装主要有三个色块,分别为黄色、蓝色、绿色,土黄色接近油菜花颜色,源于前列康原料系油菜花粉,蓝色、绿色是康恩贝公司的标准色中的色彩,图形元素源于康恩贝公司的主题生命树。包头中药公司生产销售的“普乐安片”外包装主视图正面、背面显示上中下三个区块,上部为蓝色、绿色相接的两个长方形,蓝色区块上有“樱花牌”商标,中间区块为“普乐安片”文字配以白色衬底,下部为一朵花形图案配以橘色(色彩呈圆弧形渐变)衬底,上有“亿利资源”文字,外包装还载明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15021372,产品批号:C16026等信息。包头中药公司对康恩贝公司当庭提交的上述药品系其生产无异议,并表示上述包装的创意,表示主要以色彩为视觉符号,传达亿利品牌的企业形象色,天空蓝、沙漠黄、生态绿三色连贯而成,大面积的沙漠黄,代表针对肾气不固,天空蓝和生态绿表明服用药品后有效解决肾气不固问题。包头中药公司提交的药品补充申请备案件载明编号为z15021372的药品包装申请备案日期为2014年12月。
另查,包头中药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4日,注册资金4000万元,经营范围:丸剂、片剂、硬胶囊剂、口服液、颗粒剂、滴丸剂、散剂、酊剂、喷雾剂的生产销售,加工蜂产品等等。
本案中,康恩贝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 5210元。
上述事实,有康恩贝公司提交的(2009)浙杭之证字第2217号公证书、(2010)浙杭之证字第4245号公证书、(2016)浙杭东证字第13029号公证书、(2016)浙杭东证字第9890、9891、9892号公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2005)沈中民四知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之证字第4931号公证书、《包装设计委托服务协议》、新包装委托印刷合同及发票、新包装启用的申报材料及药监局的审批备案登记情况公示、2010年-2015年《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活动赞助合作协议》及发票、广告视频刻录光盘、公证费发票、购买费凭证等证据,以及包头中药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普乐安片包装的创意说明、药品补充申请备案件、产品宣传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康恩贝公司生产销售的普乐安片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二、包头中药公司生产销售的普乐安片的包装装潢与康恩贝公司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近似,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若包头中药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该解释第二条还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具体到本案,康恩贝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表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4年1月1日、2007年2月7日认定使用在5类普乐安片、普乐安胶囊商品上的“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前列康”商标还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及相关民事判决确认为驰名商标。康恩贝公司也通过各种载体对“前列康”牌普乐安片进行广告宣传、参与公益活动等,使其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在国内具有较大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其次,从康恩贝公司提交的涉案“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来看,该包装装潢设计色彩鲜明,分为蓝色、绿色、黄色区块,视觉效果突出、醒目,系其于2010年8月委托上海鼎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设计,具有区别于其他产品的显著特征,在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后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康恩贝公司生产的普乐安片的特有包装装潢,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包装装潢”。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故判断商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对商品包装装潢进行整体比对和要部比对。本案中,包头中药公司生产的樱花牌普乐安片和康恩贝公司生产的普乐安片为同一种药品,药品的名字也相同,两者包装盒上的色彩均为黄色、蓝色、绿色三大色块,该三大色块排列位置一样,大小比例基本一致,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差别不大,仅仅是标示的商标及黄色区块上的花形图案不一样,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在成混淆和误认。综上,本院认为,包头中药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构成对康恩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包头中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康恩贝公司要求包头中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现康恩贝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量包头中药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产品的销售区域范围、侵权时间以及康恩贝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判定。对于康恩贝公司提出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包头中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主要是康恩贝公司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并未给其人身权造成损害,故本院对康恩贝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中药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告包头中药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普乐安片上使用与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普乐安片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二、被告包头中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40元,由被告包头中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营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