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非所有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都是功能性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则不应将该技术特征认定为功能性特征,也即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不能仅限于说明书所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
如果教科书、工具书等公知常识类资料中已经记载了能够实现相同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则此种情形即能够证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并可将其作为“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的技术内容。
原告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负有举证责任。
——转自“江苏知产视野”
一审案号 | (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11号 |
二审案号 | (2016)苏民终291号 |
案由 |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
合议庭 | 施国伟、张长琦、张晓阳 |
书记员 | 王方玮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SMC株式会社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驰气动有限公司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 |
裁判日期
| 2017年2月23日 |
一审裁判结果
| 驳回SMC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
二审裁判结果
|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 二、神驰气动有限公司、苏州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SMC株式会社第ZL02130310.X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三、神驰气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SMC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5万元; 四、驳回神驰气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SMC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丸山胜德,该株式会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理,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驰气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永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亦娜,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建双。
上诉人SMC株式会社因与被上诉人神驰气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驰公司)、苏州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耐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SMC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国、慎理,被上诉人神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亦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耐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SMC株式会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错误认定涉案专利“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并由此错误地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缩小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所描述的结构。2、一审未考虑等同侵权判定时应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技术水平为判断标准,从而做出了“以磁性罩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与“独立固定铁心”不构成等同的错误认定。根据ZL02130309.6号专利的说明书,该专利发明点就是用磁性罩端壁部代替固定铁心,因此自ZL02130309.6号专利的授权公告日(2006年12月6日)起,磁性罩端壁部代替固定铁心的技术方案就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普遍知晓,成为本领域一般的技术知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在此时用磁性罩端壁部代替固定铁心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独立固定铁心,不存在创造性劳动。因此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两者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和效果均相同,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替换,故应至少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神驰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为功能性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以磁性罩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2、案外人乐清市迈得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神驰公司只是贴牌销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耐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SMC株式会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神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02130310.X号专利权的产品;2、山耐斯公司停止销售侵犯ZL02130310.X号专利权的产品;3、神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SMC株式会社在中国拥有第ZL02130310.X号、名称为“电磁阀”的发明专利,2013年9月3日,其在神驰公司本部购得SY5120-5LZD和SY7120-5LZD两款电磁阀产品;2013年9月11日,其在神驰公司上海办事处购得SY3120-5LZD、SY3220-5LZD、SY5120-5LZD、SY5220-5LZD、SY7120-5LZD、SY9120-5LZD六款电磁阀产品及V100(V114)型磁头;2014年6月13日,其在山耐斯公司处购得神驰公司制造的SY3120-5LZD、SY3220-5LZD、SY5120-5LZD、SY5220-5LZD、SY5320-5LZD、SY7120-5LZD、SY7220-5LZD七款电磁阀产品。经对比分析,上述电磁阀和磁头(以下简称被控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除了上述型号的电磁阀产品和磁头,神驰公司制造的具有相同磁头结构的SY系列其他型号电磁阀产品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此外,神驰公司在自己的网站对侵权电磁阀产品进行了介绍、宣传。综上,两被告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侵犯SMC株式会社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SMC株式会社于2002年8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电磁阀”的发明专利,并于2006年12月6日获授权,专利号第ZL02130310.X号。该专利现行有效,其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磁阀,包括阀和螺线管,该阀具有通过接近或远离阀壳体内的阀座而切换流路的阀芯,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而且该螺线管具备构成通电系的通电端子,其特征在于:上述阀壳体由具有电气绝缘特性的合成树脂构成,在把上述螺线管的通电端子插入到在上述阀壳体上的与螺线管的结合面上开设的端子插入孔内的状态下,固定上述螺线管和阀,在上述阀壳体上设置:用于插入从该阀壳体的外侧一直延伸到上述端子插入孔内的通电端子且与该通电端子电气连接的接触端子的开口。
2013年9月3日,申请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至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后街工业区昌盛路15号挂有“SNS中国·神驰气动有限公司”招牌的公司内,购得SY5120-5LZD-01型、SY7120-5LZD-02型电磁阀各8只,当场支付人民币1052元后,并取得名片、收款收据、销售出货单、产品宣传册、产品价目表等材料。9月5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所购电磁阀拆封后对电磁阀产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各取4个电磁阀后重新封存。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3)沪黄证经字第9879号公证书。
2013年9月11日,申请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北京东路850弄18号1楼,购得SY3120-5LZD型和SY3220-5LZD型电磁阀各10只、SY5120-5LZD型电磁阀8只、SY5220-5LZD型和SY7120-5LZD型电磁阀各6只、SY9120-5LZD型电磁阀8只、V100型线圈20只、TK2型管钳2两只、KLC8-02型钢接头24只、DG10型和AR-TS-L型吹尘枪各两只、CLW8*5-6M型PU管4条,并取得SNS销售出货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和抵扣联、名片、产品介绍册等材料。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3)沪黄证经字第10322号公证书。
2013年10月29日,申请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电脑上打开IE浏览器后在地址栏输入www.s-ns.com的网址,进入神驰公司网站,对相关网页上展示的SY系列、V100系列型号的电磁阀产品及其外观尺寸图进行了截屏打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3)沪东证经字第18129号公证书。
2014年6月13日,根据申请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江苏省苏州市王天井巷96号“苏州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商铺内,购得SY3120/5LZD/DC24V型电磁阀8个、SY5120/5LZD/DC24V型电磁阀8个、SY5220/5LZD/DC24V型电磁阀5个、SY5320/5LZD/DC24V型电磁阀8个、SY7220/5LZD/DC24V型电磁阀2个、SY7120/5LZD/DC24V型电磁阀8个、SY3220/5LZD/DC24V型电磁阀10个,并取得销售单及名片,拍摄照片9张。在将上述购得的电磁阀14个(每个型号2个)及票据、名片封存后连同剩余35个电磁阀一起交由申请人保管。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3798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该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可见其电磁阀产品外包装盒均标注“神驰气动有限公司”、“SNS”,产品上标注“SNS”。销售单盖有“苏州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印章,并有“SNS神驰气动”的标识。
诉讼中,SMC株式会社主张,包括经(2014)沪徐证经字第3798号公证购买的7个型号的电磁阀在内的涉案所有被控SY系列电磁阀的磁头均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013年3月26日,SMC株式会社以乐清市迈得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得发公司)生产、销售的部分SY系列电磁阀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1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之诉。诉讼中,该院委托技术鉴定并由工信部鉴定所作出第136-1号报告(以下简称第136-1号鉴定报告),将涉案专利与型号为SY3120-5LZD-M5、SY5120-5LZD-01、SY7120-5LZD-02、SY3220-5LZD-M5、SY3120-5LZD-C6、SY5140-5LZD、SY7140-5LZD、SY7220-5LZD-02、SY9220-5LZD-03、SY9120-5LZD-03等10个型号的电磁阀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各自分解并进行对比分析。该报告认为,前述产品的技术特征B3为“螺线管由一端开口的磁性罩、内装线圈、线圈骨架、移动铁芯、磁极板等部件组成,在接通或关闭电源时,线圈驱动铁芯进而驱动推杆、阀芯,在接近或远离阀座方向上做轴向位移”,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特征A3为“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由于A3未逐个列出螺线管各部件及其与阀芯之间的互动关系,仅列出螺线管的功能效果为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阀芯,因此A3为功能性技术特征,需要通过说明书及其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而根据说明书第5页第2自然段及附图1至图3及图7,A3螺线管的技术特征应限定为包括固定铁心、线圈、线圈骨架、可动铁心、磁极以及磁性罩。两者相比,B3中的螺线管缺少A3中的螺线管所具有的固定铁心,而以磁性罩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故B3 与A3该对应技术特征不同。第136-1号报告另认定前述10个型号电磁阀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均相同。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5页有如下表述:如图1~图3及图7所示,上述螺线管2构成为,嵌入式地固定铁心32于缠绕线圈31的线圈骨架30的一端,同时滑动自由地嵌入受该固定铁心32吸附的可动铁心33,通过围绕线圈31周围构成螺线管2外周的磁性罩34及位于该磁性罩34和可动铁心33之间的磁极35形成线圈31周围的磁性回路。
在(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12号案件中,SMC株式会社以第ZL02130309.6号名称为“电磁阀用筒形线圈”的发明专利为其权利依据指控神驰公司及山耐斯公司的SY系列电磁阀产品构成侵权。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为:一种电磁阀用筒形线圈,它是安装在电磁阀中,驱动流道切换用的阀构件的筒形线圈,其特征在于,具有:具有在轴线方向上延伸的中心孔,且在外周上缠绕着线圈的非磁性体制的线圈骨架;磁性体外壳,它具有覆盖该线圈骨架侧面的侧壁部、形成在该侧壁部的一端并覆盖上述线圈骨架轴线方向上的一端面的端壁部;具有与上述线圈骨架的中心孔同轴地连接的中心孔,并在该线圈骨架的另一端面一侧上与上述磁性体外壳连结起来的环形磁性体板;以及可在上述线圈骨架及磁性体板的中心孔内自由移动地被收存的可动铁心,上述磁性体外壳的端壁部兼作固定铁心,在该端壁部上的覆盖上述线圈骨架的中心孔的部分上,具有用于直接吸住上述可动铁心的磁极面,把上述磁性体外壳的侧壁部与端壁部形成为一体,作为整体具有均匀的厚度,同时该端壁部的磁极面、被直接吸在该磁极面上的上述可动磁心的端面是平坦的。另,该专利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中记载的线圈构成包括有固定铁心,第2页发明内容记载为:本发明的课题在于提供下述电磁阀用筒形线圈,通过使其它构件兼做固定铁心,可减少部件数目、简化装配工序,同时能够以更低的成本来制造。
神驰公司为证明其并非被控产品制造者提交代销协议书一份,根据该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3日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迈得发公司生产SY系列电磁阀,委托神驰公司贴牌销售,使用神驰公司品牌,贴牌产品只能提供给神驰公司,自行销售的产品只能打迈得发品牌。
SMC株式会社以神驰公司、山耐斯公司为两被告,同时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侵害发明专利权之诉[另两起案件案号为(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10、00312号]。诉讼中其主张为三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及购买被控产品等的合理费用共计160927.53元,故在本案中主张上述费用的三分之一计53642.51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神驰公司在诉讼中确认以及第136-1号鉴定报告结论,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对比,缺少固定铁心,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的技术特征,系以能够实现的功能来进行表述的技术特征,其未对螺线管内各部件及其与阀芯之间的互动关系进行明确,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对此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涉案专利说明书在其实施例及附图中阐述的螺线管包括固定铁心、线圈、线圈骨架、可动铁心、磁极以及磁性罩,而被控产品的螺线管则由磁性罩、内装线圈、线圈骨架、移动铁心、磁极板等部件组成,并不包括固定铁心,而是以磁性罩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两者对比,不属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替换方式,应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
关于SMC株式会社又主张第ZL02130309.6号专利公开了以磁性罩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的技术特征,且与涉案专利使用固定铁心的技术特征均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故应构成等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前述表述,系指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前,在该专利所属技术领域内,依当时的技术水平及技术认知能力而言的技术手段的惯常替换,SMC株式会社持有的现行有效的第ZL02130309.6号名称为“电磁阀用筒形线圈”的发明专利中,其披露的区别于使用固定铁心的背景技术,以磁性罩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系该专利的发明内容,恰恰进一步印证如前所述的两者不等同的结论,故SMC株式会社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被控产品“以磁性罩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该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包括“固定铁心”的具体实施方式不同,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对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SMC株式会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SMC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SMC株式会社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SMC株式会社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11版《中国电力百科全书(第二版)》作为二审新证据,用于证明螺线管结构是公知常识,涉案专利的“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技术特征不应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神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至于该证据是否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评述。
二审另查明:
《中国电力百科全书(第二版)》2001年出版,该书第100页记载:“电磁阀由电磁部分、中间部件、阀座及手动操作器四部分组成,电磁部分由电磁线圈与磁芯构成,电磁线圈可接受运行人员或自动装置发出的指令励磁或失磁,磁芯受电磁线圈驱动;中间部件由磁芯带动,分直动式与先导式两种。”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神驰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具体包括被控产品是否由神驰公司制造以及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若构成侵权,神驰公司、山耐斯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本案中,双方争点在于权利要求中“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这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功能性特征。SMC株式会社认为该技术特征不应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退一步而言,即便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被控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也与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神驰公司认为,根据工信部鉴定所作出第136-1号报告的鉴定意见,上述争议技术特征未逐个列出螺线管各部件及其与阀芯之间的互动关系,仅列出螺线管的功能效果为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阀芯,因此为功能性技术特征,需要通过说明书及其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而根据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的相关内容,螺线管的技术特征包括了固定铁心,而被控产品中的螺线管缺少固定铁心,而以磁性罩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故被控产品的相应特征与专利的“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不相同,且亦不构成等同特征。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非只要是以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就必然是功能性技术特征,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可以不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的“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这一技术特征描述了阀芯、阀座以及螺线管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限定了阀芯是在螺线管的作用下,接近或远离阀座,实现电磁阀的启闭。而根据SMC株式会社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中国电力百科全书(第二版)》所公开的电磁阀技术信息可知,“电磁线圈”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螺线管,“中间部件”相当于涉案专利的阀芯,“电磁线圈可接受运行人员或自动装置发出的指令励磁或失磁,磁芯受电磁线圈驱动;中间部件由磁芯带动,分直动式与先导式两种”相当于涉案专利“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由于《中国电力百科全书(第二版)》为公开发行的书籍,且发行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在本案的专利权利要求解释过程中应作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掌握的知识。由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阀芯、阀座以及螺线管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已经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本领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时,能够清楚地理解“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是如何实现的,无需再从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中了解相关技术信息从而获知其具体实施方式。故第136-1号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涉案专利的“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不应认定为功能性特征,更不应将该技术特征的结构限定为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
第三,被控产品的阀芯亦是在螺线管的驱动下接近和远离阀座,因此与涉案专利的“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这一特征相同。由于被控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均相同,因此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产品虽与专利说明书中所公开的具体实施例相比,缺少固定铁心,但如前所述,涉案专利的“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这一技术特征不能限定为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神驰公司关于被控产品因缺少固定铁心而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SMC株式会社公证购买到的SY3120-5LZD、SY3220-5LZD、SY5120-5LZD、SY5220-5LZD、SY5320-5LZD、SY7120-5LZD、SY7220-5LZD和SY9120-5LZD八款被控产品具有相同的结构,SMC株式会社还主张,除上述八款被控产品之外,神驰公司和山耐斯公司制造、销售的其他SY系列电磁阀均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侵权比对结果以及神驰公司的自认,对于SMC株式会社所主张的上述八款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神驰公司和山耐斯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其他SY系列的产品,因SMC株式会社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无法仅凭其他型号电磁阀与本案被控产品系同一系列就认定构成专利侵权,故对SMC株式会社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需特别说明的是,在(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1号案以及本案一审中,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明“该螺线管”及其实现“驱动上述阀芯”功能的内部结构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并推翻第136-1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作出该案判决的法院是基于查明的技术事实将涉案专利“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认定为功能性特征。而在本案二审中,根据新证据,可以证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时,能够清楚地理解“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这一技术特征,故本院在新查明的事实基础上,适用《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认定该技术特征为非功能性特征。
二、关于被控产品是否由神驰公司制造的问题。
神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并非被控产品制造者的依据是其与迈得发公司间的代销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神驰公司是受迈得发公司的委托,贴牌销售迈得发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代销协议书的内容:迈得发公司生产SY系列电磁阀,委托神驰公司贴牌销售,使用神驰公司品牌,贴牌产品只能提供给神驰公司,自行销售的产品只能打迈得发品牌,故该代销协议实质上是神驰公司委托迈得发公司制造被控产品,在制造好的被控产品上贴附神驰公司自己的标识并以神驰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该行为即为商业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贴牌加工行为。神驰公司作为贴牌加工的委托方,在受托方迈得发公司制造好的产品上贴附自己标识的行为,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自己是被控产品制造者的意思表示,而且从被控产品及其包装上所标识的信息来看,所有标识均唯一指向神驰公司,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其有充分理由信赖被控产品来源于神驰公司,故在本案中神驰公司应视为被控产品的制造者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神驰公司与迈得发公司之间最终应由谁承担责任,则可由双方依据合同关系另行处理。
三、关于神驰公司和山耐斯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因未经SMC株式会社的许可,山耐斯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山耐斯公司的上述销售行为构成专利侵权,SMC株式会社要求山耐斯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神驰公司未经SMC株式会社的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神驰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专利侵权,SMC株式会社要求神驰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SMC株式会社向神驰公司主张100万元的赔偿额,但并未举证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证明神驰公司的具体侵权获利数额,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别、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同时结合SMC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一并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出现新的证据,SMC株式会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
二、神驰气动有限公司、苏州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SMC株式会社第ZL02130310.X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三、神驰气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SMC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5万元;
四、驳回神驰气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神驰公司负担10000元,SMC株式会社负担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神驰公司负担10000元,SMC株式会社负担3800元。二审诉讼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神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国伟
审 判 员 张长琦
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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