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永济市看守所干警,户籍所在地永济市,现住永济市。2010年1月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永济市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麻军政,山西省永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甲(已被执行死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2月9日关押于永济市看守所,2007年9月13日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张甲的妹妹樊某某和樊某甲(已判刑)通过给被告人张某及张某某、贺某某(已判刑)等人好处费或提供其他方便条件,使得张甲能够违反规定会见家属及朋友,并得以随便出入监舍,与外界通电话等。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张甲为争取立功积极寻找线索,经常用被告人张某的电话与外界联系。2009年8月中旬,张甲从其亲属处得知网上逃犯王某某的隐藏地点后,对同在一个监室的刘某讲这一线索系刘
会见时
得知,无意中告诉他的。
8月20日下午3时张甲用被告人张某的电话两次与张某某通话称要检举,被告人张某将樊某某提供的电话卡转交给张甲,由张甲在永济市看守所内使用。
当天下午5时许,逃犯王某某被张甲的朋友抓获,王某某被带回羁押到永济市看守所。后来省高级法院复核人员核实张甲“立功”情况时,张甲假立功被识破,目的未能得逞。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身份证明、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为他人虚假立功提供便利条件,试图使他人减轻罪责,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
刑事
处罚,理由是:
第一,被告人张某的职责是管理档案,没有管教职责。
第二,被告人张某在张甲假立功的案件中只提供电话给张甲使用,所起作用较小。
第三,被告人张某身患疾病,不宜收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甲(已被执行死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2月9日关押于永济市看守所,2007年9月13日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张甲在永济市看守所关押期间,被告人张某及张某某、贺某某(二人已判刑)先后分别接受张甲妹妹樊某某(另案处理)、樊某甲(已判刑)等亲属提供的好处,违反规定,允许张甲会见亲属及朋友,随便出入监室,经常在档案室、图书室活动,并与外界通话等。
2009年6月份,经张某某提议,贺某某同意,将张甲与已决犯刘某(已判刑)等人混押在17号监室。被判处死刑的张甲为了获取立功,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想方设法寻找机会,用电话积极与外界联系寻找线索。2009年8月中旬,当张甲亲属用电话将网上逃犯王某某的隐藏地点等线索告知张甲后,张甲授意刘某,讲这一线索系刘
会见时
得知,无意中告诉他的。
8月20日下午3时张甲用被告人张某的电话两次与张某某通话称要检举。被告人张某并将樊某某提供的电话卡转交给张甲,由张甲在永济市看守所内使用。同年8月21日,张甲向张某某“检举”网上通缉逃犯王某某的隐藏地点,并讲这一线索系同一监室的刘某会见时得知无意中告诉他的。之前张甲授意刘某在看守所调查立功时按其所讲的陈述。
同日,刘某按张甲的授意向看守所作了虚假陈述。张某某做完笔录后向看守所负责人贺某某作了张甲立功线索的汇报,同日下午2时许,贺某某没有向领导汇报,让张某某带人去运城抓捕王某某,张某某提出对运城地形不熟,提议让张甲亲属盯着,贺某某同意。张某某给樊某某打电话安排协助抓捕王某某,后聂某某(已判刑)给张某某打电话告知盯逃犯王某某人的手机号码,让与此人联系,当日下午5时许,张甲的朋友王某甲(盐湖区东城派出所民警,已判刑)与他人在运城市“二郎庙”金街西口前将王某某抓获,搭出租车到运风高速运城西口交给贺某某、张某某等人,王某某被带回羁押到永济市看守所。8月22日,张某某向张甲律师、省高级法院复核人员提供了抓获王某某的虚假证明材料。8月24日永济市看守所将不真实的抓获信息发至公安信息网上。8月25日王某某移交万荣看守所。
11月18日,为应付省高级法院核实张甲“立功”情况,张某某、樊某甲、柴某某、樊某某、王某甲等人分别参与查看抓捕王某某的现场,并给刘某做工作,让其按原来在看守所询问情况向省高级法院人员陈述,并订立攻守同盟,试图开脱罪责。后被识破假相案件告发,张甲的目的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干部履历表及公务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某系永济市公安局看守所干警、公务员。
张某某的供述材料,证明2009年8月20日下午,张甲使用张某的手机给张某某打了两次电话让他到看守所,见面后张甲说要检举一个逃犯,张某某说明天上班了再说,次日早上9时许,樊某某在看守所外边打电话约张某某出来见面,张某某出来后樊某某让张某某把她哥检举逃犯的事情办好。张某某给贺某某汇报了张甲要检举逃犯的事情后,就安排张某甲给张甲和刘某作笔录,并让张甲写了份举报材料,下午张某某给樊某某打电话,让他们配合抓捕王某某。下午6时许,聂某某给张某某打来电话说人控制住了,贺某某、廉某某和张某某开车去了运城,到半路的时候,张某某接了一个陌生电话,说把人抓住了就在运城高速路收费站口等着,他们三人下了高速,在高速收费站出口接上人就返回了永济。
贺某某的供述材料,证明2009年8月21日上午12时许张某某给其汇报说张甲检举了逃犯线索,贺某某让张某某作材料落实情况,下午2时左右,张某某向其汇报材料做完了并说逃犯在运城,去了一定能够逮住,贺某某安排张某某去运城逮人,张某某说他联系好了,运城那边有张甲的家属还有当地派出所的人配合我们,两个多小时后,张某某给贺某某汇报人逮住了。
胡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他在永济市看守所服刑期间负责图书室的管理和电脑操作,刑满释放后在看守所干临时工,期间张甲用他的手机和家属通过电话,2009年8月21日,张甲让其给他妹妹打电话说把人盯住,逃犯抓回来后张某某把这件事写成报道并发在地区公安局监管网上。8月22日张甲律师来了以后,张某某把写好的证明材料让他打印出来。
柴某某的供述材料,证明其系张甲的表弟,2009年8月21日早上,柴某某开车和樊某某去永济。快到看守所的时候,樊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说马上到看守所了,到了看守所门口,他将车停在路边并在车外站着,张某某从看守所出来后就坐到车上和樊某某说话,张某某刚下车,张某从看守所也出来了,坐到车上,樊某某和张某在车上说了一会话,也下车进了看守所。然后,柴某某就和樊某某开车回运城了。当日下午6时许,聂某某给柴某某说张甲在看守所举报了一个网上逃犯,永济市看守所的张某某还在路上,王某甲已经在“盐湖会堂”附近把人抓住并送到高速路口了,我们过去看一下,但没见到人。
柴某某同时证明他开车和樊某某到永济给张某和张某某送过礼品。
聂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其系樊某某丈夫,张甲的妹夫。张甲关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期间,其多次和樊某某给张甲送东西以及在张甲假立功过程和张某某、王某甲等人通话、看现场等情况。
樊某甲的讯问笔录,证明其系樊某某的哥哥,张甲在永济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带看守所人员旅游、买礼品、吃饭以及在张甲假立功过程中与张某某等人通话、看现场、会见律师等情况。
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在张甲立功的事情上,其和张某某给张甲和刘某作的询问笔录,公安信息网上的信息也是由他起草贺某某同意后并发布在网上的。
廉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8月21日,其与张某某、贺某某去运风高速运城西出口站接了网上逃犯王某某,并带回永济市看守所。
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8月21日下午5时许,其在运城市购物中心“二郎庙”金街西口被两个人抓住,并戴上了手铸,后来这两人给永济市看守所打了电话,7时30分许,永济市看守所的三个人在运风高速公路收费站把他带回永济了。
吴某某的情况说明及提供的王某某询问笔录等有关证据,证明2009年8月25日,其与万荣县公安局民警到永济市看守所去接收逃犯王某某,将带来的介绍信、移交接收证明、王某某的身份证明、警官证复印件及500元奖金交给了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看守所将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抓获经过等交给了他,永济市看守所提交的抓获经过已附入王某某聚众斗殴一案卷宗。
刘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其在永济市看守所服刑。2009年8月份的时候他和张甲在17号监室关押,8月21日早上,张甲对他说:“张某某所长让我告诉你,有人问你的时候,你就说昨天你会见的时候,你一个朋友无意间告诉了你万荣有一个杀人犯,叫王某某,躲在盐湖区会堂附近一个“老煎巨滑”煎饼铺附近,你回到监室以后,又无意把这个线索告诉了我。”并且张甲还对他说,以后不管谁问都得这么说。当天中午,张某甲、张某某二人向其了解张甲这次立功、提供线索、抓住杀人犯的事,刘某就按张甲说的给张某某、张某甲说了,他们做了笔录。刘某刑满释放后,2009年11月26日,省高级法院的人叫刘某和其父亲到中院问话,刘某还是按张甲的意思给他们说的,11月27日,市公安局的人向刘某了解张甲立功的情况,刘某还是照以前所说。在省高院问话之前,张某某、柴某某分别和其电话联系,让其给省高院说假话、作伪证。
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系刘某父亲,2009年11月26日其与刘某接受省高院问话之前的一、两天,有一个瘦瘦的人到家里找过刘某。
永济看守所李某某、杨某、陈某甲、尚某某、卫某、王某丙、高某某、杨某甲、张乙询问笔录,均证明张甲在看守所关押时随便出入监室、不带脚镣、进入图书室、会见亲属、用手机给亲属打电话等情况。
永济市看守所17号监室吕某某、景某某、毛某某、张某丁、孙某某、赵某甲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张甲在永济市看守所关押期间,没有带过脚镣和手铸,并且张甲经常在号外活动,经常在图书室拿手机打电话。
李甲的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前半年,张甲在永济市看守所关押期间,给其打电话说有个朋友想在御苑二期购买房子,让其便宜些。后卖给张甲介绍的人的房价是1500元每平米。
张某买房手续、付款凭证及相关合同,证明其在海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子的事实。
涉案人员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手机号13393487182)于2009年6月份至8月份多次与樊某某(手机号13835933835)及樊某甲(手机号13803479162)多次通话,8月20日下午15时42分59秒和15时44分41秒两次与张某某通话(这与张某某供述和张某的供述相印证),9月2日、3日又由樊某某提供张某带给张甲使用的15110441897张甲持有的电话多次通话;张甲持有的电话多次与家属通话及张某、张某某通话。
2008年4月10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运中刑一初字第19号
刑事
判决书及执行审批表、释放证明,证明:刘某系留永济市看守所服刑人员,后于200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永济市看守所在押人员档案及2007年9月13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晋刑一终字第202号
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张甲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2月9日关押于永济市看守所,2007年9月13日张甲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羁押于永济市看守所,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10年12月17日永济市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169号
刑事
判决书及2011年3月4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运中刑二终字第30号
刑事
裁定书,证明:张某某、聂某某、樊某甲、贺某某、柴某某、刘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认定及判赴刑罚的情况。(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聂某某、樊某甲、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贺某某免予
刑事
处罚,刘某拘役三个月)
樊某某的供述材料,证明她是通过张某给张甲传话说案子的事,与胡某某也通过电话,主要都是说张甲的案子。2009年8月21日张某某给其打电话,提出他们到运城抓逃犯,让她作为张甲亲属予以协助,因为双方说的不愉快,张某某就让和她在一起的柴某某接电话,具体怎么说的她不清楚。王某甲可能参与抓捕在运城的那个逃犯,因为柴某某用她的手机给王某甲打过电话。刘某这个人只是听说过,没有见过面。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张甲在永济市看守所关押期间,行动比较自由,经常出人图书室、档案室,张甲用她的手机及张甲的妹妹樊某某给的手机卡与亲属通过电话,其在购房时,通过张甲让开发商李伟把房价便宜些,并把张甲在看守所的情况告诉了樊某某。2009年8月20日的前一、两天,张甲妹妹打电话让告诉她哥张甲他们在外面发现一个逃犯,8月20日张甲用手机给他妹妹打过电话问过几次外面的情况,并让张某也给他妹妹打电话问情况怎样。次日,张甲妹妹在看守所门外告诉她,他们在那盯着逃犯,并给她一张卡让张甲使用。当天张甲妹妹给其打电话向其打听抓捕的情况。11月27日张甲妹妹又让其打听高院复核的事情,其告诉张甲妹,张甲被带走的事情。
2017年2月7日,本院委托永济市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社会评估,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积极为他人假立功提供便利条件,试图让罪重的人受较轻的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只起到传递信息,提供便利的辅助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对其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且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未造成重罪轻判的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司法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武天民
人民陪审员吴小云
人民陪审员张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