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
原、被告五人为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王某于2002年5月17日去世,母亲郑某某于2008年1月16日去世。
淄博市张店区某房产为父母王某己和郑某某的遗产。
母亲郑某某曾于2003年向淄博市鲁中公证处申请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被告王某乙凭借公证遗嘱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权证。
原告王某甲在2017年得知,公证书中存在冒用王某甲名义办理遗嘱公证,公证书中所附“王某甲”签字是虚假签字的情况,经过王某甲提起异议,公证书于2017年3月13日被撤销。
因公证遗嘱被撤销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公证遗嘱不再作为继承财产的依据。
现案涉房屋重新作为父母的遗产属于待分割继承状态,属于全体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所有,第三人作为非法定继承人没有继承权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对位于淄博市张店区的某不动产进行继承分割,由原告依法继承;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依法分割涉案遗产,建议分割比例如下:王某甲分得涉案遗产的比例为11/60,王某乙分得涉案遗产的比例为46/60;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分得遗产的比例均为1/60。
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王某乙接手房子以后,每个月给两个老人600元,但是只给了两个月。被告王某乙承诺给老人生活费,但是一直没有给,老人生病住院时,被告王某乙也并没有承担任何费用,所以我要收回我放弃继承的权利,不再放弃。
被告王某丁辩称,同王某丙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某戊辩称,同王某丙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钱某某辩称,案涉房屋只能在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之间重新分配,而并非原告主张的由其依法继承。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继承人为原告王某甲的父母王某己和郑某某,王某己和郑某某夫妇生育有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五人。父亲王某己于2002年5月17日去世,生前未有遗嘱;母亲郑某某于2008年1月16日去世。淄博市张店区某房产原系王某己、郑某某的共有财产,登记在王某己名下。
2003年10月27日,郑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签订继承析产协议书,约定:一、案涉房产中属于郑某某的一半和继承其丈夫王某己遗产份额部分,郑某某自愿分给二儿子王某乙所有。二、王某乙主张继承其父亲王某己遗产份额部分。三、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自愿放弃父亲的遗产份额的继承权。2003年10月28日,淄博市公证处对上述继承遗产协议书作出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郑某某及其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2003年10月27日在本公证处签订该继承遗产协议书,当事人签名、按指印属实。被告王某乙持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后将案涉房屋变更到王某乙名下,登记时间为2003年10月31日。
被告王某甲于2017年2月21日向淄博市鲁中公证处提出申请,以其未到现场及经公证的协议书上不是本人签名、按指印为由,要求撤销案涉公证书。公证处查明郑某某已经死亡,王某甲的签字为王某丙冒签,故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撤销决定书,撤销案涉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2017年5月8日,王某甲依据上述撤销决定书向法院起诉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和第三人王某乙,请求依法撤销房屋产权证书。2017年6月23日,法院依法作出行政判决,撤销淄博市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10月31日为王某乙核发的房权证。
房权证被撤销后,2017年7月21日,王某丙作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作为被告以法定继承为由在法院自愿达成协议,法院同日作出民事调解书,根据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确认张店区某房屋由王某丙继承。王某丙依据该调解书,将案涉房产办理为王某丙单独所有。
2019年9月5日,第三人钱某某针对上述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张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丙的签字均为本人所签,指印均为本人所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足以认定郑某某将案涉房产中自己的份额以及应当继承王某己遗产的份额给王某乙所有,王某乙接受继承,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放弃继承,王某甲视为接受继承。因此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对案涉房产无权主张,张店区法院遂作出民事判决撤销上述调解书。
第三人钱某某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撤销了房产登记在王某丙名下的不动产权证书及相应的登记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