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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股权转让合同性质问题相关的六个重要裁判规则汇总(附真实案例)
阅读提示:股权是股东享有的,并由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确定的多项具体权利的综合体。股权转让合同,一般是指公司股东将其享有的股权转让他人,他人支付价款并取得公司股东地位的合同。当公司股权发生转让时,该公司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转让方转移到受让方。
在特殊情况下,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矿业权转让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等的界限难以区分,当事人对该问题的争议频发,对该问题的正确理解和认定关系到诉讼案由的确定,最终关系到诉讼结果的成败。我们作为专业律师,应当如何正确判断和识别案涉协议的性质,本文将通过几则经典案例,揭晓这个问题的答案。
裁判规则一:合同虽然约定了资产交割问题,但此仅是新旧股东之间对目标公司资产的交接,资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目标公司,而合同目的、履行内容是股权转让,则该合同的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合同。如果合同的履行内容不限于股权转让,还包括股权所对应资产的交割等问题,则案涉合同兼具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的双重性质。
案例一:
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82号】
最高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产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即该合同系股权转让合同还是资产转让合同……关于《产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是股权转让合同还是资产转让合同问题。所谓股权转让合同,一般是指公司股东将其享有的股权转让他人,他人支付价款并取得公司的股东地位的合同。而资产转让合同,通常是指资产所有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他人,他人支付价款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由此可见,两者在交易主体、交易客体及交易目的上存在显著不同。具体到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的名称虽然为《产权转让合同》,但从交易主体和合同内容看,中房合肥公司系将其持有的中房置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海亮地产公司,海亮地产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并取得股东地位。从履行情况看,中房合肥公司已将其股权变更登记至海亮地产公司名下。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资产交割问题,但此仅是新旧股东之间对目标公司资产的交接,资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目标公司。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产权转让合同》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一般特征,其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合同。故海亮地产公司主张《产权转让合同》系资产转让合同的观点不能成立。当然,本院还注意到,根据合同的约定,股权的转让价款是通过评估公司评估中房置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及其他全部资产确定的,且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列明了股权所对应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情况。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包括房地产项目在内的各项资产的交割问题,即原股东中房合肥公司将所掌控的中房置业公司的资产移交给新股东海亮地产公司。由此可见,《产权转让合同》性质虽然为股权转让合同,但其履行内容不限于股权转让,还包括股权所对应资产的交割等问题,故《产权转让合同》也包含了资产转移的特征,一审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案涉转让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探矿权转让还是股权转让,主要应取决于探矿权人更名与否的事实以及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否涉及探矿权转让等因素。协议内容并未涉及探矿权人更名、协议转让方并非案涉探矿权持有人,且探矿权人并非转让协议的当事人的,该协议的实质仍然属于股权转让,无需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自成立时生效。
案例二:
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薛
某
懿、薛某蛟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作协议及转让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分别应如何认定……案涉合作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探矿权转让还是股权转让,主要应取决于探矿权人更名与否的事实以及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否涉及探矿权转让等因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探矿权系登记在一审被告龙辉公司名下,协议内容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由薛
某
懿、薛
某
蛟将其持有龙辉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国能公司以及与该股权转让相关的事宜,并未涉及探矿权人更名的内容;再者,作为协议转让方的薛
某
懿、薛
某
蛟,该二人并非案涉探矿权持有人,其无权在协议中处置龙辉公司所持有的探矿权;而作为探矿权人龙辉公司,其并非案涉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亦不可能在该协议中进行探矿权转让。协议中虽包括矿产合作的相关内容,但均属基于股权转让所产生的附随权利义务,探矿权人仍系龙辉公司,该协议的实质仍然属于股权转让。因此,本案国能公司与薛某懿、薛
某
蛟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而非探矿权转让协议。关于协议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于本案合作协议属股权转让性质,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情形,协议成立时即生效。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在第十四条14.1款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签署后协议成立,并经各方有权机构批准后生效。”由于协议各方当事人并不存在其他有权机构,当事人自身对协议成立均无异议,即视为批准。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案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裁判规则三: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一方转让股权、另一方支付转让款项,探矿权许可证和采矿权许可证始终在目标公司名下,不存在变更、审批的问题的,该协议是股权转让合同,无需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自成立时即生效。
案例三:
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是否有误、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2013年3月24日,大宗公司、宗锡晋与圣火矿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大宗公司、宗锡晋将合法持有宿州宗圣公司和淮北宗圣公司各44%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圣火矿业公司,圣火矿业公司支付转让款项。三处煤炭资源的探矿权许可证和采矿权许可证始终在两个目标公司名下,不存在变更、审批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圣火矿业公司也实际控制了两个目标公司,实现了合同目的。因此,双方系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圣火矿业公司主张本案系转让探矿权,因未经审批合同未生效,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四:公司股权发生转让时,该公司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转让方转移到受让方,而作为公司资产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公司法人财产性质未发生改变。不能认为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只要有土地使用权,该公司股权转让的性质就变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而认定其行为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而无效。
案例四:
马
某
泉、马
某
坚与湖北瑞尚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关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首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七十一条
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乘风公司的股东马
某
泉、马
某
坚同意将其持有的乘风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瑞尚公司,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和形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瑞尚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合同系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规避法律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股权是股东享有的,并由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确定的多项具体权利的综合体。股权转让后,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股东,取得股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