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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韵英 | 计算机软件类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知产前沿  · 公众号  ·  · 2025-02-07 12:05

正文


目次

· 引言
一、关于专利案件中举证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计算机软件类专利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典型案例分析
三、总结和思考



引 言

Foreword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计算机软件类专利,尤其是人工智能大模型发明专利在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中的作用日益重要。然而,在我国,计算机软件类专利的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尚未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得到明确的规定。现行的《专利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对一般专利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提供了基本框架,但对于计算机软件类专利这类技术性强、隐蔽性高的案件,缺乏具体的细化规则。尤其是计算机软件类专利的侵权认定往往依赖于对软件代码、算法流程等技术细节的比对,而这些关键证据通常由被告掌握,原告难以直接获取。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引入类似于美国诉讼程序中的“证据开示程序”(Discovery),这使得原告在诉讼中难以通过法律程序强制要求被告提供其控制的软件代码或算法流程等核心证据。在缺乏证据开示制度的情况下,原告往往只能依赖有限的公开信息或通过技术手段进行间接举证,这不仅增加了举证的难度,也使得侵权事实的认定更加复杂。

因此,在计算机软件类专利诉讼中,如何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成为一个既困难又棘手的问题。如果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原告将面临极高的举证门槛,可能导致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然而,如果过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又可能增加被告的负担,甚至引发滥诉的风险。这种两难局面凸显了现行法律在应对技术密集型专利纠纷时的不足。
本文梳理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典型案例分析计算机软件类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实践,总结实操经验并提出建议,希望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供有益参考。



关于专利案件中举证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三)举证责任和证据的审查认定问题。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与其他民事纠纷案件一样,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在侵权案件中,原告应当证明自己享有的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及被告对其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原告完成举证义务后,由被告进行抗辩。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可以是对原告所举事实与证据的否定,也可以提出其他主张,并且应当为此提供必要的证据,例如其主张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时,应当举证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在举证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即在当事人一方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对方对该项主张进行反驳的,应当提出充分的反证,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由对方承担。此外,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某些主张,应当根据法律并从实际情况出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一方对于自己的主张,由于证据被对方掌握而无法以合法手段收集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例如,在方法专利和技术秘密侵权诉讼中的被告,应当提供其使用的方法的证据,被告拒不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行为证实后,权利人要求按照侵权人的获利额进行赔偿时,侵权人应当提供其经营额、利润等情况的全部证据,侵权人拒不提供其侵权获利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有关账务账册,依法组织审计。

《专利法》(2020修正)第六十六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以上法律规定至少说明了四个要点:

第一,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第二,被告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举证责任方若因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标准,导致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则需要承担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后果。

第四,举证责任转移可分为法定的举证责任转移与酌定的举证责任转移,法定的举证责任转移又称为举证责任倒置,在专利领域,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仅适用于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而酌定的举证责任转移是指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对举证责任的承担有一定的裁量权,具体而言,原告负有证明被告实施其方法发明的义务,原告原则上应该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其方法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但如果原告穷尽一切努力只能完成部分举证责任时,法官可以参考具体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因素,根据心证来分配举证责任,促使具有举证能力的当事人提供证据,避免待证事实处于无法查明的状态。计算机软件类专利不属于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因此其侵权诉讼只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以及酌定的举证责任转移原则。那么,在原告尽到何等举证义务之后,举证责任才应当转移给被告、由被告承担?或者说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是什么,下面我们将结合一些典型案例深入探讨这一问题。



计算机软件类专利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典型案例分析


1. 原告证明标准只需达到被诉侵权人实施专利保护技术方案的“高度可能性”,而无需对相关事实进行直接且毫无疑义的证明

在计算机软件类专利的标志性案件—— 搜狗科技发展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关于输入法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1] 中,一审北京知产法院在裁判要旨中指出,鉴于被诉侵权软件产品如何执行后台计算机程序从而实现某种技术效果及功能的过程通常为终端用户所不可见,这一特殊性决定了审判实践中需要结合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合理确定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原告作为专利侵权诉讼程序的启动方,首先要从被诉侵权产品的操作现象和功能上证明该产品实现了涉案专利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即证明被告基本侵权事实存在的高度可能性,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被告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后台处理过程的实际知情及相关证据的控制者,在原告完成上述基本侵权事实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此时应当转移至被告,被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产品采取了不同于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实现了上述表象一致的技术效果,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换言之,由于计算机软件类专利取证难的特殊情况,原告举证的证明标准通常只需达到被诉侵权人实施专利保护技术方案的“高度可能性”,而无需对相关事实进行直接且毫无疑义的证明。该案二审也维持了原判 [2]


2. 原告需对侵权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且该证据的证明力应当具有明显优势并初步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

郑州方正商祺公司与上海亿湾特公司关于射击定位自动校正系统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3] 中,双方的争议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中的特征“自动校正系统和方法”,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限定的该特征,并提交了《招标文件》、《中标公告》、《中标清单》以及“警务训练系统技术及指标说明”等证据。被告对此反驳,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人工校正系统和方法,并非涉案专利限定的自动校正技术。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审查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查明的相关事实,其证明力具有明显优势并初步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此时可以不再要求其继续提供证据,而转由被告提供相反证据。但被告抗辩“警务训练系统”技术方案中校正系统和方法系人工校正,与《招标文件》要求相矛盾。《招标文件》还要求“警务训练系统”需演示,因此,其是否具备“自动校正”技术亦需通过演示的方式进行评查。在争议技术特征需演示且可演示的情形之下,被告在现场勘验中未对“警务训练系统”是否具备“自动校正”技术进行演示,且未有正当理由,属于不诚信诉讼行为。因此,法院最终判定,在本案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后,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 原告已初步证明侵权事实且进一步举证确有难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源代码予以反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石鸿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4] 虽不是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但也属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值得参考和借鉴。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石鸿林主张华仁公司侵犯其S系列软件著作权,其须举证证明双方计算机软件之间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一般而言,原告就此须举证证明两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之间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但本案中,由于存在客观上的困难,原告实际上无法提供被控侵权的HR-Z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并进而直接证明两者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
法院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合理把握证明标准的尺度,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否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进行综合判断。具体而言,鉴于HX-Z和HR-Z软件存在共同的系统软件缺陷,根据计算机软件设计的一般性原理,在独立完成设计的情况下,不同软件之间出现相同的软件缺陷机率极小,而如果软件之间存在共同的软件缺陷,则软件之间的源程序相同的概率较大。同时结合两者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况、HX-Z和HR-Z型控制器的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HX-Z和HR-Z型控制器的整体外观和布局基本相同等相关事实,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足以使本院相信HX-Z和HR-Z软件构成实质相同。同时,由于HX-Z软件是石鸿林对其S系列软件的改版,且HX-Z软件与S系列软件实质相同,因此,被控侵权的HR-Z软件与石鸿林的S系列软件亦构成实质相同。 在此基础上,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证,最终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 原告通过抓取路由器数据包流转情况间接证明侵权事实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则承担侵权责任

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5] 中,原告并未直接获得被诉侵权路由器产品的软件代码,而是采用wireshark软件进行网络端口抓包的方式抓取路由器数据包流转情况,间接证明在路由器内部实现的数据包处理过程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一致。法院认为,专利权人已经完成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具有高度盖然性。此时,被诉侵权人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制造商,对于举证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工作原理和工作方式并不存在举证困难,仅对测试结果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进行简单否定,不积极履行举证责任,则法院在被诉侵权人缺乏相反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侵权的情况下,对于被诉侵权人的前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5. 把权利要求分为底层技术特征和表象技术特征,若被告已证明表象技术特征不同,则没有必要再调查底层技术特征是否相同

北京同创信通科技诉山西晋南钢铁集团等被告侵害人工智能废钢判级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6] 中,最高院进一步明确了人工智能底层模型案件中,专利权人的初步举证责任等审判规则。

原告主张案涉专利包括大量的底层技术特征,原告没有举证能力,而能够解释被控侵权系统技术特征的相关证据掌握在被告手中,请求法院现场勘验并责令被告提交证据,包括源代码等。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中还包括表象技术特征,并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系统中的表象技术特征与专利中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一审法院指出,涉案人工智能废钢判级技术是当前广泛使用的技术,并不是原告从无到有的独创技术,原告仅通过宣传报道的文案猜测性地指控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未能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审法院指出: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进行现场勘验或责令其他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前提是申请人应初步证明申请现场勘验的待证事实与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且当事人已经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同时,申请人也已穷尽合理合法的取证手段仍不能取得相关证据。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绝大部分特征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均无反映,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存在较大的可能性,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穷尽合理合法的取证手段仍不能取得相关证据。因此不准许原告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


6. 被告举证证明其虽然实现了同样的技术功能和效果,但采用了有别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最终取得胜诉

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7] 中,上海高院在裁判理由中指出,在计算机软件专利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软件实现某种技术效果及功能的过程通常为终端用户所不可见,故需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现象与方法流程的对应关系等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一般而言,计算机软件专利权人应至少在现象上证明被控侵权软件具备了涉案专利限定的全部功能,被控侵权的基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在其完成上述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被告。被告需举证证明虽然实现了同样的技术功能和效果,但其采用了有别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本案中,原告提出了C-2等相关实验以证明百度输入法软件在组词过程中存储并调用了二元词对,而被告进行了一系列反证实验,证明其采用的是“某某自造词”的技术方案。且被告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控百度输入法软件源代码进行勘验。因此,在原告进行相关实验后,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


7. 专利权利人仅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能够实现涉案专利所描述的技术效果及公知常识为依据,未能够充分举证证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方法,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欧阳炳宇与中国电信、深圳迅雷公司关于提高特定P2P嵌入式终端下载效率的方法和系统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8] 中,上诉人上欧阳炳宇认为当其举证证明迅雷公司产品具有涉案专利限定的全部功能后,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迅雷公司,由迅雷公司提交其软件源代码等证据证明其实施方案不同于涉案专利,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但二审法院没有支持他的主张, 指出除非专利侵权纠纷中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否则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由本案上诉人作为权利主张人就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 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下载服务之技术特征完全覆盖其专利权相关权利要求之技术特征之事实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法院指出仅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能够实现涉案专利所描述的技术效果及公知常识为依据,并不能必然得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有技术特征之唯一结论。 上诉人在保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时,并未采用相关技 术手段对下载过程进行监控和分析,因此仅以终端的本机操作和相应屏显结果为依据,既无法判断服务器内部的运行情况,也无法得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方法所描述的硬件设备之结论,更无法证明存在特定客户终端向调度服务器上传种子、有服务器对种子的运行状态进行统计、特定客户终端向服务器查询了各下载任务的优先级并选择高优先级的任务进行下载等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并未能够充分举证证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方法,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


总结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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