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若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再主张权利,法院将不予支持其优先受偿的请求
案例一:
《广西南宁锐建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164号】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由于南宁锐建丰公司、广西永茂公司、广东强雄公司对《2010年分配方案》异议中,南宁锐建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对南宁锐建丰公司的债权依照《2010年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并制定《2014年分配方案》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并未损害南宁锐建丰公司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项‘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由于南宁锐建丰公司在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47号案和本案中均自认其所施工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06年5月,南宁锐建丰公司首次主张优先权的时间是2009年11月,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因此,南宁锐建丰公司对《2014年分配方案》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案涉分包合同没有约定竣工日期,也未通过实际竣工验收,故实际施工人行使优先权应以实际停工(完工)之日起算为妥
案例二:
《徐高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126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徐高飞作为个人是否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徐高飞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一)个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需以合同有效或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为前提。游龙公司作为讼争工程的建筑承包人,将其中部分涂料工程分包给徐高飞组织的施工班组施工,徐高飞负责施工部分为油漆涂料工程,两者之间关系的性质应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分包关系。根据《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徐高飞作为个人不属分包单位范围,且涉案工程也未通过竣工验收。故徐高飞作为个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
(二)即使徐高飞作为个人符合行使优先权的主体条件,其主张优先受偿权也已超过法定期限。徐高飞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涉案分包工程已于2014年8月完工,其在上诉状中还自认‘在2014年8月得知游龙公司仓储用地被法院查封拍卖,即要求结算已施工工程量’,结合徐高飞一审提供、没有落款日期,但其庭审自认于2014年12月即已报对方签署的结算单记载的‘1、3号楼内外墙涂料已完成,1、3号楼地脚线已经完成’的内容,一审认定涂料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4年8月依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由于涉案分包合同没有约定竣工日期,也未通过实际竣工验收,故实际施工人行使优先权应以实际停工(完工)之日起算为妥。按照上述分析,上诉人徐高飞应在2015年2月之前提出优先权主张,而其实际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也未确认其优先权,其主张优先权已经超出六个月的除斥期。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徐高飞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实际施工人若垫资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施工中已发生或应当给付的工资和材料款均在其垫资范围内,故实际施工人有权对自己垫资部分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然而,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供货商,并非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其对承包人的货款债权及对被执行人的担保债权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不应在执行分配方案中优先受偿
案例三:
《东台市标升贸易有限公司、吴三加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542号】
本院认为,“标升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系(2010)盐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中,中辰公司工程的承包人前进公司差欠标升公司钢材货款,中辰公司对前进公司偿付标升公司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标升公司系建设工程承包人前进公司的钢材供货商,并非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其对前进公司的货款债权及对中辰公司的担保债权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依法不能从中辰公司拍卖的综合楼价款中优先受偿。标升公司认为执行分配方案遗漏认定其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吴三加申请执行的依据系(2011)盐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实际施工人吴三加借用前进公司的资质,与发包人中辰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按约履行施工合同,故吴三加主张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以支持。本院(2012)苏民终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吴三加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垫资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施工中已发生或应当给付的工资和材料款均在其垫资范围内,吴三加有权对自己垫资部分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吴三加的垫资款中包含200万元桩基建设保证金,因桩基工程早已经完成,桩基建设保证金已转化为工程垫资款,系为工程建设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案所涉执行分配方案将吴三加垫资款中200万元桩基建设保证金列为优先受偿债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