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2018年3月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0年修正)施行后,浙江省审理的第一例检察公益诉讼案,也是第一例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是人民法院主动适应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审判工作,有效发挥职能作用,探索创新审判方式的一次实践,同时该案充分发挥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优势,引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较好地衡平不同价值利益的冲突,具有一定的参考性和指引性。
一、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优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公布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细化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职责、定位、履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适用该规定,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在刑事诉讼中一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1.检察机关是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但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原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环境公益侵权的请求权主体主要有四类,包括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人民检察院,以及受国务院委托代行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关于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经历了争议、质疑,现虽然明确了其主体资格,但其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原告,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仍需在实践中明确。其中需要厘清的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明确规定了法律授权的机关可以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承担任意诉讼担当的职责,且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片面的诉讼实施权。而所谓片面实施权则是指检察机关享有与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有关组织竞合的诉讼实施权,彼此并不互相排斥。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享有的诉讼实施权不会对其他机关或有关组织的诉权造成侵蚀。与此同时,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检察机关是法律授权的公益诉讼人,其提起诉讼是一种履职表现,其履职范围和程序则是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而检察官的出庭行为则是一种职务委托的公法行为,不应以民事授权委托关系来界定。
2.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充分发挥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优势,节约了诉讼成本,提升了诉讼效率。本案中检察机关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公诉人,又是公益诉讼起诉人。作为公诉人,需要对被告人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进行指控,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需要举证证明被告人破坏生态环境的侵权事实。两个诉的主体一致,因同一事实引起,在刑事案件侦查取证阶段就可以注意收集被告人侵权事实及危害后果等方面的证据,起诉人对环境侵权事实的举证能力得到增强,又采取一并审理的方式,提高了诉讼质效。从罪名来看,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失火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污染环境罪等多个罪名中,均可能涉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3.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能动司法。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与环境私益诉讼案件存在着明显区别,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或者使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能够尽快得到修复,而环境私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个体利益,两者诉讼规则不同,环境私益诉讼主要采当事人主义,遵循当事人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法官的职权原则上限于居中裁判,而环境公益诉讼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体色彩,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 ,法官可以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因此,本案通过庭前会议,听取了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的意见,围绕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方式听取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同时考虑到滥伐林木涉案的范围较广,双方对具体滥伐的范围存在争议,审判组织在庭前会议后对涉案山林进行了实地勘查,了解了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现状,为庭审查明事实作充分准备。
二、引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辅助法庭了解专门性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专家证人出庭进行了规定。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又涉及很强的专业性问题,而专业化的、具有公信力的司法鉴定机构缺乏,并且评估鉴定周期长、费用高,因此,客观上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辅助法庭了解专门性的问题。本案中检察机关提供由乐清市林业调查设计事务所制作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评估,修复方案及费用是本案审理的重点。由于生态修复方案专业性较强,根据起诉人的申请,法庭同意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说明具体修复方案。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及法庭询问,详细阐述了修复方案出具的依据、理由,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权利,也为法庭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意见。最终法院根据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阐述的意见,确定了生态修复方案。
三、衡平不同利益,合理确定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承担
1.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内涵。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与普通民事责任承担并无区别,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根据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环境公益侵权责任承担与环境私益侵权责任不同,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重点是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使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恢复到损害未发生时的状态和功能。尽管生态环境修复最理想的效果是实现受损生态环境的恢复原状,而且生态环境自身有一定自愈、修复功能,但生态环境损害一旦发生就具有不可逆性,因此,要承担的修复责任只能是尽可能修复。比如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滥伐林木造成约190亩林地被破坏,但修复方案只能是进行块状修复,即仅对乔木层遭到破坏的50多亩林地进行人为修复,剩下的灌草层被破坏的130多亩林地,只能通过至少3年时间的封山育林自然修复,实际无法做到恢复原状。在《民法典》出台前,既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理解为恢复原状责任的具体内涵,并不准确,《民法典》出台后,才终于在法律层面确立生态修复责任。
2.确定生态修复方案时应注意不同价值利益的平衡。环境公益诉讼牵涉多元价值,利益博弈错综复杂。既涉及生态保护价值、生存价值和财产价值之间的衡平,又涉及个案价值和制度价值之间的衡平。在确定修复方案、承担修复责任的方式时,需要考量不同利益之间的平衡。
本案中最为疑难复杂的问题是在确定生态修复方案时,是否需要将被告人滥伐林木后种植的茶树苗移除。根据林业评估专家出庭意见,涉案山场的灌草层被破坏后,无法找到合适的人工种植植物来替代,故灌草层的修复未作造林设计,该部分损害只能通过自然修复,大概需要2~3年时间。因此,在生态修复方案的整地清理措施中提出尽可能保留茶树,目的是让茶树苗作为灌木发挥一定生态功能。但设计生态修复方案时,未将茶树作为经济林考量,而是将茶树作为普通植被,要求不发挥茶树的经济效益,不采摘不修剪,任其生长,若茶树生长顺利,可长成乔木承担森林防护功能。根据另一位林业专家出庭意见,茶树周边的树木会阻挡茶树生长所需的阳光、雨露,不利于茶树生长,因此经营茶园,必须舍弃其他树木。综合两位林业专家的意见,可以确定,涉案山场上经营茶园与森林资源保护之间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两者只能存一。就本案而言,根据当前生态修复的需要,保留茶树有利于该区域生态修复,也是对被告人最有利,成本最低的修复方案。但从长远来看,茶树属于经济林,具有经济价值,被告人正是在这种利益的驱使下实施了滥伐林木、破坏生态的犯罪行为。保留上百亩的茶树在涉案山场,若没有完备的监管,在巨大的利益驱使下,确实存在生态环境再次被破坏的风险。
根据以上内容,加之生态环境的损害具有不可逆性,一旦被破坏往往难以恢复原状,根据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环境保护原则,以及比例原则,对本案中潜在的生态环境损害风险,不能置之不理。故本案提出如下要求:首先,不直接移除茶树,但相关职能部门必须采取相应的监管手段进行管理,禁止任何人经营被告人种植的茶树,防范风险;其次,在监管部门认为尽职履职仍不足以消除生态环境被破坏的危险时,应考虑移除茶树;最后,司法机关应积极督促相关监管部门履行职责,了解生态修复的进程,保护生态修复成果,在发生或可能发生再次破坏生态行为时,建议并督促相关部门移除茶树,优化生态修复方案。
3.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原则上由侵权人直接承担,本案中被告人提出为了减少自己的修复支出,由自己直接修复。但是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人,同时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由侵权人直接履行修复责任不利于尽快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而且涉案被破坏的山场存在滑坡隐患,最终本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替代性的修复责任承担方式,即支付造林生态修复费用,侵权责任的承担一步到位,使得侵权人对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更加清晰。侵权人支付的修复费用专门用于修复涉案被破坏的山场。之后,在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下,成立了专门的环境修复资金账户,用于监督管理环境修复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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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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