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协助执行人只要不擅自支付案款,即应认定已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
案例1:《马金阁、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4号】
最高法院认为,保全查封裁定对于协助执行人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冻结财产,不得支付。只要协助单位在查封、冻结债权的范围内未向他人支付即可视为履行了协助义务。本案从河南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安阳中院在保全中作出查封裁定“查封虎亨江公司、腾龙公司价值相当于1500万元的财产”,并向第三人安阳南水北调管理局送达。安阳南水北调管理局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其作为协助执行人只要不擅自支付案款,即应认定已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
2. 执行法院法院对次债务人财产重复冻结的,后面作出的冻结裁定应撤销。
案例2:《重庆海晶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华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31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重庆一中院以00979-2号保全裁定和(2014)渝一中法执保字第57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华油公司不得向华气公司支付2200万元应付款这一冻结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因此,重庆一中院依法可以根据债权人昌林公司的申请,在诉讼中作出法律文书,要求华油公司不得向华气公司支付2200万元应付款,该冻结行为自00979-2号保全裁定和(2014)渝一中法执保字第57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华油公司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该冻结的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对于该冻结,重庆一中院并未自行解除,包括重庆高院在内的上级人民法院亦未决定解除,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之规定,其在前述两年期限内应持续有效。在该冻结有效的情况下,重庆高院在另案中以(2014)渝高法民执字第00007-3号执行裁定,对该冻结指向的2200万元应付款予以冻结,属于重复冻结,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因重复冻结应予撤销,基于该冻结而作出的扣划行为亦应予以撤销。重庆高院以(2017)渝执异128号执行裁定,撤销(2014)渝高法民执字第00007-3号执行裁定是正确的。
3. 次债务人分别针对执行法院的冻结行为和提取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重复异议”。
案例3:《石家庄市财政局、田聚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52号】
最高法院认为,申诉人主张其提出的异议不构成“重复异议”,不得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中的第一次异议和第二次异议都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如前所述,保定中院对前安成本的执行,其性质是对被执行人汇丰公司对石家庄市财政局享有的债权的执行。相应的,保定中院对前安成本的提取,是一种处分行为,其实质是要求石家庄市财政局履行其对被执行人负有的支付前安成本的债务。石家庄市财政局就前安成本的冻结和提取行为分别两次提出异议,主张款项将依法转为国有或依法支出、未收到相关款项等,其实质是对要向被执行人支付该款予以否认,是对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予以否认。
4.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61条均针对不同执行标的,执行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直接提取次债务人的财产,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4:《石家庄市财政局、田聚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52号】
最高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对本案前安成本的执行,应该适用有关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该条第2款规定,“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根据上述规定,对债权的执行和对收入的执行的程序和法律依据均不同。保定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作出(2016)冀06执145号之十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前安成本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予以执行,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5.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持有的到期债权,区别于被执行人在相关个人或单位、组织中享有的预期收入和其他财产。
案例5.《孟令军、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16号】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款项属于到期债权的性质。被执行人鑫发公司在新野地产如果存在应得的验收合格款、结算款、保修款,其实质仍是被执行人鑫发公司在新野地产的到期债权,不属于相关法律中所规定预期利益中的收入或者其他财产。唐山中院基于该事实认定,又鉴于之前对到期债权异议、复议审查已作出相应评价而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认为应支持新野地产的异议请求,结论正确。河北高院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6. 如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债务,因执行法院向该第三人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产生的异议,应适用执行债权异议时的处理程序。
案例6:《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加视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23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百邑纪元公司向北京二中院出具的《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百邑纪元公司承认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其将向被执行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因此,被执行人对百邑纪元公司享有附条件的金钱给付债权,百邑纪元公司系本案执行案件的次债务人。本案对百邑纪元公司的执行,系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执行,依法应当适用对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申诉人关于百邑纪元公司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本案不是对债权的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 欠付被执行人购房款的购房者提出执行异议的,应注意区分其系次债务人身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标的异议,从而选择不同处理程序。
案例7:《刘希波、邓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0号】
本案中,刘希波、邓杰以次债务人身份,对法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最高法院认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标的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本案中,刘希波、邓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查封房屋归其所有,并判决不得对案涉房屋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刘希波、邓杰负有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刘希波、邓杰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