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债券项下,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触发条件基本一致,且多存在一定兜底条款,比如影响债券持有人权益的其他事项等。此时,召集人对于是否满足召集条件的判断、时机选择以及召集程序尤为重要。
召集人通常有顺位要求,在第一顺位召集人不能履行召集义务时,由第二顺位召集人履职。例如:交易商协会规定,原则上由当期债券融资工具的主承销商作为召集人,发行文件另有约定依约定,召集人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职责的,单独或合计持有30%以上同期债务融资工具余额的持有人、发行人、提供信用增进服务的机构可以自行召集;证监会规定公司债由债券受托管理人担任召集人,如果不履行召集职责的,单独或合计持有本期债券总额10%以上的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由于企业债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通常会参照公司债自行约定,也存在约定发行人或债权代理人召集的情形,并由于召集人不明确引发争议。就此,我们建议在对召集人做出约定时,尽量明确不同主体之间的顺位,并将有利于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的受托管理人、债权代理人或主承销商作为第一顺位召集人,将满足一定比例要求的债券持有人作为后备。
就召集程序而言,除交易商协会颁布的自律规则外,目前没有明确的监管要求,需要在效率与公平之间进行平衡,一方面要保障众多债券持有人参加会议,了解会议议题的权益,另一方面也要顾及突发事件的应对效率。交易商协会颁布的自律规则可供参考,即,在要求召集人提前发布召集公告、发送议案外,还特别规定:在发生突发情形时,召集人可在有利于持有人权益保护的情形下,合理缩短持有人会议召集程序。当召集人与债券持有人利益一致时,这一规定可以更好地兼顾公平与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