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碑民初字第00085号
原告:宁永久,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解春良,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卫,陕西医帆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平,陕西医帆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住所地:西安市南稍门南廓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郝定均,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岳为,男,西安市红会医院医务科职工,
住西安市南稍门南廓路76号。
委托代理人:王仿,女,西安市红会医院麻醉科副主任医师。
原告宁永久、解春良与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以下简称”红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永久、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卫、王小平,被告红会医院委托代理人岳为、王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永久、解春良诉称,其子宁天峰,2001年2月1日出生,因患有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于2012年2月23日10:30入住红会医院脊柱一科进行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1、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2、低位脊髓。经过全面检查后,医院拟在2012年3月6日给予患者”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前路矫形植骨融合内固定手术”。2012年3月6日,红会医院对患者进行上述手术,在进行全身麻醉后,患者出现体温升高、肌张力增高、心率增快、呼气末二氧化碳分压增高等症状,经诊断为恶性高热和多脏器功能衰竭,病情急剧恶化,医院没有采取有效合理措施,后将患者转入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经中心医院抢救后,患者仍无好转,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在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未能做出正确的判断,导致手术出现麻醉意外,并且抢救不及时、观察不细、治疗不当,最终导致患者死亡,其过错行为和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红会医院按照30%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具体为:医疗费1580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465元,住宿费6225元,丧葬费24426.48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鉴定费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521000.21元,其30%为156300.0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56300.0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会医院辩称,患者宁天峰在其院入院后,其院积极完善各项检查,未见明显异常,无手术及麻醉禁忌症,在全身麻醉下进行手术,40分钟后,患者突然出现面额潮红,体温升高、心率升高等症状,医务人员及时上报医务处,及时采取多项抢救措施积极抢救,并多次与家属沟通告知病情,经积极抢救患者病情有所缓解后于11:55转入ICU病房继续救治,邀请了西安市多家医院的专家进行协助抢救,专家会诊一致肯定其院的诊断及治疗。当天下午患者的病情出现反复,体温持续升高,考虑到国内目前无此特效药的情况下,经专家决定并经患者家属同意,转入西安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但因患者病情危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恶性高热为家族遗传性疾病,其发作依赖于三个变量,即遗传缺陷、抑制因子的缺乏和麻醉药物或非麻醉药(运动、兴奋、恐惧、缺氧和热应激)等均可激发,麻醉仅为诱发因素,而非致死因素。此疾病在临床医学领域非常罕见,常规检查无法预见,且国内目前并无特效药物。其院在诊疗过程中诊断正确、抢救及时,治疗原则和治疗方法妥当,无诊疗过错行为,其对患者的死亡深表遗憾,但对其家属的诉讼理由和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针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要求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该责任比过高,”恶性高热”为一种遗传性疾病,其诱发因素很多,麻醉只是其一,即使宁天峰未进行手术,根据相关医学知识,其生活质量和寿命也不同于常人,且被告在手术前也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也签字认可,故应按照10%的责任进行赔偿;原告一家均为农业户籍,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住宿费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与死亡赔偿金不能重复要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之子宁天峰,生于2001年2月1日,
因”发现腰背部畸形10年”,于2012年2月23日10:30入住红会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查体显示”神志清楚,精神可,……,身高133cm,左肩较右肩高2cm,跛行步态,……,平素体弱,可参加一般性体育活动,双侧眼脸下垂,……”。入院诊断为”1、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2、低位脊髓;3、脊髓栓系”,并于2012年3月6日拟行”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前路矫形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术前常规检查均显示患者”生命体征正常,未见明显异常,未见手术禁忌症”,遂在全身麻醉下进行手术。麻醉前,院方向原告出示了麻醉《知情同意书》,该同意书提示”麻醉中麻醉后可能发生的意外或者并发症”第一条为麻醉可能加重原发病或伴发病、导致心脑血管意外或脏器功能衰竭,甚至死亡(猝死)或者麻醉后苏醒延迟、不醒。第九条为麻醉药反应,毒性反应,高敏反应,过敏反应。患者家属签字确认。手术中,全身麻醉后,患者出现体温升高、肌张力增高、心率增快、呼气末二氧化碳分压增高等症状,院方考虑恶性高热,予以物理降温、稳定内环境、保护重要脏器等对症处理,并于当天12:00转入ICU病房继续抢救,诊断为”恶性高热,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心力衰竭,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低位脊髓,脊髓栓系”。红会医院组织专家进行会诊,拟定抢救措施并进一步抢救,但患者病情进展迅速,出现多脏器衰竭,经患者家属同意于当晚21:05分转入西安市中心医院,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3月6日23:30分死亡。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下事项进行了鉴定:1、西安市中心医院及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对宁天峰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该医疗行为与宁天峰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3、其过错的责任程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手术前对宁天峰发生”恶性高热”并发症的严重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也未向患方行全面的告知义务,医方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责任为10%-30%。2、西安市中心医院对宁天峰的医疗行为过程中并未发现过错。原告宁永久、解春良、被告红会医院均表示该鉴定意见有异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答复函》,对其异议进行了答复并重申鉴定意见是客观、公正、符合实际的。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之子宁天峰在红会医院住院12天,住院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1580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2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465元,住宿费6225元,丧葬费24426.48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告红会医院对以上费用除交通费、住宿费计算过高,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人口平均标准计算外,其余均予以认可。
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问题,原告提交了1、宁永久、解春良、宁天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宁永久、解春良的《太原市省流动人口暂住证》(宁天峰为随住人员)、《太原市居住证》、《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登记信息表》;3、山西三晋老年公寓有限公司出具的宁永久工作证明,太原市迎泽区奥林培训学校出具的解春良工作证明,太原市迎泽区奥林培训学校出具的宁天峰就读证明、学费缴费清单两张、及该校的”办学许可证”。证明原告自2007年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子宁天峰自2008年其跟随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就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宁永久、解春良的《太原市流动人口暂住证》未写明注销日期和有效期,管理服务费交易量记录无记录也无盖章、地址变动情况未填写经办人和变动日期;《太原市居住证》无半年验证一次的证明;《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登记信息表》无法证明居住有效期;对宁永久、解春良工作证明、宁天峰的就读证明、学费缴费清单、”办学许可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一家实际在城镇居住生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证据不真实。
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交了中国兵器工业第二一三招待所住宿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为其子住院、转院治疗、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住宿费共计622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笔住宿发票为机打发票,代码重复,无法证明此费用为真实且发生在住院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为其子住院、转院治疗、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交通费5465元。其中3500元为原告在其子死后将其运回老家的费用,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认为其无具体日期、事发地和目的地,不能证明在住院期间。
另查,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更名为西安市红会医院的复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诊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西安市红会医院手术前对宁天峰发生‘恶性高热’并发症的严重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也未向患方行全面的告知义务,医方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责任为10%-30%”。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即红会医院在对患者宁天峰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其诊疗行为与宁天峰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构成侵权行为。至于其过错程度一节,考虑到宁天峰虽患有先天性脊柱侧弯,左肩高右肩低、走路跛行,但其入院查体显示神志清楚,尚能正常学习生活。原告抱着对被告红会医院高度信任的心理,携其子跨省前往被告红会医院进行治疗,以期治愈,虽然被告红会医院术前向原告出示了麻醉《知情告知书》,但因被告红会医院在手术前对手术麻醉后发生”恶性高热”并发症的严重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也未重点向原告说明宁天峰个体麻醉后可能导致的后果,以期让原告认真考虑是否进行手术,导致手术过程中宁天峰发生”恶性高热”的症状后,因无特效治疗药物和治疗方法,病情急剧恶化,导致死亡。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宁天峰之死给原告一家造成的伤害和痛苦,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责任程度为10%-30%,本院认可红会医院对宁天峰之死负30%的责任为宜。对于医疗费15803.71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200元、丧葬费24426.4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6225元,考虑到原告在宁天峰在住院期间及其死亡后其家属办理其丧葬事宜等确需住宿,原告提供了住宿发票,被告虽有异议,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故对住宿费62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以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2858元乘以20年。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居住证、工作证明、工资单、就读证明等,以证明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系列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认定二原告及宁天峰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465元,其中3500元为原告在其子死亡后将其运回山西老家发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余票据均无具体日期、始发地和目的地,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付费用共计509035.19元,被告红会医院按30%责任赔付为152710.56元。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由于红会医院的过错导致手术过程中宁天峰死亡,给原告及其亲属已经造成伤害,本院认为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宁永久、解春良支付152710.56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二、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宁永久、解春良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永久、解春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91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914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负担567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代理审判员 李新元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滨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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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法根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