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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俊  ·  精进日志723 | 2.21 ·  2 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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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债务纠纷关键时发票还是非常重要

中汇信达深圳税务师事务所  · 公众号  ·  · 2025-01-25 11:08

正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3民终3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宝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库。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昆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燕。
上诉人辽宁宝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某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昆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4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某科技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4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94,194.2元;2.要求昆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杨某智个人的微信聊天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欠付货款金额的唯一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应支付剩余货款194,194.12元的证据为杨某智个人与黄某燕微信截图中发送的《鞍山昆某销售有限公司应付账款说明》文档。该份文档为杨某智个人发送,文本上没有宝某科技公司和昆某公司盖章和确认。由于本案昆某公司未能提供书面合同,昆某公司主张与宝某科技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进行对账的事实。应提供具有宝某科技公司盖章确认的直接证据。仅凭杨某智个人编辑发送的文档内容认定宝某科技公司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以及欠付货款金额是不成立的。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智发送文档的个人行为代表的是宝某科技公司的行为。因此,本案一审法院以杨某智微信中个人发送的文档作为认定宝某科技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194,194.12元的依据,证据不足。二、杨某智与黄某燕微信截图内容为个人行为。一审中,宝某科技公司代理人已提出,杨某智与对方聊天中发的送货地址并非是宝某科技公司单位地址台安县而是鞍山市铁西区。由此,足以证明聊天内容中的交易与宝某科技公司无关并非公司行为。虽然昆某公司代理人辩称,该批货物少,是杨某智来鞍山自己带走的。但从聊天对话中并未体现昆某公司辩解的内容。因此,杨某智与黄某燕微信截图内容为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三、宝某科技公司 提供的送货凭证中没有金额,不能证明货款金额 。宝某科技公司 提供的送货单部分没有签字也没有金额,其他有签字的同样没有金额,金额全部被涂划 。而所附的其他单据虽有金额但均是昆某公司单方制作的。因此,本案认定送货事实和送货金额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便有签字的部分认定是正确的,但对未签字部分认定已供货也是错误的。四、 关于发票的问题 。关于发票宝某科技公司已提出异议,从聊天中体现存在先挂账的情况发票金额不能作为直接认定货款金额依据,而应以实际交付货物的证据作为认定实际供货金额的依据。 同时,一审宝某科技公司也提出 其中金额为59,172.16元的 发票无入账信息 。该部分金额不应认定。
昆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宝某科技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否认。理由:昆某公司与宝某科技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杨某智作为宝某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应付账款说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宝某科技公司具有约束力,现昆某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宝某科技公司也应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证据:一审证据:杨某智微信发给黄某燕的《鞍山昆某销售有限公司应付账款说明》。2.否认。理由:有一次送货是在鞍山市铁西区完成的,是因为货物少,杨某智来鞍山自己带走的,没有在宝某科技公司单位地址交货并不能证明昆某公司没有完成交货义务,与杨某智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昆某公司完成了交货义务,将货物交与宝某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一审证据:黄某燕与杨某智的微信聊天记录。3.否认。理由:销售单为昆某公司一式三份同时开出的,基于以往的交易习惯,提供给宝某科技公司的签字单是没有金额的,但完整的销售项目和金额在同时开出的销售单据上是有详细记录的,故本案送货及送货金额均有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与销售单和签字单对应开具的发票已昆某公司勾选使用,进一步印证了销售单的真实性。证据:1.一审证据:销售单和签字单1份。2.一审证据:发票1份。3.新证据:以往已结款的销售单和签字单2组,银行回款凭证1份。4. 新证据:税务局平台 发票勾选状态截屏 1份 。4.否认。理由:昆某公司 提供的发票和销售清单中项目和数额是能够对应的 ,销售单中的项目和数额也与宝某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智核对过,并经核算由杨某智出具了《鞍山昆某销售有限公司应付账款说明》,可以认为宝某科技公司对该应付账款是认可的。 发票无入账信息属于宝某科技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昆某公司无关。 宝某科技公司 不能仅凭发票未入账就否认欠款事实。 此外, 根据税法规定,发票的开具即表明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发票应作为认定欠款金额的重要依据。
昆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宝某科技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94,194.1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宝某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昆某公司与宝某科技公司约定,宝某科技公司以赊账方式向昆某公司采购液压油、工业齿轮油等油品,2022年9月至2024年6月期间,昆某公司陆续向宝某科技公司供货,货款总金额为429,204.16元。宝某科技公司分别于2023年8月、2024年1月向昆某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10万元,合计15万元。另查,2024年6月9日,宝某科技公司方工作人员杨某智向昆某公司方工作人员黄某燕发送《鞍山昆某销售有限公司应付账款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截至2024年6月9日,宝某公司应付昆某公司货款总计279,204.12元。经过协商,昆某公司同意我公司退回所剩货值65,830元的库存,我公司还需向昆某公司付213,374.12元货款。再查,在宝某科技公司出具《鞍山昆某销售有限公司应付账款说明》后,经昆某公司、宝某科技公司协商,双方同意变更退货金额,由65,830元变更为85,010元。庭审中,宝某科技公司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已经向昆某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退货金额85,010元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宝某科技公司与昆某公司形成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昆某公司已向宝某科技公司交付货物,宝某科技公司应全额支付货款。关于应付货款金额问题,昆某公司提供销售单及宝某科技公司方杨某智出具的应付账款说明证明货款金额,杨某智为宝某科技公司方工作人员,其出具应付账款说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宝某科技公司有约束力,此时宝某科技公司已向昆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15万元,又冲抵退货部分65,830元,对剩余未给付部分货款213,374.12元进行了确认,后经双方协商将冲抵退货部分由65,830元变更为85,010元,宝某科技公司应向昆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为194,194.12元。昆某公司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院对昆某公司要求宝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94,194.12元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辽宁宝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鞍山昆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94,194.12元;二、驳回鞍山昆某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4元(鞍山昆某销售有限公司已预缴),减半收取2,092元,保全费1,490元,由辽宁宝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昆某公司提交三组证据。证据1:以往已结款的销售单和签字单、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据2: 税务局平台发票勾选状态截屏一份,拟证明:所有的欠款金额,以及以往的交易习惯,金额失掉的部分以往也结了 。证据3: 发票与合同的邮寄记录、与杨某智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证明发票对方已收到,是宝某科技公司没有入账,与我方无关 。宝某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中销售单是对方单方制作的,而且其中有签字的人员与本案中签字人员名称均不相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对证据2发票对没抵扣的我们是认可的,这确实是没有入账。 对证据3邮寄证明和微信不能证明宝某科技公司实际收到了发票。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案外交易过程中存在销售单涂抹的情形且全额予以结算,该销售单与本案的销售单具有相似,故本院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够证明邮寄的对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部分的194,194.12元油品是否交付,应否给付该项货款。
昆某公司主张其向宝某科技公司实际交付货物价值429,204.12元,经双方协商退货85,010元,宝某科技公司实际已支付15万元,故宝某科技公司尚有194,194.12元货款未予支付。宝某科技公司对退货85,010元,以及实际支付15万元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交付货物的总量不予认可。昆某为证明其主张, 提交经签字确认的《销售单》与业务员杨某智的微信聊天记录、《鞍山昆某销售有限公司应付账款说明》、 发票 、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案外交易《销售单》以及与其对应的转款记录以 发票抵扣情况 本案交易共涉及9笔货物交付,其中7笔有经签字确认的《销售单》,签字确认人分别为李某明、左某会、车某侠,该三人在宝某科技公司与其他案外交易主体的买卖交易中亦履行入库确认工作职责,另案证据《备件通讯录》可以证明该三人均为宝某科技公司的员工,且已实际代表宝某科技公司在普昊商贸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签字确认收货。其余2笔虽没有签字确认的《销售单》予以佐证,但通过昆某与宝某科技公司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9月23日价值50,410元的交易明细在聊天记录中予以确认,2023年8月31日价值1,475元的交易亦有明确的要货请求。且全部9笔货物交付与宝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智发出的对账确认文件《鞍山昆某销售有限公司应付账款说明》可以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本院认为,昆某公司实际交付429,204.12元货物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宝某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尚未支付的尾款194,194.12元,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宝某科技公司主张《销售单》存在涂划且没有金额一节,宝某科技公司与昆某公司案外结算完毕交易中的结算依据亦存在涂划且未载明金额的情形,说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并不以存在签字确认的金额为必要结算条件,故本院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宝某科技公司主张《鞍山昆某销售有限公司应付账款说明》系杨某智个人行为,无法通过其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一节。首先,杨某智为宝某科技公司的业务员,其有权代表公司与其昆某公司进行对账;其次,其发送的《鞍山昆某销售有限公司应付账款说明》与经签字确认的《销售单》能形成对应关系,故本院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宝某科技公司主张部分交易地址与其公司地址不符,系杨某智个人行为一节。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看出该笔交易系杨某智发送计划表,且同时表述为“黄姐,新计划,需要尽快”,前述行为无法证明此次要货系杨某智个人行为,故本院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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