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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阑卧听风吹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问题探析(二):从案例看“恶意”的认定

中伦视界  · 公众号  ·  · 2025-01-21 17:50

正文

本文将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代表性的若干案例入手,分析实务中对于“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问题。

作者丨 胜永攀 颜寒


引言



本专题的上一篇文章“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问题探析(一) ”简要介绍了我国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现状,分析了这类诉讼的概念与规范、司法数据,以及关注的焦点。本文将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代表性的若干案例入手,分析实务中对于“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问题。


由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本质上是一种侵权纠纷,恶意诉讼的损害责任对应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过错侵权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圣壹门诉易动案 [1] 案中也指出“恶意诉讼本质应为侵权之诉”。因此,对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认定,应当按照侵权诉讼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即“主观过错、客观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其中,客观行为要件对应于一方当事人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主观过错要件对应于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损害事实要件对应于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了实际的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要件对应于该损害后果是由该起知识产权诉讼带来的。


在上述四个构成要件中,涉及的判断最复杂、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也最疑难的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要件。也就是考察行为人在提起前一知识产权诉讼时,在主观上的状态是否为“恶意”欲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远东水泥诉四方如钢案 [2] 中提出,“所谓恶意,是指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其请求缺乏正当理由,以有悖于权利设置时的目的的方式,不正当地行使诉讼权利,意图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财产或信誉上的损害。判定是否构成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应在考虑专利权本身的复杂特性的情况下,结合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具体行为及其后续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特点进行综合考虑。”


一般而言,一件具体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均存在一个与之关联的在先诉讼(也就是对应于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行为”);在先诉讼一般是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侵权诉讼,但也包括权属纠纷诉讼等其他知识产权诉讼。


司法实践中,认定主观过错要件中的“恶意”,需要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认识因素和目的因素,而并非从前案知识产权诉讼的结果来判断恶意存在。譬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超能电器诉庞某案 [3] 中指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违法性并非在于提起诉讼本身,因为提起诉讼是当事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其违法性主要体现在诉讼的提起在客观上不存在任何可成立的基础,也即没有任何一个理性的诉讼当事人会认为该诉讼有成功的机会,故不能仅以败诉的结果认定原告提起诉讼时主观上具有恶意。”


对于认识因素的考量,主要是看行为人对其提起的诉讼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依据是否是明知的。应当考察前案诉讼原告对于该诉讼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对于在提起诉讼时明显不能成立且原告对此明知的情况,应当认定具有恶意;对此需要考虑形式上是否有权、实际上是否有权、提起诉讼时权利基础的质量等。


对于目的因素的考量,主要是看行为人提起该诉讼的目的,是否是以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为诉讼目的。对于前述利益,应理解为不仅包括经济上获得赔偿金,也包括贬损对方的商誉、削弱对方的竞争优势、侵占市场等非财产性权益。


在实际案例中,恶意可能存在于权利取得的环节或者权利行使的环节。恶意存在于权利取得环节的情况,通常体现在当事人能够明确认识到其取得的权利有缺陷,并且在提起诉讼时明知其诉请是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仍提起诉讼。恶意存在于权利行使环节的情况,通常体现在当事人在诉讼中具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提出明显不合理的赔偿数额、申请冻结金额明显过高等。


一、认定“恶意”的四种典型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构成“恶意”的案例可能有几种情况:虚假诉讼型、恶意保全型、重复诉讼型、权利瑕疵型。下文将从具体案例入手,旨在对各类“恶意”类型进行更为细致的剖析。


(一)虚假诉讼型


虚假诉讼型的恶意诉讼,指的是行为人在明显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以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方式虚构知识产权纠纷,将竞争对手拖入诉讼程序并以涉诉相关信息损害对方商誉,甚至意图在证据交换程序中不当获取对方的商业秘密信息。


此种情形下认定“恶意”较为直观,主要体现在行为人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明显能够反映主观恶意的做法。此类“恶意”主要体现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或者在提起前的准备阶段等与本案诉讼相关的时间点。


在中山某金属制品厂诉广东某新材料公司案 [4] 中,构成恶意诉讼的行为人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中山某金属制品厂侵权的情况下,通过业务员向中山市某金属制品厂提供包含涉案专利完整技术方案的图纸,要求其按照图纸生产样品,并购买该样品,并以此样品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种主动提供技术方案诱导他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而提起诉讼,且广东某新材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有意隐瞒其提供图纸的事实,表明其对于缺乏事实依据是明知的,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因而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二)重复诉讼型


重复诉讼型的恶意诉讼,指的是行为人针对同一侵权行为或同一主体,在明知不侵权的情况下,反复提起诉讼以拖累、滋扰对方,以影响其正常经营、破坏商誉。此种情形的认定关键主要在于关于重复起诉的行为本身是否能够推断出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意,二者之间的关联是否足够充分;客观上的多次起诉并不意味着必然构成恶意诉讼,还应当考察主观上是否有明知不侵权而意欲通过诉讼拖累对方的意图。


在金富元厂诉中兴达公司案 [5] 中,构成恶意诉讼的行为人中兴达公司针对同一款地垫产品,以竞争对手金富元厂及其销售商,先后提起了三起诉讼。在第一次诉讼中,金富元厂提交了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的证据,中兴达公司在开庭时未到庭,法院按照撤诉处理;在第二次诉讼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侵犯中兴达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中兴达公司也并未提出上诉。而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中兴达公司又再次以同一专利为权利基础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次诉讼,在金富元厂以与前两案相同的证据进行现有设计抗辩后,又申请撤回起诉。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第二次诉讼的判决已经生效后,可以推定中兴达公司知道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其再次向另一法院提起诉讼,并在收到同样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后再次撤回起诉,从这一客观体现出来的事实,已经能够体现出中兴达公司在主观上对于诉权的行使未尽善意、审慎之义务,滥用权利对竞争对手带来了损害,因而认定构成恶意诉讼。


(三)恶意保全型


恶意保全型的恶意诉讼,指的是行为人利用知识产权诉讼中特殊的行为保全制度打击竞争对手,使其丧失产品销售推广的宝贵时机、抢占其市场份额;此外,还有行为人利用财产保全制度,在诉讼初期提出高额索赔,借助知识产权诉讼专业性强、通常须经实体审查判断侵权的特点,查封冻结竞争对手的大量资金,使之陷入经营困难,以达到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对于此类恶意诉讼,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其案由可能被分流到归为“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下,但是其本质上也是恶意诉讼的一种表现形式。


在乔安公司诉张某案 [6] 中,行为人张某提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损害赔偿请求高达1000万元,并且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对方的资金1000万元。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金额明显超出了外观设计专利对于产品利润的贡献,即便侵权成立也不会获得法院的全额支持,因而张某在前诉中的做法显然有诉讼维权以外的不正当目的,意图通过冻结财产影响对手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达到打击同业竞争者的目的。因此,对于恶意保全型,应当结合前诉知识产权类型本身的特点,考察是否存在诉讼数额不合理,以及相应的保全金额明显过高以至于影响对手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


(四)权利瑕疵型


权利瑕疵型的恶意诉讼,指的是行为人起诉时明知其权利为不正当取得或者权利无效(即权利基础不存在)而仍然提起诉讼。在此种类型的恶意诉讼中,比较典型的情况是行为人可能会钻知识产权制度的空子,利用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不进行实质性审查的特点,大量抢注商标或将公开设计申请授权,并不以使用为目的进行恶意囤积,据此大量起诉该领域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但是除此之外,对于实用新型专利乃至发明专利作为权利基础的情况,若该权利基础事实上存在明显的瑕疵(如主动删除权利要求后又基于已删除的权利要求起诉、明知权利已终止而仍提起诉讼等),或者结合被诉专利侵权的公司处于诸如上市关键期等重要时点的情形,同样有可能认定属于对竞争对手的不当干扰与打击而构成恶意诉讼。


此种类型的恶意诉讼是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种,由于权利基础存在的瑕疵可能会有各种不同类型,应当如何判断权利瑕疵与行为人认知之间的关联,合理判断“恶意”的存在,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的一个难点。


第一,恶意抢注商标并提起诉讼,使在先使用人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在中某公司诉比某公司案 [7] 中,行为人申请注册的涉案商标,与同行业竞争对手在先使用并且已经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商标相同,行为人抢注涉案商标的行为本身就难谓善意,即在权利基础产生之时就可以认识到该权利基础并非正当。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综合考察双方为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经营者、行为人的抢注行为以及其在网站上的宣传等因素,认定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正当,属于恶意诉讼。


第二,主动放弃、修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后,又基于已放弃、修改的权利要求提起侵权诉讼的情形。在远东水泥诉四方如钢案 [8] 中,行为人四方如钢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动放弃了涉案专利的方法权利要求,却又以被放弃的方法权利要求为依据向远东水泥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显然是明知缺乏事实和权利基础而起诉。同时,四方如钢公司还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涉案专利的产品权利要求进行了主动删除及合并,但随后又基于修改前的产品权利要求对远东水泥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实际上也是对已放弃的产品权利要求进行主张,显然同样是明知缺乏事实和权利基础而起诉。


第三,明知涉案专利权已因未缴纳年费等原因而终止,仍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情形。在福建恒某公司诉泉州日某公司案 [9] 中,泉州日某公司在提起第三次和第四次诉讼时,涉案专利权已经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且泉州日某公司也已经撤回关于涉案专利权终止的行政诉讼并主动放弃救济机会,涉案专利权已不存在恢复的可能性,权利基础已经明显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上述客观事实能够表明,对于权利终止之后提起的诉讼,泉州日某公司是明知缺乏权利基础而起诉的,因而能够认定泉州日某公司主观上存在追求或放任福建恒某公司遭受损失的故意,构成知识产权恶意诉讼。


第四,恶意阻碍科创企业上市的情形。在近期由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上市公司恶意诉讼第一案”无锡灵某公司诉佛山金某公司案 [10] 中,行为人佛山金某公司以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提起诉讼,其明知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基础不稳定,且明知无锡灵某公司的涉案产品极有可能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等情况,而在起诉之时隐瞒不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在竞争对手上市申请审核的关键节点提起诉讼,提出高达2300万元、明显不合理的索赔金额,使得无锡灵某公司暂停了上市审核进程。法院认为,佛山金某公司的行为具有显而易见的恶意,并非正常维权,而是意在拖延对方上市进程,损害对方权益,因而认定属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案件中,佛山金某公司的涉案专利实际上还没有被宣告无效,相关程序一直到恶意诉讼案件终审判决之时尚未结束,换言之该专利在法院判决作出“恶意”的认定之时,仍尚是授权有效的。由此案例可以看出的裁判导向是,对于恶意诉讼中“权利瑕疵”的判断,或许并不是要求权利基础显而易见地已经丧失,而是当权利基础存在“丧失的可能性”(如负面的专利评价报告)之时,“贸然”提起诉讼、再结合涉及企业上市等特殊情形的综合判断,即足以认定存在“恶意”。由此,目前趋势或对于权利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提出了更高的注意义务。


二、“恶与非恶”的界限辨析



笔者在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司法判例进行检索与研究时,发现了一类值得关注的案例。有时候,恶意诉讼的行为人会批量地对竞争对手提起诉讼,每一诉讼均分别存在一项权利基础(如专利权);对于产生于诉讼双方之间同一批的系列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对于部分案件或部分所基于的权利基础认定构成“恶意”,而对部分案件或部分所基于的权利基础认定不构成“恶意”的情形。此种特殊的案件可作为一窥裁判认定“恶意”之标准、判断“恶与非恶”的重要切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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