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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司法大讲堂】判例解读之--(2015)榕民终字第2053号

亚洲保理  · 公众号  · 财经  · 2017-06-09 20:00

正文


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保险公司(一审被告):中国××信用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

被上诉人/卖方(一审原告):××染整有限公司

2012年7月27日,卖方向保险公司投保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保险公司向卖方签发了《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投保金额为9000万元;承保范围为买方拖欠、破产或无力偿付;赔偿比例为90%;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万元;最长信用期限为120天等。

2011年8月3日,双方就卖方与买方珠海市××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买方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限定了保险信用限额200万元,卖方缴纳保险费40万元。2011年7月31日起,卖方与买方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均通报给保险公司进行流程跟踪。2013年8月14日,买方公司向卖方出具对账单,确认现结欠卖方货款2227333.03元。

卖方就买方拖欠行为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支持了卖方诉求,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

保险公司上诉称:

一、卖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买方公司之间存在涉案贸易关系,也不足以证明买方拖欠其货款的金额:

1、卖方只提供由买方出具的《对账单》,未提供对应的订单、发票及物流单证等佐证,证据不足。2、卖方未在保险合同限定期限内提出索赔申请,导致该等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并进而造成其指向的贸易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是向保险人申报的贸易、买方是否确实拖欠卖方的货款及拖欠的具体金额等基本事实难以查清。3、《保险条款》第二条和《保险单明细表》要求卖方应当在交付货物之后的30日内开具发票,并在开具发票后的10日内向保险公司申报发票开票情况,但卖方未按要求开具发票及申报发票开具情况。4、一审判决将保险公司接受卖方的贸易金额申报曲解为对贸易流程进行跟踪,并进而认定保险公司对买方拖欠卖方货款为明知,均无根据。

二、即使搁置涉案贸易关系和买方拖欠货款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问题,一审判决还存在如下问题:

(一)在卖方严重违约和保险公司按约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却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违反保险合同约定。

1、卖方存在以下严重违反保险合同的情形:①未在货物交付后的30天内开具发票和在开具发票后的10日内向保险公司申报开具发票情况,违反了《保险条款》第二条和《保险单明细表》的规定。②在买方拖欠货款时间超过最长信用期限后,未在10日内向保险公司提交符合要求的、完整的《可能损失通知书》,违反了《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③卖方未在保单约定的期限内向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及《索赔单证明细表》列明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能够证明损失发生的文件。④至今未提交完整的索赔申请材料,违反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之规定。

2、基于卖方上述违约行为,保险合同的以下条款以及《保险法》相关规定赋予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①《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是索赔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未能在本保险单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导致案情无法查明、损失扩大或其他影响保险人利益的情形,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直至拒绝承担赔偿责任。②《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应当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90日内向保险人索赔,并提交《索赔申请书》及《索赔单证明细表》列明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能够证明损失发生的文件。超过上述期限,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直至拒绝承担赔偿责任。”③《保险单明细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遵守本保单的各项条款规定”;④《保险条款》第二条:“……在被保险人履行本保险单各项约定条件下,保险人按本保险单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⑤《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⑥《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未按本保险单规定申报的贸易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卖方已取得买方香港公司××的书面担保,卖方应先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保险人有权不予定损核赔。

(三)卖方在买方出现拖欠货款情形后仍交付的货物损失属保险条款所约定的“除外责任”范畴,保险公司对此部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在卖方未行索赔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受理本案,可能破坏现有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模式。

被上诉人卖方辩称:

一、本案《对账单》足以证明答辩人与案外人买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若否认,应提供相反证据。

二、上诉人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免除保险责任情形,本案免责条款皆不适用。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许多条款,或系限制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未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或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或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应认定无效。

三、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非起诉或审理的必经程序。


二、法院判决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卖方与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双方对投保、保险的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单及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拖欠数额不能确定及卖方明知买方违约却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卖方就扩大损失部分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等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并据此作出支持卖方诉求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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