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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司法大讲堂】判例解读之--(2015)榕民终字第2053号

亚洲保理  · 公众号  · 财经  · 2017-06-09 20:00

正文


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保险公司(一审被告):中国××信用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

被上诉人/卖方(一审原告):××染整有限公司

 

2012年7月27日,卖方向保险公司投保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保险公司向卖方签发了《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投保金额为9000万元;承保范围为买方拖欠、破产或无力偿付;赔偿比例为90%;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万元;最长信用期限为120天等。

2011年8月3日,双方就卖方与买方珠海市××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买方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限定了保险信用限额200万元,卖方缴纳保险费40万元。2011年7月31日起,卖方与买方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均通报给保险公司进行流程跟踪。2013年8月14日,买方公司向卖方出具对账单,确认现结欠卖方货款2227333.03元。

卖方就买方拖欠行为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支持了卖方诉求,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

保险公司上诉称:

一、卖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买方公司之间存在涉案贸易关系,也不足以证明买方拖欠其货款的金额:

1、卖方只提供由买方出具的《对账单》,未提供对应的订单、发票及物流单证等佐证,证据不足。2、卖方未在保险合同限定期限内提出索赔申请,导致该等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并进而造成其指向的贸易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是向保险人申报的贸易、买方是否确实拖欠卖方的货款及拖欠的具体金额等基本事实难以查清。3、《保险条款》第二条和《保险单明细表》要求卖方应当在交付货物之后的30日内开具发票,并在开具发票后的10日内向保险公司申报发票开票情况,但卖方未按要求开具发票及申报发票开具情况。4、一审判决将保险公司接受卖方的贸易金额申报曲解为对贸易流程进行跟踪,并进而认定保险公司对买方拖欠卖方货款为明知,均无根据。

二、即使搁置涉案贸易关系和买方拖欠货款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问题,一审判决还存在如下问题:

(一)在卖方严重违约和保险公司按约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却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违反保险合同约定。

1、卖方存在以下严重违反保险合同的情形:①未在货物交付后的30天内开具发票和在开具发票后的10日内向保险公司申报开具发票情况,违反了《保险条款》第二条和《保险单明细表》的规定。②在买方拖欠货款时间超过最长信用期限后,未在10日内向保险公司提交符合要求的、完整的《可能损失通知书》,违反了《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③卖方未在保单约定的期限内向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及《索赔单证明细表》列明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能够证明损失发生的文件。④至今未提交完整的索赔申请材料,违反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之规定。

2、基于卖方上述违约行为,保险合同的以下条款以及《保险法》相关规定赋予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①《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是索赔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未能在本保险单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导致案情无法查明、损失扩大或其他影响保险人利益的情形,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直至拒绝承担赔偿责任。②《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应当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90日内向保险人索赔,并提交《索赔申请书》及《索赔单证明细表》列明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能够证明损失发生的文件。超过上述期限,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直至拒绝承担赔偿责任。”③《保险单明细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遵守本保单的各项条款规定”;④《保险条款》第二条:“……在被保险人履行本保险单各项约定条件下,保险人按本保险单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⑤《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⑥《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未按本保险单规定申报的贸易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卖方已取得买方香港公司××的书面担保,卖方应先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保险人有权不予定损核赔。

(三)卖方在买方出现拖欠货款情形后仍交付的货物损失属保险条款所约定的“除外责任”范畴,保险公司对此部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在卖方未行索赔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受理本案,可能破坏现有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模式。

被上诉人卖方辩称:

一、本案《对账单》足以证明答辩人与案外人买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若否认,应提供相反证据。

二、上诉人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免除保险责任情形,本案免责条款皆不适用。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许多条款,或系限制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未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或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或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应认定无效。

三、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非起诉或审理的必经程序。


二、法院判决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卖方与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双方对投保、保险的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单及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拖欠数额不能确定及卖方明知买方违约却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卖方就扩大损失部分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等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并据此作出支持卖方诉求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一、涉案买卖关系真实,欠款金额明确,案涉保险事故已实际发生。

本案中,被保险人卖方与买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系明知,且保险公司亦核定了卖方与买方之间200万元的信用限额,保险公司于一审中亦对由买方出具的欠付卖方货款的《对账单》不持异议,因此《对账单》足以证明卖方与买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买方在保险期间内出现了欠付货款的事实。

二、保险公司不能引用相关保险条款予以免责。

1、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未及时开具发票及申报贸易情况主张免责。

本院认为:首先,在贸易活动中,存在买方先付款卖方再开具发票,以及卖方先开票买方再付款的不同情况,保险公司在保单中要求作为被保险人的卖方限期开具发票,若将被保险人开票行为视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前提,将导致贸易活动中大量存在的因买方未付款故卖方未开具发票情况下的被保险人损失无法获得保险保障,客观上免除了保险公司责任。但保险公司并未对此事项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公司将开具发票作为其理赔前提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其次,《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均未约定被保险人未按时申报全部贸易及发票情况下保险公司可据此免责。并且,要求被保险人及时申报贸易情况的约定旨在令保险公司能够及时了解双方贸易情况,确保贸易背景真实有效,使得保险公司能够及时获知风险及事故之发生。故从其约定目的来看,亦不能得出被保险人未及时申报贸易情况将导致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律后果。

再次,《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旨在证明保险范围内的贸易背景真实有效,在可通过其他证据证明案涉贸易背景真实有效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及时申报贸易情况而主张免责,否则亦有违保险合同之目的。

2、被保险人未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导致损失扩大以致保险公司可据此免责。

首先,卖方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被保险人未采取措施造成保险事故的损失扩大,被保险人主观上应当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发生欠款后,被保险人卖方有权依照买卖合同约定立即停止向买方供货;并且,从卖方提交的《对账单》来看,双方系按月持续供应货物的合同关系,买方在欠款期间仍支付部分货款,买方并非不再支付货款。因此,并无证据证明卖方持续供货行为系放任损失之发生,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其次,卖方行为不构成扩大损失行为。信用保险目的应当是鼓励和促进贸易而非阻碍贸易,在买卖双方存在长期贸易往来的活动中,买方暂时欠付货款现象较为普遍,且实践中亦普遍存在赊销型的贸易,故不能以买方未及时结清货款,而要求卖方应当拒绝或中止供货,否则,必将妨碍贸易活动,违反信用保险的宗旨。故在贸易活动中,保险公司不能仅以买方存在欠付货款情形而卖方仍继续供货为由,援引上述条款主张免责。

3、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主张免责。

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只有发生了“导致案情无法查明、损失扩大或其他影响保险人利益的情形”的情况,保险公司才可主张减免责任。本案中,保险事故及造成的损失情况事实清楚,并不存在案情无法查明情况。故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

4、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未依约向担保人先行主张权利为由主张免责。

6、被保险人可以在未先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

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该诉权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予以限制或排除。被保险人卖方有权依法行使诉权主张民事权利。

    二审法院据此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三、判例启示/争议焦点

在信用保险合同中,通常对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及特定情形下的免赔责任均有明确约定。但在纠纷发生时,诉争双方特别是投保人对免责事项通常会提出质疑,在本判例中,法院对如下几个在保险合同中常见的免责事项均予以了否定:

1、保险公司能否以卖方未及时开具发票及申报贸易情况主张免责;

2、保险公司能否以卖方未及时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而主张免责;

3、保险公司能否以卖方未依约向担保人先行主张权利为由主张免责;

4、保险公司能否以卖方未先行向保险公司索赔而直接提起诉讼为由主张免责;

5、保险公司能否以卖方在买方拖欠货款情况下仍继续供货为由主张免责。

在本判例中,法院对于免责事项的否定导致了对投保人较为有利的判决结果,对于借助信用保险覆盖买方逾期或坏账风险的保理业务而言,无疑也是有利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设计原则上应是构建在科学的数据模型之上的,但也应合理保障投保人的索赔权益。因此该等免责条款之合理性仍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