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诚实信用原则,能成为商标侵权抗辩的王牌吗?
黄璞琳
(欢迎点击订阅“
璞琳说法
”,欢迎
点赞鼓励
!)
近些年来,对于商标被他人抢注并被抢注者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案件,以及善意在先使用商标者被在后注册商标权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越来越多地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诉争双方的行为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对银川彪马商贸有限公司与达州市凯达商务酒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再审审查一案,于2013年1月6日作出的(2012)民申字第154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凯达酒店在部分服务用品上使用“凯达”字样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彪马公司“凯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案凯达酒店在部分服务用品上使用“凯达”字样,相当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该使用方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权的权利行使范围。但
因凯达公司对“凯达”字号的使用,早于彪马公司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且彪马公司不能证明凯达公司具有主观恶意
,鉴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凯达酒店在部分服务用品上使用“凯达”字样的行为
属于善意在先使用
,因而不构成对“凯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亦无不当。
在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王碎永与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曾认为:歌力思公司在其被诉侵权商品(女式手提包)的吊牌上标注“品牌中文名:歌力思”标识,是将该标识作为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其使用的“歌力思”商标与王碎永第7925873号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完全一致,为相同商标,且被诉侵权商品(女式手提包)与王碎永第79258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手提袋属相同种类商品,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王碎永的第79258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歌力思公司关于王碎永恶意注册和使用涉案商标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歌力思公司关于王碎永恶意抄袭、复制“歌力思”知名商号、著名服装商标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
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对前述歌力思案,所作的(2014)民提字第24号再审民事判决,撤销了一审和二审判决: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
对于歌力思公司、杭州银泰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王碎永的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歌力思公司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
歌力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最早将“歌力思”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时间为1996年,其最早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取得第1348583号“歌力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1999年,其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的第4225104号“ellassay”商标注册时间为2008年4月,而王碎永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的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的申请时间为2009年底、注册时间为2011年6月。
经歌力思公司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其“歌力思”品牌于2008年即已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作为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的“歌力思”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歌力思公司对前述商业标识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
。
其次,歌力思公司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系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均具有正当性。
从销售场所来看,歌力思公司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展示和销售行为均完成于杭州银泰公司的歌力思专柜,专柜通过标注歌力思公司的“ELLASSAY”商标等方式,明确表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
在歌力思公司的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识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王碎永未能举证证明其“歌力思”商标同样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歌力思公司在其专柜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会使普通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来自于王碎永
。从歌力思公司的具体使用方式来看,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商品内的显著部位均明确标注了“ELLASSAY”商标,而仅在商品吊牌之上使用了“品牌中文名:歌力思”的字样。
由于“歌力思”本身就是歌力思公司的企业字号,且与其“ELLASSAY”商标具有互为指代关系,故歌力思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上使用“歌力思”文字来指代商品生产者的做法并无明显不妥,不具有攀附王碎永“歌力思”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亦不会为普通消费者正确识别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制造障碍
。在此基础上,杭州银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不为法律所禁止。
最后,王碎永取得和行使“歌力思”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
“歌力思”商标由中文文字“歌力思”构成,与歌力思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及在先注册的“歌力思”商标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
“歌力思”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
,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
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王碎永对“歌力思”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
。在上述情形之下,王碎永仍在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歌力思”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
王碎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其与此有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