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唐代开始律文有了相对完整、详细的留存。我们可以从《唐律疏义》《宋刑统》《庆元条法事类》《元典章》等现存的法律文本来探寻唐代以后对借贷之债的调整和规范。本节主要探讨唐、宋、元时期对借贷主体双方资格的规定。
(一)唐、宋、元时期对官员借贷主体资格的限制性规定
1.唐代禁止地方官员在自己的管辖地放贷取利
“开元十五年(727年)七月二十七日敕,应天下诸州县官,寄附部人兴易,及部内放债等,并宜禁断。”〔1〕唐代并不禁止官员家庭从事放贷生息,但绝对禁止官员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从事放贷以及将本钱寄附部人兴易。为此,一些地方官采取了变通的方法,相互勾结,在彼此的辖区内放债取利,相互为对方提供便利,以谋取利息收入。故此,天宝九年(750年)“十二月敕,郡县官寮,共为货殖,竟交互放债侵人,互为征收,割剥黎庶。自今已后,更有此色。并追人影认一匹以上,其放债官先解见任,物仍纳官,有腾利者,准法处分。”〔2〕如果官员在对方的辖区内放债,被人指证一匹以上者,罢免现任官职,所放财物没收入官,如有赢利,按照法律规定处罚,其处罚标准见后表。
唐代禁止分封的世家亲到封地征收赋税,也不得在封地范围内经营有利借贷。“封家总合送入京,其中有别敕许人就领者,待州征足,然后一时分付,征未足闻,封家人不得辄到出封州,亦不得因有举放,违者禁身闻奏。”〔3〕
《宋刑统》规定类似唐律,但有具体罪名和处罚例,“臣等参详”,规定“今后监临官于部内放债者,请计利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过一百匹者,奏取敕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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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唐律》规定:“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答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两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5〕参酌受所监临财物罪的处罚,考校出对监临官于部内放债的惩罚,详情见下表:
唐代官员任内借贷处罚表
唐律亦有对于去职官的向旧属下、治下百姓借贷定罪量刑的规定,“诸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馈与,若乞取、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去官谓家口未离本任所者。〔10〕
北宋继承了唐律的规定。南宋禁止官员任内借贷的规定上升为正条,地位更显著。南宋《庆元条法事类》规定:“诸命官举债而约于任所偿者,计本过五十贯,徒二年。重叠或于数处举借皆通计。财主、保引人知情,计已分过数者,各杖一百,数外财物没官;偿讫事发者,各减五等,仍免追没。因于任所受乞借贷之类,偿讫不减。”〔11〕其意为,朝廷正式任命的官员借贷约定上任后于任所偿还,如果本金过五十贯以上,官员受徒刑二年。如果几次借贷或于几处借贷以总数统计本金的多少。若出借人和保借人知其为命官,按其所得之分数,各受杖刑一百,还未所得的财物没收入官。如果已经偿还,借贷官员、出借者、保人减五等受罚。如果借贷发生在官员的辖区,即使完毕罪不减等。
元代情形有了变化,与唐宋相比,严禁官员借贷的规定有了松动,允许现职官员于下属处借贷,但必须签署正式借贷契约。元贞元年(1295年)六月,“御史台呈准:在任官吏凡取借部下诸人钱债,各立保见出息文约,依数归还。违者各从一多者为重,准不枉法例减二等断罪。”〔12〕至大二年七月又规定:“凡借部下诸人钱债,合依已拟,遵依都省元行,明呈保见出息文凭,依理归还,如有指借为名,不立保见,又不依数归还,从一多者为重,依不枉法例减二等断罪;其恃势强借,就托上户领钱营运以求利者准上科罪。”〔13〕二者所规定的内容大体相同,至大二年增加了强行出借托付营运的处罚。其处罚的原则、量刑的依据是,对违反规定的官员,在多个借贷中按照借贷数量最多者断罪,准照六赃之一的取赃不枉法减二等定罪。详情见下表:
(二)唐、宋法律限制部分主体的借贷资格
对卑幼借贷主体资格的限制:唐代家庭内成员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作为晚辈子弟并无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尤其表现在对财产的权利上,只有家长才握有对家庭一切财产的绝对支配权,晚辈的子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利以及独立行使借贷的资格。即家长在时,法律不允许子孙私自处理家产,并视子孙私自典卖家产之行为为无效行为。
[开元二十五年(737年)]诸家长在(“在”谓三百里内,非隔关者),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田宅(无质而举者,亦准此)。其有质举、卖者,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若不相本问,违而与及买者,物即还主,钱没不追。〔14〕
以上是开元令,从上文可见,开元令对晚辈子弟的典质、借贷行为仅作了民事的规定,宜布交易的不成立,恢复原来的状况;但元和令做出了重大修改:一是不仅认定交易无效,而且对相关责任人——钱主、保人采取了刑事处罚。二是改变原来的交易无效的规定,为保护公廨钱等官营借贷的本利不受损失,令保人对损失的官营借贷本利,当然也包括私营民间借贷的损失均摊赔还。唐元和五年(810年)十一月六日敕节文〔15〕:
应诸色人中,身是卑幼,不告家长,私举公私钱物等,多有此色子弟,凶恶徒党因之交结,便与作保,举诸司及形要家钱物,同为非道破用。家有尊长,都不知委。及征收本利,举者便东西。保人等即称“举钱主见有家宅、庄业,请便收纳”。喧诉相次,实扰府县。今后如有此色举钱,无尊者同署文契,推问得实,其举钱主在与不在,其保人等并请先决二十;其本利仍令均摊填纳,冀绝奸计。
在宋初沿袭了唐代的规定,《宋刑统》重申了这一原则规定并有进一步地向细化、可操作性演进发展。《宋刑统》卷一三《户婚·典卖指当论竞物业门》云:
应典卖物业或指名质举,须是家主尊长对钱主或钱主亲信人,当面署押契帖。或妇女难于面对者,须隔帘幕亲闻商量,方成交易。如家主尊长在外,不计远近,并须依此。若隔在化外,及阻隔兵戈,即须州县相度事理,给予凭由,方许商量交易。如是卑幼骨肉蒙昧尊长,专擅典卖、质举、倚当,或伪署尊长姓名,其卑幼及牙保引致人等,并当重断,钱、业各还两主。其钱已经卑幼破用,无可征偿者,不在更于家主尊长处征理之限。应田宅、物业虽骨肉不合有分,辄将典卖者,准盗论,从律处分。〔16〕
从上述引文可以看出宋代借贷主体资格规定的发展,有以下几点:
(1)重申了家主、尊长的家庭借贷主体资格以及卑幼的限制性资格,签订借贷契约时家长必须在场;强调妇女家长的家长身份。(唐代不少留存的契约女性尊长并不是家长,契约仅仅作为附署人身份出现);法令强调即使家长在外,也必要到场出席契约签字仪式;如果家长在化外或兵戈阻隔,官府要出具证明方可商议交易事宜。
(2)对于欺瞒家长的情况下做出的借贷交易,不仅交易无效,“钱、业各还两主”,仍然回到了唐令的立场上。即使其借贷的金钱已经被卑幼破用,家主尊长不负任何责任,而且牙保等中人和卑幼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特别是宋代尽管卑幼所典质的物业其嫡亲骨肉没有所有权,对卑幼也要重予断罪,则又是唐律所无。
元代承继了宋代对卑幼借贷资格限制的原则,但具体内容有所变化和进步。《至元杂令》之卑幼交易条:
诸有尊长,卑幼不得典卖田宅、人口。其尊长出外,若遇阙乏,须合典卖,疾病、官事之类于所属陈告,验实给据,即听交易。违者,田宅人口各还主,债并不追。若卑幼背尊长、奴婢背主及宫户监,不得作债,知而与者,债并不追。财主不知,保人代偿,无保者亦不追。若从征代及在他应当差役,实有关用,听所属官司告结文凭。〔17〕
一是对卑幼的借贷资格限制继续保留,同时,对某些急需借贷的情况(如疾病、官事)做了较宋代进步的修正补充。宋代即使家长外出卑幼也不能行使借贷典卖权,只有家长在化外或兵戈阻隔由官府给予证明才可实行。而元代如家长外出,卑幼遇到疾病、官事等紧急缺乏的情况,提出申请,由官府给予验证后即可交易。二是元代增加奴婢、宫户监等借贷权利的限制。三是如果借贷者借贷典卖以应付国家兵役、差役卑幼可以行使借贷权。总之,卑幼交易向着更为灵活性的方向发展,尽量保证家庭经济生活的顺利进行或国家赋役制度的顺利实施,又不违背所谓伦理纲常。
罗马法对家子的接受金钱的消费借贷,是以无效处理的。乌尔比安《论告示》第二十九编云:“关于处理马彻多尼安案件的元老院决议如下:马彻多尼安放荡不羁的天性也表现在他处理借贷的独特方式上——在没有任何偿还保证的情况下进行金钱的消费借贷。这就为不良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我们规定:以消费借贷的名义借钱给家子的人,即使在家子所处父权下的家父去世后,亦不赋予出借人诉权以请求返还借出的金钱。所以,放高利贷者应当懂得,即使是在家父死后亦无权请求家子返还所借的金钱。”这很类似中国唐宋令的有关规定,尽管唐宋时还包含了出卖或典卖。
需要补充的是,明代没有规范卑幼借贷主体资格专门的法条,而唐宋元专门规定了限制卑幼借贷的条款。对此要从两方面来看:一方面,要看到,对卑幼的借贷主体资格的限制,实际是对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的保护,有利于保护私有财产,稳定社会生产和社会秩序;另一方面,限制卑幼的借贷资格,维护家长的所谓尊严,是法律维护封建伦理在经济领域的体现,个人的人格没有得到必要的尊重,不利于个人创造性的发挥。
(3)对某些特殊人群的限制性放贷从实际上限制了这一人群的借贷主体资格。例如,南宋禁止对士兵放贷。《庆元条法事类》卷八零《杂门·出举债负·杂敕》规定:“诸放债与兵级者,徒二年;与将校及剩员、若刺面人、并出军家口,杖一百。以上取者,各减三等。放债与急脚马递铺、兵级曹司及其家人者仍许人告。出军家口,不坐。放债财物不追。”〔18〕法律对各类军人放债行为的处罚目的在于减轻高利贷对兵士的利息剥削,稳定兵士的生活;同时也限制了兵士作为借贷的主体资格,减少了借贷的机会,在国家对士兵的财政供给不足的情况下,造成了生活困难的士兵找不到缓解的办法。
元代成宗时期禁止百姓、军官向军户放贷,同时禁止军户借取高利贷。《至大改元诏》规定:“应管军官举放本管军人钱物,诏书到日尽行倚免,典卖亲属悉听完聚,价不追还。”〔19〕《大元通制条格》载“大德(1298年)二年三月,枢密院照得:先为和林等处军人取借诸人钱债,有财主前去随路奥鲁家属处取索,准折财产,骚扰军户,已经札付管军官员厘勒头目,及出榜禁约,军人并诸人不得私下取借,财主亦不得出放债负。如有违犯,取放钱人一体究治。本管头目有失觉察者,亦行取招断罪。若有债主人等径直私下取索钱债,勿得归还。遍行各处去讫。今广平等路状申,和林当军人郑荣等状告,忽都鲁、杨宣差等前监守,勒要和林当役军人借讫钱债,非理骚扰。枢府除已另行取问外,若有似此前来取索钱债之人,开坐姓名申院,非枢密府明文,无得归还。”〔20〕但到元顺帝至正时期,军官放贷已经普遍了,政府不得不出台法律来规制军官放贷行为,详情见后文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