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Credit世界
进行信用风险管理相关的基础和前沿知识分享,专业指导单位为全联并购公会信用管理委员会,专业支持单位为北京信用学会
目录
相关文章推荐
51好读  ›  专栏  ›  Credit世界

中国法|王文书:唐、宋、元时期关于借贷之债的法律规定

Credit世界  · 公众号  · 历史 法律  · 2024-09-09 22:52

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综合考察了唐、宋、元三个朝代关于借贷之债的法律规定,涉及借贷主体资格的限定、利率和利息总量的规定、诉讼时间及其他相关规定。唐朝法律开始有相对完整的记录,涵盖了对官员、卑幼等主体借贷资格的限定,以及对利率、利息总量、诉讼时间等具体规定。宋朝继承了唐朝的法律,并进一步细化,如规定官员放贷的限制性规定,以及借贷诉讼时间的具体安排。元朝在借贷法律上有所发展,如允许现职官员于下属处借贷,但必须签署正式借贷契约,同时增加了对特殊人群的限制性放贷规定。文章还讨论了借贷之债清偿的规定,包括违契不偿的处罚、对“牵掣财物”的规定,以及对质物的处理规定。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借贷主体资格的限定

唐朝开始有相对完整的法律记录,涉及官员、卑幼等主体的借贷资格限定。

关键观点2: 利率和利息总量的规定

唐朝、宋朝、元朝对利率和利息总量均有规定,包括禁止复利,一本一利,并限制利息总量不得超过本金。

关键观点3: 诉讼时间及其他相关规定

唐朝、宋朝、元朝均规定了借贷诉讼时间,以保障农业生产,并包含对特殊情况下借贷行为的限制。

关键观点4: 借贷之债清偿的规定

包括违契不偿的处罚、对“牵掣财物”的规定,以及对质物的处理规定。


正文


唐、宋、元时期关于借贷之债的法律规定


来源:《中西法律传统》2018年第一期


作者简介

王文书,河北大学历史学博士,郑州大学历史学博士后,衡水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社会经济史和地域文化研究。


正   文


现代法律意义“债”的分类源自于西方法律制度,如果说得更具体,是罗马帝国的法律制度。现代的历史学家研究中国历史多采用西方的概念和分类。如宋代法律史专家郭东旭先生所著《宋代法制研究》对宋代“债法”进行论述,关于债的发生分为:因契约所生之债、因侵权所生之债、因不当得利所生之债,古代中国有此三种“债”之事实,而无三种“债”之名义,而中国古代的债多指合同(契约)之债中的借贷之债和买卖之债中的商业信用,本文所研究的主要是借贷之债。借贷是民法规范的民事行为,自古至今皆然,本文对唐、宋、元三个朝代关于借贷之债的法律规定作一综合考察,以期展现古代中国民法的面貌。





PART.01


唐、宋、元时期关于借贷主体资格的限定



从唐代开始律文有了相对完整、详细的留存。我们可以从《唐律疏义》《宋刑统》《庆元条法事类》《元典章》等现存的法律文本来探寻唐代以后对借贷之债的调整和规范。本节主要探讨唐、宋、元时期对借贷主体双方资格的规定。

(一)唐、宋、元时期对官员借贷主体资格的限制性规定

1.唐代禁止地方官员在自己的管辖地放贷取利

“开元十五年(727年)七月二十七日敕,应天下诸州县官,寄附部人兴易,及部内放债等,并宜禁断。”〔1〕唐代并不禁止官员家庭从事放贷生息,但绝对禁止官员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从事放贷以及将本钱寄附部人兴易。为此,一些地方官采取了变通的方法,相互勾结,在彼此的辖区内放债取利,相互为对方提供便利,以谋取利息收入。故此,天宝九年(750年)“十二月敕,郡县官寮,共为货殖,竟交互放债侵人,互为征收,割剥黎庶。自今已后,更有此色。并追人影认一匹以上,其放债官先解见任,物仍纳官,有腾利者,准法处分。”〔2〕如果官员在对方的辖区内放债,被人指证一匹以上者,罢免现任官职,所放财物没收入官,如有赢利,按照法律规定处罚,其处罚标准见后表。

唐代禁止分封的世家亲到封地征收赋税,也不得在封地范围内经营有利借贷。“封家总合送入京,其中有别敕许人就领者,待州征足,然后一时分付,征未足闻,封家人不得辄到出封州,亦不得因有举放,违者禁身闻奏。”〔3〕

《宋刑统》规定类似唐律,但有具体罪名和处罚例,“臣等参详”,规定“今后监临官于部内放债者,请计利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过一百匹者,奏取敕裁。” 4〕《唐律》规定:“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答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两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5〕参酌受所监临财物罪的处罚,考校出对监临官于部内放债的惩罚,详情见下表:


唐代监临官于部内放债取利的处罚表


南宋对官员放债的规定比北宋更加明确和严格。《庆元条法事类》载南宋的相似规定:“诸监临官质当所监临财物及放债者,徒二年(若令亲戚及容亲随人放债者,准此),计利赃重者,依乞取监临财物法在官非监临减一等。”〔6〕从此段文字中可以看出,南宋时监临官于辖区内放债所受处罚起点远高于北宋,并且官员亲属亲随人放债与官员所受处罚相同,均徒二年。按《唐律》规定所获利息超过受杖刑六十的标准为赃重,计利赃重者,按照受所监临财物法中在官非监临减一等处罚。

2.唐、宋、元法律对官员作为借贷人的禁止性规定

唐律禁止官员在管辖范围内以借贷人身份行使诸般借贷。“诸监临之官私役所监临及借奴婢、牛马驼骡驴、车船、碾碳、邸店之类,各计庸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7〕其处罚可参照前表。但是禁止范围排除了亲戚间的借贷,“其于亲属,虽过限及受馈、乞贷,皆勿论。亲属,谓鳃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余条亲属,准此。”〔8〕同时,禁止监临之官家人借贷的行为,意在排除其中的贪腐问题。“诸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有受乞、借贷、役使、卖买有胜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其在官非监临及家人有犯者,各减监临及监临家人一等。”〔9〕

唐代官员任内借贷处罚表


唐律亦有对于去职官的向旧属下、治下百姓借贷定罪量刑的规定,“诸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馈与,若乞取、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去官谓家口未离本任所者。〔10〕

北宋继承了唐律的规定。南宋禁止官员任内借贷的规定上升为正条,地位更显著。南宋《庆元条法事类》规定:“诸命官举债而约于任所偿者,计本过五十贯,徒二年。重叠或于数处举借皆通计。财主、保引人知情,计已分过数者,各杖一百,数外财物没官;偿讫事发者,各减五等,仍免追没。因于任所受乞借贷之类,偿讫不减。”〔11〕其意为,朝廷正式任命的官员借贷约定上任后于任所偿还,如果本金过五十贯以上,官员受徒刑二年。如果几次借贷或于几处借贷以总数统计本金的多少。若出借人和保借人知其为命官,按其所得之分数,各受杖刑一百,还未所得的财物没收入官。如果已经偿还,借贷官员、出借者、保人减五等受罚。如果借贷发生在官员的辖区,即使完毕罪不减等。

元代情形有了变化,与唐宋相比,严禁官员借贷的规定有了松动,允许现职官员于下属处借贷,但必须签署正式借贷契约。元贞元年(1295年)六月,“御史台呈准:在任官吏凡取借部下诸人钱债,各立保见出息文约,依数归还。违者各从一多者为重,准不枉法例减二等断罪。”〔12〕至大二年七月又规定:“凡借部下诸人钱债,合依已拟,遵依都省元行,明呈保见出息文凭,依理归还,如有指借为名,不立保见,又不依数归还,从一多者为重,依不枉法例减二等断罪;其恃势强借,就托上户领钱营运以求利者准上科罪。”〔13〕二者所规定的内容大体相同,至大二年增加了强行出借托付营运的处罚。其处罚的原则、量刑的依据是,对违反规定的官员,在多个借贷中按照借贷数量最多者断罪,准照六赃之一的取赃不枉法减二等定罪。详情见下表:

元代官员取借部下钱债不立文约的处罚表


(二)唐、宋法律限制部分主体的借贷资格

对卑幼借贷主体资格的限制:唐代家庭内成员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作为晚辈子弟并无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尤其表现在对财产的权利上,只有家长才握有对家庭一切财产的绝对支配权,晚辈的子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利以及独立行使借贷的资格。即家长在时,法律不允许子孙私自处理家产,并视子孙私自典卖家产之行为为无效行为。

[开元二十五年(737年)]诸家长在(“在”谓三百里内,非隔关者),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田宅(无质而举者,亦准此)。其有质举、卖者,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若不相本问,违而与及买者,物即还主,钱没不追。〔14〕

以上是开元令,从上文可见,开元令对晚辈子弟的典质、借贷行为仅作了民事的规定,宜布交易的不成立,恢复原来的状况;但元和令做出了重大修改:一是不仅认定交易无效,而且对相关责任人——钱主、保人采取了刑事处罚。二是改变原来的交易无效的规定,为保护公廨钱等官营借贷的本利不受损失,令保人对损失的官营借贷本利,当然也包括私营民间借贷的损失均摊赔还。唐元和五年(810年)十一月六日敕节文〔15〕:

应诸色人中,身是卑幼,不告家长,私举公私钱物等,多有此色子弟,凶恶徒党因之交结,便与作保,举诸司及形要家钱物,同为非道破用。家有尊长,都不知委。及征收本利,举者便东西。保人等即称“举钱主见有家宅、庄业,请便收纳”。喧诉相次,实扰府县。今后如有此色举钱,无尊者同署文契,推问得实,其举钱主在与不在,其保人等并请先决二十;其本利仍令均摊填纳,冀绝奸计。

在宋初沿袭了唐代的规定,《宋刑统》重申了这一原则规定并有进一步地向细化、可操作性演进发展。《宋刑统》卷一三《户婚·典卖指当论竞物业门》云:

应典卖物业或指名质举,须是家主尊长对钱主或钱主亲信人,当面署押契帖。或妇女难于面对者,须隔帘幕亲闻商量,方成交易。如家主尊长在外,不计远近,并须依此。若隔在化外,及阻隔兵戈,即须州县相度事理,给予凭由,方许商量交易。如是卑幼骨肉蒙昧尊长,专擅典卖、质举、倚当,或伪署尊长姓名,其卑幼及牙保引致人等,并当重断,钱、业各还两主。其钱已经卑幼破用,无可征偿者,不在更于家主尊长处征理之限。应田宅、物业虽骨肉不合有分,辄将典卖者,准盗论,从律处分。〔16〕

从上述引文可以看出宋代借贷主体资格规定的发展,有以下几点:

(1)重申了家主、尊长的家庭借贷主体资格以及卑幼的限制性资格,签订借贷契约时家长必须在场;强调妇女家长的家长身份。(唐代不少留存的契约女性尊长并不是家长,契约仅仅作为附署人身份出现);法令强调即使家长在外,也必要到场出席契约签字仪式;如果家长在化外或兵戈阻隔,官府要出具证明方可商议交易事宜。

(2)对于欺瞒家长的情况下做出的借贷交易,不仅交易无效,“钱、业各还两主”,仍然回到了唐令的立场上。即使其借贷的金钱已经被卑幼破用,家主尊长不负任何责任,而且牙保等中人和卑幼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特别是宋代尽管卑幼所典质的物业其嫡亲骨肉没有所有权,对卑幼也要重予断罪,则又是唐律所无。

元代承继了宋代对卑幼借贷资格限制的原则,但具体内容有所变化和进步。《至元杂令》之卑幼交易条:

诸有尊长,卑幼不得典卖田宅、人口。其尊长出外,若遇阙乏,须合典卖,疾病、官事之类于所属陈告,验实给据,即听交易。违者,田宅人口各还主,债并不追。若卑幼背尊长、奴婢背主及宫户监,不得作债,知而与者,债并不追。财主不知,保人代偿,无保者亦不追。若从征代及在他应当差役,实有关用,听所属官司告结文凭。〔17〕

一是对卑幼的借贷资格限制继续保留,同时,对某些急需借贷的情况(如疾病、官事)做了较宋代进步的修正补充。宋代即使家长外出卑幼也不能行使借贷典卖权,只有家长在化外或兵戈阻隔由官府给予证明才可实行。而元代如家长外出,卑幼遇到疾病、官事等紧急缺乏的情况,提出申请,由官府给予验证后即可交易。二是元代增加奴婢、宫户监等借贷权利的限制。三是如果借贷者借贷典卖以应付国家兵役、差役卑幼可以行使借贷权。总之,卑幼交易向着更为灵活性的方向发展,尽量保证家庭经济生活的顺利进行或国家赋役制度的顺利实施,又不违背所谓伦理纲常。

罗马法对家子的接受金钱的消费借贷,是以无效处理的。乌尔比安《论告示》第二十九编云:“关于处理马彻多尼安案件的元老院决议如下:马彻多尼安放荡不羁的天性也表现在他处理借贷的独特方式上——在没有任何偿还保证的情况下进行金钱的消费借贷。这就为不良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我们规定:以消费借贷的名义借钱给家子的人,即使在家子所处父权下的家父去世后,亦不赋予出借人诉权以请求返还借出的金钱。所以,放高利贷者应当懂得,即使是在家父死后亦无权请求家子返还所借的金钱。”这很类似中国唐宋令的有关规定,尽管唐宋时还包含了出卖或典卖。

需要补充的是,明代没有规范卑幼借贷主体资格专门的法条,而唐宋元专门规定了限制卑幼借贷的条款。对此要从两方面来看:一方面,要看到,对卑幼的借贷主体资格的限制,实际是对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的保护,有利于保护私有财产,稳定社会生产和社会秩序;另一方面,限制卑幼的借贷资格,维护家长的所谓尊严,是法律维护封建伦理在经济领域的体现,个人的人格没有得到必要的尊重,不利于个人创造性的发挥。

(3)对某些特殊人群的限制性放贷从实际上限制了这一人群的借贷主体资格。例如,南宋禁止对士兵放贷。《庆元条法事类》卷八零《杂门·出举债负·杂敕》规定:“诸放债与兵级者,徒二年;与将校及剩员、若刺面人、并出军家口,杖一百。以上取者,各减三等。放债与急脚马递铺、兵级曹司及其家人者仍许人告。出军家口,不坐。放债财物不追。”〔18〕法律对各类军人放债行为的处罚目的在于减轻高利贷对兵士的利息剥削,稳定兵士的生活;同时也限制了兵士作为借贷的主体资格,减少了借贷的机会,在国家对士兵的财政供给不足的情况下,造成了生活困难的士兵找不到缓解的办法。

元代成宗时期禁止百姓、军官向军户放贷,同时禁止军户借取高利贷。《至大改元诏》规定:“应管军官举放本管军人钱物,诏书到日尽行倚免,典卖亲属悉听完聚,价不追还。”〔19〕《大元通制条格》载“大德(1298年)二年三月,枢密院照得:先为和林等处军人取借诸人钱债,有财主前去随路奥鲁家属处取索,准折财产,骚扰军户,已经札付管军官员厘勒头目,及出榜禁约,军人并诸人不得私下取借,财主亦不得出放债负。如有违犯,取放钱人一体究治。本管头目有失觉察者,亦行取招断罪。若有债主人等径直私下取索钱债,勿得归还。遍行各处去讫。今广平等路状申,和林当军人郑荣等状告,忽都鲁、杨宣差等前监守,勒要和林当役军人借讫钱债,非理骚扰。枢府除已另行取问外,若有似此前来取索钱债之人,开坐姓名申院,非枢密府明文,无得归还。”〔20〕但到元顺帝至正时期,军官放贷已经普遍了,政府不得不出台法律来规制军官放贷行为,详情见后文利率的规定。






PART.02


唐、宋、元时期关于借贷利息与利率的规定




(一)唐代法律规定的标准利率和利息总量的限制

唐代法律规定的标准利率分为两种,一为官本利率,另为私本利率,并一本一利,禁止复利,一本利息总量不得超过本金。

从现存资料大致可理出唐代的情况,武则天长安元年(701年)十一月十三日敕,“负债出举,不得回利作本,并法外生利。仍令州县,严加禁断。”〔21〕可见,在武则天之前,国家既有最高利率和禁止复利的规定,此敕不过再次重申禁令。

《唐会要·杂录》载,唐玄宗开元十六年(728年)二月十六日诏:“比来公私举放,取利颇深,有损贫下,事须厘革。自今已后,天下负举,祗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取利。”〔22〕《宋刑统》载,开元二十五年(737年)“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又不得回利为本(其放财物为粟麦者,亦不得回利为本及过一倍)。若违法积利、契外掣夺及非出息之债者,官为理。”〔23〕

玄宗时期的情况大致为:

第一,规定标准利率为私营借贷是年息四分出息(40%),官本借贷是年息五分出息(50%);开元二十五年(737年)规定短期借贷的利率为月息六分即月息6%,折合年息为72%,明显高于以年为期的借贷利率,这也符合古代短期借贷利率高于相对长期的借贷利率,此规定大概考虑了长短期放贷收益不同的因素。

第二,在私营借贷中禁止复利、利息总量不能超过本金的一倍。即所谓的“回利为本”“回利充本”,利息不能返折为本金,重新生利,即禁止复利;借贷无论以财物偿还或以粟麦偿还,虽过时限,利息累计不得超过本金,即不能过一倍。

但对于官营借贷则采取了不同的政策,允许复利的存在,“若官物及公廨,本利停讫,每计过五十日不送尽者,余本生利如初,不得更过一倍。”〔24〕意思是,官营借贷如果利息总量等同于本金,则为本利停讫,如果在这一核算周期内五十天不能将本利全部送达,所欠的本利重新作为本金核算,二次核算的利息总量不能超过二次欠负的总数。编纂于唐玄宗开元二十七年(739年)的《唐六典》载,“凡质举之利,收子不得逾五分,出息,债过其倍。若回利充本,官不理。”〔25〕此规定是说明官营借贷的公廨本钱的。有学者以为此条记载有衍文和错简,此条史料置于《唐六典》比部郎中员外郎条注公廨本钱之下,并非针对私营借贷而言,唐代对以公廨本钱为代表的官营借贷采取了与私营借贷不同的政策,官营借贷“凡质举之利,收子不得逾五分,出息,债过其倍”,不是指利息总量不过50%,而是指年利率不超过50%,债本超过所出利息的一倍,即利息不得超过债本的一倍。“若回利充本,官不理。”意思是,如果公廨本钱回利为本,官府不予干涉。〔26〕

第三,“出举”在古代基本是指有息借贷,唐宋时期国家对于民间有息借贷契约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民间借贷可自由订立契约,自由规定借贷的数量和利息及履行等内容,官府并不过问,国家既不参与、干预其订立过程,也不参与或干预其正常履行。开元二十五年(737年)之《开元令》载:“诸出举,两情和同。”〔27〕《宋刑统·杂律》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28〕唐代《杂令》关于粟麦等粮食作物的出举有与此类似的规定:“诸以粟麦出举,还为粟麦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29〕但“官不为理”是有前提条件的,一是最高利息率的限制,二是利息的总量控制,即利息总量不得超过本金。一旦借贷行为突破前提条件,“私契取利过正条者,任人纠告,利物并入纠人。”

在唐玄宗之后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和利息总量的法律规定经历了何种变化,由于文献的缺失我们不得而知了,到了唐敬宗时期,宝历元年(825年)正月七日敕节文中反映出一些变化,“应京城内有私债,经十年已上,曾出利过本两倍,本部主及元保人死亡,并无家产者,宜令台府勿为征理。”〔30〕京城范围内的私债经过十年,出利息两倍于本金,并且借贷者及保人死亡,并无家产抵当的正式放免。可见,此时利息总量不超过本金的一倍的规定已经发生了变化。

(二)宋代对利率、复利和利息总量的规定

北宋前期继承了唐代的相关规定。如唐代与北宋关于粮食借贷的规定相同,《开元令》载,“诸以粟麦出举,还为粟麦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仍以一年为断,不得因旧本更令生利,又不得回利为本。”《宋刑统·杂律》与之同。粮食借贷有只还本色的规定,“一本一利、禁止回利为本”与其他借贷同。

南宋的法定利率有所发展变化,《庆元条法事类·关市令》:“诸以财物出举者,每月取利不得过肆厘,积日虽多,不得过壹倍。即元借米谷者,止还本色,每岁取利不得过伍分(谓每斗不得过伍升之类),仍不得准折价钱。”〔31〕法定标准利率有所下降,普通短期借贷月息肆厘(即4%),折合年利率为48%,粮食借贷以年为偿还周期,年利率为50%,禁止准折价钱,以防止粮食因价格的波动而损害借贷者的利益。利息总量控制在一本一利,一利不得超过原本金的一倍,称为“倍称之息”。

但是,如果是“因本营运”的借贷(类似资金和劳力的合伙)不受一本一利、利息总量不能超过本金的约束。“淳熙十四年(1187年)申明敕:若甲家出钱一百贯,雇倩乙开张质库营运,所收息钱虽过于本,其雇倩人系因本营运,所得利息,既系外来诸色人将衣物、金银、匹帛抵当之类,其本尚在,比之借贷取利过本者,事体不同,即不当与私债一例定断。”〔32〕

(三)元代对利率、复利和利息总量的规定

元代法定标准利率进一步下降,其他与唐宋相同。普通短期借贷月息三分(即3%),折合年利率为36%;《至元杂令》:“诸以财物出举者,每月取利不得过三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亦不得回利为本及立倍契。”〔33〕《大元通制》规定:“诸借取钱债,每钞一两,月息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若有已还之数,准算;如已还讫一本一息者,虽经倒换文契,

并不准,使当官追毁。”〔34〕后者比前者规定略详尽些。后者更强调了一本一利的原则,并对重申规避一本一利的倒换文契行为的非法性。对于粮食借贷元代并未有一个法定利率,提出遵从所在地的惯例的原则,同时强调一利一本。“举借谷粟,依乡原例,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息。”〔35〕

元代专门出台法律规范军官放贷行为。《元典章》记载有禁止军官放贷的内容,但是事实上并没有完全禁止,因为同时记载有规范军官放贷条文,主要是规范利率和禁止复利,并与普通百姓、官员放贷接轨。大德十年(1306年)五月十八日命相诏:“管军官吏放债照依通例取息,岁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如有取利无度,番息作本,以致军户损乏者,追息回主,仍与治罪,民官私债准此。”〔36〕元代通例是月息三分,如果军官放贷给军人超过规定利率受杖刑三十七。“军官私债照依通例取息。军官多取军人息钱,越例取息……各决三十七下。”〔37〕法律规定,对于多取的利息应没收入官。大德三年(1299年)正月圣旨:“节该借钱取息已有定例,今后军前放债,虚钱实契,不诈归还,多余取利者,追征没官,约量治罪。”〔38〕






PART.03


唐、宋、元时期关于借贷之债清偿的规定




关于借贷之债清偿的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借贷之债违契不偿惩罚的规定;二是对借贷之债偿还中关于“牵掣财物”的规定。

(一)唐宋对借贷违约不偿的处罚

唐政府重视非出息借贷的偿还,突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非出息之债”(包括使用借贷及无利息的消费借贷)的正常开展,意在弘扬社会普遍认同的急人之困的美德。

《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疏议曰:“负债者,谓非出举之物,依令合理者,或欠负公私财物,乃违约乖期不偿者,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谓负三十疋物,违二十日,笞四十;百日不偿,合杖八十。‘百疋又加三等’,谓负百疋之物,违契满二十日,杖七十;百日不偿,合徒一年。各令备偿。若更延日及经恩不偿者,皆依判断及恩后之日,科罪如初。”〔39〕

可见,唐宋时期无息借贷之债不能按期限偿还进行刑事处罚,其量刑标准如下表:


非出举之物违约乖期不偿的处罚

同时,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赔偿,“各令备偿”,都必须赔偿,即使受到了刑事处罚也要偿还。如果在官府宣判之后仍延期不偿,或者经过宽大处理后仍不偿还者,均要以官府判决后期日或宽限以后期日,按违契不偿条二次科罪,足见惩罚之重。〔40〕

上文所述的《唐律疏议》《宋刑统》所记载的“违契不偿”是对“非出息之债”(使用借贷及无利息的消费借贷而言)。至于“出举”之有息借贷并未见相应律文的规定,但是到了南宋规定发生变化。《庆元条法事类·关市令》有:

诸负债违契不偿,官为理索。欠者逃亡,保人代偿,各不得留禁。即欠在伍年外,或违法取利及高抬卖价,若元借谷米而令准折价钱者,各不得受理。其收质者,过限不赎,听从私约。〔41〕

第一,在南宋一般把“债负”泛指一切债务。“有利债负”才指有息借贷。《关市令》规定的“诸负债”为一切债负,既包括无息借贷、使用借贷,也包含有息借贷。对无息借贷的“官为理”目的在于从道德层面维护出借助人者的利益,但对有息借贷一般是保护借贷者的利益,因为借贷者借贷的原因往往是贫困。随着封建经济的发展,生产性、经营性借贷增加,官为理索的范围也扩展到有息借贷,这不能不说是历史的进步。

第二,《关市令》还规定了违契不偿四种官府不予受理的情形:违期时间在五年以上,过了诉讼时效;出举者违反利息和利率的相关规定,违法取利—— 取利过倍、 —本多利、回利为本;还包括商业信用中赊卖物品高抬卖价;原借谷米而令借贷者偿还金钱,官府都不予受理。

(二)对借贷之债偿还中关于“牵掣财物”的规定

以财物抵偿债务的情形:对于欠负债务,逾期不还,民间契券中常有这样的语言:“若前却不偿,听抛家财,平为钱直。”这就涉及律文中规定的“牵掣财物”。违契不偿,用掣夺家资的办法来抵债,官府并不反对,但民间掣夺家资抵债的行为,不是可以随意进行的。《唐律疏议》规定:

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疏〕议曰:谓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若监临官共所部交关,强牵过本契者,计过剩之物,准“于所部强市有剩利”之法。〔42〕

从程序上,牵掣财物抵偿欠负的行动必须报告官府,经官府判断以后才可进行,否则属于违法。从数量上,牵掣的财物超过了契约中的应还财物数量,就要对掣夺者以“坐赃罪”论处。所谓“坐赃”指官吏或一般百姓不是由于收受贿赂或盗窃等原因,而是因为其他缘由为公或为私收取不应该收取的财物,是六赃罪中最轻的一种。放贷人因为借贷者违契不偿,没有经过官府的备案,牵掣借贷者的财物,如奴婢、牲畜之类,超过契约的约定,超出部分按照坐赃罪论处。

《唐律疏议》“坐赃致罪”条规定,“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谓非监临主司,而因事受财者。” 43 强牵物货超出了契约约定的数量,牵掣者应受到刑事处罚。强牵物货超出了契约约定的数量一尺以上一匹以下受笞刑二十,超过一匹加一等(即一匹以上至二匹受笞刑三十;二匹以上至三匹四十;三匹以上至四匹受杖刑五十;四匹以上至五匹六十;五匹以上至六匹七十,六匹以上至七匹八十;七匹以上至八匹九十,九匹以上至十匹一百),十匹以上至二十匹受徒刑一年,十匹以上每十匹加一等(即二十匹以上至三十匹徒一年半,三十匹以上至四十匹二年,四十匹以上至五十匹二年半)五十匹以上三年,三年封顶,因为徒刑最高为三年。








请到「今天看啥」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