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四)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第五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二)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四)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举轻以明重,该观点为笔者补充,履行批准程序都要承担证明责任,未履行更应当承担责任。
[4] 关联交易没有遵循前述程序规定或者法律、公司章程中对所涉关联交易没有明确程序规定的,则交易方必须举证证明该交易结果的实质公平,否则应当对公司承担不公平交易损害赔偿责任。
[5]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也是因此确定不公平关联交易采用实质公平标准,规定关联交易发生争议的,无论是否符合交易程序,交易人均需要证明该交易结果是公平的,才能免责。
[6] 法律或公司章程中对所涉关联交易有明确程序规定的,关联交易符合法定程序的,主张该交易不公平,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该交易实质损害了公司利益。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 如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4349号判决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就乐购超市销售的俄罗斯海参而言,新晚报公司、哈报集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举示了其进口案涉海参的经营许可证、报关单、进口关税缴款书、检验检疫证明及粘贴有中文标识的《公证书》等证据,拟证明案涉海参并不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进而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就此而言,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的举证责任,刘锐主张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应举证证明案涉海参为“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进而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但刘锐仅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海参存在没有中文标签的瑕疵,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海参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海参产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由刘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刘锐的上诉请求,适用法律虽然欠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海二中院在(2020)沪02民终9486号中认为“本此即为系争买卖合同相对方,但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难予采信;同时,王霞仅以其个人主观判断为凭即直接主张其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显然依据亦不足”。
[9] 城韵公司为证明东湖湾公司与城建公司合作股权权益大幅升值,提交了北京腾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华科公司的委托,为华科公司拟了解所持有的世纪城市公司股权价值之目的,对世纪城市公司的股东全部收益价值进行评估,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的《北京世纪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京腾评报字[2017]第075号)。该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6月30日。本次评估的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本次评估以持续使用和公开市场为前提,结合评估对象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影响因素,采用资产基础法对世纪城市公司进行总体评估,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持续经营状况下世纪城市公司股东全部权益的账面值人民币26227.5万元,评估值人民币5195812500元,增值额人民币493353.75万元,增值率1881.06%。
[10]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1]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