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新史学1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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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大卫 | 对三本中国地权制度研究著作的评论

新史学1902  · 公众号  ·  · 2024-09-26 14:38

正文

原书评发表于 journal of chinese history (《中国历史学刊》)。David Faure, Zhongguo chuantong diquan zhidu jiqi bianqian 中国传统地权制度及其变迁 By Long Denggao 龙登高.Beijing: Zhongguo shehui kexue,2018. 242 pp. 69.00yuan.- Chuantong zhongguo diquan jiegou jiqi yanbian 传统地权结构及其演变 By Cao Shuji 曹树基 and Liu Shigu 刘诗古. Shanghai: Shanghai jiaotong daxue, 2014. 320 pp. 50.00yuan.- The Laws and Economics of Confucianism :  Kinship and Property in Preindustrial China and England By Taisu Zhang.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7.308 pp. $116., Journal of Chinese History ,vol.4,No.1(2020),pp.198-208,2019©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reproduced with permission。
原文载《区域史研究》2023年第1辑(总第9辑),科大卫 著,王舒平、罗昊天 译,卜永坚、刘诗古 校,注释从略。

龙登高:《中国传统地权制度及其变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8年。
曹树基、刘诗古:《传统中国地权结构及其演变(修订版)》,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4年。


张泰苏:《儒家的法律与经济:前工业化时期中英家庭与土地产权制度比较》,剑桥大学出版社,2017。( Taisu Zhang, The Laws and Economics of Confucianism: Kinship and Property in Preindustrial China and Englan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这里要评论的三本书讨论的都是“中国的土地买卖”这一复杂议题。清代的土地契约虽然简短,但它们留下了丰富的内容等待着学者们去释读。在清代,没有形成有效的土地登记制度,土地的产权也是模糊不清的。在1888年,皮特·霍恩(Peter Hoang)提出了一条关于中国土地法律研究的实用建议:“如果一个人能够弄清楚一个地区土地契约的基本形式,那么他就能轻松地对其他地区土地契约的特殊用法和习俗进行研究,并根据需要遵照执行。”目前,在中国各地发现并出版了数以千计的土地契约以及多种当地习俗的调查资料,它们有力地证明了这一观点。土地契约一般都有通用的格式,但各地对土地契约的用法并不相同,而当地人看起来也知道如何去应对这些不同之处。

由于通用格式和地方惯例之间存在差异,因此对于中国产权转让的研究经常采用解释的方式。例如,他们详细地界定了“活卖”(可撤销的买卖)和“绝卖”(不可撤销的买卖)之间的差别,这些土地契约术语如何与大清律例联系起来,以及地方法官又如何用其地方性知识来判决纠纷。本文评论的第一本书,即龙登高的著作,采用的即是此种方法。然而,在第二本书中,曹树基和刘诗古则将研究往前更推进了一步,力图把不同的土地占有和转让的形式整合成为一个统一的论点。在第三本书中,张泰苏的研究则进一步将中国的土地制度与英国的土地做法进行比较。三本书都用了很大的篇幅对“典卖”(抵押出售)这一概念进行详细的探讨。在本书评中,笔者将聚焦于他们对这一问题的讨论。

首先,请允许笔者介绍“典卖”的一般形式。一般来说,典卖会被认为是可撤销的买卖。而且,“典”的字面意思就是指土地被当做抵押物,以换取一笔贷款。贷款偿还后,财产得以“赎回”,抵押即告终止。同样的,如果尚未偿还该笔贷款,则财产仍将继续处于被抵押的状态。这衍生出一个更进一步的问题,这种抵押是否可能加以有时间限制,超出期限的抵押物则会被没收,永久抵押成为债权人的财产。因此,抵押经常有可能转变为对土地的直接出售。清朝的法律并没有对这种抵押没收设定期限。关于典卖,学者基本达成了共识。

现在,笔者开始探讨龙登高的著作。在龙著的八个章节中,有两个章节专门讨论了“典卖”,并且举出了关于“典卖”的不同惯习的例证。这两个章节对“典卖”进行了简明的分类。(1)在最简单的情况下,“典卖”的流程包括债权人-买主提供资金,而抵押者-卖主将土地作为抵押。前后者之间的关系无需任何设定。但是(2)如果在他们的关系中引入租佃关系,情况就会变得复杂起来。这里考虑两种可能性:债权人-买主为佃农,或者债权人-买主将抵押的财产租赁给抵押者-卖主。这两种情况会造成两种截然相反的解读。当债权人为佃农时,租金将会被到期应付的利息抵消,佃农因此可以安全地占有这片土地,直到抵押者,即这片土地的主人,用钱把这块地赎回为止。而当佃农是抵押者时,他除了支付租金之外,还需要支付利息。这将使他逐步地失去土地的产权。但是(3)由于在“典卖”过程中支付的资金低于实际市场价值,当土地价值增值时,抵押者-卖主可以要求“找价”,即要求追加付款,而不赎回财产。这经常令债权人-买主感到非常恼火。(4)还有另外一种形式,依据引用台湾的资料,龙登高说明在边疆地区,清政府不允许汉族定居者在划定的边界范围之外登记土地产权,当地原住民将土地典给汉族定居者,而汉族定居者向当地原住民支付“番大租”(原住民高额租金)。这本属于(2)的变体,但这是针对那些原本不该被出售的土地而普遍采用的一种迂回购买的方式。(5)龙登高还引用了浙江省部分地区清末民事习惯调查中的几条非常特别的协议。在这些协议中,卖主签订两份独立的契约,而非仅仅一份契约。当卖主抵押自己的财产以换取贷款时,他们同时也签订一份绝卖契约(不可撤销的出售契约),该契约留在买主处。当债务人土地被没收用以抵偿贷款时,绝卖契约即生效,债权人可以将地产收为己有。有趣的是,债权人要求通过绝卖契约来明确不可撤销的产权转移的违约担保。这本身说明了地方惯例从未全部明确土地抵押违约的后果。龙著所列举的例子并没有穷尽所有可能性,但它们已经足以说明,如“典”之类的常用术语背后潜藏着变化多端的社会惯习。除了这本书标题之外,龙登高还列举了其他例子,可以被视为就其本身而言的分类,但他没有提供一个关于“典”演化过程的一般性说明。

在我们将要回顾的第二本书中,曹树基和刘诗古提供了一个对地权问题的一般性分类。它与“典卖”没有直接相关,而是为了解释另外一个概念——“永佃”。笔者将说明,这一论点可以让我们用新的眼光看待“典卖”。这一解释框架得到了20世纪地方研究以及曹树基及其学生收集到的大量文献的支持。利用对江南地区的研究,他们将租佃的各种表现形式做了总结(见表1)。
表1 江南地区不同租田性质之比较
资料来源:曹树基、刘诗古:《传统中国地权结构及其演变(修订版)》,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70页。

表格第1列将四类租佃制度放在了一起按照租佃的时效关系以及佃农对土地所拥有的权利大小进行排列。在第一类和第二类租佃制度中,通过协议,租约时效有可能是短期的,也有可能是长期的,但佃农没有权利将租约转移给另一个佃农,而地主保留了终止租约的权利。在第三种类型的租佃制度中,佃农向地主缴纳一定的“押租”以换取对田地的长期租佃权以及将租佃权转让或者出售给其他佃农的权利,而地主保留终止租佃的权利。作为说明,“押租”也可以视为佃农支付给地主的租金,地主将土地抵押给佃农,从佃农手中获取一笔资金(类似于笔者对龙著中类型(2)的描述)。最后,如果佃农花大力气开垦这块土地的话,那么,不仅仅是地主,而且整个社会都认可其对于这块土地拥有田面权(由此被称为“公认的”)。他们可以转让或再次出售租佃权,地主也没有权利终止租佃。在这个解释框架中,类型1和类型2的佃农不拥有“田面权”,而类型3和类型4的佃农则拥有“田面权”。

学者们使用“田面权”这一术语来描述这样一种情形:佃农(向地主支付了一笔资金)可以将他们的土地转租给其他佃农。换句话说,在表1中,第4列定义了第1列。曹树基和刘诗古认为,“押租”和“田面权”的存在是紧密相连的。但是,他们认为,“押租”是否存在并不取决于契约上是否出现这一术语。根据他们在浙江省石仓村所收集到的丰富的土地文献资料,他们发表看法认为,“在我们深入分析的数千份石仓契约中,未能见到‘押租’的任何记录,而可以‘回赎’的土地出卖——即田皮买卖——却几乎天天都在进行。”让我们回想一下,“典卖”的特征之一便是抵押者-卖主有回赎的权利,这一权利可能被转化成对于支付的款项的进一步要求。对“找价”的要求不仅针对典卖,而且针对所有可撤销的买卖。然而,曹和刘进一步称,“我们将证明,‘押租’的性质与‘田皮’的价格并没有本质的不同。”证明“押租”与“田面权”密切相关是曹和刘的学术创新之处。

利用在重庆市江津区发现的档案资料,该书在第10章对此展开了论证。在成都平原,佃农被要求在租佃土地之前缴纳一笔押金(这笔资金通常被称作“押租”)。这一约定之所以与“典卖”类似,是因为地主必须以减少年租的形式支付这笔押金的利息。这笔押金数额越大,相应减少的地租也就越多。因此,当押金的利息涨至约与租金相等的的时候,则不再需要支付地租。当地人把这种无需支付任何租金的佃户称为“大押户”。由于佃农不需要支付租金就可以安全地享有使用权保障,曹树基和刘诗古认为,此时押租基本等同于田面价。曹和刘强调,这一惯例并不局限于成都平原。他们引用了民国年间经济学权威陈正谟的著作《中国各省的地租》,指出这一惯例在陈正谟的家乡湖北枣阳县也存在。最近,历史学者高王凌在湖南省通过实地采访以及查找地名录报告也发现了相同的惯例。

曹树基和刘诗古从1950年代初的“减租退押”运动中找到了更多的证据,以此来证明他们的论点。要求地主退还押金使“地主”们陷入困境,他们当中很多人其实是中农或是贫农。这些地主本身可能也很贫穷,他们需要借钱来偿还押金。江津县委档案资料常常出现发给各村的对减租退押运动的指示,要求在进行退押时,要考虑“地主”和“佃农”的经济状况。至1951年,退还押金的过程成为一个难以度量的问题,清算不是取决于对剥削程度的计算,而是通过“诉苦”,申讨那些参与过暴力或反革命活动的地主,而他们参与的这些活动与拥有土地的方式没有什么关联。

曹和刘的书并没有对“典卖”给出最终的定论。然而,该书尝试对地权问题提出概括性的理解,并利用丰富多样的档案材料对这一概括进行有力的检验。笔者不会吹毛求疵,但是确实承认这是该研究方法一个很好的例子。

在我们将要回顾的第三本书的开头,张泰苏一开始就指出,清代的法律并没有对典卖回赎的有效时间作出规定,而英国的抵押法律对此是有规定的。由此,张泰苏认为,这一差异可以理解为,在中国的小土地所有者拥有更高的社会地位,这是由中国社会的特征——强大的血缘关系所决定的。

他从典卖的最简单的形式开始观察,即债务人-卖主以土地为担保,从债权人-买主手中获得贷款。这一狭义解释使他相信,土地的卖主应该比买主在经济上更为拮据。因此,他相信,“由于土地在经济上占据优势地位,而且可供选择的工作机会很少,在两个社会[中国和英国]中,农村家庭都有强烈的动机保留他们的土地,如果需要抵押借款[通过典卖而非绝卖的形式],他们只要有可能就会赎回他们的土地。”这看起来似乎是对十分复杂的情况过于简单的描述。为了证明他的观点,他写道:“几乎所有现有的清代和民国时期合约资料都显示,土地抵押和出卖通常表现为一小部分大户从数十个相对贫困的邻居手中获取并积聚土地。”很明显,要得出这样的观点,一个学者必须查阅过相关的档案资料。笔者不认为张做到了这一点,因此,对笔者来说,那只是一个空洞的论述。

很可惜,本书论点空洞之处甚多。让我们聚焦于第四章,作者称之为“本书的核心依据”。在这一章节中,作者提出,在中国,“一个人的地位和权威与财富之间并没有很强的关联,而是取决于一个人在亲属关系中的辈分”。作者从中国北方和江南地区分别引用了一些资料来试图证明他的观点,其论据给笔者带来困扰。
作者选取了日本满铁调查过的几个村庄作为中国北方的案例。张特别聚焦于其中一个村庄——河北省的寺北柴村。对于这个村庄,张制作了一张表格,列举了村庄里那些有实权人物的名字(由村或地区领导构成),包括这些人家里拥有或出租多少土地,以及他们的家族地位。这一表格的唯一作用是让我们认识到,虽然这些“村庄的实权人物”并没有拥有很多土地,但他们的家族地位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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