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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没信用?警惕国内信用证业务陷阱!

供应链金融  · 公众号  · 金融  · 2017-07-12 20:52

正文



作为国内贸易的一种结算方式,国内信用证在信贷规模控制、银票费用递增、贴现率经济攀升的情况下,逐渐被众多企业所接受。针对市场需求,商业银行正在加大力度推广国内信用证业务。信用证的主要功能应该是更好地促成贸易项下的买卖双方达成交易,顺利结算,通过银行信用的介入,使卖方的收款更有保障;通过对货物单据的具体要求,使买方能够得到自己想要的货物。

01

 国内信用证对比银行承兑汇票的优势

银行承兑汇票和国内信用证都可以用于经济活动中买卖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同时可以代替现金完成货币的支付。除了有支付结算功能外,和银行提供的其它结算产品相比,两者还有较强的融资功能。不过月银行承兑汇票相比,国内信用证还具有明显的优势。


1. 国内信用证更注重贸易背景的真实性。

在实际操作中银行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时候,对其他票据的审核流于形式或根本就无须提供,并且大多数银行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天线是,出于各种原因‘对增值税发票、运输单据的审查往往只是流于形式。而申请国内信用证,在银行的审核上如同贷款的审批流程,更多审核的是合同内容与事实相符。因此,两则虽然都要求有贸易背景,相比之下国内信用证更加强调商品交易履行合同的真实性。


2. 国内信用证可有效规避票据伪造风险。

银行承兑汇票有出票人签发,在银行承兑后便可交给申请人,由其自由转让。在承兑行想对方银行办理委托收款的过程中,票据是脱离银行在外部运作的,这样就很容易被伪造、变造、克隆,给正当的持票人正常收款带来困难,同时使银行资金安全受到威胁。而信用证在由开证行开出后就直接交给对方银行,信用证在整个流转过程中没有流出银行系统,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商业诈骗,规避了票据伪造风险。

 

3. 国内信用证更具灵活性。

银行承兑汇票结算金额为票面金额,最高金额受到法规的限制,且金额不能修改,贸易结算的余额只能由买卖双方通过其他结算工具或渠道了结,缺乏足够的灵活性。而信用证结算比较灵活,经利益相关方协商一致可修改包括开证金额在内的条款,开证金额也不受限制,一般在信用证金额之内清结交易。灵活性是信用证在信用发达的市场和买方市场中一直高居结算份额之首的主因之一。








02

          国内信用证的业务陷阱      

通过对比,用风险较低的国内信用证代替高风险的银行承兑汇票必将成为未来银行业务的主流趋势,不过国内信用证在贸易结算中发挥积极作用、拓宽企业融资渠道的同时也存在一些无法避免的风险隐患


1.   监管制度风险


目前我国规范国内信用证业务的规章制度只有人民银行制定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涉及国内信用证业务。由于各商业银行无具体的操作细则可供参考,均按照自身的理解开展业务。

商业银行参照国际信用证业务引入的国内信用证衍生融资产品脱离了《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监管范围,潜在的合规风险大。



2. 只管“严格表面相符”的审单原则易使受益人落入拒付陷阱


信用证结算中,受益人如果严格根据信用证和合同的约定,把买方要求的货物在规定的时间保质、保量送达规定的地点,按照合同规定,买方就必须付款。但根据信用证规则,实务中开证行却未必承担付款责任。因为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只对正点单据存在付款责任,而对不符点单据则可摆脱付款责任。而在很多情况下,单据是否正点与卖方是否在合同项下履约可能并不匹配,按照合同履约的受益人可能由于提交了不符点单据,而得不到开证行的付款。


这样的规定合理吗?从开证行角度看无可非议:“严格凭表面一致的相符单据付款”,这是信用证项下银行的操作准则,被视为信用证业务的“基石”,难以撼动。但站在受益人的立场,开证行凭不符点拒付,虽然“合理”(符合UCP600的相关规定),但未必“合情”(可能导致受益人正常履约却得不到货款)。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行为与受益人的履约行为其实是相互独立的“两张皮”,没有必然联系。开证行关心的是单据是否相符,而不是受益人是否履约。信用证的这一性质和特点,对受益人而言,则是信用证的“缺陷”。

那么,对信用证的申请人(买方)而言,不符点究竟能造成多大危害呢?我想这关键看不符点本身的性质。如果是与货物价格、质量、数量、交单期、货物运输、保险等密切相关的不符点,可能会对买方的利益构成实质性影响,买方可能会因此拒付;而对于受益人(卖方)而言,如果不符点反映了受益人的“履约缺陷”,申请人以此拒付,受益人无可争议;但如果不符点只是一些不影响受益人正常履约的其他问题(如拼写问题、校正章是否合格等),申请人以此拒付,受益人则难以接受,甚至于未必认可开证行的此类拒付。

然而,UCP600对“相符交单”的界定和“严格表面相符”的审单原则,使开证行和保兑行对信用证项下的来单,会习惯地做出挑剔拒付的举动。对开证行来说,拒付既可扣收不符点费,又可摆脱自身的付款责任,可谓一举两得;而对保兑行而言,由于担心被开证行拒付,对单据的挑剔尤为苛刻。保兑行拒付对受益人尤为不利,其使受益人在承担了保兑费后,却丧失了保兑行的付款保障。更为不利的是,保兑行对单据的挑剔程度要大大高于开证行,一些原本在开证行可能认为是正点的单据到了保兑行那里则变成了不符点单据。这使得原本有保兑行和开证行双重保障的出口贸易,被迫变成了无任何银行信用保证的纯粹商业信用项下的贸易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的回款最终往往取决于买方本身的信用,这对受益人而言具有巨大的不确定性。

3. "单据,不管货物" 的处理原则为受益人欺诈提供了便利

UCP600 第5条明确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这是信用证业务的又一个“基石条款”。然而,也正是这个条款为出口商利用信用证诈骗提供了便利。根据以上条款,只要单据没问题,无论实际货物质量如何,甚至于即使根本没有货物存在,开证行都必须付款。受益人如果存心诈骗,提交的单据往往能做到完美无瑕,不会让开证行挑出任何问题。相对于受益人可能遭到开证行的挑剔拒付而言,信用证项下的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更容易受到受益人的欺骗。



有人会问,信用证项下不是有“欺诈例外”的原则吗?没错,从理论上讲,信用证项下如果出现欺诈,开证行可以免于付款。但“欺诈例外”是以法院签发止付令为前提条件的,而法院签发止付令需要确切的欺诈证据,开证申请人要想在到单的5个工作日内拿出确切的证据证明卖方欺诈往往非常困难。如果申请人不能在UCP600规定的最后期限(5个工作日)内拿到止付令,而且单据又挑不出不符点,开证行只能对外付款或承兑,开证申请人也只能按照开证申请书的约定付款或到期偿付开证行已经付出的款项。

开证行一旦对外付款,开证申请人想在拿到充分证据后起诉受益人,要求追回款项已经基本不可能了:这时的受益人要么不见踪影,要么官司缠身、资不抵债,哪里可能偿还申请人的债务?远期信用证项下,开证行一旦承兑,存心诈骗的受益人通常会找寄单行贴现或做福费廷融资,然后卷款而逃。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法院随后签发了止付令也为时已晚,因为出现了融资银行,承担了善意第三人的角色,那么就必须适用“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


根据现在的做法,只要被指定银行在信用证项下做了议付,即使存在受益人欺诈,开证行仍必须付款给被指定银行。这无疑为开立自由议付信用证的银行增加了很大的风险,因为受益人并非开证行的客户,一般情况下开证行对其资信状况并不了解。而受益人通常一般都是议付行的客户,根据KYC(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受益人欺诈的责任由议付行承担似乎更为合理。从这个角度看,“欺诈例外的例外” 原则似乎并不合适。

为规避信用证项下的融资陷阱,银行发放融资前应深入了解贸易背景的真实性、融资人(主要是卖方)的交易历史和履约记录、信用证项下物权单据的有效性和完整性,并尽量实现对信用证项下货物流的有效控制和资金的封闭运行。

总而言之,要想有效防范信用证项下的各种“陷阱”,信用证项下的银行就需要改变观念、加强合作,并在遵守国际惯例的同时表现出一定的灵活性。从为客户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从贸易便利化的角度出发,应把信用证打造成付款的工具,还信用证以结算工具的本来面目。只有这样,信用证才能真正成为买卖双方都青睐的结算工具,信用证业务才会有一个更好的未来。



转自:成才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