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导读
毒品犯罪案件本身就具有复杂性,如果犯罪人当中涉及外国人,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再涉及“特情引诱”,那就会使案件更加复杂。本案就是这样一种情况。如何利用“特情引诱”展开辩护?如何办理涉外的刑事案件的委托手续?这是本案辩护人在具体的辩护过程中需要思考的问题。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是否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夫已1学同基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由于蒂娜在下判前已经被关押了八个多月,因此法院判处蒂娜九个月有期徒刑。在判决不久后,蒂娜即服刑期满。
一、案情简介
2013年8月,周某某接到客户吴某电话去酒店进行性交易。到酒店后,吴某要求周某某找人购买冰毒,周某某便在微信群里问:“有冰吗?客人要自带冰的,有的话就来,一万抽三。”A国人蒂娜便说有,问周某某在什么地方。其二人通过微信确定了地点,蒂娜在周某某的再三催促下携带冰毒前往酒店。到酒店后,周某某便问冰毒多少钱,娜说350元。随后,吴某、周某某、蒂娜三人在酒店房间内吸食了吴某的冰毒。吸毒后周某某便离开了酒店。而吴某问蒂娜是否有更多的冰毒,让蒂娜再帮忙购买150克冰毒。蒂娜帮吴某联系了佛莱德,佛莱德携带30克冰毒来酒店佛莱德到酒店一楼后,要求蒂娜在酒店一楼进行交易,吴某便让蒂娜携带9000元去与佛莱德交易。佛莱德和蒂娜在酒店一楼电梯口附近被在附近埋伏的警察抓获。警察在佛莱德身上查获30克冰毒,在蒂娜身上查获000元毒资,在吴某身上缴获蒂娜贩卖的一小包毒品。
二、起诉书指控事实与罪名
2013年8月27日,吴某约周某某至酒店8201房向周某某购买毒品,因周某某没有毒品,吴某便要求周某某联系他人购买。周某某便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蒂娜购买毒品。当日16时许,被告人蒂娜携带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0.4克)到上述房间,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因吴某提出需要更多毒品而暂未支付毒资。交易完成后周某某先行离开。后在吴某的要求下,被告人蒂娜联系佛莱德购买毒品当日23时许,佛莱德携带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30克)来到该酒店,其要求被告人蒂娜携带毒资人民币9000元到一楼与其交易,当被告人蒂娜携带现金人民币9000元到一楼准备交易时,公安人员将其二人当场抓获。从蒂娜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9000元,从佛莱德身上缴获上述毒品一包。后公安人员从吴某处缴获被告人蒂娜的毒品一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蒂娜、佛莱德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分别指控蒂娜贩卖毒品0.4克、佛莱德贩卖毒品30克,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相关《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呆,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三、辩护策略及要点
承办律师担任蒂娜的辩护人,辩护策略是罪轻辩护。因为被告人认罪,所以,辩护要点是利用“特情引诱”情节来争取从轻判处。
承办律师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案件,介入没多久,案件就移送起诉了。律师通过会见了解到,蒂娜因家庭困难,偶尔会去卖淫赚钱,而案发时蒂娜是由于客户要求要带冰毒,其便将朋友给的毒品带了过去,蒂娜还透露了一个重要的消息,其在看守所和别人聊天时了解到客户吴某通过这种方式使很多卖淫女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
律师通过阅卷发现,本案可能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不能排除吴某是特情人员,吴某在案发前就已经向公安机关反映其认识周某某并知道其贩卖毒品,吴某称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由于“特情”是有组织、有计划、有准备的“引诱买卖”行为,才会促使本案犯意能够最终完成。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贩毒行为前,并没有自发的产生该犯罪意图。国外对犯意引诱是否影响案件的定性也存在较大争议,美国学术和司法界对此也有过长期的争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肯定了基于陷阱的”被告人的无罪抗辩。在日本司法实践中,对于犯意引诱的被诱惑者既存在不以犯罪论处的判例,也存在不影响罪责成立的判例。由于毒品交易的隐秘性,毒品犯罪的特殊性,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不影响被诱惑者被定罪,往往是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内容,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其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鉴于被告人认罪,考虑到无罪辩护存在难度,辩护人从实现有效辩护的角度出发,为被告人采取量刑辩护,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形,毒品在控制下交付并未流入社会等,使被告人获得最轻的量刑。
四、法庭争议焦点、辩方意见及对裁判结论的影响
由于蒂娜承认自己向吴某贩卖0.4克毒品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控方对此未提出相应意见;辩方根据《受案登记表》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会见被告人蒂娜其反映的信息,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
法院认为,被告人蒂娜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特情人员介入才得以侦破案件,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判处蒂娜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另一个被告人佛莱德有期徒刑九年。
由于蒂娜在下判前已经被关押了八个多月因此法院判处蒂娜九个月有期徒刑。在判决不久后,蒂娜即服刑期满。
五、律师辩护观点及论证
(一)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应当对被告人蒂娜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在案证据周某某的证言、蒂娜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被告人蒂娜之所以贩卖毒品系由于证人周某某的介绍,而周某某系在特情人员吴某的辱骂、不让其离开酒店,并要求其叫一女子带毒品过来陪他的情况下,才联系被告人蒂娜,被告人蒂娜在周某某的多次催促下进而携带少量毒品到酒店。被告人蒂娜在行为实施前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引诱”下形成犯意,进而向特情人员吴某贩卖了0.4克冰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内容,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二)本案属于控制之下交付,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受案登记表》、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抓获经过、吴某的证言显示,此案系由吴某举报后,派出所立即部署行动,毒品系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交付,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较小。
(三)被告人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蒂娜系被动贩卖毒品,并且其贩卖的毒品数量非常少,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并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其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系一名外国人,其父亲患有心脏疾病仍在国外住院治疗,需要其照顾。
恳请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蒂娜从轻处罚。
办案手记
(一)关于如何介入外国人犯罪案件的问题
承办律师在介入案件前,对外国人犯罪涉及的规定进行了搜集和整理。我国《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也就是说,凡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不论犯罪人是我国公民还是外国人,也不论被侵害的是我国公民的利益还是外国人的利益,都应依照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当然,有个例外就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本案中,蒂娜不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员,中国的司法机关有权对其管辖。但要为其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话,只能委托在中国执业的律师,外国的律师在中国是不能以律师的身份去办理刑事案件的。由于蒂娜的父亲生病在国外治疗,其未能赶到中国委托律师。所以,本案系由蒂娜所在国的领事馆领事携带律师拟好的授权委托书给蒂娜签名,再将委托书交给律师。因此,承办律师凭着蒂娜本人签的授权委托书去会见了蒂娜。那么,一般的外国人犯罪案件委托律师的话应该如何办理委托手续呢?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可以考虑由其家属签署授权委托书及提供相应亲属关系证明文件。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亲属关系的证明文件,应当经被告人国籍国公证机关证明,该国外交机构或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二是可以考虑求助于外国人所属国使领馆。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的规定,外国人所属国驻华领事馆的领事官员,可以使领馆的名义为涉案外国人聘请中国律师。
(二)关于如何与外国人交流案情的问题
作为本案辩护人的刘珊珊律师因为能够熟练运用英语,因此并未聘请翻译。但是,若办案律师与外国人存在语言沟通的障碍,无法直接进行交流,在会见时则需要聘请翻译一同会见,而在此前也需要经过办案机关的批准,在办案机关批准后,翻译人员需携带公司的指派文件、授权委托书及其工作证与律师一同向看守所申请,看守所在审查上述材料后才会允许会见。即使办案律师掌握外国人所使用的语言,能够进行交流,但是由于两国的文化差异、法律法规的不同,在会见前仍需做好充足的准备。
承办律师认为会见前的准备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对当事人所在国的刑事法律规定及刑事诉讼程序有一定的掌握,了解该国与我国相关规定的大致区别;二是查找《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英文版,熟悉涉案罪名的实体法规定及程序法规定,并着重查找相关法律英语;三是对涉案法律文书、相关证据材料进行翻译;四是做好会见提纲,自己要问的问题翻译成英语,对当事人可能会问到的问题做好用英语回答的准备。一般情况下,只要在会见前做好上述准备,在会见交流时不会出现太大的问题。
但是,特别要注意的是,由于两国的法律体系的不同,对某些问题的认识可能会存在很大的偏差,所以办案律师在交流时应特别关注当事人觉得疑惑的地方,对该部分问题先进行解答。就本案而言,蒂娜的同案犯佛莱德在开庭时提出存在警察引诱的情形,佛莱德认为警察的做法是违法的,其所在国是不允许这样做的,其还举例进行了说明。本案的法官便就此问题向其详细地解释。
本案辩护人:刘珊珊律师、林昌炽律师。
原文载《刑事辩护策略、技术与案例》,林昌炽、门金玲主编,法律出版社,2017年8月第一版,P196-202.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