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买卖合同中,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
作者:郝绍彬 王秦
来源:破产重整那些事
裁判要旨
当事人约定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条件,买受人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当出卖人处于破产清算状态,买受人不能以合同中约定先开票作为付款条件主张后履行抗辩权。
案 号
一审案号:(2018)渝0103民初11565号
二审案号:(2019)渝05民终3155号
案 情
原告:重庆俊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凯贸易公司)。
被告:
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莲百货公司)。
2015年6月29日,俊凯贸易公司(乙方)与爱莲百货公司(甲方)签订专柜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其门店设置专柜,合同有效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同日,俊凯贸易公司(乙方)与爱莲百货公司(甲方)签订主购货协议(交易条款和条件)。
协议约定,甲方是作为购货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并与乙方构成独立买卖关系的公司。
协议第9.1.2条约定,若乙方未将准确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甲方,视为乙方未完成送货。
2015年12月10日,案外人易施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俊凯贸易公司、案外人吴静、张党琪银行账户及应收账款人民币63万元,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
2015年12月10日渝中法院作出(2015)中区法民保字第00956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俊凯贸易公司等人价值63万元的财产。
案外人黄立中以俊凯贸易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对俊凯贸易公司破产清算。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渝05民破27号民事裁定,受理黄立中对俊凯贸易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该案交由渝中法院审理。
渝中法院作出决定书,指定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担任俊凯贸易公司管理人。
审 判
渝中法院审理认为,爱莲百货公司尚有103644.4元货款未支付俊凯贸易公司。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应付货款金额。
经核实,目前俊凯贸易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状态,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
俊凯贸易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涉案货款发生至今达两年多时间,爱莲百货公司仍不支付货款,于理不合。
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俊凯贸易公司现处于破产清算状态,其债权人均应按照司法破产程序主张其债权并参与分配,货款被司法冻结并不构成不支付货款的理由。
综上,爱莲百货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应付货款金额问题。
爱莲百货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其损失的税金15059.44元及北京合力中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收的服务费3000元。
对此渝中法院认为,爱莲百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未开具发票导致其产生上述税款损失,而服务费3000元仅有服务协议为证,且该服务协议为复印件,根据该协议内容不能认定俊凯贸易公司应支付上述服务费。
爱莲百货公司关于扣款的意见不能成立,其应当支付俊凯贸易公司货款103644.4元。
关于利息。
凯贸易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提出本案诉讼时已经处于破产清算状态,爱莲百货公司仍以俊凯贸易公司未开具发票进行抗辩,不能成立,爱莲百货公司在俊凯贸易公司提出诉讼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
渝中法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10日内付款,因爱莲百货公司未按期履行,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5月1日起向俊凯贸易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资金利息。
故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爱莲百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俊凯贸易公司货款103644.4元,并支付俊凯贸易公司以103644.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俊凯贸易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爱莲百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五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爱莲百货公司提交了未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损失说明一份,以证实该笔货款因俊凯贸易公司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导致的进项税损失:
103644.4/1.17*17%=15059.44元;
以及企业所得税损失:
103644.4*25%=25911.1元,以下两项合计40970.54元。
俊凯贸易公司质证认为,损失说明并不能确定爱莲百货公司实际损失的多少,也不是实际损失的依据。
重庆五中院审理后认为,爱莲百货公司、俊凯贸易公司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俊凯贸易公司未将增值税发票交给爱莲百货公司,视为未完成送货,双方已达成先开票后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
俊凯贸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予爱莲百货公司显属违约,已损害了爱莲百货公司收到交易发票后的正当进项税抵扣权益。
但因俊凯贸易公司已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俊凯贸易公司在清缴欠付的税款之前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爱莲百货公司要求俊凯贸易公司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已陷入事实上的履行不能。
在俊凯贸易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主义务的情况下,渝中法院判决爱莲百货公司支付俊凯贸易公司货款103644.4元并无不当。
因俊凯贸易公司未按照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爱莲百货公司要求俊凯贸易公司承担赔偿税款损失属于反诉范围,其应当另案解决。
至于北京合力中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俊凯贸易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因无北京合力中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盖章,且俊凯贸易公司不予认可,故重庆五中院对爱莲百货公司要求从货款中扣除代收服务费3000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重庆五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在买卖合同中,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
虽然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属于买卖合同卖方的从给付义务,但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有明确约定以及出卖人作为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等不同情况下,应当区分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及应对。
一、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条件时,买受人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是交付货物,与之相对应的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是支付相应的约定款项,而交付增值税发票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情况下,买受人对出卖人以未开具发票加以抗辩难以得到司法支持。
买受人凭增值税发票折抵进项税额,故需要出卖方及时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增值税发票是进货方进项税额折抵的直接依据,没有增值税发票或发票不符合税务部门规定,必然导致买受方无法折抵的直接经济损失。
当事人没有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开具发票系从义务,不能作为履行抗辩的正当理由。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7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