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 明
| 本文作者:
法询金融研究院 高级研究员 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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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理解“境外存款”和“隐瞒境外存款罪”
(一)申报境外存款主体
(二)何为“数额较大”?
(三)与逃汇的区别与联系
二、个人资金如何合法合规出境?
(一)经常项下
(二)资本项下
所谓“境外存款”,是指在我国国 (边) 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 (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存入金融机构的货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金属及其制品等。
根据上述定义,人民币是否属于境外存款呢?有部分观点认为,由于人民币目前还不属于自由流通货币、不能在境外实现自由兑换,所以境外存款仅包括外汇,不包括人民币。笔者个人理解,由于我国跨境人民币在近年的快速发展,国际认可程度不断提升,越来越多的国家及地区开始流通人民币,例如,今年上半年香港离岸人民币(CNH)支付占比已基本稳定在80%以上。而据SWIFT(环球银行间金融通信协会)最新统计,2024年7月,人民币国际支付价值份额由6月的4.61%升至4.74%,连续9个月高于4%,且创历史新高,国际支付排名连续9个月维持在全球第四。
数据来源:SWIFT,建行金融市场部
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定义的境外存款应包括人民币在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隐瞒境外存款罪”一项,在第395条第二款是这样规定的:
简单地说,隐瞒境外存款罪, 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依法应当申报、而不按规定申报,隐瞒存入境外国家/地区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且金额较大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关于存款的来源。不论是在境外取得的工作报酬、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等合法收入,还是违法犯罪所得,都属于境外存款范畴。即使是合法收入,只要未按国家规定进行申报,都可能涉嫌隐瞒境外存款罪。此外,不论是本人亲自存在境外,还是委托他人辗转存在境外,也都是境外存款。
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申报境外存款、才会触犯“隐瞒境外存款罪”条款,那什么样的人员才算“国家工作人员”呢?《刑法》第93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细分一下,国家工作人员一般分为四类: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里对“从事公务”还是没有一个特别清晰的描述。在司法实践中,“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也就是说,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比如,在国有公司中担任管理职务的就是从事公务,例如总经理、经理、董事等领导岗位,但不包括技术人员或一般员工等没有管理职责的人员。
按照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2017年联合发布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党政机关副处级及以上干部,中央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及中层管理人员,省、市管理的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如果存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在国(境)外的存款和投资情况”,都需要如实申报。
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公民, 没有申报境外存款的义务, 所以不会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
对此《刑法》没有给出明确的金额。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上个世纪90年代末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试行) 》 (1999.9.9高检法释字[1999]2号)中规定 ,“隐瞒境外存款罪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应予立案。”目前该规定仍有效。因此, 目前实践中对“数额较大”的起点是按照这个立案标准参照执行。
根据《刑法》第190条规定,逃汇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行为。”
从定义上看,构成逃汇罪的主体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的行为,与“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相对应。
举个例子,某国家工作人员,将来源于贪污受贿的等值人民币30万以上的款项,利用非法手段转移到国外存入国外银行,隐瞒不报,那就可能贪污、受贿、逃汇(或非法买卖外汇)、隐瞒境外存款(可能还包括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数罪并罚。在司法实践中,对确实查不出犯罪来源的“存款”,可以“隐瞒境外存款罪”单独定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境外存款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那么将会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处。可能由于单独出现的判例较少,所以隐瞒境外存款这个罪名比较少见。
2023年9月,中国人寿原董事长王滨,因受贿、隐瞒境外存款案一审被判死缓。判决中称,2012年1月起,王滨“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境外存款申报制度,将共计折合人民币5642万余元的外币存入其亲属在香港开立的银行和证券账户,隐瞒不报。”
我国现行的个人外汇业务管理,遵循“境内个人收汇、结汇看来源,购汇、付汇看用途;境外个人收付、结汇看用途,购汇、付汇看来源”的核心原则。这句话怎么理解呢?
举个例子,一个中国人到美国工作,他做为中国人属于境内个人,因生活需要从境内把人民币购汇成美元汇到美国,这些人民币的来源证明不需要在国内提供,但是他要汇出到美国使用这些外汇的用途,需要向国内银行申报。他在美国合法工作取得的薪资收入就属于境外存款,可以自由支配。
相反地,如果一个美国人在中国工作生活,有了人民币的合法收入要汇出去,这个时候他汇出境外的用途无需监管,也没有5万美元的额度限制,他只需向境内的银行提供收入来源的合法证明即可。
按照我国现行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和配套的实施细则,经常项目个人管理基本放开,原则上,只要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在5万美元额度内可以直接办理跨境收支及结售汇。超过额度的,居民个人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证明材料办理。
境内卡境外提现
境内卡境外提现,是指在我国法律规定的提现限额范围内,持卡人可在境外直接提现。
境内卡境外提现具有额度限制,包括年提现额度和日提现额度。
年提现额度:根据外汇局《关于规范银行卡境外大额提取现金交易的通知》(汇发〔2017〕29号),个人持境内银行卡在境外提取现金,本人名下银行卡(含附属卡)合计每个自然年度不得超过等值10万元人民币。超过年度额度的,本年及次年将被暂停持境内银行卡在境外提取现金。
日提现额度:个人持境内银行卡在境外提取现金,外币卡每卡每日不得超过等值1万元人民币;人民币卡每卡每日不得超过等值1万元人民币。
需要注意,个人不得通过借用他人银行卡或出借本人银行卡等方式规避或协助规避境外提取现金管理。
个人被列入暂停持境内银行卡在境外提取现金名单的,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所在地外汇局查询境外提取现金明细。
资本项目个人管理尚未放开,基本流程需要先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核准或登记。以下列举几种主要的资本项下个人资金出境方式。
1.个人财产对外转移
根据人行于2004年12月发布的《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个人财产对外转移主要包括移民财产转移和继承财产转移。
移民转移,是指从中国内地移居外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地区定居的自然人(即移民),将其在取得移民身份之前在境内拥有的合法财产变现,通过银行购汇和汇出境外的行为。
继承转移,是指外国公民或港、澳、台地区居民(即继承人)将依法继承的境内遗产变现,通过银行购汇和汇出境外的行为。
从定义可以看出,个人移民财产转移是针对已经移民国外的境内自然人,即先移民,再将境内资产转移至移居国家或地区,而非先转移资产再移民。
需要注意,个人申请对外转移的财产应是本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且不得与他人有权益的争议。相应地,被司法、监察等部门限制的对外转移财产、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财产、以及涉及未结案的刑事或民事诉讼案件的财产,也不允许对外转移。
申请材料----
以移民财产转移为例,需要提供的材料主要为:
(1)书面申请,并附《个人财产转移业务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3)申请人收入来源证明以及财产权利证明文件。
如:个人薪酬所得(包括工资和薪金所得、稿酬所得、劳务报酬等),应提交有关收入来源证明;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提交存款证明,股票、债券开户及交易记录;
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应提供合同或协议以及交易资金划转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等。
(4)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证明原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5)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基本流程----
(1)申请人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
(2)外汇局审批同意后向申请人出具批复函;
(3)申请人到银行办理购汇及汇出手续。
2.境内个人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2014年7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文),允许境内居民个人向境外SPV(特殊目的公司)提供资金支持。但是,37号文主要目的是鼓励境外资金流入用于境内的投资经营(目前也不允许境内个人直接汇出资金用于SPV的设立(前期费用除外)),所以在实践中,境内个人到境外设立离岸公司后进行经营的模式并不属于37号文登记的范围。
简而言之,只有完成37号文登记并满足相关要求的中国境内个人投资者,才可以合法地进行境外投资(例如设立BVI公司等一系列离岸公司),才能合规持有境外公司股权/股份,并将境外收益/融资合法带回境内(包括交易所得、分红、利息等)。
特殊目的公司:
“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境内居民个人可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SPV)进行投资,基本规定如下:
(1).可以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进行海外投融资,并进行投资回笼;
(2).境内居民个人控制的境内公司,可以向已经登记的spv放贷;
(3).根据设立特殊目的企业、回购股份或者退市的真实合理需要,可以购汇汇出外汇。
法规明确境内个人对特殊目的公司的出资包括境内和境外出资两种方式。
境内部分是指境内个人以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境内公司的资产或权益出资,境外部分是指个人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包括股权、无形资产、实物、现金等多种形式,且目前不允许境内个人直接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注册费用除外)。
根据要求,境内个人需在办理SPV登记时承诺返程时间,SPV登记银行需定期跟踪客户的返程情况,对于承诺时间内未返程且无合理解释的,需及时上报外汇局;对于境外融资失败的,银行需协助客户注销SPV登记。
Ø 返程投资
“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即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这种投资方式通常是为了实现以下目的:
(1).跨境资本运作:通过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进行跨境融资、并购等资本运作,实现境内企业的国际化发展。
(2).规避外资限制:某些行业或领域可能存在外资限制,通过返程投资可以规避这些限制,实现对境内企业的投资。
(3).税务筹划:利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税收政策差异,进行税务筹划,降低企业税负。
(4).资产保护:将境内资产转移至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实现资产的保护和隔离。
3.通过QDII/RQDII投资境外证券
QDII是一种海外投资通道,目前拥有QDII额度的机构主要包括银行、基金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等。
2007年证监会出台了《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简单地说,就是以人民币募集,在额度内购汇投资于海外资产,主要以海外债券、股票、基金、衍生品等为主,最终境外的投资收益汇回境内以人民币形式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