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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仓颉
原标题:手机和手机充电器不属于撤三程序中的类似商品
IPRdaily导读:《手机和手机充电器是「类似商品」吗?》一文认为二审法院的观点值得商榷,最后认为手机和手机充电器应当属于类似商品。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正确,在(2017)京行终486号案件中,手机和手机充电器不属于撤三程序中的类似商品。
前言
北京高院在(2017)京行终486号判决书中认为“在撤销复审案件中对商品类似的认定应当严格依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及消费群体进行认定,不应仅以商品之间存在组合销售的方式或者为商品部件即认定商品构成类似,需要从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的设立价值予以考量,确保法律的可预期性与判断的客观性,避免将属于商标禁用权所考虑的混淆因素成为此制度中“商品类似”的判定要素”,最终认定“原审判决以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作为手机的重要配件并一起销售,即认为二者构成类似”错误。
而《手机和手机充电器是「类似商品」吗?》一文认为二审法院的观点值得商榷,最后认为手机和手机充电器应当属于类似商品。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正确,在(2017)京行终486号案件中,手机和手机充电器不属于撤三程序中的类似商品。
(一)在商标撤三案件中,应根据客观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类似商品判断。
中国属于商标注册制,申请商标注册时都会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要求进行申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规定的商品类似与否、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商标状态都会影响着申请商标是否能注册成功,轻易突破这种“静态”的商品类似认定,会影响商标制度秩序和商标权人的可预期性。
另外,商标撤三案件是为了鼓励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维持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更需要尊重客观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从严把握突破分类表的标准。
所以,在商标撤三案件中,应根据客观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类似商品判断。
(二)其他类似案例
北京高院(2016)京行终5384号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认为“鞋与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认定两者构成类似商品与否应当考虑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即该商标在“鞋”商品上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延及至“服装”商品的相关公众。本案中,琪尔特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鞋”商品上进行大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在复审商标仅核定使用在“鞋”和“服装”两类商品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其在鞋商品上的使用能够维持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
本案按照客观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类似商品判断,同时考虑到了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最终认定鞋商品上的使用不能维持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
(一)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类似商品判断会根据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个案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商标侵权案件是为了保护商标权人在实际商业环境中的禁用权,除了考虑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还要需要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标实际使用中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等因素,最终综合判断是否构成混淆。
因此,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为了保护商标禁用权,类似商品的认定会根据个案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二)其他类似案例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2015)沪知民初字第167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认为“就瓷砖与瓷砖填缝剂而言,两者属于搭配使用的关联商品,系厨卫墙面或地面装修用主料和辅料,两者关联程度极为紧密,且消费者在建材商城可以同时购买到该两种商品,可见,两者在使用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之处,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故本院认定瓷砖与瓷砖填缝剂为类似商品。就石料粘合剂与瓷砖填缝剂而言,两者皆用于石料的接缝处,其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亦基本相同,属于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的商品,故亦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本案属于商标侵权案件,法院在个案中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最终认定为类似商标,并构成侵权。
商标案件的程序包括商标确权程序(商标撤销程序属于一种商标确权程序)和商标侵权程序,在两个程序中都涉及到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断,因为两个程序不同的价值承载,所以在不同的程序中类似商品判断的标准会不同。
具体到手机和手机充电器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在撤三程序中不属于类似商品,而在商标侵权案件可能会判定为类似。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仓颉
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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