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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资委印发《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资智库  · 公众号  ·  · 2024-12-20 1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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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监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对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

内容来源 | 上海市国资委网站


12月18日,上海市国资委网站发布关于印发《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具体内容如下:



关于印发《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受托监管企业:


《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4年7月30日


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决策部署,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督促监管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企业员工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上海市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等文件有关规定,并参照《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企业,是指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企业。本市城镇集体企业、委托监管单位、受托监管企业参照执行。


第三条  监管企业应当依法接受国家和所在地省(区、市)、市(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市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对监管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督促监管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


(二)督促监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对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者组织开展监管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依照有关规定,参与监管企业较大及以上或社会影响重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督促监管企业做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员工健康与安全,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第四条  市国资委对监管企业安全生产实行分类监督管理。监管企业依据主营业务和安全生产的风险程度分为两类:


第一类:主业为从事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交通运输、机械、生产制造、电力、燃气、建材、仓储、医药、旅游等企业。


第二类:主业为从事金融保险、投资平台、数据、咨询等企业。


监管企业分类实行动态管理,可以根据主营业务内容变化及监管企业申请进行调整。


第二章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五条  监管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  监管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建立以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管企业董事长、总裁(或总经理、行长等)同为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一)监管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并落实本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2.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4.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5.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监管企业分管生产经营的负责人统筹组织生产过程中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监管企业可明确1名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统筹协调和综合监督管理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


(四)监管企业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分工抓好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第一类监管企业集团应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总监。监管企业所属安全风险高的子企业,可参照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总监(经理)。安全生产总监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并对职责或授权范围内的事项承担相应责任:


(一)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配合分管负责人开展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总体策划,参与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决策并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意见。


(三)负责建立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监督体系并确保正常运转,领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四)负责监督集团公司各部门、所属各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组织开展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监督企业内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


(六)协助做好事故报告、应急处置等有关工作,组织开展事故内部调查处理。


(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监管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组织机构,包括:


(一)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机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统一领导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决策企业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安委会主任应当由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担任。安委会应当建立工作制度和例会制度。


(二)与企业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第一类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第二类企业应当明确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企业应当在有关职能部门中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内部专业机构或设置独立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他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企业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第九条  监管企业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具体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各职能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分解到相应岗位,实行“一岗双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要发挥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作用,加强考核巡查,督促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落实。


第十条  监管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配备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的,监管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内容和性质、管理范围、管理跨度等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监管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质以及本领域内相关安全资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以注册安全工程师为主体。


第十一条  监管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进行民主监督,依法维护员工合法权益,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监管企业应当对其全资、控股及参股子企业(包括境外子企业)的安全生产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责任:


(一)监督管理全资及控股子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具备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情况;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安全生产投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建立以及运行情况;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将全资及控股子企业纳入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严格安全生产的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


对参股并负有管理职责的企业,监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参股企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监管企业委托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企业负责。


监管企业各级子企业应当按照以上规定逐级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安全生产工作基本要求


第十三条  监管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源头治理,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坚持关口前移,制定中长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实现企业安全生产与改革发展同研究、同部署、同落实。


第十四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积极学习借鉴和推行应用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式方法等,与企业具体实际和企业优秀文化相结合,实现安全生产管理的系统化、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现代化。


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应当包括组织体系、制度体系、责任体系、投入保障体系、风险控制体系、教育培训体系、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防双控体系、应急管理体系、专家支撑体系、监督保证体系等。


监管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运行控制,强化岗位培训、过程督查、总结反馈、持续改进等管理过程,确保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十五条  监管企业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企业实际,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管理体系,消除或者减少员工的职业健康安全风险,保障员工职业健康。


第十六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包括预案体系、组织体系、运行机制、支持保障体系等。加强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培训、演练、修订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工作,落实应急物资与装备,提高企业有效应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  监管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危险因素辨识和风险评估、分级、管控。进一步完善全员参与、全过程管控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体系。建立系统、全面的辨识机制,运用科学、有效的风险评估方法,提升安全风险预判预防能力。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按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动态管理。制定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和管理方案,全面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责任制,确保重大危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第十八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不得在隐患未排除、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组织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信息公开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依法报告。对排查出的隐患要落实整改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确保整改到位。


第十九条  监管企业应当科学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不得违反程序擅自压缩工期、改变技术方案和工艺流程。


监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监管企业应当保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得在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组织生产。有关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明确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编制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纳入企业财务预算,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并专项核算。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的监管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实际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保证达到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监管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投入落实情况随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总结报送市国资委。


第二十一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分层级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严格执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制度和培训考核制度。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特种作业。


第二十二条  监管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鼓励监管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监管企业应当运用科技创新赋能安全生产,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快推进企业高风险老旧设施升级改造,积极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提升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监管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监管企业不得使用淘汰、落后的工艺和设备设施,禁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无安全保障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五条  监管企业应当坚持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并重,结合工作实际,建强安全生产专业支撑团队,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为所属企业安全生产日常管理提供指导服务和技术支持。应当以安全生产专家为主体,建立常态化安全生产明查暗访制度,提高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六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机制。按年度签订覆盖各层级各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书,确保横向到边、纵向到底;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和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目标任务;开展责任书交底,并进行过程指导、督促,年终对职责履行情况、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在作业过程中,各级人员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严肃查处每起责任事故,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完善安全生产正向激励机制,加大安全生产奖励力度。安全生产风险较高的企业应当建立过程考核和事故考核相结合的安全生产考核体系。


第二十七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新闻发布制度和媒体应对工作机制,及时、主动、准确、客观地向新闻媒体公布事故的有关情况,回应社会关切,防范化解舆情风险。


第二十八条  监管企业应当关注员工身体、心理状况,规范员工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防范员工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二十九条  监管企业应当发挥安全生产工作示范带头作用,企业制定和执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标准等应当不低于国家和行业要求。


第三十条  监管企业应当加强并购重组企业安全管理,并购重组前要结合业务类型开展相应安全生产尽职调查,并购重组后要加强安全监管,统一纳入企业安全管理体系,确保人员调整及时到位,企业文化尽快融合,管理制度无缝衔接。


第三十一条  监管企业应当加强承包商安全管理,严格准入资质管理,把承包商和劳务派遣人员统一纳入企业安全管理体系。禁止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和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的承包商和分包商。


第三十二条  监管企业应当加强厂房、场所出租安全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责任:


(一)出租的厂房、场所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条件。


(二)应当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核实,严格准入资质管理。厂房、场所出租用途涉及的业态领域应符合原土地、建筑使用性质。监管企业应具备与出租用途涉及的业态领域安全风险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三)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规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四)应当事先告知承租单位所在业态领域相关的安全生产要求,并及时传达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对于承租单位擅自改变建筑、场所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终止租赁合约。


(五)应当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定期检查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隐患问题和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条  监管企业应当加强境外单位安全生产的统筹管理,制定境外发展规划时同步考虑安全生产,将境外单位纳入企业统一管理范畴,不定期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境外单位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应急管理工作。境外监管企业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严格遵守所在地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第四章 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监管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突发事件后,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的同时,应当按以下要求报告市国资委:


(一)境内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监管企业应当第一时间报告。事故现场负责人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上一级单位负责人报告;以后逐级报告至市国资委,且每级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小时。


(二)境内由于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突发公共事件,监管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国资委报告。


(三)境外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但影响较大的事故,事故现场负责人应当第一时间报告。监管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国资委报告。


(四)在监管企业管理的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监管企业作为业主、总承包商、分包商等相关方时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告。


(五)发生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火灾、爆炸等其他事件,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告。


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  监管企业应当将政府有关部门对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并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报告市国资委。


第三十六条  监管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中旬前将上一年度生产安全事故起数及死亡人数等情况报送市国资委。


第三十七条  监管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领导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名称、组成人员、职责、工作制度及联系方式向市国资委报告,并及时报送变动情况。


第三十八条  监管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重要会议、重大举措和成果、重大问题等重要信息和重要事项,及时报告市国资委。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奖惩


第三十九条  市国资委组织开展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督查,督促监管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监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市国资委根据情节轻重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市国资委配合有关部门对监管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或者责成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监管企业应当引导员工积极参与安全管理工作,鼓励员工主动发现事故隐患,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市国资委建立事故分析、安全风险提示等工作机制,引导监管企业深入剖析事故原因,共同吸取事故教训。监管企业应当建立事故管理制度,深刻吸取企业内部及同行业、领域的事故教训,开展重轻伤事故、未遂事故统计分析工作,制定针对性的防范措施。


第四十二条  市国资委根据监管企业考核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情况,严格按照监管企业主要负责人考核相关规定,对监管企业主要负责人年度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安全生产考核,并将安全生产考核结果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薪酬挂钩。企业考核年度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扣除主要负责人绩效年薪5-10%。情节严重的,可视情加大扣薪比例。


(一)第一类企业。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的;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次要责任的。


(二)第二类企业。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的。


(三)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但社会影响重大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火灾事故且承担责任的。


(四)发生重大环境污染、公共安全等事件,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且承担责任的。


(五)组织机构不健全、安全投入不到位的企业,且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存在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监管企业考核年度内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结果予以降级,降至下一考核级别。


本办法所称责任事故,是指依据政府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对事故性质的认定,监管企业或者其全资及控股子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十四条  监管企业主要负责人因安全生产问题予以扣除薪酬或降级的,取消其参加该考核年度市国资委组织或者参与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和市政府对特殊行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按《上海市实施的若干规定》执行。


突发公共事件等级划分按《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标准》中安全事故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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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编:周   凯

校     审:汤   洁

责任编辑:周婧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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