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商标侵权纠纷中,若为已注册商标之间的侵权纠纷,必须先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一般限于被告没有注册商标或不规范使用商标的情形,具体包括:
1、被告在涉案侵权商品上没有核准注册商标;
2、被告享有注册商标,但其超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将其用在涉案侵权商品上;
3、被告享有注册商标,但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在涉案侵权商品上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
剩下的例外,在单纯的商标侵权纠纷中,只有通过认定驰名商标才能直接禁止被告使用注册商标,从而绕过冗长的行政流程周期。
但不得不说,司法实践中的情况错综复杂,
对于原告和被告的商标分别处于权属争议中的案件,民事法院能否管辖直接作出判决呢?
下文我们将逐一分析。
一、被告商标处于权属争议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在商标注册公告之前,
无论是处于初审公告期内还是异议程序中的商标,均属于未注册商标,
这种情况下就自动列为上述第一种情形,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是否近似的判决并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而当被告商标注册之后,即使处于被无效或撤三程序中
,但除了商标局裁定,还有可能经过行政诉讼程序,由于没有最终定论,
因此也归属于商标有效的状态,因此还是需要通过等待行政程序最终结束或者通过认定驰名商标进行处理。
衍生问题:
被告商标被无效之后,对其商标注册期间的行为能否追溯?
答:
根据《商标法》第47条,
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即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
因此对于商标有效期间所有使用、许可等行为就丧失了正当的权利基础,
对于该期间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和后果,同样需要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此外,司法实践中已有许多在先案例对商标无效前的使用行为认定侵权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商标处于权属争议中
在民事诉讼中,同时也存在原告权利商标被被告或案外人提起无效宣告的情形,此时原告商标将处于不稳定状态,对于这样的情形法院是否需要裁定驳回、中止审理等待商标行政结果,还是可以直接作出民事判决?
本文检索了相关案例,更多的原告商标存在权属争议问题,为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针对性提起,目前在于:其一,通过对原告商标提议无效或撤三,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案件,从而拖延诉讼时间,获得更多的抗辩时间或和解谈判时间;其二,原告商标确实存在被无效或撤三的理由,通过使其失去权利基础而丧失诉权。
本文认为,对于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权利商标提起撤三或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一般不适用裁定驳回或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对照民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列出的七类情形,
在商标纠纷案件中,若涉及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侵权纠纷、重复起诉、法院没有管辖权等案件,法院可以裁定驳回。
但是就法院受理后被告对原告商标提起撤三或无效而言,一方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列举的任何一种裁定驳回的情形,另一方面这实质上涉及到原告诉请的权利保护要件是否成立。对此,应由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后加以判断,如果原告所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权利保护要件,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则人民法院应以原告之诉不能得到支持为由,
通过判决的形式驳回。
(二)此类问题裁定中止审理将会对司法效益产生不利影响
一方面,商标无效宣告及撤三等争议程序期限较长,甚至往往还要经过行政一审、二审,时间2-3年甚至更长之久,若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将导致正当权利人及时制止侵权、弥补损失的诉讼目的实现遥遥无期,并且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久拖不决,大大提高维权成本,致使案件审理效率低下且浪费司法资源,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公权力行使和人民群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要求和期待。
另一方面,若法院均以中止审理来处理此类问题,将催生滥用无效宣告及撤销程序的问题,也即只要原告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被告就能通过对其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或撤三使诉讼程序中止,将严重打击权利人的维权积极性。
而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还是不受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程序的影响,直接作出民事判决:
衍生问题:
以不正当抢注的商标发起恶意诉讼,原告商标处于行政争议程序中,甚至为未被提起无效或撤三,法院能否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系一切民事主体均应遵循的行为准则。
对于原告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提起侵权之诉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无需等待权利商标的行政程序,可径直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