嬉笑怒骂皆成文章。外表看似讲述了西电捷通与苹果、三星案中不寻常的一些地方,实则是针砭时弊的对中国司法为何最终沦落为成为权贵者的护法,明里暗里的在判决中敢于夹带私货、私藏毒丸,发出了最后的无奈。
各位知识产权主官,在你等不遗余力谋求最高知识产权法院编制并在将来成功挂牌的时候,你们可曾想过创新者早已被吓破了胆?
”
这些话,不知道有多少打过知识产权诉讼的人想过,但恐怕很多人都是敢想、敢怒、却不敢言。
因为识时务者总会认为,将来说不定什么时候我的案子还要“他”来审,而执掌司法天平的判官似乎不自觉的有同感——总有一天你会有案子到我手里。
于是乎,创新者吓没吓破胆,我不清楚,只是感觉到敢于站出来讲述亲身经历的人,会越来越少。
先来看对这篇奇文中争议的第一个有意思的话题:
为什么看似是西电捷通赢得了对苹果的1.43亿元的赔偿,最终却变成了苹果反倒从法官的判决中赢得了更大的“四亿”专利许可费
。
这消失的“四亿”专利费背后,到底谁才是真正的赢家?
事件的起因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在西电捷通诉苹果案的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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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称817案)中的一个不起眼的部分:
“
因此,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总额并非过高,也未超过西安某通信公司诉请赔偿的总金额。
西安某通信公司在原审中明确了其关于被诉侵权期间内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种、型号及销售数量等主张,
并在二审中称如另行主张权利将排除已经获得的许可费对应的销量部分,该主张实际上欲保留基于实际销售数量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销售数量之差另行主张赔偿的权利
,考虑被诉侵权人在一定期间内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具有整体性,
西安某通信公司以分割销售数量为由对具有整体性的诉讼标的进行机械人为、任意拆分,难谓正当
。
本院在考虑依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估算的实际销售数量对本案赔偿数额的影响后,
西安某通信公司不应基于被诉侵权期间内相同型号产品的销售数量之差另行主张权利
。
且本案系权利人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对部分共同行为人主张权利,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系针对涉案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之损害,
则在本案之外,权利人亦不应再基于本案判决已考虑的共同侵权行为之损害获得重复赔偿。
”
这段看起来很晦涩,简单来说,就是法院认为西电捷通以分割销售数量对整体的诉讼标的进行拆分,据此认定为“
难谓正当
”。
仅从这一点表述来看,熟悉近年来法院裁判的一个关键点——恶意诉讼的专业人士,可能会有一些类似的同感。看起来法官认为西电捷通任意拆分主张的销售量的行为,和法院对“恶意诉讼”的不待见,有异曲同工之处。
于是法官裁判结果是,权利人不能再对未主张的销售部分另行主张权利。
如果再用通俗一点的例子来比喻,就好比近来有人对
专利权
、
许可费(金钱赔偿)
和
禁令
之间的关系用房屋租赁的道理来描述一样。
如果将专利权比作财产权,就好比是一个房屋,使用了这个房屋的苹果公司,理应按照财产权(专利权)按时支付西电捷通房租(也就是专利费),如果不支付,按照法律规定,拥有财产权的房主有权禁止其使用房屋(相当于禁令)或获得赔偿。
好,那回到本案中,就类似于西电捷通主张先对这套三室一厅房屋中的一间房判决苹果支付租金。然而最终打完诉讼一看,法院确实支持了你一间房屋的租金和不交房租的惩罚性3倍赔偿,但是最后却告诉西电捷通,因为你对整套房间进行机械人为、任意拆分,难谓正当,所以判决你不许再主张其他两间房的租金及赔偿。
现实中假设真的是租房时发生了这种纠纷,法院如果这么裁判的话,估计又会引发恶性事件。什么枫桥经验,在老百姓的普通认知下,全都是浮云。
从我的角度来看,还是中国对于专利权这种无形资产的保护,远不如财产权那么严格。
当然这点在
西方也是如此
,
例如美国就有很多
专利强保护的人士,希望将专利权的保护视为财产权
,如果达到这个程度,那么意味着专利局将没有权力
宣告一件
专利的无效,而只有法院才有权
做出
这种裁决
。
然而,在这篇奇文中,却认为这背后并不简单,并直指中国知识产权审判背后混合的司法掮客、老千等问题,认为这才是病根。
奇文的作者“观茶”认为,这种在判决书中夹带向一方输送案外利益的“私货”的,就是“影子判决”:
一审判决中不涉及,二审上诉人不争议,但被二审判官夹藏在二审判决项之外用以消灭一方实体权利,增加另一方实体利益的隐形判决。
直指二审判决在消灭西电捷通一方实体权利的同时,实则是在给苹果公司输送利益。
按照奇文中记载的“
在二审侵权案件涉及的侵权周期内,苹果公司在中国市场的实际销量
超过一亿台件
。
”
的确,如果按照西电捷通
1元/件
的公开许可费率,如果算上惩罚性的3倍赔偿,基本就是这个数额。
实际上,在二审判决中
“
难谓正当
”判决部分之前,特别描述了对苹果侵权产品的数量情况:
"其次,
原审判决确定的销售数量远低于可估算的某电脑上海公司实际销售的数量
。
对于某电脑上海公司在被诉侵权期间销售的平板电脑数量,因西安某通信公司主张的数量高于依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估算的实际销售数量,故原审判决依据在案证据估算了平板电脑产品的销售数量。
对于某电脑上海公司在被诉侵权期间销售的手机产品数量,
西安某通信公司主张的A型号手机产品销售数量为4000万台,B型号手机产品销售数量为700万台,两者均远低于依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估算的实际销售数量
。
其中,A型号手机产品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共上传对应关系
83828399条
,按照年平均数估算2015年至2017年期间的数量,约为(83828399条/3.64)×3=
69089340条
;
B型号手机产品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共上传对应关系33799339条,按照B型号手机产品上市时间为2016年9月8日的年平均数估算2016年至2017年期间的数量,约为(33799339条/1.95)×1.32=
22879553条
;
平板电脑产品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共领取进网许可标志749880枚,按照年平均数估算2015年至2017年期间的数量,约为(749880枚/3.64)×3=
618033枚
。
以根据在案证据估算的实际销售数量计,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总额仅相当于以约(*/2)元/件的可比专利许可费标准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基准,或者相当于以*元/件的可比专利许可费计算的总许可费数额的约1.5倍。“
由此,就看出了三室一厅的区别:西电捷通主张的一间房屋相当于——A型号手机4000万台,B型号手机700万台。
但是判决书中也记载了,因为苹果公司拒不提供销售数量信息,因此不得以按照进网许可证来推算的销售数量。所以,明确记载了2015-2017年之间的各型号产品入网许可证的数量。即使平均来算,A型号手机2015-2017年间每年销售也有6900万台,B型号手机平平均数量2288万台,平板电脑61万。
的确原审判决的确定的销售数量远远低于可估算的苹果实际销售数量。
那么为什么西电捷通主张的是这个部分数量,原因并不清楚。
不过在和很多企业的IPR交流中国的诉讼赔偿时,大家都不约而同的认为中国单个专利案件的索赔基本不可能突破2亿元。也就是说,在实践中,就像中创新航向宁德时代索赔10亿元,最终法院能判给2亿元恐怕已经是烧高香了。
从现实来看,西电捷通在817案中能够获得1.43亿的赔偿,已经算是中国专利案件中的一个记录了。
怎么可能指望中国法院在一个案件中直接给你判四个亿?
所以,小i机器人起诉苹果索赔100亿元,单凭一个专利,只想问一句中国法院敢判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