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在讨论朱律师的文章之前,要花这么多的篇幅来讲上面的分析进路,原因有二。第一,从形式上看,朱律师的文章是很符合论文的基本结构的。文章要解决的核心问题非常明确,他对此也有鲜明的立场,而且他还为他的立场提供了很多的理由与论证。因此,这篇文章很适合根据分析进路来进行评论;第二,尽管朱律师非常明确地否定我的立场,但在我看来,他实际上搞反了自己的立场,而这主要是因为他的思维不够清晰所导致的。因此,我在这里的主要工作是澄清朱律师的基本思路与立场,因此,上面我交待这里澄清所依据的基本标准。
1 、含混的概念。
朱律师在文中的立场非常坚定且鲜明,但遗憾的,他在文中并没有清楚地交待其立场的真实含义,并未清楚地交待:什么是价值的主观主义,什么是价值的客观主义。这是其所有问题的根源所在。由于朱律师的文章更多只在形式上满足论文的要求,而其文中表述不清晰、推理跳跃的地方较多,更麻烦的是,有些话跟其论证与立场之间并没有什么真正的关联,因此,接下来的讨论将是概括式的。朱律师对价值主客观主义的意义有两个地方做了交待。第一是他把价值客观主义、理学与理性主义放在一起。然后主要根据对理学的批判来取代对价值客观主义的批判。然而,即使理学(我不懂)确实坚持价值客观主义,但充其量只是其中的一种,而且朱律师也根本没有表明理学就是最好的价值客观主义。而理性主义则更是多种多样,如何与价值客观主义关联起来本身就是需要交待的。因此,即使朱律师对理学的批判是对的,从论证上讲,也无法驳倒价值客观主义。因为除非他批判的是最好版本的价值客观主义学说,否则从论证上来讲就只是击倒“稻草人”。
第二,朱律师后面又把法律诠释学中的主客观学说当作针对价值主客观主义的论证了。比如,他说,“主流法律解释学都认为法律之理外在于解释者,解释者解释法律必须忠于法律的客观本意,这就是价值客观说。”尽管我不知道朱律师的概括是否是对的,但即使这里法律的客观本意充其量说是客观说,如何能够把它们作为价值的客观说,显然是不清楚的。实际上,我们对于法律性质的认识,至少自然法与实在法就有着巨大分歧,由此法律与价值之间的关系是不清楚的。(如果朱律师的立场变为:有些中国法学家在他说的方面犯有错误,我对此就无法做出评价,因为我完全不了解相关情况。)
由于朱律师的很多表述并不严格,这里就不再一一列举,但我提出我自己了解到的对价值主客观学说的一种定义或说概括。这里可以区分有关价值的四种看法。第一种看法是价值虚无主义,这种观点最好理解,也就是认为这个世界并不存在任何价值,不存在任何应该或不应该。就像尼采说的那样,上帝死了,一切都是许可的。第二种看法是价值主观主义。这种观点认为,事物本身没有任何价值,一切事物的价值都是个人的主观看法赋予它的,比如说我认为某事有价值,那么它对于我就是有价值的,由此引发的应该与不应该都是相对于某个人来说的(而且这种主观看法是不受外界有关事实的决定与影响的)。按照这种看法来说,事物价值的根源就在于个人的主观看法,这就是价值主观主义的含义。第三种看法是价值相对主义。这种观点认为,事物本身没有任何价值,一切事物的价值是群体或说共同体赋予的。比如某个群体或共同体认为某个事物有价值,那么它就有价值。如何共同体的价值观认为某事件是正当的,那么它就是正当的。换言之,事物价值的根源在于某个共同体或集体,并且也没有任何外在的客观的标准来评判这种价值观点的对错、好坏。第四种看法就是价值客观主义,这种观点认为价值的根源在于有关这个世界和有关我们的客观事实。比如说,疼痛就是种负价值,快乐就是种正价值,不取决于个人的看法,也不取决于社会的看法。相反,个人的看法与社会的看法依赖于我们对这种价值的认识。
为什么很多人会认为价值是主观的呢?帕菲特在《论重要之事》里面提出了很多原因,我这里只强调其中的一个原因。这就是我们日常的主观主义实际上是模棱两可的,有两种含义。一种主观主义实际上只是意指因人而异,也就是说不同的个人可能有不同的特征,而对于同样的东西有不同的反应。但这种因人而异完全可以与上面所说的价值客观主义相容,因人而异是因为有着相关客观的特征所决定的。还有一种主观主义就是我们上面所指的,也就是由我们个人的主观看法决定的,并且这种看法不为任何外在的东西所决定。一个实际例子是,每个人的口味是主观的,但这种主观只是在第一种意义上讲的,在第二种意义上不是主观的。本人对此深有体会,作为一个湖南人,长久以来养成了吃辣椒的习惯,吃不惯甜食,吃不惯西餐。在美国时,我真的很想自己喜欢甜食,很想自己喜欢西餐,因为我的口味给自己带来了很多的麻烦,而且体会不到别人吃甜食时那种舒爽劲。但无论我有多强的主观意愿,无论我怎么认为它是好吃的,吃到嘴里依然是让我不舒服的。
另一个实际的例子是我们对幸福的看法,很多人都不加思索里接受幸福是主观的。然而,我认为这种主观依然只在因人而异的意义上是主观的。它不可能是在第二种意义上是主观的。如果它在第二种意义上是主观的,那么我们可以得到下述论证:
第一,现实社会中有很多人过得不幸福(事实性前提);
第二,幸福在第二种意义上是主观的,也就是只要个人认为自己是幸福的,那么他(她)就是幸福的(定义性前提);
因此,
第三,所有过得不幸的人要么是傻子,要么他不想要幸福。
如果过得不幸的人是想要幸福的,那么按照第二种主观意义来说,他就只能是傻子,因为他只要认为自己是幸福的,他就是幸福的。但是现实中他认为自己是过得不幸福的,因此他显然就是傻子。如果他不是傻子,而且他只要认为自己是幸福的,就是幸福的,那么他过得不幸福,只能是因为他不想要幸福,想要苦难。这个不是傻子,差不多也是变态了。显然,除非我们认为过得不幸的人要么是傻子,要么是不想要幸福,否则我们就很难接受幸福在第二种意义上是主观的。因此,在日常用法中,幸福不是在第二种意义上是主观的,而只是在第一种意义上是主观的,也就是因人而异的,因为每个人有不同的相关特征,由此使得他们会在面对相同情境时会表现出不同的幸福状况。
2、跳跃的推理。
由于朱律师在论证时用了不少中国传统哲学的东西,还有很多法学家的说法,这是我不熟悉的。因此,我这里的推理只能是根据我对字面意义所做的概括,总体上判断朱律师推中存在的问题。在这里,我觉得朱律师的推理有跳跃,因为他有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问题在于他把价值的本体论问题与认识论问题混为一谈。这也是导致他认为价值客观主义会导致审判独立没有意义的根本原因所在。价值的本体论问题,也就是价值存在与否的问题,是有没有的问题;而价值的认识论问题,则是在有价值存在的前提下,我们如何认识到并且辨识出这种价值的问题。因此,价值客观主义成立,并不能推出我们马上就能搞清楚一切有关价值的一切真理,更谈不上所谓的绝对的、唯一的真理。
第二个问题则在于价值客观主义等同于价值一元论。价值是客观的,并不意味着只有一种价值,而是可能存在着多种价值,也就是价值多元主义与价值客观主义是完全相容的。因此,即使不同的人接受不同的人生观,认可不同的生活方式,这离价值主观主义还有很大距离。第一个,他们接受不同的人生观可能是错误的,比如希特勒的人生观。第二,即使他们的观点都是正确的,那也只能表明价值是多元的,也就是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价值,否定价值是一元的,而无法否定价值的客观性。
第三个重要的问题则在于朱律师论证中的乞题(beg the question),也就是说在论证时,当你想证明A时,但你证明A依据的前提已经预设了A是正确的,同此你实际上并未提供真正的证明。朱律师根据审判要独立来论证价值是主观主义的时候,其中重要的根据就在于科学方面的问题是有唯一正确的答案的,而法律断案的时候是没有的。他之所以如此肯定,实际上是因为他已经预设了事实与价值的不同,也就是价值问题不同于科学问题。当我们要论证的本身就是“价值是否客观的”这一问题时候,显然不能预设这种对比是成立的来进行论证,因为这种对比实际上已经预设了价值在这方面是不同于事实的,是主观的。莱昂斯对于这一对比已经做了非常精彩的论述,这里就不多说了。
我们只要注意到朱律师推理中存在的这几个问题,那么就可以发现,他反对价值客观主义的论证是没什么说服力的。由于很多地方的论证都存在这个问题,这里只举两个例子。第一个就是他认为价值客观主义与审判独立相矛盾。然而,只要我们注意到价值客观主义是个本体论问题,而审判独立性要求显然是个认知过程,这两者显然无法直接冲突起来。实际上,我们即使在科学上,也同样会采取很多措施保证我们的认知不会陷入扭曲性因素之中。而在审案时,审判独立性要求显然是一个针对各种各样的扭曲线因素而设立的,当然这里要做具体解释,一是很复杂,二是超出我的知识储备,但至少这种解释是完全可能的。
另外,我们都知道在法院办案时,有个相关利益方的回避原则,这显然不是因为没有客观的价值,而是为了预防个人的私利作祟,从而影响判案中的公正性等。朱律师强调陪审团制度也是反对价值客观主义的,因为陪审团请的是普通人,不是专家,如果价值客观是对的话,那么就这种制度就是不对的,因为专家显然更能认识真理,正如各门科学证明了的。但这里至少可以做两种解释,第一,陪审团制度显然可以认可人性的偏私,在某种意义上是为了避免这个方面;第二,专家往往只是认识论方面的,而法律涉及到的很多知识实际上是实践知识,因此普通人在生活中对某些实践知识的了解未必比所谓的专家差。好的物理学家骑自行车未必比普通人强,但不表示物理学原理是主观的。研究与设计汽车的未必车开得很棒。与此相联系的是,朱律师认为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自由裁量权)也是反对价值客观主义的。然而这里也可以存在很多种解释,比如因为案件的特殊性,很多原则都无法把握住实际的特征,在一定范围之内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尽管在某个案件中出现问题,但从整个系统来考虑,这更有可能获得正确的审判。不仅如此,我们在设计法律制度时,还有其他重要的考虑,还需要考虑效率与成本的约束,这点朱律师肯定比我有更深的体会。这些因素合在一起,也许有助于我们解释审判独立性的要求。当然,究竟具体可以如何解释,不是我这个门外汉有能力处理的,这里只是提供几种可能性而已。
在朱律师展示的立场中,实际上他还提到过一种论证来支持价值主观主义。当时正是人们在争议毛的功过得失,而一方是无比崇拜,而另一方则是无比谴责。朱律师认为我们应该支持价值主观主义,否则不是东风压倒西风,就是西风压倒东风,会引发严重的后果,再现阶级斗争。尽管朱律师的这种论证有点简单,但其背后实际上有一个更有力的考虑,那就是价值主观主义支持宽容。然而,朱律师的这种论证有严重的问题。在有关毛的功过得失的评价中,无论是哪方赢了,这也并不意味着我们只能以阶级斗争来解决。这里涉及到我们如何对待持有错误价值的人,很显然,这里的对待方式有无数种,这得取决于我们拥有什么样的客观价值,但以肉体消灭或阶级斗争显然是好的方式,更不是必然的方式。至于价值主观主义或相对主义与宽容支持关系,哲学界有很多论证表示这种关系并不成立。不仅如此,价值主观主义更有可能导向朱律师所关注的严重后果。如果价值是主观主义的,而且某人接受的价值观是:你只能相信我相信的,所谓的信我的,我让你得永生,不信我的,我帮你下地狱;那么,这种价值主观主义更容易导向斗争,并且可能是肉体消灭的斗争。
3 、搞反的立场
正是由于上面提到的几种问题,因此,尽管朱律师如此坚定地认可价值主观主义,但如果我们澄清其思想,我觉得他实际上是反对价值主观主义的。他把理学当作价值客观主义的代表,同时他也把心学当做价值主观主义的代表。然而,在“心”学这里他再次犯有概念混淆。例如,他说“心学主要就是直觉主义,相信自己的直觉判断,为直觉正名”。估且不论朱律师对心学的解释正确与否(因为我不懂),但这里的心学主要是一种方法论意义上的,它跟价值究竟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完全是两码事。直觉主义者究竟是客观主义者还是主观主义者,这取决于他直觉到的内容而不是直觉本身。实际上,这种混淆也体现在我们对于“心外无理”的诠释。因为“心外无理”可以看作是认识论的,也就是只有我们的心才能认识到外在的理,由此心就是我们可以认识到理的工具。如果心学做此解释,那么它与价值客观主义就没有任何直接或必然的冲突。但“心外无理”还可以看作是本体论的命题,也就是所谓的“理乃心造”。然而,这里有个关键问题:用“心”造“理”的时候,是否是可以随心所欲地造,想怎么造就怎么造,还是要受到外在的约束与限制。
如果是第一种诠释,那么心学显然是支持价值主观主义的。但这样一来,所谓的“良知”就不知所谓了。因为没有外在的标准,也许这种“良知”就是在纯形式意义上讲的,也就是发自内心的真实看法与观点,但对于看法与观点的内容没有任何限制。由此一来,直接的后果就是,我们如何保证不同人的“心”造的“理”是一样的。当不同的人造的“理”不同时,我们如何办。比如,希特勒发自内心的认为,要消灭所有犹太人,从纯形式的意义上讲,这就是他的“良知”。不仅如此,如果坚持这种形式的“良知”,也就是朱律师所坚持的“理”,那么他后面的很多话就无法这样说了。比如““理学尽头是心学”,我们才能在坚持自己意见的时候,尊重别人的选择。”尊重别人的选择是否有客观的价值,如果有些人发自内心真诚地认为男尊女卑,也就是只拥有纯形式的“良知”,那么对他来说,,女性在很多事情上就根本没资格做出选择,何谈要尊重女性的选择。不仅如此,朱律师还做了这样的总结:“总之,法治事业不仅仅是规则的事业,更主要是人心的事业,任何规则必须适应多数人的人心;否则,欲速则不达,好心干坏事。”假如有专制君主发自内心认为,他就是天之子,天下人皆是他的私有财产,那么法治事业变变成了他的“金口玉言”事业,那么他为什么要适应多数人的人心呢?而且,如果没有外在的客观价值,我们如何保证多数人的人心是一样的呢?不仅如此,朱律师的“好心干坏事”显然承认了事情好坏是有客观标准的,因此就需要预设客观的价值,否则哪有真正意义上的好坏可言呢?从朱律师在具体问题上的结论与看法,我觉得朱律师不大可能接受价值主观主义的这些蕴含。
实际上,对于“心造理”接受第二种解释,也就是所谓要受到外在的约束与限制这种诠释是更说得通的。这里的外在约束与限制就是客观的价值,由此良知就是我们对于这种客观价值的认识与感知的产物。这种做法可以更好地解释朱律师在文章中所引的有关“心学”的各种观点。比如说,“仁就是良知道德,统帅一切智力行为,包括立法及司法。”这里的仁显然是有客观内容的,也许它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体现,但显然不是我们想怎么认为就怎么认为,比如说“强奸某人”是以仁的方式对他。无论心学实际上是怎么样的,但朱律师这里的心学作认识论的解释是更合理的。这里打一个比方也许能够让我们理解得更好一点。当我们计算极端复杂的数学计算,比如124567899876543的的1234567456321次方的结果时,显然,没有纸与笔,甚至是没有电脑,我们根本甚至永远不可能知道其答案,但我们不能由此说正确答案是由计算机决定的。这个计算机在此只是帮助我们认识到正确答案的手段,甚至是不可或缺的手段,但答案本身显然是由数学理论本身所决定的。按照这种解释的“心学”,是认为只有通过心才能认识到“理”,甚至是“理”会自动地呈现给”心(估且不管这种神秘的能力是如何来的),由此“心”外无“理”,但显然“理”不是由“心”所造。
当然,由于法律本身的特性,并且由于人性所具有的各种局限性,既有认知能力上的,也有动机能力上的,因此出现朱律师在文中所举诸多例子的情况,就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与价值客观主义也是完全相容的,实际上法学理论对此也有很多这样的解释。这里只举朱律师提到的一个现象,如杰克逊大法官所言:“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正确才具有终局性,恰恰相反,是因为我的判决具有终局性所以才正确。”确实,法律的生效机制是这样的,但是拉兹提出的权威的服务性观念就可以非常好地解释这一点,按照他的观点:我们之所以确立“我们的判决有终局性”这一制度,恰恰是因为这样做能够使得从整体上讲,我们的判决更有可能正确。
不过,不得不承认,朱律师提出的论证不止这些,但这里无法一一指出。另外,值得补充的一点是,他的一个重要思想根源就是康德的伦理思想。因此,最后我在这里引用帕菲特对康德自主性公式(“个人只服从由其自身所给予的而依然普遍的法则”)提出的挑战做结:我问一个康德主义者,“这意味着,如果我不把康德的命令作为自己的法则,我就不受它管辖吗?”我得到的答案是,“不,你必须为自己立法,并且只有一种法则。”这个回应让人发疯,就像旧苏维埃所宣扬的所谓“人民民主”:其中选举是强制性的,并且只有一个候选人。当我说“我并没有把康德的命令作为自己的法则”,我被告知“不对,你已经这样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