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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四友:对“‘价值客观论’反思”的澄清性反思|争鸣

法学学术前沿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2-25 09:46

正文

对“‘价值客观论’反思”的澄清性反思

作者:葛四友,男,1976年生,湖南临湘人,现任华东师范大学哲学系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制度正义。

来源:本文系作者针对法学学术前沿1月29日推送的朱祖飞律师一文的点评文章,法学学术前沿首发。

朱祖飞律师的原文可点击:

【观点】法律价值客观说的反思

责编:牧野

【法学学术前沿】联系和赐稿邮箱:[email protected]

一、缘起


去年在志辉兄的“跨域法政”微信群里与朱祖飞律师有过一段对话,是关于价值主客观性质的争论。之所以说是争论,一是因为我不是研究这个方面的,主要是在阅读与翻译(特别是翻译莱昂斯的《伦理学与法治》以及帕菲特的《论重要之事》)过程中,对过往的相关论辩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二是,朱律师属于跨界而来,因此对哲学界已有的论证并不是很熟悉,很多时候是凭自己的经验做的概括与总结;因此,这个争论在总体上讲可以算是两个门外汉的争论,真正意义上的论辩不多。此后,朱律师完成了自己观点的总结,而且还结合法学里面的发展,完成了他对价值客观论的反思。尔后尽管多次受到朱律师的敦促,但由于正处寒假,一堆家务事以及学术杂事,其实更根本的是,写文章对于我来说,经常是老牛拉破车,速度忒慢型,所以迟迟写不出我的回复。

    

不过,在我仔细地看完朱律师的“反思”后,我的第一感觉是“跨界有风险”,从我个人的阅读体验来看,朱文是看似清楚,实际上里面主要的问题在于混乱。在我看来,其论证与立场之间实际上是脱节的。因此,不澄清这些混乱,很难展开真正的论辩。同时,我本人对法学理论不熟悉,对于中国法学界的研究更加不熟悉,我的论证会尽量避免这些方面做出判断。因此,这个回应主要只是对朱律师反思的澄清。而且,从我以前跟朱律师的争论中可以看到,我的论证并没有起到什么实质性的效果。之所以如此,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跟朱律师不在一个轨道上。要想彼此的论证不至于演化为争吵,要想论证得到相互的理解,那么处于同一轨道上就是很重要的。因此,我认为,我有必要把我处在什么样的轨道上做一交待,然后在这个轨道上来澄清朱律师对“价值客观论的反思”中的基本混乱,期待双方之间能够理解自己的观点,也能理解对方的观点,尽管分歧可能依然。

二、基本轨道


我以前曾经戏称国内有些论文为“3N”论文,就是“No Thesis,No argument, and Nothing”。如果一篇论文没有属于自己的论点,没有对自己论点做出很好的论证,那么从论文的角度看,它就一无是处。实际上,这里对论文有严格的限定,因为不止是论文才有价值,才有意义,否则的话,前面的观点变显然不合适。不是所有文章(称为论文也没问题)的目的都在于知识增量,而且不是只有知识增量才有学术价值。还有些论文,它们的目的可能只是为了知识的传播和普及,而这种工作本身是有价值的,在特殊时期可能价值非常之大。这种介绍与传播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第一,文章只是介绍某学科公认的常识,目的主要在于介绍知识点,或者说作为入门的东西,这样的文章甚至连论证都可以不说,因为各种论点已经获得学界公认了。这类文章很难说能够作为论文,尽管作为教科书的价值非常大。第二,文章的目的在于介绍某学科关于某个问题的最新进展,有点类似于该问题的文献综述。它就不一定需要作者有自己鲜明的立场,因为文章完全可以介绍各种立场,同时介绍各种立场为自己提出的理由,各自给出的论证。这两类文章都有其价值,但是其价值在于知识传播和普及,而不在于知识的生产。

    

不过,对于目标在于知识增量的学术论文来说,那么上面提到的3N标准还是说得过去的。因此,我接下来的说明基本上都是针对目的在于知识增量的论文,也就是有自己的论点和论证的文章,应该具有什么样的结构和特点。(当然,这不是说很多知识传播的文章不能按照这样的标准来写,实际上,它们完全可以且有必要这样来写,只是其中论点与论证不是作者自己的)。对于这种论文,程炼老师总结的苏二条就是很重要的。其大意是,第一条,话要说得清楚明白,不能含糊不清,不能模棱两可。用概念的字面意思表达,尽量少用修辞,尤其是发散性的修辞;第二条,话与话之间要经得起推敲,不要有逻辑跳跃。按照我的理解,这就是英美分析进路(不是英美分析哲学)的写照。不过,这两条标准有点抽象,它实质上可以具体地归为以下几条。


第一条, 论文的目的在于推进真理。也就是说,学术论文的目标是为了通过解决学术问题或实践问题,由此进一步发展与推进知识,由此增加我们的知识。由此,论文中要有属于作者自己的东西。这种东西不一定是新的观点与立场,论证方法上的更新,纠正被广泛接受的错误,都可以算是论文在知识增量的贡献,也许只是间接的贡献:排除错误。但无论怎么说,论文总得有属于作者本人的独特之处,哪怕是错的观点,也有其价值。这个目标决定所有的论文批判与争辩的目的是“求真”,而不是为了“求赢”,后者往往容易变成争吵。


第二条, 论文的交流基础在于简明扼要。为获得知识,论文使用的概念就要清楚,不得模棱两可或含糊不清,同时行文与论证不要故弄玄虚,论文的清晰性是非常重要的,否则会引起很多的误解与不必要的麻烦。另外一点则是要尽可能简洁,这没有清晰性那么重要,但依然很是重要。比如说,有些数学定理的证明可能有很多种方式,尽管过程都非常清楚,但论证过程还是有简单与复杂之分,这里要求我们尽可能选择简单的方式。有的时候,我们只是把复杂的论证变得简单,其价值也是非常巨大的,对于道德哲学尤其是如此。


第三条, 论文的核心在于一阶问题。论文是为了推进真理、解决问题,不管是理论问题还是实践问题,不管是事实问题还是价值问题。一般而言,这里的问题是一阶问题。在道德哲学中,价值的主客观问题本身是一阶问题,而康德对于价值主客观问题的研究则不是,即使当我们研究康德对于价值问题的看法时,我们的核心依然在于那个问题本身,而不是康德的看法,后者只是一个工具,是为了实现理解与认识该问题本身的重要桥梁;而在心灵哲学中,心身问题是一阶问题,而笛卡尔对心身问题的看法则不是。当然,如果从哲学史学科来看,则康德对某个问题的看法可以变成一阶问题,其重点在于这个事实:康德是否确实提出了该观点,康德的这个观点又在哲学发展上事实上影响到了谁等等。与此对立的是,国内有些研究不是以一阶问题为核心,而是讨论N阶问题。打个比方说,霍布斯研究了国家的起源问题,有个国家的起源观O,而斯特劳斯对霍布斯的起源观O有个评价A,而斯特劳斯的弟子X对斯特劳斯的评价A有个评价B,而国内的L先生对X的评价B又有个评价C,而某学生Z的毕业论文则是对L的评价C有个评价D。这种写作方式,使得我们越来越远离那个一阶问题,涉及人物的层次又太多,论文会让我们不知所云。当然,论文不是不能涉及很多人,只是涉及的方式需要改变。如果能以一阶问题为核心,那么不管涉及到多少人,我们只需要考虑各位作者对该问题本身是否提出了好的看法,是否对其看法给出了好的论证。基于此我们可以按照对该问题的理解来进行评价,给出我们的理由,看哪种解决办法更好,或者是需要提出新的解决办法。


第四条, 论文的主线在于严密论证。当我们确定了核心问题后,论文的整体实际上就将是围绕核心问题而展开的,这里一是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或者说对问题提出鲜明的立场),然后就是为此给出各种各样的理由,表明为什么别的解决办法或者立场是有问题的。总而言之,论文就是围绕着核心问题不停地讲道理的过程。不过,由于人文社科的特点,实际上我们的论证很难说是真正的会形成如三段论或者各种正式的逻辑形式那样的论证。因此 ,这里所谓的严密论证实际就是尽量不犯各种思维错误,也就是尽量避免批判性思维中所批判的各种问题。这里有几个易犯的错误值得提出来。第一个则是概念转换,当概念的定义不够明确,或者日常意义较多时,在较长的推理过程中就容易发生变化。第二个是固化的二元思维,对于事物总是二分法,由此带来非此即彼的推理,往往会把对立命题看成矛盾命题,忽略第三种可能性或其他更多的可能性。第三个则是间接乞题(beg the question)。当考虑的问题非常基本时,我们就比较容易犯有这种错误。往往表现在我们有一些默认的前提,尽管是正在被质疑的,但往往被人不经意地假定了其是正确的而展开推理。


第五条, 论文的手段在于内部批判。除了十分特殊的情况外,我们一般都不是从零开始写作,对于某个问题,总是有不少前人或今人的观点与见解在前。所以论文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都会有一个“承”的过程,也就是从别人就相关问题的理解开始,我们需要指出那些观点存在的问题,换言之,也就是要做出批判。不过,这种批判需要是内部批判,而不能是外部批判。内部批判最根本的地方,就是作为批判的前提是双方都接受的共识。否则就会演变成真正意义上的外部批判,这是最简单,但也最容易的,这种批判最终的形式就是:因为我对了,所以你错了。内部批判可以分为几个层次:第一,最简单的内部批判就是对手有直接的逻辑推理问题,也就是从对手自己的逻辑前提出发,在得出其想要的结论时犯了各种逻辑错误,比如说肯定后件之类的。这种问题,只要把对手的论证结构表述清楚即可。第二,对手的推理本身没有问题,但对方的小前提概括中漏掉了某些事实,从而犯下了以偏概全的问题,比如说,本来可以推出结论A1,A2,A3,但他就只有A1了。第三,对手的推理无法推出结论,但对手之所以认为自己能够推出,是因为他有隐含的其他前提,加上这些前提是可以推出结论。由此,接下来的批判就要根据这些前提的情况可以分为以下几种。A,这些前提一经表述出来,马上就会出现问题,因为它们本身是极有争议的,是对手本人也难以接受的,因此无法作为前提。B,隐含的前提是作者能够接受的,甚至也是社会过去的共识。但这些前提在不同的条件下实际上具有极为不同的蕴含,而某些蕴含是极有问题的,是对手不会或不敢接受的。C,隐含的前提本身是没有问题的,是对手坚定地相信的,但批判者有同样坚定但却是相反的前提。在某种意义上讲,这种时候已经没有办法进行一般意义上的内部批判了。这个时候只能处理从各自前提发展出的整个理论体系来解决这个问题,当然这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我们接受何种证成理论的影响。这也是哲学里面的好多理论如此难以解决各自分歧的主要原因所在。


第六条, 论文的灵魂在于新颖区分。对于推进真理或解决问题的论文来说,其成功的一个标志是其能够提出新颖的区分或说概括,而这是以前没有注意到或者弄混了。这里所说的区分是广义上的,也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概括,因为概括就是提炼出几种情况,也就是区分出几种情况。当然,这种区分最明显的还是概念上的。比如伯林对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著名区分,还有罗尔斯提出的纯粹程序正义、完善程序正义与不完善程序正义的区分,也可以说是概括。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的内部批判要想取得成功,往往是发现对手往往在该有区分的时候混淆在一起,不该有区分的时候做了假区分,或者是做了错误的区分,正是基于这种新的区分,我们可以展开一系列的内部批判,而这种系列批判也往往构成了作为论文主线的严密论证。就我的阅读经历来说,重要的论文往往都有某些关键的新颖区分或说概括,它们在实际上成为了整个论文的灵魂,我们由此可以重构整个论文,找出论文究竟在什么意义上产生了新的知识。

三、澄清


之所以在讨论朱律师的文章之前,要花这么多的篇幅来讲上面的分析进路,原因有二。第一,从形式上看,朱律师的文章是很符合论文的基本结构的。文章要解决的核心问题非常明确,他对此也有鲜明的立场,而且他还为他的立场提供了很多的理由与论证。因此,这篇文章很适合根据分析进路来进行评论;第二,尽管朱律师非常明确地否定我的立场,但在我看来,他实际上搞反了自己的立场,而这主要是因为他的思维不够清晰所导致的。因此,我在这里的主要工作是澄清朱律师的基本思路与立场,因此,上面我交待这里澄清所依据的基本标准。


1 、含混的概念。

    

朱律师在文中的立场非常坚定且鲜明,但遗憾的,他在文中并没有清楚地交待其立场的真实含义,并未清楚地交待:什么是价值的主观主义,什么是价值的客观主义。这是其所有问题的根源所在。由于朱律师的文章更多只在形式上满足论文的要求,而其文中表述不清晰、推理跳跃的地方较多,更麻烦的是,有些话跟其论证与立场之间并没有什么真正的关联,因此,接下来的讨论将是概括式的。朱律师对价值主客观主义的意义有两个地方做了交待。第一是他把价值客观主义、理学与理性主义放在一起。然后主要根据对理学的批判来取代对价值客观主义的批判。然而,即使理学(我不懂)确实坚持价值客观主义,但充其量只是其中的一种,而且朱律师也根本没有表明理学就是最好的价值客观主义。而理性主义则更是多种多样,如何与价值客观主义关联起来本身就是需要交待的。因此,即使朱律师对理学的批判是对的,从论证上讲,也无法驳倒价值客观主义。因为除非他批判的是最好版本的价值客观主义学说,否则从论证上来讲就只是击倒“稻草人”。

    

第二,朱律师后面又把法律诠释学中的主客观学说当作针对价值主客观主义的论证了。比如,他说,“主流法律解释学都认为法律之理外在于解释者,解释者解释法律必须忠于法律的客观本意,这就是价值客观说。”尽管我不知道朱律师的概括是否是对的,但即使这里法律的客观本意充其量说是客观说,如何能够把它们作为价值的客观说,显然是不清楚的。实际上,我们对于法律性质的认识,至少自然法与实在法就有着巨大分歧,由此法律与价值之间的关系是不清楚的。(如果朱律师的立场变为:有些中国法学家在他说的方面犯有错误,我对此就无法做出评价,因为我完全不了解相关情况。)

    

由于朱律师的很多表述并不严格,这里就不再一一列举,但我提出我自己了解到的对价值主客观学说的一种定义或说概括。这里可以区分有关价值的四种看法。第一种看法是价值虚无主义,这种观点最好理解,也就是认为这个世界并不存在任何价值,不存在任何应该或不应该。就像尼采说的那样,上帝死了,一切都是许可的。第二种看法是价值主观主义。这种观点认为,事物本身没有任何价值,一切事物的价值都是个人的主观看法赋予它的,比如说我认为某事有价值,那么它对于我就是有价值的,由此引发的应该与不应该都是相对于某个人来说的(而且这种主观看法是不受外界有关事实的决定与影响的)。按照这种看法来说,事物价值的根源就在于个人的主观看法,这就是价值主观主义的含义。第三种看法是价值相对主义。这种观点认为,事物本身没有任何价值,一切事物的价值是群体或说共同体赋予的。比如某个群体或共同体认为某个事物有价值,那么它就有价值。如何共同体的价值观认为某事件是正当的,那么它就是正当的。换言之,事物价值的根源在于某个共同体或集体,并且也没有任何外在的客观的标准来评判这种价值观点的对错、好坏。第四种看法就是价值客观主义,这种观点认为价值的根源在于有关这个世界和有关我们的客观事实。比如说,疼痛就是种负价值,快乐就是种正价值,不取决于个人的看法,也不取决于社会的看法。相反,个人的看法与社会的看法依赖于我们对这种价值的认识。

    

为什么很多人会认为价值是主观的呢?帕菲特在《论重要之事》里面提出了很多原因,我这里只强调其中的一个原因。这就是我们日常的主观主义实际上是模棱两可的,有两种含义。一种主观主义实际上只是意指因人而异,也就是说不同的个人可能有不同的特征,而对于同样的东西有不同的反应。但这种因人而异完全可以与上面所说的价值客观主义相容,因人而异是因为有着相关客观的特征所决定的。还有一种主观主义就是我们上面所指的,也就是由我们个人的主观看法决定的,并且这种看法不为任何外在的东西所决定。一个实际例子是,每个人的口味是主观的,但这种主观只是在第一种意义上讲的,在第二种意义上不是主观的。本人对此深有体会,作为一个湖南人,长久以来养成了吃辣椒的习惯,吃不惯甜食,吃不惯西餐。在美国时,我真的很想自己喜欢甜食,很想自己喜欢西餐,因为我的口味给自己带来了很多的麻烦,而且体会不到别人吃甜食时那种舒爽劲。但无论我有多强的主观意愿,无论我怎么认为它是好吃的,吃到嘴里依然是让我不舒服的。

    

另一个实际的例子是我们对幸福的看法,很多人都不加思索里接受幸福是主观的。然而,我认为这种主观依然只在因人而异的意义上是主观的。它不可能是在第二种意义上是主观的。如果它在第二种意义上是主观的,那么我们可以得到下述论证:

   

第一,现实社会中有很多人过得不幸福(事实性前提);

第二,幸福在第二种意义上是主观的,也就是只要个人认为自己是幸福的,那么他(她)就是幸福的(定义性前提);

   

因此,

第三,所有过得不幸的人要么是傻子,要么他不想要幸福。

    

如果过得不幸的人是想要幸福的,那么按照第二种主观意义来说,他就只能是傻子,因为他只要认为自己是幸福的,他就是幸福的。但是现实中他认为自己是过得不幸福的,因此他显然就是傻子。如果他不是傻子,而且他只要认为自己是幸福的,就是幸福的,那么他过得不幸福,只能是因为他不想要幸福,想要苦难。这个不是傻子,差不多也是变态了。显然,除非我们认为过得不幸的人要么是傻子,要么是不想要幸福,否则我们就很难接受幸福在第二种意义上是主观的。因此,在日常用法中,幸福不是在第二种意义上是主观的,而只是在第一种意义上是主观的,也就是因人而异的,因为每个人有不同的相关特征,由此使得他们会在面对相同情境时会表现出不同的幸福状况。


2、跳跃的推理。

    

由于朱律师在论证时用了不少中国传统哲学的东西,还有很多法学家的说法,这是我不熟悉的。因此,我这里的推理只能是根据我对字面意义所做的概括,总体上判断朱律师推中存在的问题。在这里,我觉得朱律师的推理有跳跃,因为他有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问题在于他把价值的本体论问题与认识论问题混为一谈。这也是导致他认为价值客观主义会导致审判独立没有意义的根本原因所在。价值的本体论问题,也就是价值存在与否的问题,是有没有的问题;而价值的认识论问题,则是在有价值存在的前提下,我们如何认识到并且辨识出这种价值的问题。因此,价值客观主义成立,并不能推出我们马上就能搞清楚一切有关价值的一切真理,更谈不上所谓的绝对的、唯一的真理。


第二个问题则在于价值客观主义等同于价值一元论。价值是客观的,并不意味着只有一种价值,而是可能存在着多种价值,也就是价值多元主义与价值客观主义是完全相容的。因此,即使不同的人接受不同的人生观,认可不同的生活方式,这离价值主观主义还有很大距离。第一个,他们接受不同的人生观可能是错误的,比如希特勒的人生观。第二,即使他们的观点都是正确的,那也只能表明价值是多元的,也就是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价值,否定价值是一元的,而无法否定价值的客观性。


第三个重要的问题则在于朱律师论证中的乞题(beg the question),也就是说在论证时,当你想证明A时,但你证明A依据的前提已经预设了A是正确的,同此你实际上并未提供真正的证明。朱律师根据审判要独立来论证价值是主观主义的时候,其中重要的根据就在于科学方面的问题是有唯一正确的答案的,而法律断案的时候是没有的。他之所以如此肯定,实际上是因为他已经预设了事实与价值的不同,也就是价值问题不同于科学问题。当我们要论证的本身就是“价值是否客观的”这一问题时候,显然不能预设这种对比是成立的来进行论证,因为这种对比实际上已经预设了价值在这方面是不同于事实的,是主观的。莱昂斯对于这一对比已经做了非常精彩的论述,这里就不多说了。


我们只要注意到朱律师推理中存在的这几个问题,那么就可以发现,他反对价值客观主义的论证是没什么说服力的。由于很多地方的论证都存在这个问题,这里只举两个例子。第一个就是他认为价值客观主义与审判独立相矛盾。然而,只要我们注意到价值客观主义是个本体论问题,而审判独立性要求显然是个认知过程,这两者显然无法直接冲突起来。实际上,我们即使在科学上,也同样会采取很多措施保证我们的认知不会陷入扭曲性因素之中。而在审案时,审判独立性要求显然是一个针对各种各样的扭曲线因素而设立的,当然这里要做具体解释,一是很复杂,二是超出我的知识储备,但至少这种解释是完全可能的。


另外,我们都知道在法院办案时,有个相关利益方的回避原则,这显然不是因为没有客观的价值,而是为了预防个人的私利作祟,从而影响判案中的公正性等。朱律师强调陪审团制度也是反对价值客观主义的,因为陪审团请的是普通人,不是专家,如果价值客观是对的话,那么就这种制度就是不对的,因为专家显然更能认识真理,正如各门科学证明了的。但这里至少可以做两种解释,第一,陪审团制度显然可以认可人性的偏私,在某种意义上是为了避免这个方面;第二,专家往往只是认识论方面的,而法律涉及到的很多知识实际上是实践知识,因此普通人在生活中对某些实践知识的了解未必比所谓的专家差。好的物理学家骑自行车未必比普通人强,但不表示物理学原理是主观的。研究与设计汽车的未必车开得很棒。与此相联系的是,朱律师认为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自由裁量权)也是反对价值客观主义的。然而这里也可以存在很多种解释,比如因为案件的特殊性,很多原则都无法把握住实际的特征,在一定范围之内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尽管在某个案件中出现问题,但从整个系统来考虑,这更有可能获得正确的审判。不仅如此,我们在设计法律制度时,还有其他重要的考虑,还需要考虑效率与成本的约束,这点朱律师肯定比我有更深的体会。这些因素合在一起,也许有助于我们解释审判独立性的要求。当然,究竟具体可以如何解释,不是我这个门外汉有能力处理的,这里只是提供几种可能性而已。

    

在朱律师展示的立场中,实际上他还提到过一种论证来支持价值主观主义。当时正是人们在争议毛的功过得失,而一方是无比崇拜,而另一方则是无比谴责。朱律师认为我们应该支持价值主观主义,否则不是东风压倒西风,就是西风压倒东风,会引发严重的后果,再现阶级斗争。尽管朱律师的这种论证有点简单,但其背后实际上有一个更有力的考虑,那就是价值主观主义支持宽容。然而,朱律师的这种论证有严重的问题。在有关毛的功过得失的评价中,无论是哪方赢了,这也并不意味着我们只能以阶级斗争来解决。这里涉及到我们如何对待持有错误价值的人,很显然,这里的对待方式有无数种,这得取决于我们拥有什么样的客观价值,但以肉体消灭或阶级斗争显然是好的方式,更不是必然的方式。至于价值主观主义或相对主义与宽容支持关系,哲学界有很多论证表示这种关系并不成立。不仅如此,价值主观主义更有可能导向朱律师所关注的严重后果。如果价值是主观主义的,而且某人接受的价值观是:你只能相信我相信的,所谓的信我的,我让你得永生,不信我的,我帮你下地狱;那么,这种价值主观主义更容易导向斗争,并且可能是肉体消灭的斗争。


3 、搞反的立场

    

正是由于上面提到的几种问题,因此,尽管朱律师如此坚定地认可价值主观主义,但如果我们澄清其思想,我觉得他实际上是反对价值主观主义的。他把理学当作价值客观主义的代表,同时他也把心学当做价值主观主义的代表。然而,在“心”学这里他再次犯有概念混淆。例如,他说“心学主要就是直觉主义,相信自己的直觉判断,为直觉正名”。估且不论朱律师对心学的解释正确与否(因为我不懂),但这里的心学主要是一种方法论意义上的,它跟价值究竟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完全是两码事。直觉主义者究竟是客观主义者还是主观主义者,这取决于他直觉到的内容而不是直觉本身。实际上,这种混淆也体现在我们对于“心外无理”的诠释。因为“心外无理”可以看作是认识论的,也就是只有我们的心才能认识到外在的理,由此心就是我们可以认识到理的工具。如果心学做此解释,那么它与价值客观主义就没有任何直接或必然的冲突。但“心外无理”还可以看作是本体论的命题,也就是所谓的“理乃心造”。然而,这里有个关键问题:用“心”造“理”的时候,是否是可以随心所欲地造,想怎么造就怎么造,还是要受到外在的约束与限制。


如果是第一种诠释,那么心学显然是支持价值主观主义的。但这样一来,所谓的“良知”就不知所谓了。因为没有外在的标准,也许这种“良知”就是在纯形式意义上讲的,也就是发自内心的真实看法与观点,但对于看法与观点的内容没有任何限制。由此一来,直接的后果就是,我们如何保证不同人的“心”造的“理”是一样的。当不同的人造的“理”不同时,我们如何办。比如,希特勒发自内心的认为,要消灭所有犹太人,从纯形式的意义上讲,这就是他的“良知”。不仅如此,如果坚持这种形式的“良知”,也就是朱律师所坚持的“理”,那么他后面的很多话就无法这样说了。比如““理学尽头是心学”,我们才能在坚持自己意见的时候,尊重别人的选择。”尊重别人的选择是否有客观的价值,如果有些人发自内心真诚地认为男尊女卑,也就是只拥有纯形式的“良知”,那么对他来说,,女性在很多事情上就根本没资格做出选择,何谈要尊重女性的选择。不仅如此,朱律师还做了这样的总结:“总之,法治事业不仅仅是规则的事业,更主要是人心的事业,任何规则必须适应多数人的人心;否则,欲速则不达,好心干坏事。”假如有专制君主发自内心认为,他就是天之子,天下人皆是他的私有财产,那么法治事业变变成了他的“金口玉言”事业,那么他为什么要适应多数人的人心呢?而且,如果没有外在的客观价值,我们如何保证多数人的人心是一样的呢?不仅如此,朱律师的“好心干坏事”显然承认了事情好坏是有客观标准的,因此就需要预设客观的价值,否则哪有真正意义上的好坏可言呢?从朱律师在具体问题上的结论与看法,我觉得朱律师不大可能接受价值主观主义的这些蕴含。


实际上,对于“心造理”接受第二种解释,也就是所谓要受到外在的约束与限制这种诠释是更说得通的。这里的外在约束与限制就是客观的价值,由此良知就是我们对于这种客观价值的认识与感知的产物。这种做法可以更好地解释朱律师在文章中所引的有关“心学”的各种观点。比如说,“仁就是良知道德,统帅一切智力行为,包括立法及司法。”这里的仁显然是有客观内容的,也许它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体现,但显然不是我们想怎么认为就怎么认为,比如说“强奸某人”是以仁的方式对他。无论心学实际上是怎么样的,但朱律师这里的心学作认识论的解释是更合理的。这里打一个比方也许能够让我们理解得更好一点。当我们计算极端复杂的数学计算,比如124567899876543的的1234567456321次方的结果时,显然,没有纸与笔,甚至是没有电脑,我们根本甚至永远不可能知道其答案,但我们不能由此说正确答案是由计算机决定的。这个计算机在此只是帮助我们认识到正确答案的手段,甚至是不可或缺的手段,但答案本身显然是由数学理论本身所决定的。按照这种解释的“心学”,是认为只有通过心才能认识到“理”,甚至是“理”会自动地呈现给”心(估且不管这种神秘的能力是如何来的),由此“心”外无“理”,但显然“理”不是由“心”所造。


当然,由于法律本身的特性,并且由于人性所具有的各种局限性,既有认知能力上的,也有动机能力上的,因此出现朱律师在文中所举诸多例子的情况,就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与价值客观主义也是完全相容的,实际上法学理论对此也有很多这样的解释。这里只举朱律师提到的一个现象,如杰克逊大法官所言:“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正确才具有终局性,恰恰相反,是因为我的判决具有终局性所以才正确。”确实,法律的生效机制是这样的,但是拉兹提出的权威的服务性观念就可以非常好地解释这一点,按照他的观点:我们之所以确立“我们的判决有终局性”这一制度,恰恰是因为这样做能够使得从整体上讲,我们的判决更有可能正确。


不过,不得不承认,朱律师提出的论证不止这些,但这里无法一一指出。另外,值得补充的一点是,他的一个重要思想根源就是康德的伦理思想。因此,最后我在这里引用帕菲特对康德自主性公式(“个人只服从由其自身所给予的而依然普遍的法则”)提出的挑战做结:我问一个康德主义者,“这意味着,如果我不把康德的命令作为自己的法则,我就不受它管辖吗?”我得到的答案是,“不,你必须为自己立法,并且只有一种法则。”这个回应让人发疯,就像旧苏维埃所宣扬的所谓“人民民主”:其中选举是强制性的,并且只有一个候选人。当我说“我并没有把康德的命令作为自己的法则”,我被告知“不对,你已经这样做了”。

(这不是学术论文,不是学术论文,不是学术论文(重要的事情说三次),只是针对朱律师的观点提出的回应(是对前人工作的总结),尽管写法是属于我自己的,但没有多少是属于我自己的独特东西,大概算是普及性的总结,因此没有做注,请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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