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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远升:自媒体介入刑事司法的限度

法学学术前沿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6-21 09:14

正文


自媒体介入刑事司法的限度

作者:宋远升,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评价》2016年第4期。本文注释已略,建议阅读原刊。

责编:七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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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自媒体本身具有技术性及知识性权力的特点。自媒体介入刑事司法并发挥影响力属于因技术扩散而导致的专门集团控制的媒体权力分散的结果。同时,自媒体也是民意或者政治权力因素在刑事司法中发挥作用的载体。对于自媒体而言,其介入刑事司法有民众参与司法或者监督司法合规运作的功用,然而,基于自媒体参与刑事司法的无序性、自发性及无节制性,其同样会带来过度司法参与或者情绪司法参与等弊端,从而对自媒体介入刑事司法的支撑性理论造成挑战。这也是自媒体本身不能回避的缺陷。因此,应当使得自媒体与刑事司法之间保持适当的距离,或者说保证自媒体司法介入不能超过合理的限度。其中需要坚持的原则性路径包括对被自媒体激起民意的稀释以及实现自媒体介入刑事司法的政治逻辑的转向。

一、导言

自媒体(We Media)是随社会发展而出现的知识性载体。在具体的运作中,基于其低门槛性而成为社会公众参与司法的重要工具,且通过与民意或者政治因素的结合成为影响刑事司法的新的控制性力量。然而,基于自媒体介入刑事司法的自组织性或无组织性,从而导致了一种碎片化的自媒体监督的现状,这不仅成为传统媒介的挑战,也成为刑事司法和社会治理必须面对的问题。针对自媒体与刑事司法的关系,主要观点有:第一,有学者从传媒(包括自媒体)的策略着手,从影响源的动态角度描述媒体对刑事审判权力的争夺或者控制作用。即以传媒报道刑事案件的策略为视角,通过分析传媒报道的策略及其具体方式,进一步展现传媒报道是如何影响刑事司法的,在此基础上反思这种现象的深层原因,从而解读传媒报道与刑事司法的关系。第二,另有观点侧重于“自媒体辩护”的成因及利弊,以案例实证分析了“媒体公诉”与“自媒体辩护”的博弈,并探讨了有关“媒体公诉”和“自媒体辩护”的对策。此外,还有其他相关学者对此进行了论述。可以说,一般而言,理论界对传统媒体、民意及司法之间关系的研究成果相对比较成熟。然而,这些研究主要侧重考察传统媒体、民意与司法自主之间的关系,其中包括传统媒体影响司法的路径、对司法的正负面的功用,以及传统媒介、民意与司法关系的建构,等等。诚然,上述研究有其可取之处,有的论著也在一定程度上涉及自媒体与刑事司法的关系,但是,囿于研究视角所限,并未专门对自媒体这一媒体“新势力”及其与刑事司法关系展开论述,基本上停留在本体层面的讨论,对自媒体的权力本质,自媒体真正发挥作用的要素,以及自媒体与刑事司法关系背后的支撑性理论的研究则不足。本文专门从自媒体的权力本质出发,探讨自媒体发挥作用的基础要素,最后再借助自媒体介入刑事司法的支撑性理论来论证其正当性和得失。基于自媒体介入刑事司法引起的民意逻辑及政治逻辑的冲突,应当重点解决两对问题:(1)民意逻辑(其背后隐藏的是伦理逻辑)与刑事司法的关系;(2)政治逻辑与刑事司法的关系。因此,本文以自媒体引起的民意逻辑、政治逻辑分别与刑事司法的关系为主轴来构建解决问题的方案。

  

二、作为一种技术性、知识性权力的自媒体

   其一,自媒体本身具有技术性权力或者知识性权力的属性。在西方,“权力”(power)一词具有两层基本含义。其一指整治、统治或职权、权势、权柄等;其二指人类或个人、团体、国家所具有的力量、能力、实力等。然而权力并不仅仅指的是政治权力,按照福柯的观点,权力不只是在宏观上表现为国家机器或阶级统治,而且作为一种强力意志、指令性话语和普遍的感性力量,存在和作用于人类社会的一切领域,权力无处不在。同时,权力具有服务、影响、操作、联系、调整、同化、异化、整理、汇集、统治、镇压、干涉和抵触等多种功能属性。在现实中,无论是工厂、学校、军队、监狱,还是惩罚、规训、科学技术、意识形态、宗教信仰、文化习俗以及知识和真理都渗透着权力。可以说,权力不仅能够与强制力、财产以及身份等结合而获得力量,其与知识的结合及互动亦是权力领域中的一种重要形式。所谓技术性或者知识性权力,一般是指技术或知识的掌握者基于在特定领域处于技术优越态势或者在特定专业领域具有权威地位而产生的影响力或者控制力。对于自媒体而言,则是一种可以提供及分享普通人的个人事实及个人新闻的传播路径,这是一种与全球知识体系相联系的数字科技所强化的普罗大众的传播路径。可以说,自媒体本身就是科技发展的产物,或者说是科技战胜传统权力的体现。在前自媒体时代,媒体领域的信息传播主要由专门的集团(国家或者媒体集团)通过议程设定、信息过滤等手段予以控制,强制性地垄断了信息的内容及传播方向(包括但不限于价值导向)。自媒体的出现则使得这种媒体领域的权力配置状态发生转移。在我国,这也在最初的信思源头方面逐渐实现了对传统媒体的超越。

   在传统媒体价值链中,读者、作者及内容三个基础环节的源代码属于最关键的技术要件,而自媒体则使这种本来专属于国家或者媒体垄断集团控制的技术得以对外开放。因此,无论是信息发布还是议题设置都由过去的单向流动转变为共同互动。自此,信息传播不再是自上而下而是平行传播,从而实现了媒体权力由垄断到共享的转移。因此,自媒体的影响力或者权力是技术扩散的结果。这种技术性力量的延伸使得弱者或者社会下层人士因为知识性权力的分享而获得了比前自媒体时代更多的影响力。譬如,在云南“李昌奎案”中就是如此。在该案中,虽然被害人王加飞的哥哥自认为李昌奎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属于不公判决,然而,在云南司法系统,对于一个社会边缘阶层的人士而言,不论其如何申诉,都难以获得再审的机会。然而,在王家飞的哥哥(网名:李不死王不瞑)在腾讯网开通微博,且把此案经过向社会公开后,通过各大论坛、博主的进一步转发或者跟帖讨论,以及后续传统媒体的介入,使得这种知识性权力携带的力量马上显现出来。可以说,通过微博这种知识性权力撬动民意,这成为云南高院决定受理该案的申诉并最终改变案件结局的关键性因素。在“念斌案”、“药家鑫案”等诸多案件中也存在类似情形,都是摆脱传统媒体的高壁垒门禁,借助博客等自媒体的知识权力的力量使得相应的案件得到所欲的结果。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自媒体破解的是国家或者专门集团垄断的相关传播技术的权力。技术的分散导致了垄断权力的流失,从而完成了权力的部分重新分配。当然,即使自媒体的使用具有低门槛甚至零门槛的性质,其对用户的准入并无选择或者资格要求,但是,这并不能改变自媒体本身具有的知识性/技术性权力的属性。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自媒体是一种社会底层人士与社会高位阶者进行平等对话的媒介,借助这种工具及工具上附加的权力功能,自媒体空间的低位阶与高位阶者之间减少了彼此之间权力的落差。自媒体及附属其上的技术性/知识性权力虽没有其他政治权力、司法权力等所具有的国家权力背景,也并没有强力保证其行使,但是,这并不能说其不能发挥权力的能量或者效力。特别在科学知识大行其道、占尽优势的现代社会中,知识性权力体现的是一种通过技术来代替强力的功用。可以说,传统媒体被国家或者少数机构所垄断属于一种总体性媒体权力,自媒体的出现在技术上使得这种权力被分解、分散,如果自媒体具有了如同国家或者少数垄断机构控制的相当的媒介资源的话,其也会具有上述组织体所具有的媒体权力或者能量。这也可以印证为何自媒体上民意聚集越多就越有社会影响力的原因。

   其二,除了自媒体本身具有技术性/知识性权力的属性外,相关领域专家在自媒体的参与也增加了其知识性权力的程度或含量。一般而言,特别在发生重大事件或者案件时,就会有相当数量的相关领域的专家在自媒体上积极发表意见。基于社会大众在相关专业性知识方面的“白板”角色,其会对专业人士的解说、阐释或者方向导引具有依赖、盲从心理,而无论这种专家意见是否具有中立的性质。其实,对于一般人而言,对专家的迷信、崇拜或者服从乃人之天性,普通人对科学性知识或者专家言论往往没有抵抗力。基于职业利益或者对社会公益维护的需要,同时基于律师可能参与案件知悉案情的便利条件,律师属于自媒体中被信赖或者追随的群体。在重大案件中表达意见的往往是律师,而律师也往往借助自媒体的民意形成对司法的压力,以期获得其所欲的结果。在2013年进行的微博意见领袖调查中发现,包括徐昕律师(兼职)、袁裕来律师等不论是微博发稿量、转帖率或者被跟帖率,都属于频率最高的一类,且都在网络上具有很高的影响力。此外,杨金柱律师和陈有西律师等也属于在自媒体上具有一定民意导引、控制能力的法律人士。在“北海案”中,杨金柱、陈光武、朱明勇等多位律师运用博客等自媒体通报案情,披露公检法执法的“硬伤”问题,律师博客群观点成为网络上主流观点,陈有西律师认为北海案中“司法领域的媒体话语权发生了根本性改变”,“我们(指律师)把真相全部揭示了,官方媒体、政府的新闻发布会没人相信,微博、博客、律师发表的谈话才是真正权威的关键”。这一表达很有代表性。

  

三、民意逻辑与政治逻辑是自媒体发挥作用的基础要素

   (一)民意逻辑

   民意是由一定的情景或者流行的目标所激发的公众对特定的社会问题经过商谈、沟通或者互相理解后形成的多数态度、主流观点或者共识。在一定程度上,民意是一种不成文的法律,属于不同意见、观点综合或提炼后具有公共性质的产物,其在人数或者意见强度方面占有优势,一旦形成就会对身处其中的机构或者个人产生作用力。作为一种公共意见平台,自媒体可能使得民意以一种虚拟的状态沿着议题设定人或者意见领袖的倾向运行。这是因为,对于最初议题设定者或意见领袖而言,其作为把门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筛选、决定、控制信息以何种方式或者预定方向进行输送及传导。一般而言,自媒体的议题设定者或者意见领袖会通过设置具有特定符号意义的因素将案件、事件相关信息传播出去,从而促成所欲民意的形成。这主要包括:其一,自媒体发布者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谴责,从而获得“同仇敌忾”的正义感或者真理代言人的身份。在“药家鑫案”中,被害人张妙的委托代理人张显(ID:西安张显)在新浪博客上对药家鑫进行线上“控诉”,其利用普通人的朴素的刑罚观或者道德观,通过微博多次表达“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及“人神共愤:判处药家鑫死刑”等言语,并将模拟药家鑫残忍杀害张妙的推演贴在网上,吸引了大量的跟帖及围观,从而成为药家鑫案民意激发的最初重要来源,而由这种语辞导致的对犯罪者的痛恨也成为公众参与的正当性基础。其二,利用我国司法公信力之“塔西佗陷阱”的现状,通过对司法机关的办案程序、实体结果甚至办案机构相关人员的表态进行抨击来寻找民意激发点,借此来汇集民意。在云南“李昌奎案”中就是如此。云南高院副院长田成有在对该案二审改判进行释法时,采取了一种相对客观专业的表达方式,即在接受《新京报》记者采访时表态:“不能以公众狂欢的方式杀人,杀人偿命的陈旧观点也要改改了”。“我们现在顶了这么大的压力,但这个案子10年后肯定是一个标杆、一个典型”。这也即被网友所标签的“标杆论”。然而,基于我国现在司法机关公信力缺失的短板,这被认为是法律精英对民意的挑战,反而激起了普通民众对该案判决正当性的更大挑战及质疑,这种被民众视为挑衅的语言带来一种民粹主义的回应,从而在更大范围内中和了不同倾向(派别)的民众意见,最终汇集成对司法更大的压力。在“李昌奎案”中,基于自媒体、传统媒体裹挟民意对司法造成的压力,从而导致云南高院做出再审决定,即使其二审判决在一些专业人士眼中并不必然有再审的依据(限定于中国的具体司法环境中更是如此)。因此,该案再审及最终判处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表面上是非法律因素对法律因素的控制,实质上是民意对司法的征服。其三,通过对刑事案件被害人或者错案中被错判的受害人的特定文学化色彩的语言叙事,从而唤起民众“道德立法”的欲望。在上述类型案件中,议题设计属于自媒体发帖者或者意见领袖制胜或者换取民意支持的重要技术手段。基于激起或汇集更大民意的考量,其会采取“悲情操作”或者文学化感性描述的方式,从而引发社会普通民众的代入感,进而因同情弱者的天性而形成情感上的共鸣。譬如,在张显的新浪博客中,其将被害人张妙的验尸报告及被害人亲属的悲惨现状进行了细致的描摹甚至扩大化的处理,不仅使得博客易于被转发或跟帖,同时这也是引发主流民意与受害者一方形成道德联盟的重要原因。在黄静案、李昌奎案、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等案件中,也都采取了类似的文学化修辞手段达到汇聚民意的目的。具体做法可参见下表。

(二)政治逻辑

   至少今天的中国法院并不是一个闭合的系统,相反,它向某些方面开放而非自足。并且,它虽是决策组织,却存在着司法及司法之外的多种决策同时发生于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的现实。法院和案件背后有许多类似于福柯意义上的“隐秘”(或许这些隐秘就是可以被称为“政治”的东西),它们才真正支配着案件决策的运作。可以说,在法院对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特别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存在着两种并行的规则:司法规则及政治规则。司法规则属于明规则,政治规则属于潜规则。然而,却不能否认现实中的确存在着如下事实:政治规则对司法规则的僭越或使其按照政治规则行事,从而使得政治规则代替司法规则,政治逻辑代替司法逻辑。诚然,在具有社会重大影响的案件被自媒体、传统媒体传播后,民意会在修改司法惯常运作规则方面起到重要作用,然而,这往往经过政治规则的转化才能真正成为“司法生产力”。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中,经过媒体报道聚集民意压力,这可能会最终导致政治人物的介入,因为民意之压力会转化为政治人物关注的动力,最终这些压力机制一起向法院汇集。这是一条从自媒体或传统媒体——民意——政治压力——司法压力的动力链条,其中关系到三对至关重要的关系或者问题,即自媒体与民意的关系、民意与政治压力的关系以及政治压力与司法压力的关系。在“李国和案”中可以看到,公共舆论一旦经过“议题设置”把案情放大并置于公众视野之下,就会对司法机关形成两种压力、两种法外“合法性”:一种是公共舆论直接指向司法机关的“道德合法性”诉求;另一种就是公众舆论输入政治系统(领导关注)后再转而指向司法机关的“政治合法性”要求。前者尽管是直接的,却是柔性的、官方权力外的、评价性的、只是可能会发生且大小不定的作用;而后者尽管是间接的,却是刚性的、官方权力内的、指令性的、是确定能够发生较大作用的,因而也是对司法机关最为有效、最具约束力的压力,并且是最能改变司法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力量。可以说,在民意与自媒体的互动中,借助自媒体的羊群效应使得民意的力量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延伸,从而在社会上达到能够影响政治治理或者社会秩序稳定的效果,这就可能被政治人物或者上级行政领导所察觉。根据2015年《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禁任何人干预司法活动。然而,即使在公开的报道中,都可以看到政治因素对案件导向的影响或者控制作用(且不论相当一部分的领导批示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这种政治批示主要考虑的是民意的要求及政治的需要,是否符合司法逻辑或规律不在其优先考虑的范畴。早在2002年的“两会”上,曾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范方平代表就直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审理一起经济案件,竟有15位自认为“有权说话”的领导作出批示。可想而知,批示的内容和意见大相径庭,让人民法院左右为难,而“这种现象在两院尤其是法院,可以说是司空见惯”。政治人物将民意转化成司法机关压力的现象并非我国所独有,在西方法治国家亦不乏前例,英国1993年詹姆士·巴尔杰案就是如此。在本案中,基于两名嫌疑人属于未成年人而受到刑罚的优待处置,但是,由于嫌疑人的行为属于“极度邪恶和野蛮的犯罪”,在民众的压力下,英国内政部长介入而将两名嫌犯的刑期由最初的8年上调至15年。

  

四、自媒体介入刑事审判的支撑性理论及悖反

   (一)“公共领域”理论

   所谓“公共领域”,首先意指我们社会生活的一个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像公共意见这样的事物能够形成。公共领域原则上向所有民众开放。当他们在非强制的情况下处理普遍的问题时,民众作为一个群体来行动。当这个公众达到较大规模时,这种交往需要一定的传播和影响手段。今天,报纸和期刊、广播和电视就是这种公共领域的媒介。在自媒体等新媒体的兴起过程中,调整了既有的政治权力或者利益集团话语导向者的地位,形成了一种新形式的公共领域。这主要是由于自媒体等新媒体传播或者扩散的碎片化所导致的。这样,区别于传统媒介的点——面组合形式,而是形成了多点——多点之间的组合形式。这样,网络成为相对独立于社会的空间,以及从始端控制社会的独特领域(以网络为依托的新媒体成为社会主导性话语的根源之一)。在新的公共领域中,参与者的身份和角色具有多元化特点。一个新的变化就是社会中相对弱势的群体开始有了自己独立的“麦克风”,能够借助新媒体的力量表达自己的声音。可以说,这种趋势使得以往媒体中的单向关系变成多向关系,从而演变成公共领域中社会精英与相对弱势群体的分散共治状态。自媒体的出现导致了社会生态的新变化,成为国家与社会以外的第三领域的具体体现。诚然,在自媒体(新媒体)这个独立的网络王国中,普通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商谈、讨价还价等方式获得更多的话语权利。然而,在以自媒体为依托的公共领域中,其自发性、无序性及强主观性同样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这主要表现为:首先,由于自媒体传播相关信息的不透明,从而导致了自媒体公共领域的权利失衡现象。这会使得特定的利益主体或者机构,借助于议题设定而操纵话语方向,从而使得讨论的议题可能并不是真正的公共议题,而是属于掺杂了特殊利益的产物。这是因为,即使在自媒体的虚拟王国中,基于“知识资本、技术资本”的差异,自媒体中活动的主体彼此之间的权利或力量对比也可能是悬殊的,意见领袖就可能成为这个公共领域的真正控制者,其决定着议题设置(选择性地发现问题)、舆论走向甚至是所欲达到的结果。可以说,在自媒体网络构成的公共领域中,真正具有话语决定权的仍然可能是个人“知识性资本”占据优势的意见领袖或者“大V”。因此,在自媒体的内部运作中,实际上可能并不是平等地交谈、协商或者论辩的过程,而是成为意见领袖——普通公民受众单向的权力流动过程,这种单方操纵的失衡状态是与公共领域的构成要件格格不入的。其次,基于自媒体公共领域的信息不对称、无组织(无序性)、匿名无责(弱责性)、法律机制弱化等因素,这会导致自媒体参与者的自我控制能力下降。在很大程度上,所谓的商谈并不是理性的沟通,而会出现自媒体中强势群体或者多数群体压制少数群体的“马太效应”。当然,也可能出现桑斯坦所称“群体极化”现象。即在网络中,基于志同道合的人可以在网络上轻易且频繁地沟通,但听不得不同的看法。持续暴露于极端的立场中,听取这些人的意见,会让人逐渐地相信这个立场。各种原来无既定看法的人,因为他们所读不同,最后各自走向极端。

   (二)司法参与原理

   作为民意的载体或者工具,无论是自媒体还是传统媒体都可能会积极地介入到司法场域中,并以自己的方式意图将特定价值理念或者利益渗透到司法中。基于自媒体的广泛民众使用性,这其实也是民众参与司法的新形式。可以说,自媒体出现不仅是技术上的革命,而且是民众司法参与方式的变革,这本质上改变了民众参与司法的形式及质量,并现实化了公众参与司法的商谈原则、广泛性及平等性。在前自媒体时代,舆论监督是一种单向的、自上而下的颇具理想主义色彩的监督,而自媒体中的司法参与则逐渐向全面性、广泛性媒体监督形式转移。相比政治权力等法外因素对司法的干预,自媒体介入司法分享了相当高的正当性。这是因为,政治因素的介入往往仅代表个别政治人物或者政治集团的利益,而自媒体则更多地代表了普通民众的声音。同时,自媒体具有较难被政治权力或者利益集团控制的特性,这也使得其在一些错案平反等权利保障活动中发挥了正向功用。譬如,在念斌案中,其辩护律师张燕生从2008年初接受委托到2014年8月念斌被无罪释放,前后在新浪博客上自发或者转发以念斌为主题的相关文章80余篇,其中在程序方面包括该案强制措施适用是否过当、侦查机关是否采取过逼供刑讯措施、支持控诉的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和程序是否规范,以及在实体方面念斌案的最终判罚结果是否公正、适当等多个方面,对案情进行了全景式的传播,而博客则成为宣传辩护主张、获得民意聚集的平台,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念斌最终被改判无罪。可以说,自媒体属于民众行使主体性监督权力的一种重要方式。对权力的批评是民主程序的关键构成要件,司法权力也不例外。对批评承受的能力也是民主成熟的一种标志。“在成熟的民主国家里,人们对于意见的承受度要比欠成熟的民主国家强一些。美国对法官批评的方式就很好地反映了这一趋势,这一趋势体现在法兰克福特·J关于通讯公司对弗吉尼亚案件的观点中,他指出:法官们并不享有牧师那样远离尘嚣的特权。法律给予法官和法庭‘免受批评的权力并不比给予其他人和机构的大。’”然而,基于自媒体具有的自组织性、元序性等特质,其介入并影响司法也会导致比传统媒体监督更大的风险。一种不容忽视的趋势是,在我国乃至其他法治国家中,自媒体介入司法会使后者的裁判具有更大的不可预测性。

   其一,自媒体对司法的无序参与。对于传统媒体而言,即使其参与司法具有特定的媒体利益,然而,特别在我国,这种参与需要经过相对严格的审批,并且受到宣传主管部门的最终把控,因此,传统媒体的参与还是一种有序及自控性的参与。而自媒体的司法参与却并非如此。首先,对于自媒体而言,其信息发布者或转帖者属于自我监管者,很容易把个人利益、情绪、感情渗透到案件中去,同时,一般不受监管或者惩戒的制度短板使得其缺乏制度性终端控制措施。此外,自媒体的发布者或转帖者一般不具备法律人的职业思维,其对案件缺乏理性或者专业的认识,而仅凭借普通人的自然理性很难对需要高度法律技术性的社会重大案件进行把握。因此,自媒体往往用普通人的自然逻辑代替法律专业逻辑,在程序、实体裁判结果方面,或在证据、事实方面进行猜测或预评,采取法律问题道德化处理,用自媒体审判代替专业的司法审判,而这种自媒体审判经民意的推波助澜后就可能会对司法权造成相当负面的影响。当然,即使自媒体的发布者属于案件的代理律师,这也并不能保证其客观性,因为这种案件信息本身带有一定的职业利益,从而有丧失媒体中立、客观性要求之虞。律师揭示的案件真相可能是部分的,有利于其委托人的那部分,案件的真相尚待检察机关与之对质才可能更周全,一般读者(民众)未必有如此的法律思维。就案件事实真相揭示而言,自媒体代替公共媒体的危险性就在于:一般读者(民众)会把律师“自媒体辩护”阐明的“部分的”案件事实当成“全部的”案件事实。其次,自媒体介入司法可能形成“群体极化”现象。在其运作的过程中,基于“沉默的螺旋”等原理,自媒体会使得参与其中的信息、网络语言等互相强化,甚至可能超越了最初信息发布者议题设定的范围,从而形成巨大的“公论漩涡”,“这种公论漩涡进而把更多的议论者卷入其中,制造出某种绝对的权力。在这个意义上,舆论即法律。”可以说,“公论漩涡”本身就是自媒体权力的一种极端表现形式,从而带来自媒体判断代替司法专业判断的高风险。譬如,邓玉娇案中就是如此。本来此案属于一件普通的刑事案件,然而,基于自媒体等因素的介入,使得案件本身附加上特定的符号意义,即“公权力对贫弱群体的压制”。在“仇官仇富”的社会心理下,该案由刑事案件演变为具有政治色彩的“符号性”案件,最终导致司法案件政治化、意识形态化。因此,自媒体在极端化发展的过程中,还有不受议题设定者控制的自我议题转换功能。

   其二,自媒体对司法的过度参与。这是自媒体无序参与司法达到一定程度的体现,主要可以表现为自媒体对当事人隐私的强行介入,从而超越了合理的司法参与界限而达到侵犯个人隐私权的程度。在李某某强奸案中就是如此。包括李家的法律顾问兰和律师、李某某的辩护律师王冉,王某的辩护律师周翠丽等都通过微博等方式泄露本案相关人的隐私信息,其中包括未成年嫌疑人的姓名、关键证人全名等私隐性内容。即使律师出于过失或者基于特定的职业利益,如果在法庭上提出这类品格证据还属于辩护策略问题,而通过自媒体在社会上予以扩散,则远超了司法参与的限度。基于本案包含了“仇官仇富”的符号意以及性的内容等适合传播的要素,在自媒体的协助下,证据或者事实等极具司法专业性的因素被李某某及被害人的隐私因素所代替,司法专业性判断也被猎奇、低俗的人格化娱乐心理所置换,适当司法参与也成为过度司法参与。

   (三)审判自主原理

   在职业的角度上,法官作为具有相应法律知识及司法技艺而专门从事诉讼职业的主体,是基于社会分工及社会需要的结果产生的。这与我们需要医生提供专门的医疗服务、律师提供专门的法律国、工程师提供专业的技术服务具有相同之处,而这种职业相对自我封闭的状态(深奥的法律知识、难度系数很高的律师资格考试、专业的司法操作技术都属于基本资格性要求或者门槛,使得司法领域只为少数人所垄断)不仅使得司法具有同质化、专门化的特征,并且会自发地对外产生一种独立、自主的趋势和现实,这是司法职业本身的特质所决定的。在实际诉讼操作中,同样也加强了法官自主司法的角色定位。可以说,法官是专职的司法者,在诉讼中居于主导者地位。在特定的诉讼场域,只要不是因为职业行为触犯纪律或者法律,就是无可争议的主导者。在一定程度上而言,司法程序是国家为法官打造的隔离于外界的自主性空间。法官居中、居上,精心地对案件事实材料进行裁剪加工,缜密地铺设三段论的推理轨道,将事实叙述纳入法律叙述的模式,从而达致事实与法律的对接。可以说,审判自主性属于现代社会真正达致理性化程度的体现,然而,在自媒体(或者传统媒体)—司法的二元结构关系中,并不是法官才是审判者,其在通过事实证据—法律链接形成裁判的同时,也被媒体、民意所审判。譬如,在刑辩律师利用博客在庭外揭露司法不公的同时,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双重的审判场域。在“北海案”及“李庄案”中就出现如此情形。在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公诉机关进行控诉,法官作为裁判者。然而,在诉讼程序外,还有一种审判场域,即刑辩律师通过对案件证据、事实的披露,且往往会借助司法机关办案不公的理由进行议题设定,从而获得的广泛民意支持。诉讼外的审判是刑辩律师作为控诉者,而由民意或者舆论作为裁判者,从而形成对控诉、司法机关进行审判的格局。

  

五、民意逻辑的稀释及政治逻辑的转换

   自媒体权力与司法权之间是亦敌亦友的关系。诚然,一种新的且充满竞争精神的媒体形式及其附属权力可能会成为司法权公正运作的助手。此外,法官也可以借附着于自媒体之上的民意转移自己的政治压力。然而,针对自媒体造成的司法压力,即使存在有利于感官正义或者是实质正义的价值,这毕竟是以牺牲法的规范性为代价的。因此,应当以民意逻辑及政治逻辑作为切入基点,采取稀释或者转换等技术手段,从而促成司法权的规范化运作。因为审判自主是刑事司法中所有关系的根基,其他都是附属性关系或者处于次等考虑的位置。具体而言,这包括如下方面。

   (一)民意逻辑的稀释

   在本质意义上,自媒体属于一种民意的承载工具,如果离开民意的支持,其作用可能要大打折扣。因此,特别对于自媒体负面效果的控制,关键之一在于对民意的稀释或者调适。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负面或者消极民意、民粹主义的产生源于信息不对称或不透明。在内部因素方面,消极民意产生于普罗大众对仇官仇富等符号景观的追捧心理。在外部因素方面,负面民意则产生于官方与民间、正式与非正式、中心与边缘区域信息分布不均衡的社会现状。当受众无法及时从权威的官方渠道得到某个事件全面而真实的信息时,民间的非正式的小道消息就成为正式信息的补充而进入符号交流过程,其后果往往不仅是打破信息流通的平衡,而可能会引起政治动荡和社会信任危机。可以说,之所以负面民意产生且高效传播,在一定程度上只是信息沟通缺失时的一种代偿性后果的体现而已。基于此,特别是对于负面民意稀释,最主要的技术手段就是司法透明,或者称之为一种在法律允许下最大限度地采取露天式或者敞开式司法处理手段。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司法公开的内涵包括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六个方面。之所以对司法公开进行精细化规定,这也反映了其在整个司法运作中的中轴地位,以及对整个司法系统有效运作的提纲挈领的作用。在现实中,特别是对于一些具有社会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甚至政治性案件而言,譬如“雷洋案”,充分公开是应对此类达到社会危机程度案件的最好对策。反之,仅凭删帖、屏蔽敏感词、敏感词监控,则不利于负面民意的稀释,只能会累积不良情绪,继续弱化公安、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而这又会逆向加剧负面民意的传播。一般而言,侦查、司法机关的公开可以包括在官方博客公开相关案情(在法律规定以内)、庭审网络直播、引入无利益冲突的第三方专家进行专业阐释(借助专业的权威进行解答,使得民意的逻辑转化为技术的逻辑)、副卷公开、裁判文书充分说理及上网等,其核心在于疏解、沟通或者劝服。这也是所谓的现代司法的交往艺术,通过这种艺术,借助专业化程度的工具,从而完成民意稀释的过程。

   (二)政治逻辑的转换

   对于因自媒体的传播集聚民意带来的压力问题,应当政治的归政治,司法的归司法。即使是对于有社会重大影响的案件,政治人物或者政治家也不应越俎代庖,这可能对正常社会的底限——司法主体性地位造成制度性损害。可以说,即使自媒体具有知识、技术权力的秉性,其也只是一种信息传播的工具。自媒体可能会因承载民意而影响司法的自主性地位。然而,如果没有政治因素的介入,其并不一定能实现对审判自主权的谮越。如果汹涌的民意再加上政治力量的介入,审判自主就可能沦陷。在面对具有政治属性的案件时有两种解决路径,即司法政治化及政治司法化。所谓的司法政治化,是指以政治语言代替法律语言,以政治目标代替司法目标,以政治手段代替司法手段,以政治的形式解决司法问题的指导方针及行为。对于政治司法化(judicialization of politics),意指依赖法院和司法技艺来解决核心的道德困境、公共政策问题和政治争端。在涉及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且附加高强度民意的案件中,政治对于司法的影响真实、具体而深刻,然而,这种影响并不是单方面的,司法亦具有使政治制度化的价值或者功用。通过司法逻辑对政治逻辑的规范作用,可以在区分政治是否正当的基础上实现对政治的制度化管理。具体而言,这需要通过对相关政治官员的司法规约和问责,使得司法之目的从约束民众向约束政治权力转变,最终实现政治生活的稳定性、规范化和有序化。其实,司法的政治制度化功能也是与法治化或者现代化含义相一致的。哈贝马斯注意到:随着法律干预之幅度、范围和细微性的扩张,它导致了一种向社会生活不断“司法主宰化”(juridification)迈进的总体运动。这便是所谓的“现代化”过程的一个重要方面。其次,自媒体使用者或者传播者的思维应从政治逻辑向司法逻辑转向。在政治逻辑下,自媒体等传媒对刑事司法的监督具有强烈的攻击心理,通过多方位的、最大限度地挖掘隐藏在公众意识中的道德情感,为司法带上诸多枷锁。改变传媒报道渲染刑事案件的策略,在根本上需要转换传媒对待司法的思维,需要区分政治思维与司法思维。政治逻辑的基本属性决定了传媒对政府的监督与报道以批判性和监督性为主的风格,并且通常伴随着提防政治冒险作为的警醒式评论。但是,司法逻辑与政治逻辑完全不同。司法的基本属性是解决纠纷,而不是为了完成某项政治任务,它是一项以法律的适用为核心的作业。因此,自媒体的使用者或者传播者应当自律,必要时应配备制裁性的控制措施。这是因为,司法是整个社会的底限,自媒体对司法的政治性攻击其实击穿的是整个社会的底限。当然,这里的问题关键还在于司法者需要伦理自律且获得司法自主的权力。可以说,无论是舆论还是民意审判,其根本来自于司法不能自主。在很大程度上,司法机关在意思不能自主的情况下,就会变成政治的附庸。在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司法机关就可能会变成政治机关、立法机关甚至是律师的角色而迷失自己的本职角色。如果不能从根本上破解司法机关属于独立性纠纷解决机构的问题,社会对于司法的信任就不会建立,而自媒体借助民意、舆论影响或者控制司法的行为就会自然发生,这是司法屈服于自媒体的一个体制性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