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司法改革是中国古代传统法治开始转型的起点。在上个世纪初的清末修律中,中国政府开始引进西方近代资本主义的法院组织机构,建立起全新的法院体制。光绪32年(1906年)9月20日清政府颁布法令宣布:“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随后,大理院又拟定借鉴国外经验,建立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四级机构,并实行四级三审制。同时,在创办检察机关、尝试司法回避制度、庭审辩论制度方面,也有所建树。尽管其中还带有中国传统社会的痕迹,但其主要内容无一例外是移植西方国家先进经验、制度和原则的产物。这一切,对于中国官员和亿万百姓来说,全是闻所未闻的新鲜事。
在西方宪政理论与实践的影响下,清末司法改革循着分权方向,致力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立法权在议院设立之前,名义上由资政院代行;行政权属内阁与各部大臣;大理院掌管司法权,负责解释法律,主管审判。虽然清廷不可能实行真正的宪政改革,但形式上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毕竟是对以皇帝为首的各级行政官员总揽司法权的否定。
效仿西方和日本,改变地方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体制,推行四级三审制,也是清末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地方以省议会为立法机关,以总督、巡抚为地方行政机关,以高等审判厅为地方高级审判机关。同时在府、州县设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