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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少工伤因为“48小时”吵翻了?

EHS俱乐部  · 公众号  · 社会安全  · 2017-04-26 11:46

正文


每天每天上班途中,不知道你们有没有担心过“工伤”问题。大部分人可能都知道,“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作单位是要赔偿的。但是,48小时可是个很尴尬的数字。要是医生为了救人,抢救时间一不小心延长,变成49小时死亡,这就不算“工伤”了?或者,救活概率很小,但48小时后才放弃治疗,这也不算“工伤”了?



下面这个案例,

用人单位和家属就因为“48小时”吵翻了.....


在广州天河一公司厨房工作的崔阿姨(化名)入职不到半年,晚上下班后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恢复自主呼吸但仍危在旦夕,家属此时放弃治疗运回老家,次日凌晨终不治身亡。家属申请60多万元工亡补助金,区、市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亡。公司质疑并提起了行政诉讼,家属为了获取更高额的工亡补偿,放弃治疗导致崔阿姨在48小时以内死亡。经天河区法院和广州市中院审理,均认定人社局并无不当,公司未尽举证责任败诉。


日前,崔阿姨家属通过劳动仲裁委调解,获得公司一次性补助金53万元。有律师质疑,现行工伤保险条例“48小时之限”的规定,过分强调和偏重死亡时间,将劳动者家属和用人单位推到道德选择的风口浪尖。


案情回顾:突发脑溢血转回老家后死亡


年过50岁的崔阿姨来自湖南,2014年6月来到天河区一家企业S公司,负责食堂的炊事工作。2014年10月3日晚7时许,崔阿姨下班离开S公司。当晚9时许,崔阿姨在离公司大约2公里的地方,与朋友聊天时突然晕倒昏迷。随后,崔阿姨被送到附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自发性脑出血;脑疝形成,原发性脑干损伤”。10月4日晚,崔阿姨家属要求转院,回湖南老家医院治疗。不幸的是,10月5日凌晨4时许,崔阿姨转运回湖南老家后在家中死亡。2014年11月11日,崔阿姨的丈夫向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的书面申请。


区人社局经调查认为,崔阿姨在单位出现身体不适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晚6时30分,属于正常上班时间,因此崔阿姨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崔阿姨的死亡时间经其家乡派出所确认为2014年10月5日4时,距离发病时间不超过48小时,崔阿姨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争议焦点:是家属放弃治疗致死吗?


S公司不服,随后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申请复议,2015年4月27日该局维持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S公司不服,向天河区法院提起诉讼。S公司认为,人社局认定工亡主要依据调查的证人笔录,但崔阿姨下班后并没有去药店买药,下班后至昏迷报警近3小时,她还与朋友聊天、玩耍,明显不符常理。医院初次诊断记录称“崔阿姨当晚突发昏迷之前无特殊不适”,此外,崔阿姨并非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是家属放弃治疗致其死亡。


为了查明真相,天河区法院的法官向崔阿姨初诊医院核实情况。医生介绍说,崔阿姨当晚被送到医院时双侧瞳孔散大,自主呼吸消失,用药后瞳孔缩小,然后进行了手术。手术后瞳孔和术前差不多,有自主呼吸。医生还告诉法官说,“当时崔阿姨脑干部位存在出血,无法通过手术解决,救治成活几率很小。即使成活,植物生存状态几率很大。当时家属对崔阿姨进行转运,存在风险。”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记载“病人经手术后病情较入院有所好转,10月4日晚家属签字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


法院裁决:认定无误,公司一次性付53万


天河区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崔阿姨同事等人陈述,崔阿姨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已出现不适。S公司未举证证明崔阿姨属于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岗位以外突发疾病,未举证证明崔阿姨的死亡和其被转运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天河区法院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据此,天河区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认定,天河区人社局、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并无不当,驳回S公司的诉讼请求。


S公司不服上诉,广州中院二审认为,S公司的观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6年9月18日,广州中院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了解,崔阿姨上有一个70多岁的老母亲,下有两个未成年的女儿。判决生效后,崔阿姨的丈夫申请劳动仲裁,要求S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万元,丧葬补助金4万余元,供养亲属抚恤金6.3万元。近日,经劳动仲裁委调解,S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53万元。目前,该款项已支付完毕。


案例看完了,你们可能还没什么感觉,对比下面这条新闻看,你们就懂了:

相似案例:抢救超过了48小时不算工伤


2015年12月29日早上8时25分,深圳某厂女工程某在公司厂房车间突然倒下就再也没有醒过来。程某脑死亡后,家属仍坚持治疗,但仍终告不治。医院于12月31日13时35分宣布抢救失败,并且宣告死亡。家属要求认定工伤,却因超过法定抢救时限48小时,深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以工伤认定的回复。双方最后对簿公堂。深圳市盐田区法院认为,程女士的死亡时间应以《死亡医学证明书》为准,而从突发疾病到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能视同工伤。


通过此案例,对比工伤与非工伤,就可以看出导致死亡结果的“同命不同价”待遇。算一算:工亡、非工亡赔付额对比,或相差20倍。根据规定,“48小时”是认定工伤的依据,即“48小时”抢救时间作为一条分水岭,只要超过了48小时便是非工伤。


1 工亡

因工死亡可获补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国统一数额)、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如:崔阿姨一案3.12万元(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2.39万元


 2 非工亡

非工亡可获补偿:15个月工资

如:女工程某一案每月工资2000元×15=3万元


律师建议:取消“48小时之限”规定


S公司的代理律师,日前公开撰文建议,取消48小时的时间限制。他认为,现行工伤保险条例“48小时之限”的规定,不仅模糊和弱化了工作原因和突发疾病之间的关联性,过分强调和偏重死亡时间,在认定工伤与非工伤“同命不同价”的巨大利益差距面前,还将劳动者家属和用人单位被推到了道德选择的风口浪尖。


律师指出,“48小时之限”的立法初衷,是既在合理范围内最大程度地保护劳动者权益,同时又均衡用人单位承担的风险和利益,以期平衡双方的利益诉求。但实践中,将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严格规制于“48小时”之内,反向形成了一个新的矛盾区域,即“死得快算工伤,死得慢非工伤”的畸形社会现象,容易引发家属放弃治疗导致员工死亡的严重道德风险,违背了立法的公平原则和立法初衷。


若仔细剖析,单纯从技术的可操作性来说,无论是规定“48小时”还是“72小时”,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劳动者家属在巨大的利益面前为避免“冒险抢救,人财两空”的后果,难说会不会不惜突破最基本的社会道德底线,而48小时的限定,已严重伤害了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罔顾社会道德伦理的底线,在无形中将人们推到了道德与法律的“十字路口”。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