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实践中,对于国有公司的应得收入是否属于贪污罪中的公共财物,存在不同认识。笔者遇到这样一起案例。2023年2月,张某利用担任A广电网络公司(国有企业,下称A公司)市场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伪造了A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某实际控制的B公司(民营企业)代表A公司开展各类电视频道在其网络覆盖范围内传输的商务谈判、传输费收缴等工作。2023年4月,B公司与C购物集团有限公司(民营企业,下称C公司)签订市场推广协议,约定C公司委托B公司进行电视购物的市场推广活动。2023年5月,C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节目落地费540万元。张某将540万元用于B公司的日常运行及个人支出。A公司未收到相关合同及节目落地费。市场推广协议有效期内,张某借助A公司的节目传输渠道使得C公司的电视购物节目正常传输。张某通过无权代理行为非法占有的540万元是否属于公共财物?张某是否构成贪污罪?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非法占有的540万元不属于公共财物,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是,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中,张某非法占有的540万元是B公司根据《市场推广协议》从C公司收取的合同款项,财物的性质属于私有私产,不属于上述四类财产中的任何一种,因此,这540万元缺少转化为公共财产的必要过程,不属于公共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非法占有的540万元是A公司的应收业务收入,属于应收类的公共财物,张某构成贪污罪。理由是,张某通过B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截留本应属于A公司的应得业务收入540万元,造成了A公司的收入损失,这540万元属于公共财物,张某构成贪污罪。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首先,关于刑法中公共财物与公共财产两个概念内涵是否一致的问题。刑法分则第三百八十二条在规定贪污罪时使用的是公共财物的概念,刑法总则第九十一条使用的是公共财产的概念,公共财物的概念在刑法中只出现了一次即在第三百八十二条,公共财产的概念在刑法总则中使用了两次,在刑法分则中使用了四次,分别是在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三百零四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第四百零三条(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使用了公共财产的概念。辞典中,财物一词的含义为“钱财和物资”,财产一词的含义为“国家、集体或个人拥有的财富”。从文意解释的角度看,财物与财产在字面含义上存在一定区别,二者在具体语境中所指代的对象也有所不同。但在刑法论域中理解和把握公共财物和公共财产两个概念时,不宜局限于财物与财产的文意差别,还要从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实务中的认识标准出发,对公共财物和公共财产进行体系解释。笔者认为,在认定贪污罪中公共财物的概念内涵时,应适用刑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公共财产的规定,在该论域中,公共财物与公共财产的内涵是一致的。刑法中与此类似的一组概念是国有财产与国有财物,在认定贪污罪时,二者的内涵也是一致的。
其次,关于国有公司应得收入是否属于公共财产中的国有财产的问题。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七批指导性案例中的沈某某、郑某某贪污案(检例第187号)“指导意义”部分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前获知国有公司期货交易指令后,先用个人控制账户买入或卖出期货产品,再与国有公司账户进行相互交易的行为,属于在正常期货交易过程中增设相互交易环节,该行为直接造成国有公司交易成本提高,使本应归属国有公司的利益被个人占有,增设交易环节的行为与个人非法获利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侵吞公共财产的性质,可依法认定为贪污罪”。实务中,将国有公司应得收入认定属于公共财产的案件不在少数。因此,刑法总则规定的公共财产中的国有财产不应狭义地理解为仅包括已取得的国有财产,还包括应归属于国有主体所有的财产,比如国有公司应收账款、应收货物等,这一点也适用于贪污罪的认定。
再次,关于贪污罪的保护法益。贪污罪保护的法益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本案中,张某获得的540万元原本应属于A公司所有,但张某通过虚假授权,利用A公司的资源,使B公司在没有实际经营投入的情况下取得了C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张某的行为直接侵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540万元应得收入的直接损失,张某获利与A公司利益受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贪污罪保护的法益角度来看,国有主体已得利益和应得利益在归属主体统一性、保护必要性、价值相当性方面并无本质区别,均应作为公共财物给予一致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