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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首份地方AMC监管文件出台!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2.5%

贸易融资及金融供应链  · 公众号  ·  · 2017-10-27 14:00

正文


全国首份地方AMC监管文件出台!



10月25日,江西省金融办公布《江西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试行办法》 ,明确建立风险管控为本的审慎监管框架,对银监会划定的地方AMC准入门槛进行了细化,包括但不限于地方AMC的股东资格、公司治理、高管任职、风险管控、资本充足性、财务稳健性、信息披露等。


在地方AMC股东资格方面,《试行办法》规定,发起人应具有较强的可持续出资能力,发起时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 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地方AMC成立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2年内不得转让


《办法》还规定, 地方AMC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应至少达到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的要求;拟任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总经理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在“合规经营”部分对地方AMC的多项风险管理制度进行了要求,如:


1、地方AMC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2.5% (2015年实施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办法明确,金融资产集团母公司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2.5%。);

2、股东在公司发生流动性风险时, 应及时采取追加资本金等合理方式给予流动性支持;

3、地方AMC 应当逐步建立与其风险状况相匹配的前瞻性的压力测试方案

4、应当 建立与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

5、应当 对整体的流动性风险状况进行监测分析

6、应当 建立全面的集中度风险管理制度

7、应当 建立与公司审慎管理相匹配的激励约束机制和稳健的薪酬制度,减少由不当激励约束安排引发的风险

8、地方AMC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7日内及时更新。

目前,江西已获批的首家地方AMC——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获省政府批复设立,注册资本为13亿元,由江西省金控集团、兴铁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昌百树教育集团等共同出资。

资料显示,截至6月30日,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规模78亿元,实现营业收入2.01亿元,实现利润总额1.08亿元 。上半年公司新增金融和非金融不良资产收购项目4个,资产本息合计17.11亿元,投放收购金额11.45亿元。上半年公司与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江西银行共同出资设立母基金“江西省专项资产投资基金”。

以下为《江西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试行办法》全文:


江西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促进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金融监管职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依法注册登记,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备案公布的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

第三条 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是代表江西省人民政府履行江西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日常监督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审查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建立风险管控为本的审慎监管框架,审慎监管框架的基本要素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资格、公司治理、高管任职、风险管控、资本充足性、财务稳健性、信息披露等。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设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应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报告,经省政府金融办审查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再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为实缴货币资本,须一次性足额缴纳;

(二)具有合格的发起人;

(三)有具备任职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事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专业团队;

(四)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发起人应为企业法人,单个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0%,股东之间不得有关联关系。同一企业法人不得持有两家或两家以上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或股权。

第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发起人原则上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可持续出资能力,发起时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其中主发起人出资额不高于净资产的50%,其他发起人出资额不高于净资产的70%;

(二)经营业绩良好,主发起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其他发起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且必须是自有货币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资质信用良好,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

(五)信誉良好,在所属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成立后拟加入的新股东,其资质条件按照本条执行。

第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董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金融、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申请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应与所申请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利益冲突或者其他可能妨碍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

第十一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拟任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总经理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二)拟任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拟任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财务负责人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四)拟任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合规负责人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经济、法务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董事长、副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省政府金融办报送其离任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批量收购、管理和处置省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

(二)收购、管理和处置金融企业、类金融企业及其他企业的不良资产;

(三)对所购不良资产进行整合、重组和经营;

(四)对所管理的企业进行必要投资或提供资金支持;

(五)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

(六)对外进行股权投资和财务性投资;

(七)发行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经相关部门批准的资产证券化;

(九)财务、投资、法律及风险管理等咨询和顾问;

(十)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2年内不得转让(监管部门责令转让或司法机关强制转让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东、注册资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须经省政府金融办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须事前书面报告省政府金融办;按规定须事前审批的,依照有关规定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解散,应依法进行清算,省政府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派员指导监督清算工作。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出具清算报告,编制清算期间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省政府金融办、省财政厅,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合规经营


第十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全面的公司治理框架,应当遵循独立运作、有效制衡、相互合作、协调运转的原则,建立合理的治理制衡机制和治理运行机制,确保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效履行审慎、合规的义务,治理框架应关注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组织和管理结构的适当性;

(二)重要股东的财务稳健性;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重要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公司管理中的适当性;

(四)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体系、内部审计及合规职能。

第二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对市场环境和自身关键资源能力分析的基础上制定战略规划,明确战略定位和盈利模式。

第二十一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市场变化、发展战略和风险偏好等因素,确定审慎、可行的年度经营计划。

第二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整合风险管理资源,逐步建立独立、全面、有效的综合风险管理体系,公司董事会全面负责公司范围的风险管理、内控机制、内部审计和合规管理,确保公司风险管理行为的一致性。

(一)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委员会;

(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主要由非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或监事担任;

(三)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独立的风险、合规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在人员数量和资质、薪酬等激励政策以及公司内部信息渠道等方面给予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风险管控机制:

(一)制定适当的长、短期资金调度原则及管理规范,建立衡量及监控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流动性风险的管理机制,衡量、监督、管控公司的流动性风险;

(二)根据公司整体风险情况、自有资本及负债的特征进行各项投资资产配置,建立各项投资风险管理制度;

(三)建立资产性质和分类的评估方法,计算及管控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大额风险暴露,定期监测、核实并按照会计准则计提损失准备。

第二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统一的内部审计制度,检查公司的业务活动、财务信息和内部控制。

第二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逐步建立与其风险状况相匹配的前瞻性的压力测试方案,并作为其风险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定期评估压力测试方案,确定其涵盖主要风险来源并采用可能发生的不利情景假设。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将压力测试结果应用到决策、风险管理(包括应急计划)以及资本和流动性水平的内部评估中。

第二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与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从而满足其所承担或可能承担的流动性风险的资金需求。

第二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坚持审慎性原则,充分识别、有效计量、持续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确保其资产负债结构与流动性要求相匹配。

第二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对整体的流动性风险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流缺口、现金流预测、重要的流动性风险预警指标、融资可行性、应急资金来源的现状或者抵押品的使用情况等。在正常的业务环境中,流动性风险报告应当定期上报董事会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并抄报监事会。

第二十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东在公司发生流动性风险时,应及时采取追加资本金等合理方式给予流动性支持。

第三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2.5%。

第三十一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全面的集中度风险管理制度,采用多种技术手段充分识别、计量和管理交易对手集中风险、地区集中风险、行业集中风险、资产集中风险、表外项目集中风险,防止大额风险集中暴露。

第三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内部资金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提高效益的原则,保障资金需要,按时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

第三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对对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被投资企业的财务信息进行甄别和分析,并及时进行对外投资项目的效益测算和分析评价。

第三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严格依据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的可靠性,提升会计信息质量,全面、真实反映公司经营状况,满足监管要求。

第三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与公司审慎管理相匹配的激励约束机制和稳健的薪酬制度,减少由不当激励约束安排引发的风险。

第三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制定与其经营战略相适应的信息化建设规划,建立完善适应业务实际需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全面获取公司资本、流动性、大额风险暴露、盈利、绩效评价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各项业务活动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规定,对于因市场环境变化、业务发展需要等,确需开展超出本办法规定经营范围创新试点业务的,应当在首次开展该类创新试点业务后及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三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规范披露程序,明确内部管理职责,在公司官网等媒体披露公司营业地址、联系电话、治理结构、组织结构、股权结构、高管人员信息、监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等。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7日内及时更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政府金融办作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应当与当地银监部门建立协调机制,有效防范和处置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营风险,定期向中国银监会报送监管报告。

第四十条 省政府金融办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持续深入了解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运营状况,分析、评价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风险状况,判断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满足审慎监管要求。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金融办应逐步建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业务统计制度和信息化监管平台,加强非现场监管。

第四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报告制度,每年向省财政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年度终了后一个季度内将年度审计报告报送省财政厅。

第四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于每月15日前向省政府金融办报送上月业务统计报表,按季向省政府金融办报送财务报表和经营情况报告,并于年度终了后一个季度内向省政府金融办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议题及相关内容应当于会议召开前5日书面报告省政府金融办,省政府金融办视情况派员参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在会议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会议结果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四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不得违反下列禁止性规定:

(一)未经批准变更、终止;

(二)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市场秩序、进行不公平竞争;

(三)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同类机构声誉;

(四)与他人串通,转移资产,逃废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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