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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陶盈、杨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多重碾压的性质与责任分担

法学学术前沿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3-14 11:33

正文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多重碾压的性质与责任分担

作者:陶盈,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判解研究》2016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法学学术前沿推送本文以获得作者、编辑部和出版社的授权,转载禁止商业利用。

责编:海石

【法学学术前沿】赐稿邮箱:[email protected]

在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多重碾压行为较为多见,但是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涉及,因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并不统一。我们对能够搜集到的40起典型案件进行分析,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经验,借鉴日本司法经验,提出对多重碾压行为的统一司法裁量的见解,就教于方家。

一、我国司法实践对多重碾压案件的裁判情况

通过整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近五年来的40起典型的多重碾压案件的审理结果可知,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究竟构成共同侵权还是分别侵权,适用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依据何种法律法规进行裁判,存在明显分歧,同案不同判现象比较突出。

近五年来40起多重碾压案件的判决结果分析:

(一)各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1.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等

在40起案例中,有3起认定多重碾压成立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其中两个案例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一个案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和《民法通则》第130条。此外,有两个案例虽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进行裁判,但法院认为数个行为人构成了共同侵权。

典型案例见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受害人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对向被告一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受害人倒在路中,遇被告三驾驶拖拉机经过时,碾压受害人后,受害人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被告三负次要责任。法院据此作出裁判,认为原告方损失系由被告一、被告三共同侵权所致,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判决被告一、被告三对原告30%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2.构成共同危险行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条

在对多重碾压案件适用连带责任的判决中,仅有个别法院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规则进行裁判的。典型案例见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一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22日夜,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多辆车碾压致死。交警部门查明,朱某某驾驶的货车经过现场对王某某碾压,其他肇事车辆均逃逸。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0条进行裁判,认为朱某某的行为足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由于有多台车辆对受害人进行碾压,不能确认具体的侵权人,所以被告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

3.构成全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

对于多重碾压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进行裁判的典型案例,可见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2)龙泉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0月10日晚,被告彭某某驾车对已倒在靠近道路中心双实线车道内的曾某某造成碾压后,停车报警,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而在彭某某之前碾压曾某某的其余车辆均已逃逸。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认定本案肇事逃逸车辆的侵权人,与被告彭某某分别对曾某某实施侵权行为,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曾某死亡,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一经公布受到舆论广泛关注,公众表达了对于裁判可能引发道德风险的担忧。

在上述40例多重碾压案件中,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1条对多重碾压案件中的数个加害人适用连带责任的判决共8例,占20%。[3] 其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1446号、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民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 。虽然引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作出裁判,但法官认为数个加害人之间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反映出不同的多数人侵权行为界限的理论认识对司法实践造成的影响。还有一例案件,虽然确认了各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但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进行裁判, 而在该条文中并没有连带责任的规定。 虽然引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作出裁判,但法官认为数个加害人之间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反映出不同的多数人侵权行为界限的理论认识对司法实践造成的影响。还有一例案件,虽然确认了各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但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进行裁判,  而在该条文中并没有连带责任的规定。

(二)各加害人承担按份责任


1.构成分别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前段

在40起案件中,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前半段进行裁判的有3例, 典型案例见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晃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2月17日23时10分许,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与受害人相刮撞,造成受害人受伤;后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轿车与摩托车相刮撞,并碾压受伤倒在地上的受害人,造成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李某某均逃离了现场。法院根据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和双方各自的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2条,判决被告杨某某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

2.构成分别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后段

在40起案件中,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前段进行裁判的有3例。典型案例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民三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周某某驾车与高某及其燃油助力摩托车相撞,被告李某某驾车至事发地点时,碾压躺在地上的高某,现场另有其他车辆对高某碾压后逃逸,无法确定高某及其摩托车倒地原因,无法确认高某是由哪辆车撞击、碾压致死。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判令两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

3.其他适用按份责任的情形

在40起多重碾压案件中,有13起案件虽然没有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进行裁判,但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判决当事人承担按份责任。其中有10起是判决各侵权行为人根据责任程度大小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 有3起因无法区分各侵权行为人责任大小,判决其平均承担责任。虽然这13起案件并没有明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进行裁判,但从判决内容来看,确认了此类行为属于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适用按份责任。从现有案例来看,各地法院对多重碾压案件适用按份责任的判决较为普遍,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主要是依据相关证据、鉴定结论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综合判定。

(三)不构成多数人侵权行为仅前车承担全部责任


在40起多重碾压案件中,有8起案件认定不成立多数人侵权行为,仅由前车承担责任,占案件总数的20%。 在此类案件中,能够证明前车的碰撞碾压行为,已经导致或者必然导致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后车仅仅碾压了受害人尸体,或者加剧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典型案例见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4)泽民初字第930号 民事判决书。2014年1月24日凌晨,宋某驾车与行人焦某某相撞,造成焦某某死亡,之后宋某驾车逃离现场,后甲、乙、丙、丁、戊、己六名被告依次驾驶车辆驶过,碾压了焦某某。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受害人被宋某驾驶的货车第一次撞击后便已死亡。宋某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其余六车司机只是碾压了受害人的尸体组织。法院酌情确认其余六车司机各自承担精神抚慰金2万元。


二、我国对多重碾压裁判的法律适用与日本司法实践经验

(一)我国对多重碾压裁判的法律适用总结

结合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40起多重碾压案件裁判结果的分析统计可知,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多重碾压案件在法律法规适用、法律性质认定、赔偿责任划分等问题上,都存在较大差别,同案不同判现象比较突出。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相似案件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及地方性法规进行裁判的,都有存在。而适用法律的频率最高的法条,包括《侵权责任法》第6、8、10、11、12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21条。其中,《侵权责任法》诸条文是解决案件性质和过错责任认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21条则解决机动车和保险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也有部分判决在案件性质和过错责任认定不清晰的基础上,直接依据交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表现出法官对于此类案件性质认知的现状。

总结当下的判决结果,关于多重碾压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前车后车的碾压行为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也有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以及《民法通则》第130条的情形)或者第10条适用连带责任。但从目前的裁判情况来看,认为多重碾压行为构成客观关连的共同侵权行为,判决前车和后车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并不多见。

第二,多数案件认定前车和后车的碾压行为成立分别侵权,其中约三分之一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适用连带责任或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适用按份责任,约三分之二适用其他法律进行裁判,而判决各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的比例远远大于适用连带责任的比例。 具体认定标准是,当能够确定前车和后车的碾压行为都足以导致全部损害后果时,才适用连带责任,否则,能够区分各自原因力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不能区分各自原因力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此时对于前车和后车责任大小的判断,多依据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原因力认定。

第三,前车和后车的碾压行为不构成多数人侵权行为,前车的行为阻断后车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仅由前车单独承担责任。此种法律适用是考虑到后车卷入事件当中是因为前车的原因,如果能够证明前车碾压之后受害人已经死亡或者必然会死亡,后车仅碾压尸体或者加剧死亡后果的发生,则后车与损害结果之间因前车行为的介入造成因果关系中断,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这种结论的作出需要依据充足的证据,并能使法官形成相当程度的内心确信。

从现有判决结果来看,第二种观点反映了目前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主流意见,在多数案件中,法官认定多重碾压属于多数人侵权,前车和后车的碾压行为是分别实施的,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过失,成立分别侵权行为,应当结合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适用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二)日本司法对多重碾压的法律适用经验

日本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多重碾压案件的传统做法,是认定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只是在适用民法第719条第1项 前段(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还是该项后段(共同危险行为)的问题上存在分歧。

1.成立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认定多重碾压行为的性质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依据,在于学理上存在客观关连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学说。这种观点在日本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日本法院对多重碾压案件认定构成客观关连共同的依据,是两个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在时间、地点上都非常接近,因而成立客观关连共同性,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例如,大阪地方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例,搭乘轻型二轮摩托车的A在路口被甲车撞击头部后,身体飞向道路左前方,受到乙车的冲撞再次受伤,法院认定,在事故中,甲车、乙车的驾驶人“过失结合导致A受伤”,判定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再如,新泻地方法院的一起案件中,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A被甲车碰撞摔倒后,被随后驶来的乙车拖行了约50米,法院认定甲乙两车的加害人都对事故有过失,对受害人的损失成立客观的关连共同。

2.成立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在前车和后车的重复碾压中,如果由于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空间极为接近,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前车还是后车造成的,被认为是加害人不明,成立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典型案例见日本大阪地方法院审理的一起多重碾压案件。正在过马路的A被超速行驶的甲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又被超速行驶的乙驾驶的两轮机动车碾压后死亡。法院认为:甲、乙的加害行为在时间、地点上都非常接近,不能区分损害的真正加害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甲、乙对本案中A产生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5年日本千叶地方法院也作出类似判决,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损害究竟是前车还是后车造成的,属于加害人不明,并且先后两次事故几乎发生在同一地点和极短的时间内,造成受害人死亡这一不可分的损害,符合民法第719条第一项后段的规定,成立共同危险行为。

3.成立共同侵权行为适用部分连带责任

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1989年裁判的一起多重碾压案件中,尝试了对各侵权行为人适用部分连带责任的做法。该案中A酩酊大醉坐在路上,被甲车碰撞造成致命伤。约四秒钟后,紧随其后的乙车又碾压了A,造成A当场死亡。法官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在没有共谋等主观的关连共同性,只有客观的关连共同性时,在能够区分出该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是由一部分共同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情况下,应当只对前者的损害适用民法第719条第一项前段,对于后者的损害应当由该侵权行为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甲车驾驶人应当对A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自不待言,但乙车和碾压A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是将受甲车冲撞濒死重伤的A的状态进一步恶化,造成死亡,故其只限于承担加重的损害后果,区别于该损害产生之前的损害。” 这一判决在日本引发争议,也引发了关于对共同侵权行为适用部分连带责任的讨论,但由于对损害的认定带来了混乱,这种尝试更多地局限于理论探讨当中。

4.不成立共同侵权行为

认定实施多重碾压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由于在第二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否已经死亡在本案中缺乏明显证据,也不能否定第二次事故造成致命伤害的可能性,故不能否定后车对结果的赔偿义务。但也有学者认为此时并不能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因为依据以下内容难以认定其成立关连共同性:(1)并不能只是认为前车驾驶人是全体损害发生的条件;(2)后车驾驶人的行为与全体损害之间难以成立因果关系;(3)部分判例中的损害是可以区分的;(4)后车驾驶人没有抑制前车驾驶人行为的注意义务。 

(三)比较小结


比较汇总中日两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多重碾压案件的裁判经验,可以发现以下特点:(1)我国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将多重碾压案件认定为分别侵权行为,而日本司法实践中多认定为存在客观关连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2)我国法院多根据数个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适用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而日本法院多数适用连带责任,也有个别案例尝试适用部分连带责任。(3)现实中我国有大量案件是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划分责任比例,对数个侵权行为人适用按份责任的,这种裁判方式一方面会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加同案不同判的风险,另一方面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不局限于日本法上对此类案件适用连带责任的做法,而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这些都值得在理论上进一步借鉴、研究,提出更为准确的理论分析和方法,统一我国对多重碾压案件的法律适用。


三、多重碾压行为的概念及侵权法上的基本属性

(一)多重碾压行为的概念界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多重碾压事故,是指前方车辆(前车)碰撞碾压行人造成伤害驶离后,后方车辆(后车)未发现压伤倒地的行人,或者虽然发现却来不及采取措施,再次碰撞碾压该行人,造成受害人伤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此类案件的特点是:第一,前车和后车的驾驶人之间并无意思联络;第二,后车多是被牵连到由前车引起的交通事故之中;第三,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空间十分接近;第四,前后车辆造成的损害后果集中在一个受害人身上,往往难以区分各自的损害后果。在侵权责任法多数人侵权行为及责任的理论和实务中,围绕多重碾压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和损害责任分担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亟待分类梳理研究,统一裁判标准。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还存在与此较为相似的反复碾压案件,这类案件中的加害人,多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典型案例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刑三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书。 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胡某驾车,在与被害人李某行驶过程中因夫妻感情矛盾一直争吵。后发生交通事故,但二人仍在争吵,胡某遂产生撞死李某的念头。其驾车将李某撞倒在地,后又驾车在李某身上反复碾压,致李某当场死亡。

多重碾压与反复碾压存在以下原则性的区别:第一,多重碾压是多个人的多个行为,反复碾压是一个人的前后几个行为;第二,多重碾压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行为,反复碾压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行为,最起码是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第三,多重碾压是民法上的违法行为,而反复碾压是触犯刑法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因此,在多重碾压和反复碾压的概念界定和性质划分上, 必须严加区别。

(二)多重碾压行为的法律性质为分别侵权行为

首先,多重碾压行为构成多数人侵权行为。前车和后车先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时间、空间上紧密相连,造成受害人最终损害后果的,不是单个行为,而是两个以上的复数行为结合所致,前车造成损害,后车引起损害后果在质或者量上的变化,并非一人所致,因而应当认定多重碾压事故属于多数人侵权行为。即便前车行为足以造成甚至已经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后车的碾压行为只是加速了这种后果的发生或者加剧了事故损害的严重程度,后车也应当对自己未能预见和避免第二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承担一定责任。

其次,将多重碾压行为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依据并不充分。尽管我国侵权责任法理论也认可客观关连共同的立场,认可构成客观关连共同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概括在《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条款之中, 但如果前后两个或者三个行为之间,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独立的侵权行为,他们的行为除了在造成同一个损害后果的要件上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要求之外,其他的行为要件都不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最主要的是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共同实施”要件的要求,而是“分别实施”,故不能成立共同侵权行为。

再次,多重碾压行为也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前述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一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多辆车碾压致死,朱某某驾驶的货车经过现场对王某某碾压,其他肇事车辆均逃逸,故朱某某的行为足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由于有多台车辆对受害人进行碾压,不能确认具体的侵权人,所以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被告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特征,是二人以上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损害,不能确具体侵权人。质言之,数个行为人中,必定有人没有加害受害人。在有多台车辆对受害人进行碾压的案件中,每一个人都对损害发生具有原因力,不符合数个行为人中只有一人造成损害,不知谁为具体侵权人的特征,也不存在必定有人没有造成该损害的事实,对此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最后,多重碾压行为的基本特征,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的“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要求。上述两个条文规定的要件,都明确表述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描述。因此,分别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之间的根本区别表现在,共同侵权行为是数人实施的一个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是数人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在行为的数量上,二者是完全不同的。各个独立的侵权行为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还没有构成客观关连共同,因而属于分别侵权行为,而不是共同侵权行为。这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惯常做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是分别侵权行为,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不过,仅仅对多重碾压行为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分别侵权行为,还不能确定对多重碾压行为究竟应当适用何种侵权责任形态,因为分别侵权行为存在多种类型,多重碾压究竟属于何种分别侵权行为形态,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三)分别侵权行为的类型及其不同的责任承担规则

分别侵权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各自行为在客观上的联系,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多数人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一为分别实施,二为共同实施。分别者,为各自实施,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没有相互联系。共同者,为一起实施,数个行为人或者在主观上相联系,具有主观的意思联络,或者在客观上有联系,数个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

关于分别侵权行为的类型,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可以分为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第12条)和全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第11条)。事实上,在上述两种分别侵权行为类型之间,还存在第三种类型,即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鉴于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可以视作原因力为“N1%+N2%=100%,N1<100,N2<100”的分别侵权行为,全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可以视作原因力为“100%+100%=100%”的分别侵权行为,那么,在二者之间还应当存在“100%+N%=100%,0

关于分别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规则,《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对于全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规定,对于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两种分别侵权责任类型承担责任的规则至为清楚。

而对于《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的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究竟应当怎样承担责任,立法上和学理上均有待探讨。我们提出过两种意见,以原因力为100%+50%=100%的情形为例,一是按照连带责任规则承担责任,即一个行为的原因力是50%,另一个行为的原因力是100%,将两个原因力相加,除以行为人的人数,得到的 责任份额即为33.3%和66.7%,即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二是按照部分连带责任规则承担责任,即将原因力叠加的部分作为连带责任,非重合的部分为按份责任,对于叠加的50%部分,由两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最终份额为各自25%;非叠加的50%由不叠加的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对此作了规定,采纳了部分连带责任的规则,即“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不仅承认了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的存在,而且还确定了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用部分连带责任规则,确定其责任形态,补充了《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的空白。

(四)关于多重碾压行为的分别侵权行为类型的讨论

在研究多重碾压行为的法律性质时,最为困难的是究竟应当认定其为分别侵权行为的何种类型。因为这不仅涉及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而且涉及对该行为的受害人的救济是否全面、妥善的问题。

1.多重碾压行为不能构成全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

全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每一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具有100%的原因力。其中任何一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具有100%的原因力,就不能构成全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在多重碾压行为中,不会存在两个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100%的原因。例如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死亡后果,能是死亡两次或者以上吗?前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2)龙泉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肇事逃逸车辆的侵权人,与被告彭某某分别对受害人曾某某实施侵权行为,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曾某某死亡,构成《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的全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缺乏这样的事实基础。

2.多重碾压不能构成后车原因力为100%的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

所谓的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是在分别侵权行为中,有的行为人行为的原因力为100%,有的小于100%,两个行为共同造成他人损害。按照一般理论分析,多重碾压行为是分别侵权行为,在半叠加的情形下,前车和后车都有可能是100%的原因力。但是在实践中,不存在仅有后车的碾压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即后车不可能是损害发生的100%原因力。其原因是,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一次交通事故引起,后车往往是被动卷入多重碾压案件中的,其对前车造成的损害发生没有抑制义务,其过错在于没有保持适当的行驶间距,对于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预见和避免的可能性,故仅应当对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负责,而不应当为前车的过错承担责任。所以此类案件中不存在构成后车原因力为100%的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3.多重碾压行为可以构成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

在多重碾压行为中,前车和后车对受害人损害的发生都具有原因力,前车的行为恰好是后车行为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的构成因素,使前车行为与后车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同一个损害,构成损害的全部原因。此种多重碾压行为,就是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如果能够划分原因力比例,则各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如果不能划分原因力比例,则平均承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相关证据划分原因力比例和责任大小,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做法,这恰好是认定多重碾压行为责任比例的最好办法。

4.多重碾压行为可以构成前车原因力为100%的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

在实践中,虽然最终损害是后车的碾压行为直接导致的,而且在事实上可以确认,在有些情况下,仅有前车的行为不能导致全部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是前车必然是最终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后车对于前车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抑制义务,但前车对于后车行为造成的损害多存在抑制义务。如果没有前车行为造成的损害作为基础,后车不可能造成全部损害后果。司法实践中存在仅有前车行为就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此时后车仅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部分连带责任。例如,前车碾压受害人的头颅足以造成受害人的死亡,后车仅仅碾压了受害人的肢体,造成了受害人加速死亡的损害后果,也构成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应当由前车和后车按照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规则,实行部分连带责任,就原因力重合的部分实行连带责任,不重合的部分,由前车单独承担责任。

如果前车已经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后车仅仅是碾压尸体,对于死亡的后果并没有原因力,对此应当认定单独侵权行为,不成立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应由前车承担赔偿责任,后车无责任。


四、多重碾压行为之侵权责任的具体分担

(一)多重碾压行为之侵权责任分担的利益衡量

在研究多重碾压行为的侵权责任性质时,由于涉及不同加害人的责任分担以及对受害人的救济问题,因此,有两个重要的问题需要认真考量。

第一,在处理多重碾压行为的侵权责任分担时,应当考量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体现法律的教育、警示和预防功能。多重碾压行为中至少要有两个侵权人,在通常情况下,前车驾驶人肇事后已经逃逸,或者在肇事后未发现而离开现场,前者最为常见,后者比较少见;后车驾驶人通常是在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开展抢救,其表现是诚信的,且自觉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过度适用连带责任,是对诚信者予以不适当的责任制裁,不但有违公平原则,也会引发不良的社会引导作用。因此,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妥善认定责任性质,正确适用责任分担规则,对后车驾驶人罚当其错。

第二,在处理多重碾压行为的责任分担时,还要特别考量对被侵权人救济的需要,妥善处理救济被侵权人和保护侵权人行为自由之间的关系。对于被侵权人的损害进行救济,是侵权责任法的目的。在多重碾压行为中,如果找不到前车驾驶人,再不让后车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的损害就无法得到全部救济。这样的后果也值得认真考虑。不过,任何对损害的救济都须有正当性,如果仅仅是考虑对需要救济的被侵权人进行救济,而不考虑保护侵权人的行为自由,破坏侵权责任承担的正当性、适法性,将会造成法律适用的错误,其结果也是不公平的。

(二)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确定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在本文调查的40起多重碾压案件中,有18起案件被侵权人存在过错行为。过错原因包括行人横穿马路,行人进入高速道路,非机动车发生侧翻,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驾驶摩托车违规搭载乘客且未佩戴安全帽,驾驶报废车辆上路等。其中多数案件由被侵权人承担不足30%的责任,但也有承担50%(3起) 、70%(3起)甚至90%(1起)责任的情形。可见,在多重碾压案件中构成与有过失,即对于损害的发生,侵权人与被侵权人都存在过失的情形,较为常见。对于这种情形应当引起重视。

美国侵权法认为,责任分担并不仅仅是多数人侵权行为人在承担责任时的规则,也是共同过失(即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与有过失)的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承担规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采用的是大陆法系侵权法的规则,构成与有过失的后果是发生过失相抵。过失相抵是法官职权主义,可不待当事人主张,法官直接进行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构成与有过失的怎样进行过失相抵,学理上存在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先比较过失程度,再比较原因力;有的认为先比较原因力,再比较过失程度;也有的认为应当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进行综合比较。 事实上,既然是过失相抵,当然应当首先比较过错程度。在比较过错程度的基础上,再进行原因力比较,就可以确定过失相抵所应当减轻侵权人一方的责任。在多重碾压行为中,在确定了前车与后车驾驶人的侵权责任之后,应当确定被侵权人对于造成损害的过失程度和原因力,二者进行比较后,确定被侵权人应当分担的责任比例。在多重碾压行为中,存在一般过失或者轻过失的被侵权人的分担责任份额,一般不应超过30%,除非存在受害人重大过失的情形可以分担50%,否则应当在这个限额之下确定其分担责任的份额,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比例。在多重碾压案件中,如果存在受害人过失,应当先进行过失相抵,之后在前车与后车应当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再由前车和后果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三)依据原因力规则确定多重碾压行为的责任分担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多重碾压行为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的全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因为不可能出现前车驾驶人和后车驾驶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的情形,故不存在适用该条规定,责令多重碾压行为人都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因此,对多重碾压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存在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而要判断多重碾压行为究竟属于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还是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应当依据多重碾压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确定究竟是何种分别侵权行为类型。

如果在多重碾压行为中,前车的行为对于损害发生具有100%的原因力,后车的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不足100%的时候,属于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如果在多重碾压行为中,没有任何一个人的行为对于损害发生具有100%的原因力,都仅具有部分原因力的,就不能构成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而构成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行为人各自承担按份责任。因此,根据多重碾压行为的不同原因力,可以确定将其界定为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或者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

如果能够确定多重碾压行为构成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按份责任。此时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能够确定前后车辆驾驶人各自责任比例的,按照该比例确定每个人的按份责任份额。不能确定各自责任比例的,平均承担责任。各行为人之间不适用连带责任,也不存在相互追偿的问题。例如,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鉴定能确定前后车辆驾驶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具体原因力时,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进行裁判。假设前车驾驶人的原因力是70%,后车驾驶人的原因力是30%,则由前后车辆驾驶人各自承担70%和30%的责任。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鉴定不能确定前后车辆驾驶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具体原因力,但可以确定各行为单独存在并不能导致受害人全部损害时,前后车辆驾驶人各自承担50%责任。

如果能够确定多重碾压行为构成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则应当按照部分连带责任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部分连带责任的基本规则,是就数人之间行为的原因力重合部分的损害,实行连带责任,不重合的部分实行按份责任。 例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鉴定能确定前车驾驶人的原因力是100%,后车驾驶人的原因力是60%,则重合部分的原因力为60%,这一部分由原因力重合的前车和后车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不重合的原因力部分是40%,由原因力不重合的前车驾驶人单独承担。后车驾驶人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仅限于60%的部分,对于其余40%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前车驾驶人应当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其中40%的责任是自己的责任,其余60%的责任为连带责任。前车驾驶人在承担了100%的责任后,对后车驾驶人在30%(60%÷2=30%)的责任限额内享有追偿权。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多重碾压行为的原因力呢?我们认为,对于各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比例的划分,多参考事故起因、经过及后果,综合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综合判断,尤其是交警部门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划分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由此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是否可以对专业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尽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因力是由专家认定,但是通过逻辑分析和经验判断,法官可以做出专家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判断,因此这一做法应当肯定。第二,如果发现交通事故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法官可以组织新的专家鉴定,或者依据经验法则做出自己的判断,但需说明自己的理由。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并非纯粹技术性的鉴定意见,依据社会经验和逻辑判断也是可以做出判断的,因此,法官可以依据自己的经验做出自己的认定结论。


五、结论

通过梳理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多重碾压案件的审理情况可以发现,围绕案件性质和责任划分存在适用法律混乱和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由于此类案件往往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和巨大的社会影响,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愈加重视司法裁判对社会的引导作用,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明确责任分担规则,统一裁判标准。

分析可见,对于多重碾压行为,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均有不当,认定为全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也有不当。多重碾压行为应当属于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或者属于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承担部分连带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或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在前车和后车的驾驶人之间分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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