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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资产税务处理
(一)固定资产
173.查核企业是否有符合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的有形资产,未作为固定资产进行计提折旧税前扣除(即误作低值易耗品),而是一次性进行税前扣除,如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74.查核企业取得固定资产是否按税法规定准确计量计税成本计提折旧。有无把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资产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等其他支出,未计入固定资产计税成本,直接在当期税前扣除,如有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如果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175.查核企业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税法按购买价和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会计则以购买价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固定资产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因此,对于上述会计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的部分,是否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76.查核企业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固定资产,如果会计上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而税法规定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存在差异,是否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177.查核企业对会计核算计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的盘盈固定资产,而税务处理时应作为本期收入的,是否在固定资产盘盈当年按以同类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78.查核企业改建固定资产(除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外)支出,是否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即增加固定资产原值),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179.查核税法规定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和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但与会计上可以计提折旧存在税会差异,企业是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80.查核企业是否有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税前扣除,或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未计提折旧。如果有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181.查核企业是否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包括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税前扣除,或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包括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租入的固定资产)未计提折旧,如果有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182.查核企业是否有对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税前扣除,如果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83.查核企业是否有对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税前扣除,如果有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184.查核企业是否有对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税前扣除,如果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税法规定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是:1、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2、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3、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4、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185.查核企业会计上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与税法规定按直线法计提折旧的方法是否存在税会差异,有存在差异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186.查核企业是否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如确定不合理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187.查核企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后,是否有变更。如有变更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188.查核企业固定资产,是否按税法规定的五类不同最低折旧年限进行准确划分计提折旧,如将应作为最低折旧年限高的固定资产类混入最低折旧年限低的固定资产类进行计提折旧,造成多提折旧,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税法规定的五类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是:房屋、建筑物,为20年;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电子设备,为3年。
189.查核企业各类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五类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否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税法规定的五类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是:房屋、建筑物,为20年;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电子设备,为3年。
190.查核企业固定资产持有期间会计上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计入当期损益,而税法上是不得税前扣除的,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其后,会计上根据固定资产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后的金额计提折旧,但税法仍根据未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后的金额计提折旧,此时是否做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处理。按规定应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191.查核企业固定资产持有期间,会计上已产生并计入当期损益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192.查核企业因持有计提的减值准备、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产生的税会差异,在处置固定资产时,是否进行纳税调整转销减值准备、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193.查核企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确认成本时,因会计上在租赁期开始日,按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其两者的差额产生的未确认融资费用,未计入租入资产的成本,而按租赁期内各期分摊计入当期损益,与税法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的计税成本中又包括了未确认融资费用的税会差异,是否将会计上按租赁期内各期分摊计入当期损益的未计入资产成本的未确认融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税法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194.查核企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持有期间计提折旧,因税法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与会计上资产入账价值的差异,即会计上不含未确认融资费用的成本计提折旧,而税法规定应以包含未确认融资费用的计税成本计提折旧,造成少计提折旧的,是否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税法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195.查核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加速折旧条件,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税法规定最低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196.查核企业购进软件按固定资产核算,并按缩短折旧年限计提折旧的,是否经税务机关核准,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2011年1月1日起不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197.查核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按缩短折旧年限计提折旧的,是否已认定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资格,并经税务机关核准,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2011年1月1日起不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三)无形资产
198.查核企业是否有符合税法规定的无形资产标准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未作为无形资产进行分期摊销费用税前扣除(即误作当期费用直接税前扣除),而是一次性进行税前扣除,如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99.查核企业取得无形资产是否按税法规定准确计量计税成本。如把应计入无形资产成本的相关税费、直接归属于使该无形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以及开发过程中该无形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未计入无形资产计税成本,直接在当期税前扣除。
200.查核企业购买无形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税法按购买价和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会计则以购买价的现值为基础确定无形资产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因此,对于上述会计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的部分,是否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01.查核企业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无形资产,如果会计上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而税法规定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存在差异,是否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02.查核企业是否有外购商誉支出的无形资产在经营期间计算摊销费税前扣除,如果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按税法规定外购商誉的支出,应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203.查核企业会计上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与税法规定按直线法计算摊销费用的方法是否存在税会差异,是否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04.查核企业无形资产的最低摊销年限,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最低摊销年限,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的最低摊年限是: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205.查核企业无形资产持有期间会计上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计入当期损益,而税法上是不得税前扣除的,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其后,会计上根据无形资产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扣除已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后的金额计算摊销费用,但税法仍根据未扣除已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后的金额计算摊销费用,此时是否做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处理。按规定应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206.查核企业无形资产持有期间,会计上已产生并计入当期损益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07.查核企业因持有计提的减值准备、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产生的税会差异,在处置无形资产时,是否进行纳税调整转销减值准备、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208.查核企业是否有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再计算摊销费用税前扣除,如果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09.查核企业是否有自创商誉的无形资产计算摊销费用税前扣除,如果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10.查核企业是否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计算摊销费用税前扣除,如果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11.查核企业是否有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在税前计算摊销费用扣除,如果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12.查核企业购进软件按无形资产核算,并按缩短摊销年限进行摊销的,是否经税务机关核准,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2011年1月1日起不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四)固定资产改建支出
213.查核企业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摊销,未按税法规定进行摊销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税法规定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应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214.查核企业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摊销,未按税法规定进行摊销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税法规定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五)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
215.查核企业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摊销或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未按税法规定进行处理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如果同时符合税法规定的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的大修理支出,应按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否则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216.查核企业是否将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即固定资产改良支出)与日常修理费混淆,将应该资本化的大修理支出进行费用化处理,直接在当期税前扣除,未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分期摊销,造成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六)投资性金融资产
217.查核企业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如股票、债券)时会计上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相关交易税费,与税法上规定应计入资产成本之间的税会差异,是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七)对外投资
218.查核企业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是否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成本。如将相关税费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19.查核企业投资资产持有期间,会计上已产生并计入当期损益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20.查核企业因持有计提的减值准备、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产生的税会差异,在处置投资资产时,是否进行纳税调整转销减值准备、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221.查核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是否只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才准予税前扣除,否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222.查核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是否按税法规定方法进行税务处理,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八)存货的计价方法
223.查核企业的存货成本计价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存货成本准确计价,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如将应计入存货成本的相关税费等其他应计入存货成本的支出,直接在当期扣除的应进行纳税调整。税法规定的存货计价是指: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224.查核企业选用的存货成本计算方法,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计算方法,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
225.查核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一经选用后,是否随意变更,随意变更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26.查核企业因会计上对存货计提的已税前扣除的存货跌价准备,与税法规定不得扣除调增了应纳税所得额的税会差异,待出售该存货时,是否进行纳税调整转销存货跌价准备。
227.查核企业因会计上对抵债资产计提的已税前扣除的抵债资产跌价准备,与税法规定不得扣除调增了应纳税所得额的税会差异,在处置该抵债资产时,是否进行纳税调整转销抵债资产跌价准备。
二十二、企业重组税务处理
(一)债务重组收入
228.查核债务人企业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债务人企业是否按公允价值转让非货币资产确认该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229.查核债务人企业在债务重组中,是否按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货币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对债权人企业债务重组损失,按本自查提纲资产损失部分有关规定处理;债权人取得资产以本自查提纲资产税务处理部分查核处理。
230.查核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的,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31.查核在以债务转换为资本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中(即发生债权转股权的),除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外,债务人企业是否按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受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债权人(企业)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该项投资的计税成本。对债权人企业债务重组损失,按本自查提纲资产损失部分有关规定处理。
232.查核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债务人企业对债务清偿和债权人企业对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债权人企业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双方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上述处理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33.查核企业债务重组交易各方,按税法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34.查核企业债务重组交易,且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的,重组交易各方是否对交易中非股权支付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计算公式如下),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235.查核企业发生债务重组,是否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36.查核企业取得债务重组收入,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是否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及2008年1月1日至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施行前(即至2010年11月25日),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即2010年11月26日起),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否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重组
237.查核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不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的,被收购企业是否按税法规定以公允价值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如果为股权、资产转让损失的,按本自查提纲资产损失部分有关规定处理。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处理的查核,以本自查提纲资产税务处理部分查核处理。
238.查核企业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重组交易各方,按税法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39.查核企业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重组交易,且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的,重组交易各方是否对交易中非股权支付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计算公式如下),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240.查核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41.查核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三)企业合并
242.查核合并重组不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的,合并企业是否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43.查核合并重组不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的,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是否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44.查核企业合并重组的,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的,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且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否则应进行账务调整,造成多缴或少缴所得税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45.查核企业合并重组的,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的,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且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否则应进行账务调整,造成多缴或少缴所得税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四)企业分立
246.查核分立重组不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的,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是否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247.查核分立重组不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的,分立企业是否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48.查核分立重组不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的,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是否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给股东所得,除规定免税外,由股东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或由被分立企业代股东扣缴所得税。
249.查核分立重组不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的,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是否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50.查核企业分立重组的,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的,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且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的,否则应进行账务调整,造成多缴或少缴所得税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51.查核企业分立重组的,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简称新股),按以下税法规定的方法确定计税成本,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且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的,否则应进行账务调整,造成多缴或少缴所得税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的计税成本方法是: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五)股权收购重组
252.查核企业股权收购重组的,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的,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且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否则应进行账务调整,造成多缴或少缴所得税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53.查核企业股权收购重组的,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的,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且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否则应进行账务调整,造成多缴或少缴所得税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六)资产收购重组
254.查核企业资产收购重组的,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的,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且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否则应进行账务调整,造成多缴或少缴所得税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55.查核企业资产收购重组的,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的,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且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否则应进行账务调整,造成多缴或少缴所得税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二十三、亏损弥补
256.查核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是否将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造成少缴税款或虚增亏损。会计上进行报表合并把境外亏损的营业机构合并,而税法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两者之间存在税会差异。
257.查核企业(合并企业)按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进行企业合并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合并前被合并企业的亏损是否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如果已弥补的,按税法规定不得结转弥补,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58.查核企业(分立企业)按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进行企业分立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被分立企业的分立前亏损是否在分立企业结转弥补,如果已弥补的,按税法规定不得结转弥补,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59.查核企业(分立企业)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进行企业分立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被分立企业的分立前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是否按税法规定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60.查核企业(重组后企业)以股权重组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是否按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61.查核企业(包括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成员企业、企业集团总部)弥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前年度可弥补亏损额,是否经税务机关汇算清缴或税务检查核实、调整、成员企业分配后的亏损数额,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62.查核企业弥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前年度可弥补亏损额,是否按税法规定最长不超过前五年的以前年度可弥补亏损额,否则不得弥补,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63.查核企业(合并企业)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进行企业合并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合并前被合并企业的亏损是否按税法规定弥补亏损限额内在合并企业剩余结转年限内结转弥补,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二十四、税收优惠
(一)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264.查核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征税,是否符合税法规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简称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产品,否则不得减计收入,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二)利息收入(不包括国债利息收入)
265.查核企业持有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计入收入总额征税,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持有2011—2013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否则不得享受减半计入收入总额征税优惠,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三)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额
266.查核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50%,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并且财务核算健全研究开发费用归集核算准确,否则税前不得加计扣除,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的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税法规定的项目是指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的项目。财税〔2013〕13号文规定的加计扣除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执行。
267.核实企业财务核算是否健全,是否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是否能准确归集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
268.核实研发活动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的项目,是否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省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税务机关有异议的,企业是否取得市州级以上(含本级)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269.核实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合作各方是否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受托方是否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是委托研发还是特许使用或其他。
270.核实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是否按照发生额的80%计入研发费用成本
271.核实企业对发生的研发费用是进行收益化还是资本化处理。
272.核实研究开发费用中是否包含不应归集和加计扣除的企业研发活动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在境内外发生的知识产权维护费、诉讼费、代理费、打假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支出
273.核实企业是否设有专门研发部门,如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虽设立但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是否分开进行核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的支出是否进行准确、合理的计算
274.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是否有多个研究开发活动,若有多个项目是否进行了分别归集,是否存在重复归集问题
275.是否存在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各受益集团成员公司是否按规定签订了研发费的分摊协议,协议确定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是否符合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
276.核实企业加计扣除中列支的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是否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是否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票据;
277.核实企业加计扣除中列支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是否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凭据证明其属于项目研发支出的范围;
278.核实企业加计扣除中是否列支不可加计扣除的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
279.核实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以外的地区企业加计扣除中是否列支不可加计扣除的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的职工五险一金等费用支出
280.核实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企业加计扣除中是否列支不可加计扣除的2012年1月1日前的职工五险一金等费用支出
281.核实企业加计扣除中是否列支不可加计扣除的非在职临时外聘研发人员以及为研究开发活动提供直接管理和服务的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282.核实企业加计扣除折旧费、租赁费的仪器、设备是否专门用于研发活动
283.核实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以外的地区企业加计扣除中是否列支不可加计扣除的2013年1月1日以前的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维护、维修、改建、改装等不能加计扣除的费用(包括期间费用和资本化费用)
284.核实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地区企业加计扣除中是否列支不可加计扣除的2012年1月1日以前的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维护、维修、改建、改装等不能加计扣除的费用(包括期间费用和资本化费用)
285.核实加计扣除中是否包含用于研发活动的非仪器、设备类的其他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赁费,以及维护、维修、改建、改装等不能加计扣除的费用(包括期间费用和资本化费用)如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建筑物及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
286.核实加计扣除中是否包含既用于研发活动又用于一般生产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和租赁费以及发生的维护、维修、改建、改装等不不能加计扣除的费用
287.核实摊销费用的无形资产是否专门用于研发活动。既用于研发活动又用于一般生产的软件、专利权和非专利技术等费用不可加计扣除
288.核实企业列支的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是否有其它非研发活动的费用混入,如有共同费用而不属于专门用于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的则不可加计扣除。
289.核实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以外地区企业加计扣除中是否列支不可加计扣除的2013年1月1日以前的企业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设备的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不可加计扣除的费用
290.核实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企业加计扣除中是否列支不可加计扣除的2012年1月1日以前的企业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设备的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不可加计扣除的费用
291.核实企业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的发生情况,确定是否与勘探开发技术具有相关性;
292.核实企业的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是否真实。研发成果的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不可以加计扣除。
293.核查补贴收入、其他应付款、专项应付款、银行存款等帐户,核查企业是否有用于研发的拨款,其拨款形成的研发支出不得加计扣除;
(四)安置残疾人及下岗再就业人员就业加计扣除额
294.查核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扣减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优惠条件,否则不得享受优惠,应调增应纳企业所得税额。
295.查核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税前扣除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加计扣除条件,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五)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296.查核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享受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不包括企业从事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目录》规定项目的所得),否则不得享受上述优惠,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上述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
297.查核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享受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条件和范围(详见财税〔2009〕166号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否则不得享受上述优惠,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上述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技术转让所得
298.查核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享受免征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技术转让条件,且单独准确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否则不得享受优惠,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上述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13〕72号文规定优惠条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299.核实企业转让的技术性质是否拥有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
300.核实技术转让的属地是境内还是境外,境内的技术转让是否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是否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是否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301.核实居民企业跨境的技术转让是否属于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的技术。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302.核实技术转让所得是否单独计算,是否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303.核实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技术转让实际所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04.核实技术转让收入中是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及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
305.核实技术转让双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
(八)高新技术企业
306.查核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享受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且符合税法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条件(详见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十条规定条件),且其所得是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而非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否则不得享受上述优惠,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307.查核享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是否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且符合税法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条件(详见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十条规定条件),否则不得享受优惠,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如果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其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或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其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308.核实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是否为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309.核实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是否具有有关部门认定该企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是否经有权部门依职权批准
310.核实企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产品(服务)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311.核实企业是否在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312.核实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是否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查阅职工花名册及学历证明、岗位安排表、考勤表,与企业每月工资单、工资发放表及缴纳社保记录等相核对)
313.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组综合评价表》上确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项目,查阅主营业务收入明细帐、其他业务收入明细帐和营业外收入明细帐,结合补贴收入、投资收益等相关帐户,将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取得的销售凭据与账务处理进行核对,核实企业是否将未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计入高新技术产品收入计算,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是否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314.核实管理费用---研发费支出明细帐户,重点核查应付工资、累计折旧、原材料等帐目,核实企业发生的项目支出是否属于项目研发支出的范围。
315.研发费支出-人工支出的审核:研发人员的工资费用是否真实,计算是否准确(重点检查应付工资、管理费用明细账、全年各月份工资表、全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资料等资料,结合研发部门人员名单)
316.研发费支出-人工支出的审核:对企业存在多个研发项目的,是否按实际参与的项目进行归集,研发人员同时参与两个或两个以上项目的是否按统计的工作量进行分摊,无工作量统计的,是否选择当期各项目直接投入占总投入比例进行分摊;
317.研发费支出-人工支出的审核:归集的费用中是否包括福利费、公积金等不应列入人员人工的项目
318.研发费支出-人工支出的审核:核实计入人工支出的受雇科研人员是否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在183天以上
319.研发费支出-直接投入的审核:检查管理费用、原材料明细账,原材料购入、发出、结存明细表,相关费用分配表等,核实结转研发费用的合理性及金额的准确性;
320.研发费支出-直接投入的审核:检查直接投入的能源、材料的发票、运输单据、入库单、领料单等,核实真实性及与研发的项目相关性。
321.研发费支出-固定资产折旧与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的审核:核实固定资产或长期待摊费用是否为研究开发活动所用(查阅固定资产明细账、长期待摊费用明细账,企业新增固定资产及长期待摊费用的发票、固定资产的申购单、入库单、验收单)
322.研发费支出-固定资产折旧与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的审核:对购入时已一次性计入研发费用的是否重复计提折旧。
323.研发费支出-固定资产折旧与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的审核:对属于多个项目使用的,是否按各研发项目使用的工作量等方法计算后计入。
324.研发费支出-设计费用的审核: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及金额的准确性(重点核实管理费用明细账—研发费用明细科目,涉及费用支出的发票,付款申请审批单据)
325.研发费支出-设计费用的审核:委外设计费是否有合同、协议与之匹配
326.无形资产摊销的审核:无形资产的取得,是用于研究开发,还是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将非研发用无形资产的摊销也列入其中;
327.无形资产摊销的审核:检查无形资产购入发票、付款凭证、专用技术证书等资料,确认其真实性及摊销金额的准确性;
328.无形资产摊销的审核:对属于多个项目使用的无形资产,是否按各研发项目使用的工作量等方法计算后计入。
329.装备调试费的审核:核实是用于大规模批量化和商业化生产,还是用于研究开发活动。企业是否具有提供其确实用于研发活动的证明。
330.装备调试费的审核:如费用既用于正常生产又用于研发活动,是否按照合理的分摊比例进行分摊。
331.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的审核:核实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的真实性,委托合同是一份采购现成产品的协议还是真的委托外部开发而形成的合同
332.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的审核:真实性及金额计算的准确性,是否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发生金额是否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333.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的审核:检查是否按照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发生额的80%计入研发费用总额。
334.其他费用的审核:重点检查管理费用明细账,费用分摊表,确认费用支出与研发项目的相关性及费用分摊的合理性;
335.其他费用的审核:其他费用金额是否不高于研发费用总额的10%。如属于多个项目的,是否按各项目直接投入占总投入比例进行分摊
336.核实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是否达到相应标准: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比例不低于6%;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万元,比例不低于4%;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比例不低于4%;
337.核实企业在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年度内,是否存在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或因国家政策调整,不再符合国家规定的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情况。若有企业是否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九)软件企业
338.查核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享受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为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不包括通过分立、合并等重组),且符合税法规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资格,否则不得享受优惠,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339.查核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享受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为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不包括通过分立、合并等重组),且符合税法规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资格,否则不得享受优惠,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340.查核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为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且认定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者认定为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否则不得享受优惠,应补征所得税。
341.查核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享受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被认定为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否则不得享受,应补征所得税。(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享受)
342.查核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但享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资格,或是否有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如不符合资格或有有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的,不得享受优惠,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十)节能服务公司优惠
343.查核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享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为税法规定的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并且单独计算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收入、扣除,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否则不得享受应补征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的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3.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4.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5.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70%;6.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十一)小型微利企业
344.查核享受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不得享受该优惠),否则不得享受优惠,应进行应纳税额调整。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345.查核享受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不得享受该优惠),否则不得享受优惠,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十二)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优惠
346.查核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免征或减征优惠的,是否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优惠条件,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十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347.查核企业正在享受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在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且同时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否则不得享受,应补征企业所得税。同时符合税法规定条件是:1.从事财税〔2009〕63号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的企业;2.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3. 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5.企业从事财税〔2009〕63号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70%以上;6. 企业应获得有关国际资质认证(包括开发能力和成熟度模型、开发能力和成熟度模型集成、IT服务管理、信息安全管理、服务提供商环境安全、ISO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并与境外客户签订服务外包合同,且其向境外客户提供的国际(离岸)外包服务业务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是指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等20个。(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实施)
348.查核企业正在享受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在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且同时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否则不得享受,应补征企业所得税。同时符合税法规定条件是:1.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财税〔2010〕65号附件)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2.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3.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5.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6.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特别要查核其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是否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或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否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是指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实施)
(十四)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
349.查核享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否则不得享受优惠。(本自查点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
350.查核享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否则不得享受优惠。(本自查点从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十五)创投企业优惠
351.查核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按投资额的70%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且符合国税发〔2009〕87号第二条规定的投资条件,否则不得享受优惠,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十六)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
352.查核企业享受购置用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优惠的,是否由企业自身实际购置并实际使用的专用设备,且符合税法规定列入《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是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不包括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其抵免的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不包括按有关规定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有无将设备退还的增值税税款、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进行抵免税额,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353.查核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是否有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或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如果有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十五、抵免境外所得税额
354.查核居民企业在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境外所得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否按税法规定将上述境外所得已并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汇总计算应纳税额,否则不得抵免,应补征所得税。原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新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355.查核居民企业在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境外所得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否按税法规定准确计算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如以核定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不得进行境外已缴税款抵免),否则不得抵免,应补征所得税。税法规定企业在一国(地区)发生的亏损可以在同一国(地区)的当期其他盈利中弥补;当期其他盈利不足弥补的,不得从他国(地区)的盈利中弥补。
356.查核居民企业在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境外所得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否按税法规定准确计算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否则不得抵免,应补征所得税。税法规定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又得到补偿以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但中外双方已签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执行。抵免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同一年度纳税凭证原件,不得用复印件或者不同年度的纳税凭证作为扣除税额的凭据。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357.查核居民企业在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境外所得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否按税法规定准确计算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否则不得抵免,应补征所得税。税法规定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抵免限额。
358.查核居民企业在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境外所得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否按税法规定计算的抵免限额内进行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不得抵免,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359.查核居民企业在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即抵免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税额或间接抵免),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直接或间接控制外国企业股份比例,否则不得抵免,应补征企业所得税。
360.查核企业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抵免当期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不得抵免(即采用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条件,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否则不得抵免,应补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六、源泉扣缴
361.查核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给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否按税法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应补扣缴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362.查核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给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但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否按税法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应补扣缴企业所得税。
363.查核企业向境外企业(非居民企业或外国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利息(如我国金融机构向境外外国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除符合免征企业所得税外,是否按税法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应补扣缴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税收协定列名的免税外国金融机构设在第三国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除税收协定中明确规定只有列名金融机构的总机构可以享受免税待遇情况外,该分支机构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利息可以享受中国与其总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免税待遇;属于中国居民企业的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同样是中国的居民,该分支机构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利息,不论是由中国居民还是外国居民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支付,均不适用我国与该分支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自2011年4月1日起,到期应支付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施行。
364.查核企业向境外企业(非居民企业或外国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经营性租赁租金,是否按税法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租金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应补扣缴企业所得税。自2011年4月1日起,到期应支付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施行。
365.查核企业向境外企业(非居民企业或外国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除符合免征企业所得税外,是否按税法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应补扣缴企业所得税。自2011年4月1日起,到期应支付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施行。
366.查核企业受让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股权等财产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除免税规定外,是否按税法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应补扣缴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对外国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按税法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的计算方法2008年1月1日以前转让的按国税发[1997〕71号第三条第(一)项计算;2008年1月1日(含)以后转让的按国税函[2009〕698号第三条计算。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367.查核企业(税务机关指定扣缴义务人)接受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提供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承包工程(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饰、勘探等工程作业)等其他所得,是否按税法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应补扣缴企业所得税。
368.查核企业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为QFII)派发股息、红利时,是否按税法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应补扣缴企业所得税。
369.查核企业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为QFII)支付或到期应支付利息时,是否按税法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应补扣缴企业所得税。
370.查核企业接受中国境外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或外国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是否按税法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应补扣缴企业所得税。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上述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71.查核企业(中国境内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租入设备、物件等,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给非居民企业,是否按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
来源:小陈税务(xiaochenshuiwu)
对于企业而言主要3方面税务问题
1、进项票不足,虚高毛利;
2、费用票不足,虚高净利;
3、股东分红,股权溢价,产生20%个人所得税
怎么办!怎么节税?发票不能买,逃不过“金税三期系统追踪”
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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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要合理又要合法……往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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