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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权利体系化的功能与进路 ——基于农民权利发展的法理思考

政治学人  · 公众号  · 政治  · 2017-05-04 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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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牛玉兵:江苏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

 正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民的权利发展获得了显著进步。即以最近十余年来农民权利的变化而言,无论在民事权利、政治权利抑或社会权利方面,农民权利的发展都是极为显见的事实。[1]然而,在农民权利发展的同时,受农民分化引发的权利需求多元化以及权利内容精细化等因素的影响,农民权利的碎片化趋向也日渐明显。[2]农民权利的碎片化,虽在某些方面丰富了农民权利的内容,但却增加了农民权利体系结构建构的难度,制约了农民权利整体一致的理解与实践。消除农民权利碎片化的不利影响,亟需引入体系化方法,通过明确体系化的功能,反思农民权利体系化研究的不足,拓展农民权利体系化的可能进路,以期推进农民权利的进一步发展。

一、体系化及其对于农民权利发展的功能

在人类思想发展历史中,“体系化”思维源远流长。早在古希腊时期,以欧几里得几何学为范例的公理化体系曾经一度占据体系化思维的核心领域,并对霍布斯等西方思想家的理论产生了深远影响。[1]近代以后,西方法学家虽然对公理化的体系建构方法提出诸多质疑,但体系化思维本身却仍得到思想家们的极力推崇。例如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就开篇明义地提出,自己对于罗马法的研究采用的是体系化方法。[2](P14)其门徒普赫塔更是进一步将萨维尼的体系发展成为以抽象概念为关联的形式化体系,最终成就了“概念法学”,深刻影响了德国私法法典体系的建构。今天,体系化思想不仅没有式微,反而变得更为丰富:一方面,在公理演绎、社会经验归纳等传统的体系化方法之外,学者们已经创造出“类型”、“主导思想”、“法律原则”以及“功能性概念”等[3](P317)更为丰富的体系化工具;另一方面,有关体系化的思想更为注重体系的封闭性和开放性、整体性和融贯性、规范性与价值性的协调与贯通。拉伦茨“外部体系”和“内部体系”的体系分类、[3](P43)卡纳利斯的“公理化—演绎性体系”与“价值论—目的论体系”的理论区分以及阿列克西的规则与原则相结合的体系模式[4]等理论,无不是体系化思想进一步丰富的表现。体系化进而成为了法律研究难以抵御的诱惑 。

体系化之所以成为法律研究难以抵御的诱惑,其原因根植于法律对科学性和目的性的追求之中。就法律的科学性而言,通过模仿自然科学的方法将法律概念化、体系化,可以使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得到较为清晰的呈现,形成结构严整的外在体系。这有助于消除法律的神秘主义,抑制个人擅断。就法律的目的性而言,借助于法律规范的位阶关系及关联结构,体系化过程同时也是法律价值的结构化过程,由此形成的内在体系可“在使法律的适用除了更能确保其过去与现在的继续性外,更能使其适用的结果发挥检证已经肯认之规范价值的功能,并经由调整、同化使新的观点能够协调地熔入既有之规范,”[5](P510)从而形成统一而融贯的法律秩序,最终使法律的科学性与目的性、结构性和功能性、规范性与价值性融为一体。而这正是体系化之所以成为法律人持续不断的追求和不可抵御的诱惑的根本原因。若证之于我国法治实践,不论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构建,抑或是当前民法法典化的设想,体系化方法的深刻影响均显露无疑。

事实上,体系化思维不仅存在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或民法典这样的宏大领域中,也存在于农民权利这样相对微观的问题域中。尤其是近些年来,农民权利观念的剧烈变迁以及频繁发生的个体或群体维权行动,更将人们的目光引向农民权利的体系构成问题上。学者们日益认识到,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民问题,而农民问题的实质是权利问题。农民权利的保护与实现固然需要农民自身权利意识的发育生长,但一个逻辑周全的权利体系对农民权利发展也是极为重要的。因为,只有构建起逻辑周全而完整的权利体系,才能减少法律的内在矛盾,才能使法律的内在价值得到整体呈现,才能使农民不同权利之间形成相互支撑的有机结构,并使农民权利进入良性发展状态之中。职是之故,学界对于农民权利体系化的呼声日渐高涨,“保护农民权益先要厘清农民权利体系”[6]的观点渐成共识,许多学者更是致力于对农民权利体系结构的学术探讨,提出了农民权利体系的诸多理论构想。[3]这些呼声与构想,在相当程度上提升了人们对农民权利体系化需求的社会关注,引发人们对农民权利体系建构的学理思考。体系化之于农民权利发展所具有的积极功能得到初步展现。

首先,体系化有助于农民权利的整理与总结。体系是不同要素有机的、整体性的关联。任何关于某事物的“体系化”分析,实际也是人们在特定层面对有关该事物的经验和认识予以整体性总结的尝试。对法律而言,体系化的总结功能突出表现在其能够“通过一定的脉络将法律经验以简约的形式组织起来,可以最有效地进行经验传递”,[7](P18)这为人们从整体上理解和把握法律提供了可能。体系化既然具有总结功能,那么其在农民权利领域中的应用,也就必然带来农民权利某种程度的整理与总结,呈现农民不同权利类型之间的结构关联,进而为人们正确认识和理解农民权利奠定基础。从技术手段看,对于农民权利的体系化总结主要依赖于对农民权利类型及其价值原则的抽象与概括而展开,其中固然也可能出现偏差,但不论如何,一旦进行体系化整理,农民个别权利即开始进入一定的规范或价值的知识网络结构中,这种结构网络反过来又为农民权利的整体理解提供了途径。而且,由于体系化过程中人们对农民权利的总结并不只是汇总,体系化的整理总结也还可能进一步带来农民权利整体意义上的提炼与升华。在这方面,当前有学者对于农民土地权利体系的梳理,[8]即较为充分地体现了体系化所具有的这一功能。

其次,体系化有助于农民权利的创新。体系化具有创新功能。体系化的创新,指向的是由体系化所激发的新知。一般而言,新知的产生从两方面而来。一方面,就如元素周期律的发现建构起化学元素的体系,进而给予人们探索未知元素的工具一样,针对农民权利的体系分析同样可以成为理论演绎的前提,而经由演绎推理,农民新型权利类型的发展也就成为可能。目前学界农地“三权分置”的权利类型划分,即与对物权权利类型的演绎推理有着内在的关联。[9]另一方面,农民权利体系化的操作往往在与类似体系比较的基础上进行。而一旦展开比较,则农民权利体系中的某些不足也就更易被发现。比如,当人们将农民权利体系和公民基本权利体系或者其他国家中的农民权利体系加以比较,不同体系下的农民权利差异将昭然若揭,农民权利发展完善的方向与重心也在这样的分析中得到呈现。

再次,体系化有助于创造农民权利的美学观感。体系化能够产生美感。“客观世界中存在的秩序、组织、结构、对称、比例、和谐是使人们产生美感的客观基础。”而当一种理论体系反映了客观世界时,客观世界的秩序、组织、结构等就表现为理论体系、科学概念、数学方程的结构和系统,“表现为逻辑结构的合理匀称和丰富多彩的相互联系,表现为科学结构的美。”[10](P334)对于法律而言,经由体系化而产生的结构形式之美也是法之美的重要体现,它“以最生动的理性为基础,并且具有可以由人的感官感受的形式。”[11](P158)在农民权利领域,经由体系化将农民的各种权利综合而成的完整一致、逻辑协调的体系,同样可以充分展现农民权利的形式之美,构成农民权利发展之美的具体表征。而且,由于法之美在本质意义上属于“人的本性的一种确证,是外在于人的、不同于人的历史社会向人和人之间的自由的生成”,[11](P159)其因而也就具有能动性作用。来自于农民权利体系的美学观感将有助于激发人们对农民权利发展的关注,促使人们在权利之美的追求中推进农民权利的发展。

最后,体系化有助于农民权利的法治实践。体系化要求合理性。作为科学方法的体系化不仅要求建构出的体系要与客观世界吻合,而且体系自身也要成为逻辑结构自洽的整体。一个不能与客观世界相吻合,或者存在逻辑问题的体系,必然难以产生说服力,从而也就不能为人的行为提供理性的指引。同时,体系化也强调整体性。而整体性恰恰是“法律的生命”,它“要求尽可能把社会的公共标准制定和理解看作是以正确的叙述去表达一个正义与公平的首尾一致的体系。”[12](P196)于是,借由体系化操作,不仅权利实践中的神秘主义和恣意擅断可得到约束,使法律权利进入首尾一致且可预测的规范体系中,而且也可促使法律蕴含的价值追求能够获得切实的规范载体,并借助于具体权利的实践真正进入主体的生活世界之中。对农民权利实践而言,以法律规范为基础的外在权利体系和建基于价值基础上的内在权利体系的协调共生,对农民权利实践至关重要。如当前农地确权的农民权利实践,其恰当展开无疑与人们对农民土地权利的类型构成的深入认识密切相关,而农民权利实践中“信访不信法”的窘境与农民权利体系中司法救济权利的“短板”之间的因果关联,则从反面向我们展示了体系化的农民权利结构对于农民权利法治化实践所可能具有的重要意义。

由上述分析不难看出,作为科学方法的体系化在农民权利领域的应用,具有自身内在的合理性。它凸显了人们寻求合理的农民权利体系的努力,展现了人们对农民权利结构化、科学化的向往,而体系化本身所具有的上述功能,则为农民权利发展提供了来自于系统结构的力量支撑。农民权利体系的理论构想,也应尽量趋向于这些功能维度展开。然而,从目前学界对农民权利体系的理论构想来看,现有研究在功能维度上却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不足,其研究分析的进路亟待认真加以反思。

二、功能维度下农民权利体系化的理论反思

正如前文所述,针对农民权利的体系化分析,是近年来农民权利研究呈现的新态势。学者们致力于农民权利体系的论述,试图经由体系化分析推进我国农民权利的进一步发展,其学术努力无疑值得称道。不过,仔细考察目前有关农民权利体系的理论构想,却也不难发现,虽然体系化方法在农民权利研究中已经得到重视,但体系化所具有的功能却并未在当前农民权利体系的理论构想中得到充分体现。

概括来看,当前对于农民权利体系的理论构想主要有三种模型:

一是以公民基本权利为模型的农民权利体系。这在目前农民权利体系分析中最为常见。其特点是将农民这一职业性身份还原为公民身份,并以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为模型来建构农民的权利体系。[4]在此种思路下,公民所享有的人身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社会权利等基本权利类型,通过置换处理,摇身一变成为农民的人身权利、农民的政治权利、农民的经济权利、农民的文化权利等。而相关权利类型的总和,也就顺理成章地构成了农民的权利体系。

二是以土地财产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核心建构的农民权利体系。如有学者认为,农民权利体系应包括经济收益权、社会管理权和社会福利权等。由于三种权利均和农民财产权尤其是土地财产权密切相关,因此清晰的土地产权成为建构农民权利体系的基础。[13](P87-97)类似观点认为,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权利的核心,建立包括完整的自治权、充分的受教育权等在内的新的农民权利体系。[14](P9)

三是以需要层次为核心的农民权利体系。如有学者将农民权利划分为生存型权利、保障型权利和发展型权利三种类型。其中,生存型权利包括平等对待权、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财产权、选择生存方式的迁徙自由权、传递利益诉求的政治参与权。保障型权利包括社会保障权和司法救济权。农民的发展权则包括了就业权、受教育权、结社权等内容。[15]也有学者将需求与责任相联系,进而对乡民公法权利及其体系进行了分析。[16](P493以下)

除上述三种农民权利体系模型外,还有学者对农民具体权利,如土地权利,进行了体系化的分析。但考虑到体系化分析对于整体性的要求,此处主要对上述三种模型从功能维度加以分析。正如前文所述,体系化具有总结、创新、美学、实践等功能。农民权利体系的理论构想只有立足于这些功能维度展开,才能充分展现体系化的科学意义,对农民权利发展产生积极而有益的影响。然而,考察前述诸模型,其体系化之展开,虽也实现了对农民权利一定程度的梳理,但与体系化所应具有的功能相比,却仍旧是极不充分的。

首先,缺乏立足于农民权利特性的体系化总结,不能提供农民权利发展创新的知识增量。这突出表现在将“农民”还原为“公民”,进而将“农民权利体系”等同于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体系”这一分析思路上。“农民”当然是“公民”,但是当我们将“农民”归结为“公民”之时,这种还原方法的进路所实现的不过是对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移用”,是在讨论“作为公民的农民的权利体系”而不是真正属于“农民”的权利体系,其结果不仅是农民权利的特性无法体现,而且更使“农民”权利体系弥散于“公民”这个一般化概念之中,无法实现对“农民权利体系”的深度总结与整理,也不能从体系化角度激发农民权利的创新与发展。当然,由于宪法上公民权利的普适性以及中国城乡二元所导致的农民权利弱化的现实,从公民角度观察农民权利体系,展开比较分析,对于凸显农民的公民身份,展现我国农民权利的贫困也是有着重要意义的。但在比较中展现农民权利贫困,并不能等同于农民权利的体系化建构。如何从一般性的“公民”权利推演至农民的权利体系,仍有待于进一步分析。

其次,满足于农民权利的类型列举,缺乏对农民权利体系关联机理的阐释。“体系是一个经过穷尽枝分的整体。”[5](P529)以穷尽枝分而建构整体,是体系化操作的要义之一。要实现这一点,就必须去探求事物之间的逻辑关联,致力于“阐述、揭示概念、规则之间内在关联与亲缘关系”,[17](P57)以便将那些看似杂乱无章、毫无秩序的事物,最终归结于结构性的整体之中。由此而形成的体系,也才会具备能够为人整体理解与运用的基础,才会具有美学的观感。然而观察前述诸体系,多停留于对农民权利类型的列举上。即使是以需求为基础建构农民权利体系的分析思路,对于农民不同权利之间的逻辑关联究竟如何,其分析讨论也有待深入。面对这些有“排列”而无“组合”的农民权利,人们不免疑惑于这样的问题:究竟是何样的逻辑能够将农民不同的权利归结为整体?土地权利何以成为农民权利体系的核心?在农民的权利,如公法权利与私权之间,又是如何实现了跨越与交融?这些问题,在当前农民权利体系构想中还不能得到充分回答。

最后,注重规范意义上农民权利外部体系的梳理,忽视对价值层面农民权利内部体系的研究。如前所述,外部体系与内部体系的并重、规范性与价值性的交融,是当代法律体系理论发展的基本趋向和重要特点。一般而言,外部体系是以一定的逻辑规则,通过规范语言对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力进行抽象概括而形成的树状系统。内部体系则是以法律思想、基本原则以及功能性概念所体现出来的价值体系。[5](P616-620)外部体系强调逻辑构造,以期建立起紧密关联、结构整全而无矛盾的系统。但这也往往容易使外部体系陷入封闭性的泥沼之中。破除外部体系封闭性可能,需要引入内部体系。内部体系注重法的目的或价值倾向的融贯性,这使得内部体系往往能够以“高级法”的形式扮演着外部体系“背景墙”的作用,不仅映衬出外部体系的意义,而且通过在适当情形下引入价值判断,保证外部体系能够具有朝向未来开放的空间和可能,从而对外部体系的创新发展与实践应用产生影响。[18]法律体系“既是逻辑体系,也是价值体系”,[5](P620)内部体系也就理应成为体系化分析的重要内容。农民权利体系化同样应从外部体系和内部体系两个方面展开。然而,观察既有研究,却不难发现,当前研究多侧重于描述规范意义上的农民权利外部体系,但农民权利的内部体系,尤其是农民权利外部体系所依赖的价值追求,以及不同价值之间的体系化结构关系等,尚未得到充分的分析和讨论。而缺少了内部体系的理论研究,不仅使得农民权利体系的理论建构处于不完满状态,而且也可能使得农民权利外部体系的意义阐释和实践展开缺乏目的性依归。

深层次分析,当前农民权利体系诸理论模型之所以有上述不足,与既有研究在农民权利体系化分析进路上的局限性以及农民权利问题本身的复杂性有着直接关系。从研究进路来看,既有研究的总体特点在于注重从现有法律规范层面上展开农民权利的体系化分析。此种进路虽不乏积极意义,但是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权利理论或权利科学,“不仅是以‘权利’为对象和核心的理论研究,而且是一种以‘问题’而非学科为中心的综合性、多学科的理论分析”。[19]综合性、多学科的分析,意味着权利研究实际有着更为丰富的进路可能。就农民权利的理论而言,也有必要在目前已有的规范分析进路之外,引入权利的价值理论以及社会理论等分析进路,以便顺应当今法律体系化方法的发展趋势,实现对农民权利体系的多维关照,建构起外部体系与内部体系协调、规范性与价值性融合的农民权利体系。从研究的问题来看,农民权利问题相对繁难。它深嵌于农村社会现代化发展的剧烈变革进程中。现代化导致的农民群体碎片化、人际关系陌生化、利益结构多元化等多重因素的交织,使农民权利问题进入一个更为复杂的情境之中。在这样的情境中探寻农民权利体系,自然也就颇具难度。而农民权利问题的难度,反过来也向农民权利体系化分析的进路创新提出了要求。尤其是面对当今农村社会从“身份取向”到“权利取向”的快速发展趋势,改变当前农民权利体系研究中农民权利特性不彰、体系关联机理不明、内部体系关注不够等问题,实现权利体系“取向于一定之目的,调整它们的关联,将它们组织起来,使之具有实现特定目的之功能”[5](P561)的理论重任,尚需要我们在农民权利体系化的综合性进路方面继续加以探寻。

三、农民权利体系化的进路探寻

首先,以权利的社会理论为基础,探寻农民权利体系化的逻辑起点。

农民权利体系化在过程上表现为农民权利的动态发展,在结果上呈现为农民权利有机结构而形成的系统。农民权利体系既然是由不同权利有机型构而成,那么针对“农民权利如何生成”的分析,也就成为农民权利体系化的逻辑起点。对于这一逻辑起点的分析,“权利天赋”的自然法理论或者“权利法定”的实证法理论虽然也可给出一定回答,但基于人的社会属性以及我国农民权利发育生长的特殊背景,从社会角度来解析农民权利的生成,应该更为合适。具体而言,从“权利天赋”的自然法理论出发,农民权利当然源于农民作为“人”而存在这一事实本身,其权利似乎可以“不证自明”。这固然可能为农民权利的发生涂抹上神圣性的色彩,但却存在着理论基础虚构、缺乏历史感的缺憾。而若以实证法学“权利法定说”来分析,那么农民权利则是来自于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它虽然突出了法律规范之于农民权利的重要性,却也可能忽视了农民权利的规范有效性和事实有效性之间的区别,缺失了对于权利生成过程中农民自身能动性的关注。当农民被置于没有历史感的、面目模糊的理论情境中时,其权利的体系化建构也就无法获得坚实的经验基础。就此而言,学者所谓“权利的存在不是不证自明的, 也不是仅以法律的规定为由就能简单解释的”[20]论断,对于农民权利的生发当同样可以适用。

事实上,现代意义的“权利”是随着近现代社会发展才形成的概念。包括农民在内的社会主体的权利生成,只能发生于平等、自由的近现代社会交往之中。作为社会性动物的人只有在这样的社会交往中,才能真正体验到自己的存在,其生存与发展的主观需要,也才能借助于这样的社会交往得到别人的承认与认同,并在社会交往实践中得到满足。对此,哈贝马斯的分析颇为深刻。他指出,主体的权利来自于其交往实践。正是平等、自由的主体基于沟通理性而展开的社会交往才使得个体的主观权利需求能够进入社会交往的领域之中并获得正当性承认,进而经由民主立法程序,实现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融合与协调。因此,现代意义的权利必然是主体间性的,它根源于主体间商谈,“涉及的是彼此合作的法律主体的相互承认”。[21](P110)

就我国农民而言,其权利的生长同样依赖于平等、自由的现代社会交往关系的形成。众所周知,封建时代中农民是无所谓“权利”的,封建等级所限定的依从关系决定了这个时代中的农民只是担负义务的“臣民”。农民权利的真正发生,是在近代农村社会关系变革,平等、自由、民主的新型社会交往关系日渐形成的背景下才逐步生长起来的。夏勇先生对中国乡民公法权利生长的分析从农村经济改革开始,[16](P493以下)或许也正是意识到了肇始于经济改革的社会交往关系变革对于农民权利的发育与生长所具有的意义。这提示我们,今天对于农民权利体系化的分析,理应建立在当今农村社会与农民社会交往关系现代化发展这一社会基础之上。现代化是农村社会的发展趋势,也是打破村庄封闭边界的强大力量。在现代化浪潮冲击下,原来以血缘和地缘为基础的、同质化的“道德共同体”正在发生种种分化,农民的经济理性超越了熟人情感,以经济利益为导向的社会交往方式则取代了原本似乎牢不可破的血缘地缘关系。与现代化的社会关系发展相适应,农民的权利观念与权利需求也才顺理成章地得到孕育与生长。而针对农民权利体系化的解释与说明,由此也就需要立基于此才能获得坚实的社会基础,才能对社会发展变迁进程中农民权利诉求给予积极的回应,实现农民权利体系动态的、开放的发展与创新。

其次,立足于权利的规范理论,理顺农民权利外部体系的结构关系。

从理论层面看,权利既然生发于社会之中,依托于主体社会交往的需要而成长,那么其权利体系化的要求自然也发生于主体的生活世界之中。主体的生活世界基本可区分为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两个部分。在私人领域,现代意义的主体摆脱了臣服与依附的等级关系的桎梏,以独立自主的面目出现,理应享有自我选择和自我决定的广阔空间。而在公共领域,主体则凭借自身的共同体成员身份,参与公共生活。这里的公共领域,按照哈贝马斯的理解,不应被仅仅限定为建制化的以立法机构为中心的公共领域,也还应该包括以市民社会和以公共媒体为主要载体的民间性公共空间。而在公私领域的联接与交融中,以商谈原则为核心的交往,则促使主体的权利需求与主张进一步获得法律形式。哈贝马斯指出,为实现这一过程,理论上就要求公民们必须彼此承认以下基本的权利范畴:(l)平等的个人自由权;(2)共同体成员资格权;(3)可诉诸法律以保护之权;(4)政治参与权;(5)以社会保障与生态环境保护为核心的生存条件权。[21](P149-150)

毫无疑问,哈贝马斯的权利范畴分析是在原初意义上展开的,但这一论述却清晰地呈现了现代社会中权利的体系化结构。哈贝马斯的前述权利范畴中,前三项是保障私人自主的主观权利,第四项权利则对应于公共自主,是把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链接起来的权利,第五项权利范畴又是前四项权利范畴的保障。[22]由此所形成的权利体系,不仅连接起了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而且蕴藏着主体权利需求朝向客观法律制度转变的途径。对于农民权利而言,现代社会中农民权利的体系化实际应遵循同样的逻辑,农民权利体系的结构关系也可由此加以呈现。不过,由于哈贝马斯的基本权利体系具有显而易见的“理想类型”或“思想实验”的性质,[22]其权利范畴因而也就主要是一种“占位符”,它还需要“由一个历史的立法者对这些原则上‘未填值’的权利进行诠释与安排”,[21](P156)依据特定情境进行具体化处理。在现代社会,这主要表现不同国家对于主体权利的民主立法。对我国农民权利体系的结构分析,由此也就有必要进一步从立法尤其是宪法层面展开。

在我国宪法中,关于农民的直接表述主要有三处:其一是宪法序言关于统一战线的表述,其二是宪法第一条对工农联盟的国体规定,其三是宪法第十九条有关国家教育制度的规定。与农民间接相关的规范主要集中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以及农村基层自治方面。除了这些特别规定外,农民在权利上和其他公民没有什么区别,农民这一主体也不在宪法规定的少数民族、妇女、儿童等特殊主体范围之中。结合宪法规范与前述权利范畴的理论分析,可以认为:第一,宪法不将农民作为特殊主体对待,意味着农民享有与其他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的自由权利由此成为农民权利的主要内容。若不享有权利的平等,农民势必无法真正融入现代意义的法律共同体中,其权利之发展,也必将步履维艰。第二,宪法虽未将农民规定为特殊主体,但却对其相关权利予以特别规范,这些特别规范恰好体现了农民权利的特殊之处。具体而言,农民作为集体成员的资格权、农民对于土地的权利以及农民的自治权利,也就成为体现农民权利体系特色的重要权利类型。第三,就法律救济权、政治参与权以及生存条件权而言,因为它们或者关联公私两域,或者提供了农民权利法律与事实层面的保障,因此也就需要将之视为农民权利体系的基本范畴,而不是其他权利范畴的衍生。[5]当然,相对于农民权利分化以及动态发展的趋势,这里提出的五种权利范畴无疑只是最基本的分析,但由于其较为充分地阐发了农民权利体系的关联机理,自然也可为农民权利体系中更为具体的权利类型的分析奠定基础。

最后,立足于权利发展的价值目标,建构农民权利内部体系的位阶关系。

农民权利体系既是逻辑体系,也是价值体系。针对农民权利的体系化操作离不开对农民权利内部体系的理解与阐释。惟其如此,体系化才能对现有权利规范赋予目的意义,提供农民诸种权利类型得以统一和关联的价值出发点,建立化解不同权利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的体系基础。

正如前文指出的那样,农民权利的发展蕴含于农村社会以及农民社会交往关系现代化发展的语境中。正是农村的现代化发展,促使农民权利观念不断发展,最终实现伦理观念向契约观念的变迁、个体权利观对群体权利观的超越。现代化进程中的农民权利发展是一个动态过程,其价值目标也就存在不同层次。有学者指出,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目标包括了制度性目标、文化性目标、终极性目标三个层次。制度性目标着眼于涉及农民权利的制度规范的改造,文化性目标则关注制度背后的权利态度、信仰和情感等的变迁,而农民权利发展的终极性目标则在于实现农民的“人的尊严”的获得与实现。[23]这一论述理清了农民权利发展的目标层次,其中虽存在可进一步商榷之处,但农民“人的尊严”的分析,却道出了农民权利发展真正的价值依归。因为,只有“人的尊严”这一价值追求,才能真正说明人所具有的内在高贵特质, 才能在剔除身份、能力、信仰等外在因素的基础上,认可人作为自治 、自由、自主、理性的生命存在和主体存在。[24]对于法律而言,保障人的尊严的实现,就是其根本的目的,而有关权利的理论探讨或制度设计,最终也不过是为了维护和促进人的尊严的实现。以此而论,在农民权利发展问题上,“人的尊严”确实具有终极性意义。农民权利内部体系的建构,也应围绕着农民的“人的尊严”这一终极性价值目标而展开。

一旦确立了“人的尊严”这一农民权利发展的终极性价值目标,农民权利内部体系也就可以在此基础上推演开来。具体而言:第一,在现代社会中,“人的尊严”指向于个体的人,它是均质性的,并不因主体所具有的“农民”身份而有差异。因而,平等必然成为农民权利内在体系的基础性价值。尤其是考虑到当前农民权利发展进程中我国城乡两元非均衡社会结构的负面影响,平等作为农民权利体系的基础性价值就更为适切。第二,“人的尊严”表现为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自由由此进入农民权利内部体系中,成为农民权利体系的核心价值。其之所以占据农民权利内部体系的核心位置,是因为“人的权利的最终基础是人本身”,而那些作为权利内容的资格、利益、力量或主张最终也不过“是基于作为社会存在物的人的特性”。[16](P14)对农民而言,农民权利的发展在根本意义上依赖的只能是农民自由自主的社会交往实践活动。没有自由价值的依托,农民权利的体系化发展也就失去了基础,丧失了朝向现实世界开放的可能。第三,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和实现“人的尊严”,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然要求法律制度本身是正义的。“正义显然是一个关涉人的价值、尊严以及人的发展的根本问题的范畴。它历来就有神圣、崇高与尊严的意思,体现着真、善、美的全部内涵”。[25]由此出发,正义理应成为农民权利内在体系的根本性价值。这一价值,不仅指出了农民个体尊严的目标指向,而且提出了与农民权利相关的制度规范的应然选择,而由农民的“人的尊严”目标所统领的平等、自由、正义的农民权利价值体系,对于实现农民权利的内部体系和外部体系的协同共生,推动农民权利的体系化发展,必将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结语

农民问题实质是权利问题。权利既是现代社会中农民社会交往关系的核心要素,也蕴含着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追求。农民权利体系化由此成为权利时代农民问题研究无法回避的重要命题。立足于权利的社会理论、规范理论和价值理论的分析而提出的农民权利体系化的综合性进路,正是对这一命题的理论回答,而假若进一步考虑到当前农民权利与农村治理法治化的内在关联,有关农民权利的体系化分析无疑更具实践价值,其功能之实现,也就更为值得期待!

 本文来源:《理论与改革》

 本期编辑:执金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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