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实践中,管辖之争成为当事人诉讼策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合同缔结时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强弱不同,对于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一般体现的是合同强势一方的意思表示,但随着合同的履行和争议的产生,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逐渐意识到合同争议管辖条款的重要意义后,往往会通过增加案件主体、利用其他法律关系或创造新的联结点达到规避合同约定管辖的目的。本案的审理思路能够为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和借鉴。本案在处理管辖争议的过程中,主要辨析了关于合同仲裁条款能否扩张适用的问题。其中又包含了两个具体问题:一是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侵权责任纠纷是否有约束力;二是连带责任诉讼程序在涉仲裁管辖案件中的适用问题。
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侵权责任纠纷是否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B管理公司与新疆五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第二十九条“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若因本合同(包括本合同的违约、终止或无效)产生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或有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争议’)……若双方未在三十(30)日内达成相互接受的争议解决方案,则争议应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仲裁最终解决,仲裁地为北京,仲裁规则为申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现B管理公司起诉新疆五公司和另外两名被告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如具备可仲裁性,是否能适用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适用仲裁程序的主体范围又该如何确定,新疆五公司之外的其余两名被告应当如何处理?
1.侵权责任纠纷具有可仲裁性。《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从上述法条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我国《仲裁法》并未将侵权责任纠纷排除在可仲裁的范围之外,且一般的侵权责任纠纷应属于《仲裁法》中规定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不具有人身属性,因此可以仲裁。
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侵权责任纠纷是否具有约束力。既然侵权责任纠纷一般情况下具有可仲裁性,那么接下来就应该判断当事人之间提起的侵权责任纠纷能否受到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实践中,仲裁条款通常表现为概括性约定,一般表述为“合同项下产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要提交仲裁解决”,本案也不例外,亦采用了这样的表述方式。因此,需要进一步解释的内容就是何为“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合意的结果,在判断仲裁条款的含义时,也应当遵循合同的基本解释原则。从文义解释来看,如果双方当事人就侵权责任之诉的争议内容与合同有关,那就应当解释为“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具体到本案,B管理公司与新疆五公司的诉争事项系与合同履行有关的纠纷,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此外通过考量不同国家有关仲裁协议规定的发展趋势以及我国纠纷解决实践的发展情况,也可以看出,不管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在努力促进法院管辖和仲裁管辖关系的合理配置,而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于仲裁协议实质内容的要求逐渐简化,且实质内容的认定更倾向于考量当事人的意愿,最主要的是约定了仲裁机构即可,具体仲裁事项约定的缺失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而约定了仲裁机构一般也就表明了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达到确定的程度,具有可操作性,该约定就是有效的,对于一些不规范的仲裁协议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适当作以宽泛解释,不必过于苛求其形式完善。
3.当事人超出仲裁条款所涉合同的主体范围时,应当如何适用仲裁条款?本案被告新疆五公司是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主体,但另外两名被告某保险公司和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都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此时应当如何理解与适用仲裁条款?实务界和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对于共同侵权人存在关联关系而一方与被侵权人订立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的仲裁条款适用问题,应将仲裁协议效力范围作扩大解释,使得共同侵权人与被侵权方三方均受仲裁协议的效力规范,该侵权纠纷适用仲裁管辖。笔者对此观点予以赞同,并认为用共同诉讼关系理论来加以说明更为清晰。也就是说,这要取决于诉讼标的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多个当事人之间的诉是普通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具有可分性,那么仲裁条款仍然可以约束侵权之诉中涉及的部分当事人,但未签订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受此约束;如果多个当事人之间的诉是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具有不可分性,那么仲裁条款就在本案中失去其拘束力,人民法院可一并审理涉及合同当事人的侵权之诉(审理思路参见图1)。至于具体到本案,是否可以分开处理,下文将作进一步分析。
图1 当事人超出仲裁条款所涉合同的主体范围案件审理思路
二、连带责任诉讼程序在涉仲裁管辖案件中的适用问题
本案原告B管理公司起诉的被告共有七位,要求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中只有新疆五公司是与B管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另外两名被告与B管理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虽然侵权责任纠纷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但约束的也仅是存在合意的当事人,对于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自然不能直接适用。于是,本案在处理管辖或者主管问题时就涉及主体范围的问题,进一步分析,就涉及原告起诉主张的连带责任是否是可分之诉的问题。对此,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有着不同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上述条文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一样,在总体上体现了连带债务的整体性、连带性以及连带债务人内部的求偿关系。不同之处在于,《侵权责任法》至少从字面上来看,并未显示出债权人对多个债务人在请求时间上的可选择性。但在对《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理解时,仍应理解为债权人既可同时、也可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债务人承担一部或全部债务。因此连带责任诉讼不应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而系可分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该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是:第一,共同侵权导致的连带责任,在诉讼程序上以必要共同诉讼作为诉讼机制,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他未被起诉的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原告不同意追加或者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视为免除该部分侵权人的责任,该免除对其他共同侵权人产生相对效力,即原告对放弃的属于该部分侵权人的份额不能够请求赔偿,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该部分也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作出释明,并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该判决产生既判力,原告在未来对本案中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共同侵权人另行起诉的,将遭到败诉的后果。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法律适用冲突埋下了伏笔。在受害者只选择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情况下,其他共同侵权人是否必须共同参加诉讼?当事人不同意追加的是否就意味着其放弃了对该侵权人应当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从而免除了其他共同侵权人在该份额范围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法院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判决生效、执行未果时,受害人能否另行起诉其他共同侵权人?如果法院对部分共同侵权人诉讼时,法院未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即作出判决,是否可就该判决提起再审?
笔者赞同《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精神,连带责任诉讼在程序上不应按照必要共同诉讼对待。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连带责任的民法理论基础决定了《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合法合理性。按照连带责任的理论,损害赔偿的范围不是基于连带责任人的数量决定的,而是由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大小决定的。因此是否将全体连带责任人都追加为被告,并不影响对连带责任范围的确定。司法解释放弃追加就等于放弃未追加连带责任人责任份额的做法,实际上是人为剥夺了被侵权人的请求权和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有将连带责任的内部责任外部化的不当趋势。
第二,从比较法角度,各国和地区立法例大多赋予了被侵权人自由选择权。《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甚至明确地规定了被侵权人可以同时或先后请求给付,即明确赋予当事人在行使请求权的时间上以选择权。
第三,司法解释将全部共同侵权人纳入诉讼,秉持的是有助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思路,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诉讼程序设计极易因其他共同诉讼人不易追加而导致诉讼迟延,不利于受害人及时受偿。不易追加的原因可能包括:与未起诉债务人存有亲戚、同学等情谊关系,不情愿起诉;因部分债务人下落不明,应诉、裁判文书送达时间过长,而未起诉或者撤回起诉;未起诉无责任能力的债务人;证明未起诉债务人应担责任存在举证困难等。此外,确定内部责任负担的设想不错,但司法实践中判决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极少有判决主动确定内部责任份额,大部分还是由当事人另案起诉解决。
第四,司法解释作此规定还有注重审判与执行衔接、避免当事人双重受偿的考虑,但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增加了执行的难度而导致程序设置不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理论,给当事人实现权利和法院审判造成困难。并且,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后诉判决主文如何精确表述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