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法理杂志
《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是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方法论研究中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主办,商务印书馆出版的集刊。舒国滢教授担任本刊主编,王夏昊教授、辛正郁律师担任本刊副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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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首发 | 陈朵:调解在线式改革中的法律修辞技术应用及其方法化规整

法理杂志  · 公众号  ·  · 2024-12-12 21:05

正文




为了切实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等部门发布的《关于推动学术期刊繁荣发展的意见》文件精神,创新期刊集刊传播形式和方法手段,有效发挥期刊集刊在学术质量等方面的引领作用,加快融合发展、提升国内国际传播能力,推动学术期刊集刊在数字经济时代的转型升级,《法理》将秉持创新发展与严格把关并重的原则,探索实施网络首发制度,从第16辑起于“法理杂志”微信公众号陆续推出部分首发文章,敬请关注!

本文计划刊载于《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第16辑(2024年第2辑)“特色栏目·人工智能与计算法学”栏目(如遇特殊情况,刊期可能顺延),网络首发版本与最终纸质刊发版可能有出入,请以最终版为准。


引用格式参考:陈朵. 调解在线式改革中的法律修辞技术应用及其方法化规整 [J/OL]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2024(02).

作者简介

# 陈朵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南京师范大学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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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调解在线式改革与法律修辞技术应用具有契合性,将法律修辞技术运用至在线调解当中,有助于线上全方位梳理事实、理性化推进调解、促进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质性解决。按照调解目的、调解效力以及调解策略为划分,可以将法律修辞技术的运用分为目的效果标准、法律效力标准以及修辞策略标准,不同的修辞策略对应于在线调解的不同情境。在将法律修辞技术应用至在线式调解之前,需要在理论层面对其进行方法化规整,包括价值主义引领、规范主义约束以及情境主义适配三个方面。


引  言


当前,调解在线式改革如火如荼。一般而言,调解在线式改革,也即在线调解改革,是指将传统的线下调解转化为在线调解,通过互联网技术和平台的支持,将调解工作搬到了线上。这种改革形式可以提高调解的效率和便利性,降低调解成本,拓展调解服务的范围和覆盖面,从而推进调解事业的发展和普及。在调解在线式改革的过程中,法律修辞技术的运用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法律工具和技术手段,可以在其中发挥独特的调解作用。一般认为,法律修辞技术是指在法律文件中使用某些措辞或技术手段,以影响文本解释和应用的过程。它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强制性地影响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使得法律文本的解释和应用具有更大的可控性和一致性。事实证明,法律修辞与调解在线式改革具有很强的契合性,即在线上调解场域下,法律修辞手段不仅可以借助多元法律修辞手法突破传统时空限制,全方位梳理法律事实,同时还能够运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共识,实质性解决法律争议,具有传统法律修辞方法所无法比拟的高效性、公平性以及科学性。在此,通过整合与引入法律修辞技术,对其运用的方法论进行系统分析和规整,可以更好地应用于调解在线式改革,从而推动调解在线式改革的整体成功。


一、调解在线式改革中法律修辞技术的应用价值


从目前我国法律技术的应用目的来看,我国法律修辞技术的应用主要在于解决纠纷,讲法律修辞技术应用于纠纷解决的过程之中,并在该过程之中实现社会和谐与稳定依然是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主流。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调解在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调解在线式改革已成为一种不可避免的趋势,对于提高调解效率、缓解司法压力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调解在程序和实体上并没有统一的方法论基础,不同地区的调解方法也迥然不同。从调解的制度设计出发,其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形成共识。在实际的调解活动中,调解者往往伴随着说服者的角色,可以说,调解就是一门言辞说服的艺术。由此,法律修辞技术为调解在线式改革提供了新的方法。亚里士多德认为修辞学是“一种能在任何一个问题上找出可能的说服方式的功能。”这意味着消解分歧、推动形成统一意见是修辞学方法的功能之一。调解在线式改革中法律修辞技术具有何种应用价值,事实上所要回答的问题是,修辞学的方法特征在哪些方面能够对调解方法进行完善。


(一)线上全方位事实梳理


法律修辞技术在调解在线式改革中有利于对事实进行全方位的梳理,进而保证在合理结论的基础上推动当事人共识的形成。这一应用价值的体现与调解程序的性质和修辞学的方法特征相关。首先,与司法程序相比,调解程序并没有严格的实体和程序性规定,调解员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处理并非像司法程序般通过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涵摄得出结论,调解的结论也不会像司法裁判般严格依赖于特定类型的法律事实。相反,在调解的过程中,任何案件事实都可能对调解结论产生质的影响,对不同事实情况的把握决定了调解结论的走向。因此,在调解的过程中对纠纷事实的全面梳理是必要的。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需要在明了人心、洞察人情世故的基础上把握好纠纷所涉及的各种细节,这些容易被法条主义忽视的“暗物质”往往是激化冲突的根源所在。与此同时,这种对事实的重视也是修辞学方法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实既是调解协商的基础,同时也影响着协商的说服力。亚里士多德在其《修辞学》中指出,“我们应当根据事实进行论战,除了证明事实如此而外,其余的活动都是多余的”。而在西塞罗看来,“如果对事实的陈述回答了通常的、人们预期的、很自然的要求,我们的陈述就会显得有理。”


鉴于事实对在调解中的重要性,在调解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进行清晰、准确、全面的梳理有助于调解员认知纠纷真相并形成合理的结论。但是案件事实是繁杂的,对事实的识别存在两方面的难题:其一是要在繁杂的事实中提取出影响案件结论的要素;其二是案件事实的繁杂容易使调解员陷入对无尽的事实进行考究的泥潭中,降低了调解的效率,更有悖于调解制度设立的初衷。而法律修辞技术在调解中的运用有助于缓解上述两种难题带来的弊端。一方面,从修辞的方法本质出发,案件事实在修辞学语境下并非杂乱且可被随意适用,其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一直未放弃对案件事实的分类、系统梳理等工作。例如亚里士多德列出了理性之人能够正确判断某种行为的立场而必须要考虑到的因素,涉及“主体是谁”“在做什么事情”“以何种手段(工具)做”“出于何种目的做”“以何种方式做”等。而西塞罗则把案件视为主体、时间、地点、行为等要素的集合,主要可以分为人的属性和行为的属性两大方面,前者涵盖名字、本性、生活方式、命运、习惯、情感等,后者则涵盖时间、地点、时机、方式、工具等。修辞学对事实的系统分类为法律修辞技术的设置提供了参照基点,有助于把握纠纷中的关键事实要素。


另一方面,法律修辞技术的运用还能够与线上技术进行结合,在保证调解效率的前提下,对纠纷事实进行尽可能全方位的梳理,保证纠纷分析的准确性。调解的在线式改革离不开算法和数据等信息技术的使用,这种数字时代的修辞技术将劝说的意图镶嵌进代码并以程序的形式运行,尽管在形式上仍表现出声音、图像等符号性,但起说服意义的则是这些表征背后的算法规则模型。其特征主要为“通过运用计算机程序和算法中的语言符号、表达方式、逻辑结构等技术手段,对用户进行信息的塑造和影响,以实现特定沟通目的和社会效应”。在调解员对纠纷发生的事实进行梳理了解时,法律修辞技术可以以修辞和算法为基础及时高效地对相关事实进行识别、分类和处理,准确地了解当事人诉求、确定当事人的争点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除此之外,从更为宏观的角度而言,法律修辞技术还可以结合大数据信息对海量纠纷事实进行全面统计分析,也能够为纠纷的预测和预防提供技术支撑,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纠纷的产生。


(二)线上理性化推进调解


在对调解事实有了识别和梳理的方法论依据后,如何根据现有的事实对纠纷进行调解并得出具有说服力的结论是法律修辞技术在调解中的第二种应用价值。根据修辞推理得出的结论以或然性为特征,这意味着,即便案件事实足够清楚、证据足够充分、调解员和当事人双方也是理想的理性之人,但并不能保证调解结论的唯一正确性。这种结论的或然性产生的原因在于,人们的价值理念所具有的不可通约性。从修辞法的方法特征出发,或然性尽管不强调唯一的正确解,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对案件事实进行随意解释并得出任意的结论,而是强调说服过程的理性化,这是调解结论理性的保证。在调解这类没有统一且明确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规范可供依据的纠纷解决机制中,调解结论的或然性特征相较于司法裁判会更为突出,其不确定性范围会更加广泛。尤其在调解程序中,各方当事人是事实和问题的演说者并通过自己的情绪讲述各自的“故事”,并且认为自己的主张才是正确的,尽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头头是道,看似正确,但其结论前提难免会存在一时冲动的情绪化特征。因此,从修辞学的视角出发,修辞学的存在正是源于人类理性的局限。修辞者的任务就是将这种不确定性转化为修辞意义上的确定性。因此在调解这一过程必须要通过修辞法律技术推进调解程序的理性化建构。


要了解修辞技术如何解决调解结论的或然性特征,就要了解调解结论或然性产生的原因。与司法裁判不同,调解结论的或然性特征产生于三方面:首先是当事人双方对问题的理解存在偏差,这种偏差源于对事实、规范等的理解不同,这种理解上的差异必然会导致双方主张的结论不同。当纠纷调解并未产生最终的共识意见时,这些不同意见在效力等级上是相同的。其次,调解结论的或然性与调解过程的民主性相关。与司法裁判法官主导式的审理方式不同,调解的过程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地位上相互协商并形成共识的过程,就不可避免地会就某一问题产生争执。调解员对双方当事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优势地位,其对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协调必须要有理性的理由。最后,调解的纠纷在规范和事实都较为清晰的情况下,调解员仍需要从社会影响的角度出发,根据具体纠纷的具体情况,劝说当事人进行一定程度的退让。这些或然性结论产生的原因为修辞方法在调解中的介入提供了适用土壤。


法律修辞技术在调解中的运用,目的就是为了使当事人在诸多或然性意见中形成最终的确定性意见,修辞技术对这一理性过程的推动主要涵盖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调解员要具有引导纠纷双方消除争议和分歧、形成共识的能力,这是理性调解得以进行的前提。调解的过程从本质而言是说服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的过程,在西塞罗看来,修辞者必须具有确实的“实践智慧”与高尚的德性品质,这样才能通过雄辩以说服对方。实践智慧来源于生活经验,因此实践智慧之人既要有丰富的生活阅历,又要有相应的人格魅力,上述二者是调解员具有威信的基础,这也决定了调解员在纠纷双方中的权威地位。如果纠纷双方对此产生怀疑,那么调解非但不利于共识的形成,反而会激化双方的矛盾。另一方面,在调解员具备了双方当事人信赖的基础后,共识的形成还依赖于理性的说理过程,即通过和平理性的对话交流来推动当事人之间共识的形成。在此过程中,调解员需要运用实践智慧,对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细节、不同观点之间的异同以及可能会产生的社会效果进行评估。这一过程并不仅仅是形式推理的运用,而是对各种要素进行综合考量的过程。调解的过程如果严格机械地按照形式理性的规则治理模式开展,很有可能会产生合法不合理、合理不合情等结论。因此,何种案件事实在共识的形成过程中具有何种分量、对共识的方向具有决定性的指引作用等依赖于调解者实践智慧的运用。只有对生活的复杂性有了感知后,调解员才能在调解的过程中充分运用自己的社会经验和对社会惯例的准确把握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三)线上实质性解决争议


与传统的司法裁判程序不同,调解是以结果为导向的纠纷处理方式,目的在于获得一个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结果,而诉讼则是以程序为导向的纠纷处理方式。因此,调解在线式改革中法律修辞技术运用的最终目的是要实质性地解决当事人双方的争议。首先,法律修辞技术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在纠纷调解的过程中,尽管调解员从理论上而言是以中立者的身份参与到调解之中,但修辞总是为了追求某种目的并实现一定的意图。其自身仍需要有一定的问题意识和价值导向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劝说,推动共识的形成。因此,就必须要处理好“说服者”和“中立者”之间的内在张力,修辞技巧在此起到了重要作用。具体而言,修辞技巧和说服方法在调解的过程中,一方面能够使法官在当事人眼中保持中立形象的同时,潜移默化地说服当事人弱化甚至改变自身的立场,实现纠纷的和平解决;另一方面又能说服当事人顺利接受调解结果,增强民众对调解的信任程度。调解者的这种“中立者”和“劝说者”的双重身份既推动了协商结论的形成,提高了调解效率,同时又充分保证了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的意志自由,推动了分歧的消除和争议的实质性解决。


其次,法律修辞技术还能够帮助调解三方理解和分析法律条款,保证实质正义的实现。尽管调解与司法审理程序有本质不同,但同样依赖于法律法规、公序良俗等一般性规范的指引。鉴于一般性规范在内容上的概括性和滞后性,调解的过程必然涉及对规范的理解和解释。从法律论证的角度出发,个案裁判的正义实现需要在规范和事实之间流转往返,事实是解释规范的重要工具,对案件事实的构建有助于我们理解规范的内核,进而推动纠纷的实质性解决。一方面,证据是零散碎片化的事件,而事实则是情节化的全景叙事,法律修辞技术有助于将碎片化的证据信息组织成完整的叙事文本,使客观事实的还原成为可能。另一方面,法律修辞技术能够推动人们对事实形成共识。从当前的认识论理论出发,人们对某种事物的认知不再是简单的主客体关系的反映,调解程序中人们对事实的认知同样如此。从案件事实的产生而言,它是通过不同诉讼主体分别解释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并进行相互交流沟通,最终形成的共识性结果,这一过程是主体对案件事实产生确信的过程,离不开语言的运用,而任何语言表述都无法离开修辞。由此,法律修辞技术便通过“修辞—事实—规范”这一路径推动共识的形成。


最后,法律修辞技术能够帮助当事人制定解决方案,以实现争议的实质性解决。制定解决方案的过程涉及共识的形成,无法形成共识解决方案就不具备存在的前提。修辞方法的特征在于说服,调解者在保持自己中立者形象的同时通过修辞技术对当事人双方进行潜移默化的劝诫,使双方当事人在立场和诉求上向对方靠拢。调解人使用修辞技巧的作用在于通过修辞技巧来描述、定型冲突并说服当事人就所争议的问题形成一个可被双方接受的解决之道。制定解决方案依赖于对各方要素的综合考量。在此过程中,调解者通过自己的人生阅历和实践智慧,能够洞察纠纷细节,发现纠纷双方争议的本质所在。比如他们会在通过考虑当事人以及当地的经济状况、支付手段、家庭模式和邻里关系等内容,厘清得失利弊,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一种兼顾多方诉求、平衡多重利益的周全方案。


总之,出于提升调解效率以及丰富调解手段等方面的考虑,在线调解的模式改革已经成为不可避免的趋势,未来在线调解会大幅度代替线下调解制度成为人民调解的主流,将会占据半壁江山。在线调解在具有有点的同时,还具有一定的确定,无法当事人无法见面,这就更加剧了调解人说理的难度与需要,故而,将法律修辞应用与在线调解,是未来司法制度改革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方向。其对提升调解效率、增加当事人各方便利度等方面效果显著。但从其本质而言,调解的在线式改革仅仅是改变了当事人在时空上交流的渠道,其实质仍然依赖于当事人语言之间的交流和沟通,这种语言运用的必然性就使得修辞技术仍有其存在和适用的空间。鉴于调解在规范适用和程序推进方面的灵活性,如果缺乏一种可借鉴的方法论会为调解的推进增加难度,而法律修辞技术在案件事实考察、规范的理解和适用、共识的形成以及劝说者的素质要求等方面所作的规定,为我们推动在线式调解改革提供了一种方法论上的参考。


二、调解在线式改革中法律修辞技术的类型化


法律修辞技术通过使用特定的修辞手段和词语,以达到在特定情况下产生特定法律效果的目的,其可以用来引导法律判断或解释,调整或协调各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在线上调解场域中,按照调解目的、调解效力以及调解策略,可以将法律修辞技术大体分为目的效果标准、法律效力标准以及修辞策略标准。


(一)基于目的效果标准的法律修辞技术


法律修辞技术的第一种区分标准是目的效果标准。针对这一标准有三点性质需要释明:首先,目的是使用者的主观意愿所欲达成的目标。法律修辞作为一种技术,其使用不会是漫无目的的,总是要达到某些效果。这些效果是基于使用者的实践智慧所积累的经验而使用的,即能认识到法律修辞技术与效果之间存在某些内在的联系;其次,法律修辞技术主要是实现调解主持者所持的目标。不可否认的是,调解当事方也会使用法律修辞,但这并不在本文的区分范畴内,本文所言之法律修辞技术指的主要是调解人所使用的技术;最后,目的效果是分阶段的。总体而言,使用法律修辞的目的是唯一的,都是为了实现当事人各方的调解。但是这一目标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需要诸多环节的配合。换言之,最终目标由诸多细致的目标串联而成,而对于这些不同的环节目的,就构成了根据目的效果区分的判准。根据修辞技术的目的,可以进一步将法律修辞技术划分为解释性、阐释性和引导性等三种类型。


解释性修辞技术。所谓解释性修辞技术,是解释法律规定的具体要求和标准。法律解释是最常使用的法律技术之一,法谚有云,法律未经解释不得使用。理想情况下,法律将所有案涉情况列出,案件事实刚好与法律相契合。这一模式在法律逻辑学上称为“涵摄模式”,将法律作为大前提,以事实作为小前提,然后以符合形式逻辑的方式得出结论。法律解释本身也有诸多类型,比如萨维尼经典的四分法:文义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除此之外,还有目的解释、比较解释、扩张解释等等。解释性修辞技术的任务有两个:其一,解释为何使用法律解释。法律解释的多种类型是混杂的,有的属于有权解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有的则属于无权解释。在使用法律的过程中,会出现很多情况,如虽然存在有权解释,但并非所援之法条,抑或是无权解释中有重要援用价值。这都需要调解人采用修辞技术,如对于前者,调解人应采取类比等方法,论证两者的相似性或本质的法理相同。对于后者调解人应将无权解释转化为自己的语言,成为调解人说理的一部分;其二,使用解释方法进行解释。法律解释里本身存在修辞方法,在很多解释中的修辞方法与个案中有相似性,调解人完全可以使用。


解释性修辞除了针对法律规定的具体要求和标准,还需要照顾法律概念的含义和延申范围。当代佩雷尔曼所开创的“新修辞学”(New Rhetoric)从亚里士多德的“可能性推理出发”,通过引入“听众”这一概念,将修辞学定义为说服听众接受论点的学问,听众包括“普泛听众”“特殊听众”等各类型。在线式调解中,听众毫无疑问是各方当事人。当事人作为听众的说服,比说服一般听众更加困难。最常见的情况下,当事人并没有共识基础,也就没有修辞可援引之“似真性”基础。这时候需要修辞做更多的事,亦即需要调解人更往前一步,需要通过阐释概念与法律来寻找更深层的基础。其一,概念的常识基础。法律概念往往是抽象的,但同时又是争议之核心。这就需要调解人在阐释概念的同时,也要为调解确立基础。调解人需要从概念的法律理解出发,逐渐转化为听众可以掌握的常识理解;其二,法律的伦理基础。法律中蕴藏着法理,法律又是基于社会伦理之上,社会伦理就是听众可以接受的“似真性”基础。比如调解者说:“乌鸦反哺,羊羔跪乳,所以我们都要孝顺”,这在逻辑上属于谬误,但是在修辞上是有效的,它能够说服听众。因此,修辞学建构在价值的基础上,法律修辞学不仅要研究法律语词的使用,还要研究正义等法律价值概念,以更好地说服听众,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


第二,引导性修辞技术。引导性修辞技术旨在引导和影响相关主体的行为和决策。引导性修辞技术与前两者有较明显的区别。区别主要在于调解人的主观能动性,前两者中调解人是相对被动的,只是充当咨询的角色。在后者中调解人要主动得多,虽然调解人也会承担咨询的角色,但主要目的却是推动案件的解决,使当事人尽快达成和解。但应注意的是,自始至终调解人在调解中目的都是一致的,就是推动调解进程。在解释性与阐释性修辞中,调解人的主动性虽然不显,但是在暗中也是在推进这一进程,或者说是为引导性修辞技术铺垫基础。在引导性修辞技术中,调解人会间接地进行引导,鼓励或约束当事人之间的博弈,对其行为、权利或责任进行引导和规范,如引导性规定、奖励措施和惩罚措施等;直接就是调解人提出调解方案,调解人可以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经过权衡之后,从而提出最终的解决方案。当然在此过程中,调解人不能采取威胁、压迫等手段,而应当使用法律修辞的方法。比如对当事人言明判决的物质与时间成本,相较调解而言有较大的劣势,而调解方案也符合各方的利益。


在以上所言的三种法律修辞方案,并不是完全隔绝的,而是在不同阶段应对不同的问题。在答疑解惑阶段,主要使用解释性法律修辞,帮助各方对案件有充足的认识;在调解博弈过程中,使用阐释性法律修辞更多,使各方在更基础、更深层的层面上达成共识,实现修辞学的“似真性”基础;在调解实质解决中,更多会使用引导性法律修辞。阐释性修辞有助于确保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和准确性,解释性修辞能够增加法律规定的可预见性和适用性,而引导性修辞则能够引导和促进特定行为和社会效果的实现。


(二)基于法律效力标准的法律修辞技术


第二种关于法律修辞技术的区分标准为基于法律效力的标准,即根据修辞技术与法律本身效力的关联程度划分的标准。关于此概念也有三点亟须说明:首先,这里所说的法律效力是指修辞所依据的论据的法律效力,而不是指修辞本身的法律效力;其次,法律效力对于修辞的约束力不是强制的,即调解人亦可以有选择不同修辞技术的自由;最后,法律效力只与效力层级有关,与实际效果无关,层级低的修辞未必效果不佳,需要因时制宜。法律修辞技术根据其效力可以划分为,法定型、专业型与一般型。


第一,法定型修辞技术。这种修辞技术顾名思义,即依靠法律本身的权威性和法律制度的约束性进行论证。这也是在审判中最常见的修辞技术,可以看到在大多数案件,尤其是相对简单的案件中,在法官进行事实认定之后,会加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XX法判决如下”。这种“法律三段式”模式最常被认为是法律逻辑的经典形式,其实从另一个角度而言也使用了修辞,只不过是采用了法定型修辞技术。法定型的修辞并不只是法律规范和条文一种,包括政治纲领、司法解释、判例等也经常作为论证和证据以增强说服力。这种修辞技术能够通过引用法律权威和法律规定来支持、解释和解决问题,具有较高的说服力和可信度。在新修辞学的语境下,使用者需要对听众进行说服,当然在法律中以法定型修辞是最强力的,任何一个听众都不会,也不敢否认法律的权威性。但是在调解的场域中,法定型修辞有的时候却会适得其反,当调解者使用这种修辞技术时,支持的一方会信心大增,则不倾向进行调解。而另一方则会因为畏惧,从而被迫接受不利的结果。这与调解的目的大相径庭,调解的主要目的还是要恢复社会关系,当使用法定型修辞时则与判决并无二致,反而是掏空了调解的制度基础。


第二,专业型修辞技术。专业型修辞技术,是依靠专家的专业性与学术理论进行论证。专业型修辞技术与法定型修辞技术具有相似性,两者都是具有权威性,相对于当事人而言都是地位上悬殊的存在。区别在于,专业性修辞技术的权威性是基于专家身份,而并不是以法律的要式性与强制性作为基础,当事人即便不接受专业型修辞技术也不会产生法律上的负面效果。专业型修辞也是法律上常见的修辞方式,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法律从业人员的学历与专业性增强,专业型修辞越来越多地在实践中使用。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援用专家的修辞。专家学者也会在其作品中使用修辞,比如耶林的名言“无强制力的法如不燃烧的火、不发亮的光” 。学者们也会将其学术观点抽象简化为法谚,如“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调解人在使用时可以直接援用这些修辞,并标明出处,这样就减轻了调解人本身的论证义务;另一种是使用学者观点作为修辞。调解人需要在调解过程中加强论证,则可以引用专家的观点,特别是对于争议的问题。比如对于案件的性质是否可以认定为A,调解人可以引用a、b、c学者等著述。当然,专业型修辞并不等同于法律,它可以加强论述,但也并不一定能实现调解的目的,被调解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无法理解,或者拒绝接受,那么就需要一般型修辞的帮助。


第三,一般型修辞技术。一般型修辞技术是非法定型与专业型的修辞技术,即一般人所使用并能理解的修辞。这种修辞技术不依赖于法律的强制性和专家的权威性,而是通过其他手段来增强说服力。一般型修辞技术常使用逻辑推理、道德观点、实证研究、历史案例等非权威的来源作为论证和证据,以强调其合理性和合情性。这种修辞技术侧重于逻辑推理、伦理道德、经验事实等方面的论证,以影响受众的认知和情感。尽管限定在法律场域中,人们提及法律修辞更多会想起法定型和专业型修辞,但实际上一般型修辞的使用概率要频繁地多,它是如此常见以至于人们忽略了它的存在,在社会交往、社区调解、公安调解中都会无意识地使用。前两种修辞是特殊情况,而一般型修辞是普遍情况,也是前两者是否能发挥修辞作用的基础。如果说前两种修辞是以理性与利益衡量为主导,而一般型修辞则是情与理的结合。这种修辞在实践中效果往往会更好,大部分案件双方的矛盾之要点不在于法律,而在于利益与情感。那么当使用修辞化解了这些问题,调解就是水到渠成的,这样既不需要各方折戟于冷冰冰的法律冲突中,修复已经破裂的社会关系,此系调解之鹄的。


(三)基于修辞策略标准的法律修辞技术


第三种区分标准是基于修辞策略标准的法律修辞技术,即根据调解人所欲达成的效果而采取的不同策略所做的划分。这里也有三点需要强调:首先,修辞策略不同于目的效果。在字面上而言,似乎策略与目的具有相似的指向,但是两者是不同的。目的效果是调解人指向的调解效果而言的,修辞策略也会指向某些效果,但在此侧重于策略本身的评价;其次,修辞策略不是指整体的策略。在这里所言之策略是指单个修辞所能产生的战术性效果,即每一次修辞使用后的预期而言的;最后,修辞策略是介入调解博弈中的。前两节所述两种划分标准主要是从调解人自身的考量而言,而修辞策略则是针对被调解人的博弈,起到的效果是对调解博弈的折冲和控制。根据修辞策略,可以将法律修辞技术划分为正面倾向型、负面倾向型和中性型等三种。


第一,正面倾向型修辞策略。这种策略旨在积极影响和说服受众,使其接受、认同或采取某种观点、态度或行动。正面倾向型修辞常使用积极的情感、正面的论证和证据来增强说服力。例如,运用事实、统计数据、专家引用等权威证据来支持论点,以及使用赞美、感恩、鼓励等情感手段来建立共情和亲和力。 这里还有两种适用的情形:其一,推进各方达成调解。在调解初期,一般而言各方的调解意愿较低,反而是调解人更热衷于调解解决。这样调解人需要采取正面倾向型修辞策略以促进双方进行商谈,包括淡化各方争议、情感沟通、伦理论证等等;其二,鼓励一方推进其提案。调解中另外可能出现的情况是,一方当事人有意愿调解,但是没有提出相应的方案。调解人需要通过法律、案例等证据,论证当事人可进行调解的可能性。以上两种情况中,调解人都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并鼓励当事人接受之。


第二,负面倾向型修辞策略。这种策略旨在消极地影响和说服受众,使其产生怀疑、反对或拒绝某种观点、态度或行动。负面倾向型修辞常使用否定的情感、批评的论证和证据来强调问题和缺点。例如,揭示问题的严重性、强调不良后果、批评对立观点的缺陷等,以激起负面情绪和疑虑。需注意的是,正面倾向型与负面倾向型修辞策略并不泾渭分明的,也不是完全对立的,而是对立统一的。修辞策略的主要目的是对当事人博弈进行控制,并推进实质调解的实现。因此,在正面倾向型修辞策略的使用中,往往需要配合以负面倾向型修辞策略,反之亦然。也包括两种情况,与上文正面倾向型修辞策略的情况一一对应:其一,遏制各方的过当期望。在调解初期,当事人各方不愿意调解的另一种情况,是各方都认为自己可以通过诉讼获得更多利益从而拒绝调解。那么调解人需要指明在判决中双方可能的实际结果,并指出这种情况下的博弈属于双输结局,从而遏制各方对于诉讼的过度期望,使其回归到调解的轨道上来;其二,压制当事人之不当提案。在调解中,当事人进行博弈,往往会出现“漫天要价”的情况。这毫无疑问是缺乏诚意的,在当事人自身无法实现“纳什均衡”的僵局下,要由调解人出面使用负面倾向型修辞策略,对一方或多方的不当提案进行压制,使其回归到正常的调解中来。 可见,正面倾向型与负面倾向型修辞策略是调解人修辞工具的一体两面,都是为了实质调解这一目标而服务。


第三,中性型修辞策略。这种策略在修辞过程中保持中立立场,不倾向于明显的正面或负面情感和立场。中性型修辞通常以客观的事实陈述、中立的论证和证据为主,并避免明显的情感激发或偏见。这种修辞手段和策略旨在提供全面的信息和观点,让受众自行判断和决策。这种策略也会出现在两种情况中:其一,调解初期。在调解初期,调解人还不掌握双方实际情况时,不宜喧宾夺主,而更应该采取中性型修辞策略,将商谈的主动权交给当事方;其二,调解顺利。在调解顺利的情况下,调解人主要是承担形式工作,比如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确保履行方式等等,这样中性型修辞策略就足够了。综上,无论是正面倾向型、负面倾向型还是中性型修辞策略,都是为控制当事人博弈与实质调解服务,至于运用场合要由调解人随机应变,切不可拘泥和僵化。

三、调解在线式改革中的法律修辞技术的方法化规整


在线调解本质上是为了提升多元化解纠纷效能而借助线上调解平台进行纠纷解决的新型调解方式,线上调解员通过法律修辞技术的运用,对争议纠纷的化解起到了关键作用。在线调解中运用法律修辞方法需要由四个环节构成:首先是以案件价值为引领,明确法律修辞的法治意义;其次是以法律规范为约束,遵循法律体系的核心脉络;再次是以具体情境为适配,依托案件事实的主要结构;最后是以多元要素为联结,综合多种修辞技术的灵活运用。


(一)价值主义引领:目的效果型修辞方法论规整


根据司法理论的普遍主张,司法活动是个充斥价值判断的过程。因此,不仅法律具有价值导向,司法活动中的具体案件也同样拥有特定的价值取向。这些价值包括秩序、安全、效率、自由、公平、正义,等等。从司法裁判的角度来看,不同的案件所追求的价值不尽相同。由此可以区分为两个维度:一是案件内在的法律价值,如个案公平正义、当事人权利保障等;二是案件外在的社会价值,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则意识的体现、法治与德治的联结等。也就是说,司法裁判不仅要关注案件内在的法律价值,这是法律存在的核心意涵,也要重视案件外在的社会价值,这是法律作为一种重要社会规范的价值呈现。


伴随法治国家实践的深入推进和法律规范体系的持续完善,法律的基本原理、核心理念以及概念内涵等问题也随之广泛普及。有学者精确地指出,新时代“法盲”的定义已经脱离传统上不知法律规定和法律知识为何物,而进入到不知法律实际上如何运用,即不知正义等价值如何在法律思维中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方法。 可见,当前法治的意义也不仅表现为具备明确完善的法律规范,而更重要的在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践行正义等价值。就此而言,修辞的认知意义对实质法治的建构无疑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更进一步讲,法治是贯穿社会各领域的意识形态,通过将法律作为一种修辞活动,以修饰各自领域的思维决策过程,顺应法治的要求,从而真正使法律成为思维过程中的法律修辞活动。


在线调解中,运用法律修辞技术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正义,这也是法律修辞存在的根本意义。与一般司法裁判不同,在线调解并不以严格适用法律为特征,而是重在实质性地解决双方纠纷。法律修辞极为契合在线调解的这一特点,“法律修辞的主要目标不是为了法律规则的准确适用,而只是为了解决纠纷,满足当事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对实质正义的需求。” 这表明,尽管在线调解中运用法律修辞方法离不开法律语词的具体使用,但更为关键的是基于情境正确使用正义等法律价值概念,从而真正有效地化解纠纷,实现争议双方的核心主张。这反过来也说明了法律修辞的旨趣与追求,即要想使法律修辞于在线调解中具有充分说服力,就必须以正义等法律价值为导向。只有将法律修辞拓展到作为方法的宏观层面,而非仅仅停留在作为技艺的微观层面,法律修辞才能够为司法实践中的实质法治提供助益。


基于前文论述,调解在线式改革中的法律修辞技术可以被划分为三种类型。就目的型修辞来说,其核心的适用原则是确定调解目的,并采取对应目的的修辞技术。不同的纠纷存在不同的调解目的,例如劳动纠纷的调解目的是合理分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之上的权责问题,财产纠纷的调解目的是准确界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财产权益问题,等等。因此,在线调解中有效运用法律修辞技术,需要与纠纷双方展开充分细致的沟通,听取双方各自合理需求,最后基于正义的价值导向来运用法律修辞方法说服“听众”。具体有三个步骤:首先需要通过对案件相关的法律、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明确调解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才能为后续调解提供稳固的基础和指导。这就要求确定在线调解中所有的利益相关者,根据利益相关者的需求和调解目的选择合适的法律修辞技术,以确保修辞能够实现调解目标。其次需要借助阐释型法律修辞来分析和查明有待适用的法律规范的目的。这需要结合调解案件的目标来分析适用法律规范的含义、范围、目的和历史。最后是识别关键问题,通过分析案件确定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并结合不同的问题类型运用引导型的法律修辞技术。通过这样一种目的型修辞的方法化规整,可以更加清晰更加准确地把握和实现调解案件的核心调解目的以及应对方案。


(二)规范主义约束:法律效果型修辞方法论规整


运用法律修辞来化解在线调解中的纠纷,需要始终遵循正义的价值导向,以使得争议双方真正实现各自需求。但深入法律修辞的内涵不难发现,法律修辞方法的核心并不是单纯运用政治、道德、习惯等话语修辞来解决在线调解中的法律问题,而是要将法律视为一种修辞话语,即把法律作为修辞。这就意味着在调解过程中,必须注重以法律为准绳进行法律修辞技术的方法统合,通过规范主义的约束,从而保障我国法律修辞技术内在的完整性、自洽性以及系统性。


作为法律话语的“把法律作为修辞”,要求法律人站在法治的立场上通过释放法律体系的隐含能量把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学原理、法律方法等构成的法律词语作为法律思维的关键词,以证立所有的判决,建构、证成、描述所需的各种法律命题。 也就是说,在线调解运用法律修辞方法,必须始终坚守法治的立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调解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在线调解并非像日常邻里矛盾或者乡邻纠纷那样由周围群众协调,而是具有权威性,国家赋予人民调解员以说服、疏导等方法解决纠纷的权力。在此基础上,在线调解员具有了特定的身份。因此,在线调解便不能采取“和稀泥”的方式简单劝服纠纷双方,在线调解员应当基于中立的立场,通过法律概念的引导和法律规范的约束,向纠纷双方详细阐明法律的意义。第二,调解必须经过论证。在线调解不仅要清楚地展示法律的有关规定,更要将法律话语蕴含在说服与疏导的过程中。冷冰冰的法律条文并不能化解纠纷,在人民调解中,重要的不是法律文本的刚性表述,而是在线调解员如何生动的将法律概念等法律话语有理有据地讲述给纠纷双方,从而令纠纷双方发自内心的理解。总的来说,在线调解作为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始终受到法治的约束。既要基于法治思维,尽量运用法律术语、概念、语词来引导“听众”认可法律规范,也要细致论证,将法律话语蕴含在说服“听众”的全过程,说到底,把法律作为修辞是在开启法律的功能,而不是故作姿态把法律作为装饰。


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律效果型修辞方法的根本主张。这体现出在调解过程中,法律话语应当成为政治、道德等话语体系中的首要地位,并且纠纷双方任何主张都应当遵守法治的基本框架,不得在违背法律规范约束的情况下达成实际需求。运用法律效果型修辞方法并不是解释法律条文本身,而是阐明或者论证法律规范背后的“法理”。所谓“法理”是指法律规整或法律规范规定的待处理事项,尤其是事项处理的行为构成要件(或“事实类型”诸条件)结构和法律后果之要素结构内嵌的根据(原因性的规定根据)。 简言之,“法理”就是内嵌在法律规范之中,且具有事实关联的原因性根据(理据)。在线调解中,调解员要结合纠纷事实,运用法律修辞方法细致论证法律规范的“法理”,这一论证过程实际上就是运用法律话语说服纠纷双方的过程。显然,单纯的摆出法律文本不仅可能无法说服纠纷双方,还有可能激化双方情绪,生发出对法律的排斥反应。只有通过剖析法律规范的内在道理,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法律话语的论证,才能够真正实现纠纷双方的可接受性。


具体来说,在线调解运用法律效果型修辞方法具有八项内容:(1)灵活运用法律修辞方法对在线调解员具备较高要求,在线调解员必须谙熟法律知识、法学原理、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技术,内心真正形成“把法律作为修辞”的前见性基础,如此才能做到始终坚持法治的规范性立场;(2)在调解的过程中,在线调解员应当积极运用法律术语、概念、语词来证立结论,即使面对有必要运用政治、道德等话语的情况下,也需要将法意表达出来;(3)在线调解员基于法律规范的立场,应始终把合法或违法当成对纠纷双方的基本说服手段,需要避免采用过多的道德或政治修辞的感情渲染;(4)在线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需要把具体的法律规范当成法律修辞的论据,向纠纷双方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在意义及其对个案纠纷的化解功能;(5)在线调解员应熟悉掌握法律适用的各项方法与技术,灵活运用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把法律方法、技术当成说服的基本手段;(6)在具体的调解场景中,除了把法律作为修辞来说服纠纷双方,还要在法律修辞的过程中综合运用逻辑学、语言学、社会学等知识,做到具备充分理由的论证;(7)在线调解员不能单纯的就法律论法律,而是要以构成要件、法律关系等构成的法律原理体系作为修辞分析的工具;(8)具体论证过程中,在线调解员要积极运用法律语词把法理、法律关系、案件争论的焦点说清楚,而非简单的摆出法律文本、讲明法律规定。


(三)情境主义适配:法律策略型修辞方法论规整


在人民调解过程中,除却要遵循法律主治这一基本逻辑之外,还必须树立起“以事实为依据”的案件情境化思维。所谓“情境主义”,是指法律修辞技术在应用过程中应始终注重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逻辑关联,以此将法律文本所对应的规范层面转向法律施行所对应的实践层面,且对规范选择与判定必须仅仅依托于案件事实,这也是法律修辞技术得以持续保持逻辑自恰的核心和关键所在。也就是说,运用法律修辞技术来化解纠纷同样需要借助法律推理的逻辑方法。


从法律推理的逻辑结构来看,法律推理由大前提、小前提以及大前提对小前提的涵摄三个部分组成。大前提呈现为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及其后果,小前提是案件事实的描述说明,法律推理的结论则是通过将小前提(案件事实)逻辑的与大前提(法律规范)相匹配,而得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应然结论。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在司法裁判中还是在线调解中,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匹配并不是亚里士多德三段论那样具有必然性的逻辑推理,法律推理自有其独特性。一方面,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即法律规范,本质上是一种规范性语句,而非陈述语句。由于规范性语句没有真值,因而法律规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用真或假来评价。这意味着逻辑必然性推理失去了判断的基础,也就是说法律推理不具有必然性。另一方面,法律推理的小前提,即案件事实,与生活事实具有极大的区别。生活事实要么是对自然规律的事实描述,要么是对已经发生的各类事件的事实描述,如“下过雨地是湿的”。而案件事实尽管内在的蕴含客观事实的基本属性,但其更多的是经过了裁判者认识论上的“裁剪”。在法律领域中,事实认定所应当寻找的是客观事实,但实际被认定的事实却是认识论上被确信为真的事实,两种事实未必总是重合的。 由此观之,法律推理无论是大前提还是小前提,都很难用真或假来评价,尽管案件事实存在真假,但这一认识论意义上的真假依赖于裁判者的选择,选取案件事实的不同侧面可能导致结论的截然不同。


显然,法律修辞对案件事实的选取,乃至最终的调解结果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线调解运用法律策略型修辞方法的关键在于对案件事实的充分阐释,以达到说服“听众”的最终目的。申言之,调解案情的完美呈现是人民调解过程中所不可或缺的内容,在特定调解案件中,只有首先认定案件事实,才能确定案情与相对应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从而得出最终的裁决结果。因此,“事实描述”型的法律修辞技术不仅要求调解员将案件事实加以客观呈现出来,同时还要在案情推理模型的基础之上,着重展现出案情推理的逻辑链条,创造出一种合理的“叙事-推理模型”。这表现为一种中性的修辞策略,在线调解员的任务在于充分陈述纠纷相关的案件事实,并通过法律推理的基本方法来引导争议双方自行思考和判断。客观呈现案件事实本质上是一个叙事过程,而非简单地摆出事实。由于个案中的案件事实表现为一种支离破碎、缺少重点的形态,所以仅仅摆出事实并不能完整地展现案件事实的全貌,只有通过叙事和修辞活动,才能够将案件事实的逻辑链条充分描述清楚。 就此而言,叙事-推理有三个步骤:首先是从案件的法律争议点出发,可以分为可分为法律实体维度上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性争议(简称为权益性法律争议点)和法律思维意义上所涉法律条文意义的解释性争议(简称为解释性法律争议点)。 法律争议点的廓清为运用何种法律修辞方法划定了界限,并为接下来的叙事与说理指明了正确方向。其次是将法律争议点与与个案中可能使用的论辩前提体系勾连起来,从而实现其最终的筛选和确定。 在线调解运用法律修辞技术,调解员与纠纷双方必须在论辩前提上达成一致,对案件事实的叙事也必须获得纠纷双方的认可和接受,只有对案件事实不存在异议,那么调解员所运用的法律修辞技术才可能最终产生效力。最后是在叙事过程中借助法律推理中的涵摄,通过对案件事实的还原,逻辑地涵摄至法律规范之中,这一涵摄过程需要运用法律话语的修辞,从而将法律推理中的大前提与小前提圆满地匹配在一起,从而得出调解结论。


(四)多元主义联结:综合型修辞技术方法化规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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