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全省社区矫正工作,合理利用工作资源,充分发挥分类管理的激励和调节作用,调动社区矫正对象自觉接受社区矫正积极性,强化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质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法和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裁决内容、犯罪类型、矫正阶段和再犯罪风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划分不同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管理。
第三条
实施分类管理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区别对待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正面引导、因人施矫的工作方法。
实施分类管理应当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第二章 分类标准和管理内容
第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入矫时间、现实表现和风险程度进行评估,可以划分为严管、普管、宽管三个类别,实施不同的管理措施。
第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严管:
(一)入矫时间不满两个月的;
(二)综合评估结果为高风险等级的;
(三)受到训诫两次以上、警告、治安处罚等行政处罚的;
(四)考核不合格的。
适用普管的社区矫正对象出现上述第(二)至第(四)项情形之一的,调整为严管。
适用宽管的社区矫正对象出现上述第(二)、(三)项情形之一的,调整为严管。
第六条
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对象,主要管理措施如下:
(一)每周报到1次、书面汇报1次;
(二)每周接受个别教育1次;
(三)每月参加学习教育时长不少于12小时;
(四)有劳动能力的,每月参加公益活动时长不少于12小时;
(五)依法接受信息化核查和实地查访;
(六)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普管:
(一)严管期满两个月,经考核合格者;
(二)综合评估结果为中风险等级的;
(三)严管期内受到表扬的或者连续两个月考核获得优秀等次的;
适用宽管的社区矫正对象,出现本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调整为普管。
第八条
对适用普管的社区矫正对象,主要管理措施如下:
(一)每两周报到1次、书面汇报1次;
(二)每月接受个别教育1次;
(三)每月参加学习教育时长不少于8小时;
(四)有劳动能力的,每月参加公益活动时长不少于8小时;
(五)依法接受信息化核查和实地查访;
(六)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宽管:
(一)普管期间连续2次获得表扬的;
(二)综合评估结果为低风险等级的,且矫正期间,有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突出表现,或者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等突出事迹的;
(三)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十条对适用宽管的社区矫正对象,主要管理措施如下:
(一)每月报到1次、每两月书面汇报1次;
(二)每季度接受个别教育1次;
(三)每月参加学习教育时长不少于4小时;
(四)有劳动能力的,每月参加公益活动时长不少于4小时;
(五)依法接受信息化核查和实地查访;
(六)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三章 审批与办理
第十一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分类管理的审批工作。受委托的司法所负责分类管理的具体落实和考核工作,并提出类别审批和调整建议。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和奖惩情况作为分类管理审批和调整的依据。
第十三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等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及时调整管理类别,落实相应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对普管类、宽管类社区矫正对象评定管理类别考核周期为三个月。
第十五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评定管理类别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一定范围征求社区居民、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的意见;
(二)受委托的司法所组织矫正小组成员进行集体评议;
(三)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的评定、变更建议,公示后审定上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四)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宣布分类管理类别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期限不足三个月的社区矫正对象,入矫严管期限一个月,经评估无现实危险性的实行普管。
第十七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每季度将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情况上报市、州社区矫正机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之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