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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张梓萱:《预期违约与继续履行请求权》,载《法学家》2024年第4期。
【作者简介】张梓萱,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当债务人预期违约时,债权人得否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行使继续履行请求权,在学说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得到充分保护?解释方案如何选取?对此,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张梓萱在《预期违约与继续履行请求权》一文中,指出债权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尝试提出新的解释方案,即通过将来给付之诉与保全措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将该解释方案具体应用于典型合同与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则。
肯定说认为债务人预期违约时,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人有权提前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支持该观点的理由是:第一,提前救济可以尽早结束事实死亡的合同。债权人在履行期届满前有权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更有理由赋予其继续履行请求权。令背约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并无不妥。第二,加速到期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利益,且未置债务人于更加不利的境地。
否定说可在我国司法实践与多数比较法(美国、英国与德国)中寻得踪迹。后者认为,债权人有权立即提起诉讼,但该继续履行判决仅在债务到期后才能执行,而不会产生继续履行请求权加速到期的效力。
(一)履行期限对于合同价格的决定性作用
一方面,继续履行请求权肯定说破坏了市价波动剧烈的商品的
在未来履行的合同中具有的转移价格风险的功能。
如果预期违约可以使债权加速到期,将在根本上破坏合同对于价格风险的分配,货物价格的变化可能为债权人带来不当优待。
另一方面,继续履行请求权肯定说破坏了一方当事人负有先履行义务时,相对方届期不履行的授信风险。例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
当事人对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对合同价格产生重要影响,
分期付款的价格通常比即时结清价款情形下的价格高。
(二)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对给付标的的使用利益
若支持加速到期,则可能破坏债务人本应享有的对给付标的的其他使用利益,构成对当事人约定的恣意变更,属于一种惩罚。但违约救济规则的价值取向并非惩罚,而是恢复至履行状态。
(三)继续履行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差别对待的正当性
债权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不能推导出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立即履行债务的结论。
债权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是为了便于其尽早减轻损失。若债权人没有解除合同,则合同继续存续,双方的交易安排应当被尊重。虽然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继续履行请求权都使得“债权人处于合同已经履行”的状态,但是二者性质不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是因与第三人另行达成交易而产生的实际损失,继续履行请求权则是要求原债务人提供给付。
(四)
解除合同后的返还请求权:非属继续履行请求权加速到期
借款合同解除后应返还借款、支付已到期的利息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是合同解除后债权人的返还请求权,而非“到期返还借款”的债务“加速到期”的结果。
商事交易领域,公司发行债券融资,在还本付息的期限届满前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债券持有人提前请求还本付息的请求权基础同样并非发行人返还借款的债务加速到期。
(五)一方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并无特殊性
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 号)第17条规定了当一方的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时,他方的
价款给付义务
可因预期违约而加速到期。比较法上有学说认为债权人的价款请求权可加速到期,或债权人有权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间接实现债权加速到期。但上述观点并不妥当。
“加速到期”说第一个理由是债权人既然在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那么在已经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也同样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但债权人已履行债务的情形与其未履行的情形存在根本不同。
如出卖人已交付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其不解除合同,就无法取回标的物,不能再次出售产生实际损失。
债权人未取得的利益,仅是债务人承诺未来到期的金钱本身。
该说第二个理由是在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实现债务加速到期时,可以通过扣减因债权人使用金钱获得的利息的方式,避免对债务人产生额外负担。但是,
经过利息扣减的价款和届期支付全部价款的利益状态对于债务人并不完全等同。
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原本也有使用这部分金钱的利益。对于现金流不宽裕的债务人,
提前履行债务将不当扩大其义务范围。
该说第三个理由是债权人可以通过加速到期实现查封或留置债务人财产的效果;第三人如果得知债务人对债权人预期违约,可能会对债权人的财务状况丧失信心。然而,通过赋予债权人提起将来给付之诉和申请保全的权利,即足以保障判决将来能够得以执行,也不致第三人对于债权人的资产状况丧失信心。“保全证据”的利益,也可以通过证据保全予以实现。
将来给付之诉会在判决主文中载明被告应于何日向原告为给付,该判决也只能在到期之后才能得到执行。我国实证法上,存在关于将来给付之诉的具体规定。
原则上债权人对于将来给付之诉没有诉的利益。但是,在债务人
“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实质性地否认请求权,从而极有可能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无法履行债务,从而具备了诉的利益。避免债务人被拖入诉讼、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等反对履行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的理由均已不复成立。反之,倘若不允许债权人立即提起诉讼,则可能因诉讼程序的拖延而妨碍权利的实现。在分期付款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必须分别对到期给付提起诉讼,这将为其带来沉重的诉讼负担,并可能事实上迫使其向债务人妥协。
《民法典》第578条“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解释为债权人有权就继续履行提起将来给付之诉。债务人届期仍未履行,债权人可立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为保护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可以将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债权尚未届期的债权人的份额予以留存,待履行期限届满再为清偿。
(二)保全措施
债权人也可以通过申请保全的方式来保障胜诉判决在将来可以得到执行。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当债权人的判决在将来可能难以执行时,债权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可以采取限制处分或者转移的强制性措施。
(三)丧失债务履行能力时的程序规则适用
债务人发生经营状况
严重恶化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
下,债权人不仅有通过保全措施来防止胜诉判决无法获得执行的需求,也同样有尽速取得胜诉判决本身的必要。将来给付之诉可以使债权人尽早取得执行依据,而保全措施的功能仅在于避免债权人于强制执行时债权无从实现,二者存在功能上的不同。将来给付之诉具有提早开启诉讼程序的功能,仅仅通过保全措施无法实现这一目的。
(一)《民法典》第673条之“提前收回借款”
根据《民法典》第673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与解除合同在效果上没有差别,二者均应以根本违约为前提。但在合同未被解除时,贷款人仍负有提供借款的义务。此时若不能请求交付,二者法律效果仍相同,若能请求交付那么交付借款的请求似乎会与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相冲突。因此,该条“提前收回借款”应解释为借款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请求权。
(二)《民法典》第 408 条之
“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民法典》第408条后段规定的赋予债权人提前行使债权请求权的权利,在立法政策上存在问题。应对该条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在债务人有义务自行提供抵押或有义务使第三人提供抵押时,债务人有该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主合同的预期违约。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请求债务人返还所受领之给付并请求损害赔偿。在有权请求返还所受领之给付的意义上,可以称为“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但债权人如果选择不解除合同,仅有权提起将来给付之诉,而不发生债务加速到期的效力。
(三)《民法典》第 634 条之
“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
《民法典》第634条规定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应作目的性限缩解释。根据前述关于预期违约的一般性规则,“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可以解释为出卖人有权就全部价款提起将来给付之诉,法院应判决买受人在各期履行期限届满时支付价款。
(四)《民法典》第 752 条之
“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
《民法典》第752条规定的“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应解释为将来给付之诉,法院应判决承租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