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23)粤 73 知民初 1878 号
【当事人】
原告:
佛山市正某有限公司
被告:
广东轻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某公司)、高某某
第三人:
兴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
【案情与裁判】
原告与轻某公司投资成立兴某公司,并合作开发“一体成型汽车桥壳项目”。
高某某于2021年9月至2022年5月期间为兴某公司工作,承担研发缩管机以及建设一体桥壳生产线任务。
2022年5月至6月期间,轻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7项专利申请,其中4项专利已获授权,发明人为高某某等。
原告主张该7项专利均属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属于兴某公司,但原告多次要求轻某公司将涉案专利归还兴某公司未果,且原告多次向兴某公司请求提起诉讼均未获兴某公司董事会通过。
原告遂以自己名义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案7项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归兴某公司所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兴某公司股东,主张另一股东轻某公司与前员工高某某共同将本应属兴某公司职务发明的涉案专利申请登记在轻某公司名下,侵害兴某公司利益,其在已向兴某公司监事提出提起诉讼的书面请求超过三十日仍未果的情况下,有权为了兴某公司利益而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该案诉讼。
同时,当发明人所承担的本职工作或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与发明创造具有高度关联性时,可认定该发明创造为发明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
法院遂认定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判决确认涉案7项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归兴某公司所有。
该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该案系汽车机械领域的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涉及知识产权法与公司法的交叉适用。
该案判决既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适用条件的审查标准,亦明确了职务发明创造中“执行本单位的任务”的认定标准。
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适用方面,该案对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以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等法定条件进行审慎审查,保障了股东依法行使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权利。
在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处理认定上,该案准确把握职务发明的要件和特征,对何谓“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公司筹备期间对权利归属的影响,“相关性”度的把握等问题进行认定。
该案在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利益平衡的基础上,依法保障原单位对确属职务发明创造的科学技术成果享有的合法权利,有利于鼓励和支持企业积极参与创新创造,进一步促进创新驱动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