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硕士博士读书会
河流的哀伤,是文明的隐喻。一切改变,从阅读河殇文化开始。
目录
相关文章推荐
鱼羊史记  ·  1500年,初入刑部的王阳明在巡牢时发现人吃 ... ·  15 小时前  
北京大学中国古代史研究中心  ·  中古史荐读|徐伟喆:新公布的敦煌研究院藏宋辽 ... ·  3 天前  
51好读  ›  专栏  ›  硕士博士读书会

关于蒋冬菊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护词

硕士博士读书会  · 公众号  · 历史  · 2017-06-30 20:40

正文

李晓明律师按:两个同根的家族,因为一处破旧的房产,历时几十载的争议、纠纷和冲突,伴随着蒋冬菊一家的屈辱和抗争,从土改运动的1953年到庭审的2017年,故事可以用来写出半部《白鹿原》。担任湖南怀化麻阳蒋冬菊的辩护人让我感慨良多,以下是我庭审时发表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蒋冬菊的委托,指派本人李晓明担任她的辩护人,为她提供辩护。


作为辩护人,我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家属的陈述和意见,认真分析了相关证据文件资料,亲自到郭公坪乡干硐村现场考察,了解了争议房屋的历史背景,并详细研究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参加了庭审。综合上述信息,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蒋冬菊的行为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允许非法进人他人住宅或经要求退出无故拒不退出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为公民住宅不可侵犯的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人他人住宅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辩护人认为蒋冬菊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理由有两点:


(一)蒋冬菊夫家才是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人。


自诉人在刑事自诉状中称蒋冬菊于2012年强行搬进自诉人家,非法侵入住宅。而事实是该房屋属于被告人家庭共同所有,而自诉人家族长期试图通过暴力威胁等多种非法手段试图占有该房屋。


根据1953年颁发的《湖南省麻阳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及出庭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该房屋属于刘林恩(蒋冬菊公公)一家,并未曾向自诉人一家出售该房屋。 因历史原因房屋被村集体征占使用,并不代表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村集体和生产队也无权处置该房屋。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党的政策是纠正历史错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补充意见》等政策文件都明确了这个方向,和刘林恩(蒋冬菊公公)一家情况相同的被占用的两户人家的房子都已经退回原主,有何理由私下买卖刘林恩(蒋冬菊公公)一家的房产。


(二)该房屋当时处在闲置状态,而非居住状态。

就“非法侵入住宅罪”中的“住宅”内涵而言,“住宅”是指“供人居住和生活的场所”,其范围应以院墙或居室为界。刑法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固然存在保护住宅权的一面,但是,保护住宅权并不是为了保护其形式的权限,而是为了保护存在于住宅权背后的利益——居住者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蒋冬菊未侵犯他人的正常居住安宁权,因而不具备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在于住宅的安宁权以居住本身的正当与合法为前提,自诉人一方对房屋没有所有权,且多年恶意侵占,迫于乡邻的舆论和道德压力,才在蒋冬菊入住前不得不暂时搬出侵占的房屋。


二、自诉人的证据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自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辩护人在庭审质证中已经说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为按照常理,相关机关不应该给对该宅基地和房屋没有权利的自诉人一家颁发证书,缺乏颁发证书的合法根据。且两张证书上的面积不一致,无法确认该证书上对应的宅基地和房屋就是争议房屋。自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落款日期是2013年4月24日,这个《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取得是在蒋冬菊入住房屋之后,且发证之时,蒋冬菊因为在2013年2月1日被自诉人刘钦春故意伤害致轻伤住院,也出于恐惧,再未入住该房屋。


证据必须符合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才是证据可采信并作为定案根据的必要条件。 自诉人提供的其取得房屋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


现自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属于其自己所有,其自诉被告人蒋冬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成立的证据不足。


三、自诉人一方多年来一直在霸占被告人一家的房产,蒋冬菊入住争议房屋的行为是维权行为,是合法的自力救济。








请到「今天看啥」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