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已经谈到,以《中国哲学家孔夫子》为代表的主流耶稣会士纷纷将宋明理学理解为一种“自然哲学”(即所谓“性理”),这与宋明理学本身的所讲的“性理”是几乎毫不相应的。进而,他们将宋明理学理解成无神论或泛神论、物质主义等。总之,在主流耶稣会士那里,理学似乎具有很强的自然主义倾向,虽然也并非完全的自然主义。不过,这样的“自然”(nature)观念其实与欧洲中世纪基督宗教神学密切相关,那就是通过“自然法”的观念指示人世间的行为法则之根源,以奥古斯丁(Aurelius Augustinus,354-430)和阿奎那(Thomas Aquinas,约1225-1274)的神学为典范。
事实上,利玛窦也曾稍微提到过“自然法”的理解进路。在《耶稣会与天主教进入中国史》中,利玛窦谈论“中国的宗教派别”时,便已提到很多中国古人“在自然法则中得到了拯救”,因为“他们无论做什么事,都尽量遵从理性的指导,他们说人的理性是上天赋予的”(利玛窦,2014年a,第67页),这正是中世纪经院哲学自然法思想的基本要义:
除了极少数的例外,当我们诉诸自然法时,就意味着承认我们可以在人为法、风俗和惯例(简言之,各种形式的社会习俗)与这些习俗脱胎于其中的人生的预定天赋之间作出具有意义的区分。(波特,第13页)
因此,利玛窦以基于所谓“天赋理性”的自然法来理解古儒的宗教行为,正好可以回应表现为中国习俗的儒家礼仪问题,这是明清之际来华传教士所面对的重要议题。这里“天赋理性”的说法,其实对应于理学家所言“天理”。北宋程颢曾明确说:“吾学虽有所受,天理二字却是自家体贴出来。”(《二程集》,第424页)但利玛窦却认为这是古儒的说法。总之,利玛窦要推尊古儒的“自然法”,而批判今儒的“自然哲学”是无神论。
“自然法”的儒学理解进路在《中国哲学家孔夫子》中也已经有所体现,在卷首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的书信中,柏应理说:
孔子这位最有智慧的哲学家,只通过自然和理性之光,就知道对人来说没有比宗教更重要的事情。他的学说和教导都朝着唯一的目标:人们应该按照至高神所意愿的法律和训诫安排生活。(柏应理等,第1卷,第3页)
中译本注释者在此指出这是“自然神学”的主要含义。实际上,更确切地说,这正是中世纪的“自然法”神学。《中国哲学家孔夫子》在对《论语·为政》“攻乎异端,斯害也已”一句的译解后附有一段说明性的文字,耶稣会士在此激烈地批判了佛教,而捍卫作为自然法的儒教:
显然,这个法则即是“儒教”,也就是所谓的文人们的法则和教义。它是孔夫子从古代的君王和哲人那里继承过来的。通过许多教训和教导,孔夫子又完善并阐明了这个法则。若我们时代的文人们承认这个法则,并遵守它,那么现在将他们加以救赎就不会很难;因为那自然的法则应该被基督宗教的真理和法则所完善。(柏应理等,第3卷,第44-45页)
也就是说,作为自然法的儒教可以引向基督宗教。正如中译者的注释所指出,这里没有谈到摩西法,“似乎暗示中国人通过儒教可以从自然法直接到基督法”(见同上,第45页)。不论如何,柏应理等人显然已经意识到可以用“自然法”来理解儒家思想。虽然书中将这一理解仅限于古代儒家,并不包括宋明理学,柏应理仍然坚持要贬低和批判“今儒”(虽然书中大量采用了来自理学的四书学诠释),这样的策略不允许他改变对宋明理学的理解路径。
在自然法思想中,“自然正义”(Natural Right)意味着对抗一切历史主义,而彰显终极真理的绝对性。列奥·施特劳斯(Leo Strauss, 1899-1973)曾为古典的“自然”观念招魂,他说:“自然法则曾长期作为西方主流政治思想的基础,但如今几乎所有非罗马天主教的社会学者都已摒弃这一观点。”(Strauss,p.137)这当然是现代世俗社会的转变所致。在东西方古典哲学传统中,基于整全宇宙秩序的终极信念,人们相信世间伦理道德秩序与自然秩序具有同一性,道德秩序不是基于契约而是根植于宇宙和自然生命。而18世纪以来的现代社会则基于个人主义、本真自我等观念,今天的人们会普遍认为,现代性的道德秩序“这一组成部分是关于我们人类的特征,而不是关于感人的上帝或宇宙的特征,不在于一个本体层面上的假定的缺失”(泰勒,第8页)。由此而来,中世纪的自然法所要表达的是一种普遍且永恒的绝对价值理念,它具有高度的形而上学前提(上帝或“第一实体”),而与现代世俗化社会的多元文化价值理念存在一些不易调和的冲突。在这一点上,宋明理学的“天理”与欧洲中世纪的“自然法”确实具有很多相似性。
清初弗莱芒耶稣会士卫方济真正公然打破了耶稣会主流的“自然哲学”理解路径,其所著《中国哲学》一书是目前所见第一部题名“中国哲学”的作品,全书厚达七百多页,共分为三论:第一论“中国人对第一实体即上帝的认知”(De cognitione primi Entis, seu Dei apud Sinas),属于“理论哲学”(speculativa philosophia);第二论“中国人的丧礼”(De Ceremoniis Sinarum erga Defunctos)和第三论“中国伦理学”(De Ethica Sinensi)则属于“实践哲学”(practica philosophia)。(cf. Noël, “Index” & “Praefatio ad Lectorem”)该书具有跨文化哲学的重要意义,是一种“超越二元、迈向统一”,既超越了“古”与“今”的二元,又超越了“中”与“西”的二元。(参见梅谦立、王格,第45-58页)该书征引大量儒家典籍,尤其是宋明理学文献。(参见梅谦立,第270-302页)更重要的是,卫方济一反前辈耶稣会士的主流看法,充分肯定宋明理学的地位和价值,因为他直接将宋明理学的“性理”理解为自然法(natural law)。在这一理解路径中,他同样是将“性”对应于自然(nature),但将“理”理解为法(law)。因此,阿奎那的自然法(或译作“性法”)以及与之相关的“天法”观念成为了卫方济理解宋明理学的一把新钥匙。卫方济首先聚焦于《中庸》“天命之谓性”一句,这是宋明理学家“天道、性命相贯通”的“天人合一”论最重要的经典依据之一。卫方济将“命”理解为西方文化传统中的“法”(lex,英文law),进而引入了经院哲学的自然法观念,“天命之谓性”转化为西学表述:“天法”(The law of heaven)即是“性法”(natural law,即一般所谓“自然法”)。阿奎那认为,法是理性的,永恒法是神的理性的体现。(cf. Finnis, pp.35-36)卫方济便借此对应于理学中最核心的“天理”观念(cf. Noël, p.30, C.&D.3),将阿奎那的自然法神学对应于“天者,理之本体也”以及“道之大原出于天”等理学基本思想。(ibid., p.63, E.12)由此,整个理学最核心的话语体系便得到了一种自然法的理性理解。“此理在天则为命,在人物则为性,在事物则为道,皆理也”,这句理学名言摇身一变,就成了阿奎那自然法思想的中文表述。(ibid., E.14)进一步,对于“性理”之学中的“太极”概念,卫方济使用了中世纪的natura概念来进行译解:太极是natura naturans(能产的自然),而万物则是natura naturata(所产的自然)。(参见梅谦立、王格,第56页)这一译解显然也是与中世纪自然法神学思想相适配的。同样,柏应理曾指责宋明理学家将“太极”看作“一种有生命的实体”(参见柏应理等,第1卷,第85-86页),而卫方济却基于自然法思想,将宋明理学中的“气”重新理解为一种“生命原则”(principium vitale),而不是物质主义;与之相应,“理”则作为一种“思辨原则”(principium intellectuale)。(参见梅谦立、王格,第52页)
总之,在卫方济的自然法神学理解框架下,宋明理学与西学的话语有了如下对应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