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12366中心答复:
您好:您在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规定:
第十八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十九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涉及具体建议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核实确认。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欢迎拨打0571-12366。
在法律关系上,联合体各方与业主之间分别构成了相应的工程合同关系,在各自工程承包范围与业主之间达成交易,为业主提供服务或产品。故,通常情况下,业主应当根据联合体之间的分工协议,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相应的联合体成员方,联合体成员分别向业主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这种开票收款的模式,是最符合有关法律及财税管理规定的,真正做到了“四流合一”。
但在实务中,出于各种目的,
联合体之间的开票收款往往会按以下模式执行
:
业主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联合体牵头方,牵头方向业主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牵头方再将相应的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成员方,成员方向牵头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同时,为满足所谓合规要求,牵头方在向成员方支付工程款时,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这种模式看似合理,实质上存在较大的合规风险,牵头方向业主开具全部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但实质性并非牵头方向业主提供全部的工程服务,牵头方与成员方之间亦非分包合同关系,两者之间并未实际产生交易关系,
与“四流合一”原则是完全不符的
。
笔者建议
,对于联合体模式的开票收款,应当由联合体各方,根据各自的分工范围所对应的合同金额,各自开票、各自收款,确保依法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