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流贷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个贷办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固贷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并称“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它初步构建和完善了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法规框架,信贷机构在制定业务流程时应当遵循“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确定的基本原则。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从事信贷业务一定要对贷款新规(“三个办法一个指引”)有充分的了解,尽管包括四个文件,但其核心要义是完全一致的,总的来说,贷款新规的核心要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信贷业务是程序性非常强的工作,一般可划分为贷前、贷中、贷后三个环节。但实践表明,把信贷流程划分为三个环节,有些过于简单,这种简单的划分,不仅难以有效防范贷款操作中的风险,又难以对贷款使用实施有效的管控。贷款新规从全流程管理的思路出发,将传统的贷前、贷中、贷后三个环节改变为受理、调查、风险评估、审批、签约、发放、支付、贷后管理等八大环节,并强调要将有效的信贷风险管理行为贯穿到上述贷款生命周期中的每一个环节,按照有效制衡的原则将各环节职责落实到具体的部门和岗位,并建立明确的问责机制。
诚信申贷强调借款人在申贷中要恪守诚实守信原则,如实、全面、及时向贷款人提供财务信息和进行重大事项披露。一般认为,这个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借款人一定要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按照贷款人要求的具体方式和内容提供贷款申请材料,并且承诺所提供材料是真实、完整、有效的;第二是借款人应证明其设立合法、经营管理合规合法、信用记录良好、贷款用途明确合法以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等。
强调借款人在申贷中恪守诚实守信原则,如实、全面、及时向贷款人提供财务信息和进行重大事项披露(第十条)。
借款人应承诺向贷款人提供的材料完整、真实、有效(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当追究借款人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的违约责任(第二十条)。
强调借款人在申贷中恪守诚实守信原则,如实、全面、及时向贷款人提供财务信息和进行重大事项披露(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承诺向贷款人提供的材料真实、完整、有效(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承担未按合同承诺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材料的违约责任(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应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追究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的违约责任(第三十八条)。
该原则要求银行应与借款人以及其他相关方通过签订完备的贷款合同等协议文件,规范各方有关行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调整各方法律关系,追究各方法律责任。目前,有些银行合同管理能力水平有些欠缺,由此引发了许多合同纠纷并导致贷款损失。贷款新规要求银行应当配备专业的人员,加强对合同或协议的有效管理。
设立专章规定贷款合同的签订,明确借贷双方的协议与承诺事项。(第四章)
协议承诺是贷款人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依据,协议承诺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承诺申贷的真实有效;承诺贷款的真实用途;承诺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承诺双方的权利义务;重点承诺资本金足额到位等。(第十九条)
设立专章规定贷款合同的签订,明确借贷双方的协议与承诺事项。(第四章)
协议承诺是贷款人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依据,协议承诺的事项详见第二十一条。
设立专章规定贷款合同的签订,明确借贷双方的协议与承诺事项。(第四章)
借款合同应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并设立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二十四条)
在贷后管理一章中规定了违背协议承诺的违约责任(三十八条)
“贷放分控”是指商业银行将贷款审批与贷款发放作为两个独立业务环节,分别管理和控制,从而改变我国银行业传统信贷业务操作中贷款审批与贷款发放不分的弊端,以达到降低信贷业务操作风险的目的。贷放分控的要义是贷款审批通过不等于放款。
强调贷款审批通过不等于放款,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第十四条)
贷款人设立独立的贷款发放部门或岗位,负责审核各项放款前提条件,贷款资金用途。(第二十一条)
强调贷款审批通过不等于放款,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第二十三条)
强调贷款审批通过不等于放款,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第二十七条)
实贷实付是指银行要根据贷款项目进度和有效贷款需求,在借款人需要对外支付贷款资金时,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以及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等方式,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的过程。其关键是让借款人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用途,减少贷款挪用的风险。
“实贷实付”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一是满足有效信贷需求是实贷实付的根本目的。简单地说,就是要根据客户的资金需求发放贷款,既包括额度方面的需求,也包括期限方面的需求,不能让贷款资金闲置。
二是按进度发放贷款是实贷实付的基本要求。要根据项目进度和借款人资金运用情况按比例发放贷款,及时慎重地调整贷款发放的节奏和数量。这也是欧美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发放的最基本要求。
三是受托支付是实贷实付的重要手段。所谓受托支付,就是指贷款人根据借 款人委托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象,而不是由借款人支付资金,这确保了贷款实际用途与约定用途一致,有效降低了信贷风险,也降低了借款人的财务成本。
将实贷实存改为实贷实付,即贷款获批后,需要按合同约定由贷款人通过借款人账户即时划至借款人交易对手那里。
贷款资金划付方式有两种: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自主支付。(二十四条)
要求贷款支付原则上都采用受托贷款人支付方式,即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第二十五条)
银监办发[2010]53号文:单笔支付金额小于50万元人民币的,可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
将实贷实存改为实贷实付,即贷款获批后,需要按合同约定由贷款人通过借款人账户直接即时划至借款人交易对手那里。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二十五条)
具有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等情形之一时,原则上应采用受托支付。(二十六条)
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三十一条)
(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
(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贷后管理是指商业银行在贷款发放以后所开展的所有信贷风险管理工作。贷款新规在沿袭商业银行传统贷后管理方式的同时,突出强调以下方面的新要:监督贷款资金按用途使用;对借款人账户进行监控;强调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对贷后管理工作的指导性和约束性;明确了贷款人按照监管要求进行贷后管理的法律责任。
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贷款风险预警体系;(第三十条)
建立贷后动态监测和重估制度;(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现金流异常的,控制借款人的资金支付。(第三十三条)
对约定专门还款准备金账户的,贷款人要对收入进入账户比例与账户内资金平均存量提出要求。(三十四条)
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第三十五条)
参与借款人的贷款重组,维护贷款人债权。(第三十六、三十七条)
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三十条)
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第三十一条)
动态关注借款人各项重大预警信号,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三十二条)参与借款人的贷款重组,维护贷款人债权。(第三十四至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三十五、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三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第三十八条)
参与借款人贷款重组,维护贷款人债权。(四十条)
罚则约束原则,就是指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执行贷款新规的行为进行严格监管,对于明显违反贷款新规的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将利用市场准入、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等手段给予处罚,以保障贷款新规的执行力。通过合理设定贷款业务的处罚类别,可以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贷款的全流程管理,进一步提高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经营的水平。
不落实有关规定,将面临严格的监管处罚。
一是采取监管措施。采取监管措施的法律依据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包括暂停部分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调整高管人员等,针对的行为主要涉及制度建设、流程、执行等全局的问题。
二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依据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针对的多是具体的行为而非制度流程。包括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给予高管纪律处分、取消高管任职资格。如对贷款调查、审查、放款等环节未尽职的除采取上述监管措施外,还可处以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罚款;对越权审贷、违规放贷、违规支付贷款资金的,除采取监管措施外,可处以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罚款。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如贷款流程有缺陷的、岗位责任未落实等情形,监管机构可采取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等监管措施。(三十八条)
对越权审贷、违规放贷、违规支付贷款资金的,除采取监管措施外可采取罚款、取消高管资格、纪律处分以及吊销营业许可证等处罚。(三十九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如贷款流程有缺陷的、岗位责任未落实等情形,监管机构可采取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等监管措施。(三十八条)
对越权审贷、违规放贷、违规支付贷款资金的,除采取监管措施外可采取罚款、取消高管资格、纪律处分以及吊销营业许可证等处罚。(三十九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个人贷款业务,未按规定建立、执行贷款面谈、合同面签制度,格式条款未公示,未按规定进行支付管理等情形,监管机构可采取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等监管措施。(四十一条)
对越权审贷、违规放贷、未履行贷款调查职责的,除采取监管措施外可采取罚款、取消高管资格、纪律处分以及吊销营业许可证等处罚。(四十二条)
本文作者:孙自通,小微企业信贷、互联网金融、民间金融领域知名专家,知名培训师,“信贷风险管理”公众号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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