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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子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民认定规则之比较

知产财经  · 公众号  ·  · 2025-03-24 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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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子芳 香港理工大学博士,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副会长兼执行秘书长,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主任

得益于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普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已经成为人们文化、娱乐、工作和生活中非常重要的获取信息的方式。随之而来的,不仅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成为了著作权人最重要的权利之一,而且因信息网络传播权引发的侵权纠纷也成为侵害著作权纠纷中倍受关注的纠纷类型。

自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要求以来,相关法院在知识产权庭集中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特别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不断规范、统一,提高了权利人的维权效率和可预期性。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中增加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和表演的行为方式,从立法层面明确将此类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而言,虽然刑事程序较之民事程序的启动更困难,但从结果看,权利人作为被害人运用刑事程序显然比作为原告运用民事程序对侵权人的打击力度大、效率高。本文结合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民事、刑事典型案例,探讨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事、民事认定规则差异,以供权利人维权救济之参考。

一、刑事犯罪构成要件与民事侵权构成要件

《刑法》第217条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中,犯罪客体一般认为是国家著作权管理制度和著作权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犯罪客观方面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该条所列举的侵权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或者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

在“人人影视”案中,被告人梁某平指使王某航等人开发、运营“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Android等多个客户端,指使谢某洪等人从境外网站下载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翻译、制作、上传至相关服务器,通过所经营的“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对用户提供在线观看和下载。“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内共有未授权影视作品3万余部,会员数量共计600余万人,经审计得出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200万余元。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平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梁某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等。对其他被告人亦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等。

《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构成侵害著作权的行为。200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在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要件中删去了“以营利为目的”的条件限制,无论行为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使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都可以认定构成民事侵权。虽然“人人影视”案后续未查询到权利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但已被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显然构成民事侵权行为,权利人也可以相应提起侵权赔偿等请求。

从民事侵权的角度,包括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侵害著作权应满足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即满足《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 。虽然现行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侵权人过错要件,但通常认为承担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其中包括了过错推定。此处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由于网络侵权的出现,理论界又将侵害著作权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直接侵权是与构成著作权权利内容的一系列专有权利密切相关的,每一项专有权利都控制一类特定行为,如复制权控制复制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理由,擅自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直接侵权一般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法律法规无特别规定,未经著作 权利人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等著作权客体的,可以推定具有过错。与直接侵权相对应的是间接侵权,此类行为体现为对他人直接侵权行为进行教唆、引诱或者提供了帮助。《民法典》第1169条规定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通常认为对于实施教唆、帮助等的行为人对于直接侵权行为的性质是明知或者应知,仍实施教唆、帮助等行为的,要承担侵权责任。

可见,民事侵权构成要件更注重审查侵权行为本身以及行为人主观过错。即使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甚至实际未营利而是亏损状态,也不影响行为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特别是将侵权行为区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后,行为人主观状态的不同可能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以及最终法律责任的承担。如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认为仅是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属于间接侵权行为人,在明知或应知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但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明知或应知直接侵权行为存在,则可以获得“避风港”免责。

相较而言,可以被认定构成刑事犯罪的侵害著作权行为,主要涉及故意直接侵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刑事案件中,这类行为除了强调违反国家著作权管理制度这一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方面应满足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侵权情节严重的要件,在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

二、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之侵犯著作权行为差异

《著作权法》第52条、第53条共列举了应承担民事责任的19项侵权行为,其中第53条中规定了所列8项侵权行为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刑法》第217条中规定的可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共6项,分别可对应《著作权法》第53条中第1、2、3、4、6和8项,且对《著作权法》中的前述规定进行了限缩,如《刑法》第217条第5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属于可承担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但所对应的《著作权法》第53条第8项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显然,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其他类型作品都属于侵权行为,并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只有针对美术作品的此类行为才可被追究刑事责任。

比对可见,侵害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即侵害署名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行为,一般不可追究刑事责任。这与侵犯著作权罪构成要件中“以营利为目的”有关,侵犯著作权罪涉及的侵权行为都属于侵害著作财产权的行为。此外,并不是所有侵害著作财产权的行为都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比如侵害放映权、广播权等的行为就不属于可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清晰界定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范畴,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依据刑事领域最基本的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对于侵害著作权可能构成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不论权利人实际损失多大,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多高,都应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三、从“视为复制发行”到“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通过网络侵权传播他人作品等著作权客体的行为自网络发展初期就普遍存在,我国《刑法》第217条虽然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但在相当长时间内,将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主要限定于“复制发行”行为。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1条第2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2条中进一步解释《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2006年7月1日起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权项体系中唯一制定专门条例予以规范的权项,足见其重要性。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前,刑事司法实践中主要适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将通过信息网络侵权传播他人作品等的行为视为“复制发行”行为对待。

在“思路网”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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