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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律师说|更好发挥行政复议化解税务争议主渠道作用

中国税务杂志社  · 公众号  ·  · 2024-07-24 08:30

正文

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出台,正式确立了行政复 议这项与行政诉讼并行并立、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法 律制度,对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加 强行政复议工作,满足人民群众对实质性化解行政争 议的新要求、新期待,2023年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 正式确立了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功 能定位,彰显了行政复议在行政争议多元化解体系中 的重要地位。结合税务部门职责和实际,就如何进一 步发挥行政复议化解税务争议主渠道作用,笔者有如 下建议。

01


准确把握税务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坚持 “应受 尽受”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从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完善 行政复议前置规定两方面,强化了行政复议吸纳行政 争议的能力。一是扩大行政复议范围,新修订的行政 复议法将行政复议的对象由具体行政行为扩大为行 政行为,并将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赔偿或不予赔偿、 政府信息公开等纳入了行政复议的范围,进一步拓展 了行政复议的适用空间。二是完善行政复议前置规 定,目前税务机关的复议前置情形,除税收征收管理 法明确规定的纳税争议事项外,增加了对当场作出的 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行政机关存在行政复议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以及申请政府信 息公开和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等三类事项,因此将有更 多税务行政争议首先通过行政复议方式解决。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要严格落实扩大行政复议范 围的新规定,切实畅通税务行政复议渠道,坚持应 当受理的全部受理。同时,依法灵活适用案件受理 规定,确保纳税人缴费人能够依法获得救济。例如, 对于未能在期限内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复 议申请,并非简单一概不予受理,而要综合考虑实 际情况,对于申请人筹措资金或者办理纳税担保手 续的合理时间予以认可,切实保障纳税人缴费人的 行政复议权利。

02


充分便利税务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 坚持“高效 为民”



行政复议的“主渠道”不仅意味着其受案范围能 够承接广泛的诉请需求,更需要发挥其高效为民的比 较优势。因为,行政相对人在意的是能否及时有效地 实现诉请、补救损失。为此,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 “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修改为“合 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具言 之,一方面,将“及时”原则修改为“高效”原则, 强调复议效率,降低行政相对人维权成本;另一方面, 增加“为民”原则,坚持人民立场,要求积极回应行 政相对人诉求。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贯彻实施新修订的行政复议 法,要坚持将纳税人缴费人的利益放在中心位置, 用实际行动,打通行政复议便捷高效服务纳税人缴 费人的“最后一公里”。对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税 务机关在制发税务行政行为决定书时,应当告知税 务行政相对人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通过电子税务 局、政府信息公开在线申请平台等互联网渠道送达 税务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税务行 政复议申请的互联网渠道。对通过互联网渠道接受 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及时转交税务行政复议 机构进行处理。税务行政相对人对当场作出的税务 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 务机关提交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予 以接收并按规定处理。

03


切实发挥行政复议监督制约效能, 坚持“内错 自纠”



行政复议机关往往是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的上级 机关。为了督促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行 政诉讼法修改时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 告制度。这不仅强化了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 作用,也促使行政复议机关充分利用内部纠错方式, 有效发挥行政复议监督职能。新行政复议法还增设了 约谈、通报批评、行政复议决定抄告以及行政复议意 见书等纠错方式,进一步强化行政复议倒逼依法行政 的监督作用,有效提升税务执法质量和执法效能。同 时规定调解书和意见书具有与决定书一样的法律效 力,以确保行政复议的制度刚性。

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税务行政复议机 关不仅要准确把握征纳双方争议焦点,努力做到实 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而且要针对办案中发现的执法 盲点堵点,挖掘案件典型意义,有针对性地制发案 件意见书、执法通报,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 的延伸效果。针对个案反映出的执法共性问题,建 立行政复议发现问题通报制度,对有关共性问题总 结分析后进行通报,要求税务机关对照检查,有则 改之、无则加勉,避免“被同一块石头绊倒两次”。 同时,对不应受理的案件,在依法不予受理的同时 启动核查程序,发现相关行政行为有明显错误的, 主动通过内部纠错程序予以纠正,切实维护纳税人 缴费人合法权益。

04


持续加强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工作, 坚持“案结 事了”



行政复议化解争议主渠道作用的发挥,有赖于 制度设计,也取决于实际效果。对当事人而言,仅 是法律诉求得到解决而利益诉求未得到满足,无法 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此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虽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作出了 规定,但对调解案件的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定,仅限 于行政处罚、行政补偿等涉及裁量权行使的案件。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行政复 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并将调解案件的范围扩展到 所有行政行为,只要遵循合法、自愿原则,不损害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可进行调解。调解达成 协议的,由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复议调解方式的确立,丰富了 行政复议结果的处理方式,提升了行政复议实质性 化解行政争议的效果。

要达到实质化解纠纷的调解效果,税务行政复议 机关要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充分调动税 务行政复议人员开展调解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将调解贯穿于税务行政复议案前案中案后全过程。要 充分发挥调解具有的情法理相融、当事人接受度高的 优势,积极探索完善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机制,鼓 励相关业务部门积极参与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大力推 动实质性化解税务行政争议。同时,对当事人申请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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