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某瑜伽店的老顾客,从2021年起多次充值购课在该店练习瑜伽。2023年10月的一天,王某发现该店小程序不能约课,联系客服也无人回复,赶去店面查看,发现大门紧锁,瑜伽店“跑路”了!可自己还有很多课程未消费,于是,王某开始了维权之路。王某先是联系到了瑜伽店的其他会员,其他会员告知,店铺所属公司在半个月前就注销了,股东和法人也在注销前变更成了薛某。所以,王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薛某赔偿其会员卡中未消费的金额。
薛某开庭时辩称他不应承担责任,因为钱不是他收的,他和之前的老板签了合同,他只是提供服务,没有跑路。
庭审中,经查明,闭店的瑜伽店系甲公司名下店铺,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刘某。2023年9月13日,刘某与薛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将甲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薛某。次日,薛某变更为甲公司法人及唯一股东。同年9月28日,甲公司申请注销。注销材料中的《清算报告》显示:“1.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
薛某当庭表示瑜伽店会员大约200人,有40万元左右的债权金额未消耗,其把会员转给另外一家美发店了。原告王某表示其报名的是瑜伽班,不同意去美发店消费。
另查明,薛某的微信朋友圈多条信息都显示:“高价收购美容、美发、养生会员(因为某种原因您的店不经营了,您的会员我们可以帮助您消耗负债),全北京都可以。”
审理中在证据方面存在两个难点:一是薛某身份认定的问题;二是薛某行为认定的问题。
关于薛某身份的问题,法院经审理发现,
薛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多次发送收购经营不善公司信息来招揽业务,结合其当庭自认在收购一些经营不好的公司并收取费用的事实,认定他的身份为“职业闭店人”。
关于薛某行为的认定,法院主要调取了甲公司在市场监管局的注销材料,发现薛某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后,短期内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了登记机关注销公司,属于帮助经营者逃避债务的行为。
在法条适用方面,主要是请求权基础的问题,究竟是属于服务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
如果公司还存续,一般为合同纠纷,但本案中薛某已将公司注销,从其提供虚假材料注销公司未经依法清算的角度,法院认为薛某构成侵权,也释明当事人将案由变更为清算责任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薛某身份为“职业闭店人”,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在明知有大量会员债权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仍在作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清算报告》后,向市场监管局申请注销公司,属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该行为导致王某无法在合法的清算程序中申报债权,致使其债权无法受偿,故王某有权主张薛某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为判决时新公司法尚未实施,最终,法院按照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令薛某承担清算责任,赔偿王某所办理会员卡中的未消费金额8000余元。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本案中,“职业闭店人”在不具备经营能力的情况下接店,导致消费者无法正常接受服务,又在短期内未经过合法清算程序,以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恶意注销公司,属于帮助经营者逃避债务的行为。此种行为损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恶化了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