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中院(2019)浙01民初1897号
二审: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306号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销售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是一个复杂的议题,需要在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既要确保专利权的有效保护,又要避免对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造成不必要的干扰。本案法院在对销售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考量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从站在诚信经营者的角度充分考虑销售者是否遵守了行业内的常规做法,以及在交易中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实现了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的平衡。
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则销售者已经善尽作为诚信经营者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可推定其主观上无过失。此时,应由专利权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可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侵权警告函仅是辅助认定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的初步证据,而非可直接认定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的充分证据。在权利人发送了侵权警告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需结合全案事实对销售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进行综合判断。
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系某耳朵矫正发明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湖州某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州市某医院销售的耳廓矫形器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为由诉提起诉讼。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起诉前、起诉后多次向二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及其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制作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中对于被诉产品构成侵权的认定,但二被告均未停止侵权。案件审理中,湖州某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州市某医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开票记录等证据并主张其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湖州市某医院与湖州某服务有限公司合意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客观上来源于案外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湖州某服务有限公司系通过合法渠道以支付合理对价等符合商业交易习惯的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故可推定二被告对所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善意不知情。针对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二被告具有专业医疗器械知识,理应具有更高审查与注意义务的主张,法院认为专利侵权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不能以被告会经常接触到医疗器械为由就认为其应当具有判断其所售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的审查判断能力,亦不能以此要求其就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具有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了清晰的生产者、专利号、注册证编号及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销售商在采购时对于被诉产品是否具备市场流通的合法资质已尽到本领域经营者的合理审查注意义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也并非完全一致。针对侵权警告函,销售者在收到内容明确的侵权警告函或者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后,原则上可以推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产品构成侵权,但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相较于专利权人单方出具的律师函、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销售者基于管理专利工作的有关部门在针对同一专利、同一涉嫌侵权产品的行政查处案件中所作出的行政决定而产生不侵权的合理信赖,不存在主观过错。遂判令湖州某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州市某医院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