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所述,在互联网时代,必然有一部分网络犯罪行为,需要通过新的刑事立法进行规制。问题是,刑事立法上对网络犯罪应当采取何种模式?
(一)刑法典之外的特别刑法模式
一元模式与二元模式存在于不同层面。在刑法典之外,制定一部网络刑法(特别刑法)的做法,可谓二元模式;在刑法典之内增设有关网络犯罪的规定的做法,则属于一元模式。
在德国,“专家意见多次呼吁制定作为广义的信息法的一部分的信息刑法。这样的信息(刑)法是必不可少的,因为‘数据和信息相关的问题不能通过传统的有关人身对象的规定来解决,而是需要通过信息所特殊需要的规定来解决’。并且,如果正确的话,物联网及自主的数据交换很快将成为日常生活很平静的事,这样的‘信息刑法’必须要涵盖巨大的范围并且可以作为传统刑法的电子补充。而反对制定这种信息刑法的观点不仅认为计算机和网络刑法的界限现在已经逐渐模糊,而且基本上传统的财产和人身权利的法益对于计算机和网络刑法也适用。”其中的前一种主张可谓二元模式,后一种主张则是一元模式。我国也有学者指出:“我国网络犯罪的立法方式宜制定专门的网络犯罪刑事法律(可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犯罪控制法》)规定网络犯罪的基本问题,着眼于网络犯罪的全方位控制。”
在德国、法国、日本等国,采取二元模式应对网络犯罪,是完全可能的。众所周知,在发达的法治国家,刑法渊源除了刑法典之外,还有相当多的单行刑法与真正意义上的附属刑法 。例如,《德国刑法典》虽然比较完备,但也存在着数量庞大的特别刑法,几乎所有法律都直接规定罪状与法定刑。现行《法国刑法典》的内容相当丰富,与此同时,“‘特别刑法’变得极为分散,分散在《刑法典》的‘分则’和各种专门法律,甚至各种专门法典等不同法律文件当中,例如,有关新闻、欺诈、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门法律以及《公路法典》、《劳动法典》、《城市化法典》、《公共卫生法典》、《选举法典》、《农村法典》、《海关法典》等专门法典”。在意大利,“由于刑法典中规定的只是,或者说,只应该规定那些社会危害比较明显,即属于‘传统’刑法调整范围的那些犯罪(如杀人、抢劫、诈骗等),所以,散布于其他法律中的刑法规范,在数量上大大超过了刑法典中的规定”。日本的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也难计其数。显然,二元模式与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刑事立法模式不存在任何冲突。
笔者虽然一直提倡刑法立法的分散性,主张对于适合单行刑法规定的类罪,宜由单行刑法规定,不必纳入刑法典中,立法机关宜在行政法、经济法等非刑事法律中,对于严重违反行政法、经济法规范的行为直接规定罪状与法定刑,但不赞成在现行刑法典之外制定所谓网络刑法。换言之,就网络犯罪而言,我国不能采取二元模式。
首先,即使认为我国仍有必要制定单行刑法,也只能针对特定的类罪制定单行刑法。
其次,如果要在刑法典之外另制定网络刑法,涉及将哪些犯罪行为规定在网络刑法中、将哪些犯罪行为留在刑法典中的问题。
再次,对于大部分网络犯罪,仍然可以适用已有的刑法条文。
最后,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的基本想法是,“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总之,在当下,我国仍然只能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在刑法典中增设网络犯罪,而不应当在刑法典之外制定所谓网络刑法。
(二)刑法典之内的不同模式
问题是,在刑法典之内增设网络犯罪时,是采取一元模式还是二元模式?所谓一元模式,是指在既有法条(包括款项)中增加行为类型与行为对象,使既有法条包括新类型的网络犯罪,对传统犯罪与新型网络犯罪适用相同的法条。所谓二元模式,是指在既有法条之外增加新的法条(包括款项)规制新类型的网络犯罪,对传统犯罪与新型网络犯罪适用不同的法条。在本文看来,就网络犯罪而言,在刑法典之内只能是两种模式并行。
首先,就行为人以计算机网络本身为犯罪目标的新型犯罪而言,应当采取二元模式,即通过增加新的法条应对这类新型的网络犯罪。
本文认为,采取二元模式(增设新的条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新类型的犯罪行为不可能被既有法条的用语所包含,尤其是行为类型与行为对象不符合原有犯罪的构成要件;否则,就不需要增设新的法条。(2)新类型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具体法益,不同于既有犯罪的保护法益。(3)难以通过修改原有条文,使之涵摄新类型的犯罪。
我国立法机关在修改刑法的过程中,对以计算机网络为目标的网络犯罪采取了这种二元模式。例如,《刑法》第285条原本只有第1款,即仅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009年2月28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本条第2款、第3款,即增加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显而易见的是,第2款与第3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不可能被第1款的规定所包含,也不可能通过修改第1款使其涵摄第2款与第3款规定的行为。因此,增设新款规定新类型的计算机犯罪,是完全合适的。同样,《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第286条之一所规定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从立法模式上说也是妥当的,因为难以通过修改其他法条来规制这种犯罪行为。
刑法上的犯罪不可能仅按照行为手段进行分类,而是要按行为所侵害的具体法益进行分类。在采取二元模式时,不能仅按行为手段增设新类型的犯罪,否则就会造成法条的无限膨胀。就此而言,现行刑事立法还存在疑问。
例如,《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第287条之一第1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保护法益究竟是什么,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倘若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信息网络的正当利用,那么,其他任何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都侵害了这一法益。而且,本条不仅使用“违法犯罪”的表述,而且多处使用了“等”、“其他”之类的用语。倘若按照字面含义解释,相当多的行为都可能触犯本罪。立法机关工作人员也指出:“这里的违法犯罪信息主要是指制作、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的信息,但不限于这些信息,即还包括‘其他违法犯罪信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发布‘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行为,有发布招嫖、销售假证、假发票、赌博、传销的信息等……本项规定的发布违法犯罪信息,其发布途径更为广泛,即不仅包括在网络、通讯群组中发布违法犯罪信息,还包括通过广播、电视等其他信息网络发布信息。”但是,这样释义是否合适,还值得研究。这是因为,单纯从发布信息的内容是否违法来判断,必然导致本罪的处罚范围过于宽泛。例如,吸毒是违法行为,也有人在网络上发布有关如何吸毒或者如何制作吸毒工具的信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说,刑法原本仅规定了传授犯罪方法,而没有将传授一般违法方法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如果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发布违法信息”进而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犯罪,就明显不当。再如,卖淫女发布招嫖信息的,也不值得科处刑罚。这是因为,既然卖淫行为本身只是一般违法行为,那么,为了卖淫所实施的准备行为,也不应当以犯罪论处。又如,通过短信邀约他人参与一般性赌博活动的行为,虽然符合“发布违法信息”的字面含义,但也不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论处。 在本文看来,只能从预备行为的实行行为化或者预备犯的既遂犯化的角度来理解该条规定。亦即,本条的实质是将部分犯罪的预备行为提升为实行行为,完成了预备行为的就视为犯罪既遂。所以,只有发布违法犯罪信息属于相应犯罪的预备行为,而且情节严重时,才能成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这样理解也与《刑法》第22条关于犯罪预备的处罚规定相协调。亦即,虽然《刑法》第22条规定原则上处罚预备犯,但实际上处罚预备犯属于例外,只有情节严重的预备犯才可能受刑罚处罚。《刑法》第287条之一的规定虽然将预备行为提升为实行行为,但该行为并不是像实行行为那样有造成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实际上依然是预备犯,而且法条将情节严重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所以,行为人虽然发布一般违法信息,但发布该信息并不是为相应犯罪作准备的,或者虽然是为相应犯罪作准备,但情节并不严重的,不能以犯罪论处。可是,如果这样来理解就会发现,即使不增设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也完全可以对相关行为直接适用预备犯的规定,并且可以按照预备行为的内容(可能侵害的不同法益)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对犯罪的处罚更为合理。因此,将不正当利用信息网络的各种行为作为一种具体犯罪予以规定,并不是理想的立法模式。
其次,就行为人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传统犯罪而言,原则上应当采取一元模式,即通过在既有法条中增加行为类型与行为对象的方式,应对这类网络犯罪。显然,在新类型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原本受刑法保护的前提下,即新类型的犯罪行为与传统犯罪只是手段与对象不同,只需要增加或者修改原有法条对行为与对象的表述就可以应对新类型的犯罪时,就应当采取一元模式。德国、日本刑法针对一些网络犯罪就采取了这种模式。
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84条规定的是散布色情文书罪,其第11条第3项关于“视为”文书的解释性规定,原本只列举了“录音、录像载体、图画及其他表现物”,为了应对网络色情犯罪,1997年增加了“数据记录装置”。这一行为对象的增加,便直接扩大了散布色情文书的处罚范围。再如,2011年以前,《日本刑法典》第175条规定:“散布、贩卖或者公然陈列猥亵的文书、图画或者其他猥亵物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科料;以贩卖为目的持有该类物品的,亦同。”为了应对网络色情犯罪,《日本刑法典》于2011年将本条修改为两项,第1项规定:“散布或者公然陈列猥亵的文书、图画、有关电磁记录的记录媒体或者其他物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科料,或者并科惩役与罚金。通过电信通讯的发送,散布猥亵的电磁记录或者其他记录的,亦同。”第2项规定:“以有偿散布为目的,持有前项之物,或者保管前项的电磁记录的,与前项同。”
在采取一元模式的情况下,必须坚持一个基本原则:行为侵害的法益正是原有法条所保护的法益。例如,网络数据具有重要利用价值,是值得保护的法益。为了保护网络数据,《德国刑法典》相继增加了第202条a和第202条b。前条第1款规定:“擅自为自己或者他人获取不属于自己的、为防止他人擅自获取而作了特别安全处理的数据的,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后条对擅自拦截他人数据的行为进行了规定。我国《刑法》第286条第2款将“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没有规定拦截数据的行为。在今后的刑事立法中,只需要增加“拦截”这一行为手段即可,不必另行增设新的条文。因为拦截行为与删除、修改行为侵害的法益相同。再如,“在绝大多数国家,散布和持有儿童色情都是完全被禁止的”。我国也有必要将持有儿童色情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今后的刑事立法中,只需要在《刑法》第363条、第364条中增加持有行为方式与儿童色情物品这一行为对象即可,不必增设新的法条。
反之,如果行为侵害的法益不同于原有法条所保护的法益,则不可能采取一元模式。如前所述,不可能在侵入他人住宅罪的规定中,增加电脑空间这一行为对象,因为侵入住宅与侵入电脑空间所侵害的法益并不相同。所以,对侵入他人电脑空间的行为只能另设法条予以规定。再如,不可能在第282条第2款所规定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中,增加“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这一持有对象,因为两种持有行为侵害的法益并不相同。
在本文看来,在以往的刑法修正中,原本可以采取一元模式的部分情形,立法机关却采取了二元模式。例如,2001年12月29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三)》增设的第291条之一规定:“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前所述,《刑法修正案(九)》新设了第2款,增设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其实,完全没有必要新设第2款,只要修改第1款即增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就足够了。或许有人认为,虚假的恐怖信息与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存在重大区别。但是,其一,二者对社会秩序的扰乱没有区别。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9月18日《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原本就规定:“本解释所称的‘虚假恐怖信息’,是指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其二,将传播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行为方式,仅限于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也未必不会出现处罚漏洞。
总的来说,刑法典内的一元模式是一种相对简单并且可行的立法模式,凡是可以采取这种模式的,立法机关没有必要增设新的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