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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张明楷:网络时代的刑事立法

法学学术前沿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5-27 08:40

正文


网络时代的刑事立法

作者:张明楷,1959年生,湖北仙桃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法律科学》2017年第3期,原刊责任编辑:付玉明。限于篇幅,本文正文内容略有删减、注释和参考文献译删除,建议阅读原刊。本专题推送已获得刊物编辑部授权!

本专题文章目录如下,回复“20170527”查看本专题。


内容提要

刑法必须敏感地应对网络时代的各种变化。但是,面对网络时代的新型犯罪时,能够通过刑法解释路径予以应对的,就不需要采取刑事立法路径。在采取刑事立法路径应对网络犯罪时,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制定所谓“网络刑法”; 当下应当在刑法典内,分别采取增设条款或者在既有条款中增设行为方式与行为对象的立法模式规制新型犯罪。 在增设新罪时,必须坚持法益保护主义。作为刑法保护对象的法益,其内容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其中,有些利益以前没有受到刑法保护甚至没有被认为是一种利益,现在需要由刑法保护时,就成为一种新型法益;有些已经受到刑法保护的传统法益,在网络时代增加了新的内容(利益),外延发生了变化,且受到了新的侵害;有些利益原本属于传统法益,国外刑法与旧中国刑法都予以保护,但我国现行刑法没有予以保护,且这种传统法益在网络时代受到了新的侵害。以上三个方面,都是网络时代的刑事立法需要高度重视的内容。

普及全球的互联网已经成为人们工作、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工具,并且由此形成了一个崭新的网络世界。在网络时代,刑法也必然敏感地应对社会结构与社会生活事实的各种变化。从具体层面来说,网络犯罪的危害已经被全世界所公认。面对网络犯罪所制造的高度风险,刑事立法不可能熟视无睹。与此同时,在网络时代,公民的各种意见可以随时通过网络更直接、更及时、更强烈地反映至立法机关,刑事立法已经成为国家的公共服务内容。诚然,“社会公民对于惩罚犯罪的需要,并不能成为新犯罪化的正当化事由”。但是,在民主社会,公民的立法呼吁是立法机关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由于网络时代的犯罪具有不同于传统犯罪的特点,刑事立法上如何应对网络犯罪,既是立法机关必须慎重对待的问题,也是刑法理论必须重点研究的课题。

一、解释路径与立法路径

刑法起源于没有网络的时代,近代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的形成时期也没有网络,刑法上的具体概念原本与网络没有任何关系,许多具体概念难以适用于网络犯罪。以保护法益为目的的刑法,不可能对新类型的网络犯罪无动于衷,而是需要积极应对。问题是,对于新类型的网络犯罪是通过解释路径来应对,还是通过立法路径来应对?


(一)解释路径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可以通过解释路径应对网络犯罪,就没有必要甚至不应当采取立法路径。一方面,立法路径的成本很高,如立法需要花费很长时间,形成有效的刑法条文也相当困难,稍有不当就会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事实上,“立法也难以避免盲目性。法律规则是由立法者提前用概括性的语言加以制定的,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境况一无所知。”与之相反,解释路径则不存在上述缺陷,而且解释是针对现实发生的案件做出的。另一方面,刑法解释学的任务并不是探究立法本意,而是要揭示刑法的真实含义。只要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就完全可以通过解释刑法的方式来应对新类型的网络犯罪。这是因为:“法学对于法律实务的意义不仅止于对司法裁判提供助力。其最重要的任务之一是:发现一些现行法迄今尚未解决的法律问题,借此促成司法裁判或立法的改变。”旧的法条之所以可以应对新类型的网络犯罪,是因为:“法律经常使用的日常用语与数理逻辑及科学性语言不同,它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毋宁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后者的可能意义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摆摇不定,端视该当的情况、指涉的事物、言说的脉络,在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语的强调,而可能有不同的意涵。”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只要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得出的入罪结论,没有侵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就能够以旧的法条应对新类型的网络犯罪。

所以,一概要求以新的立法应对新类型犯罪的观点与做法,并不妥当。在此问题上,特别应当注意的是,不能将传统的解释结论当作真理予以维护,再反过来要求通过立法增设新罪。换言之,如果可以通过推翻传统的解释结论、提出新的解释结论应对网络犯罪,就不应当要求修改刑法。

如所周知,《刑法修正案(九)》之所以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上也是以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为根据的。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指出:“以‘钓鱼网站’诈骗为例,从域名注册和服务器的租用、网站的制作与推广、盗取他人账户信息、销售盗取的信息,实施诈骗、冒名办理银行卡、赃款提取等,每个环节都是不同群体的人员实施,之间往往不相识……如按照传统的认定诈骗罪的做法,需要对诈骗所得逐笔核对,且诈骗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要一一对应,但网络诈骗往往不是传统的‘一对一’,而是‘一对多’、‘多对多’,犯罪链条比较复杂,被害人也具有不特定性,但要按照刑法共同犯罪规定追究,也存在困难,如按照共犯处理,一般需要查明帮助者的共同犯罪故意,但网络犯罪不同环节人员之间往往互不相识,没有明确的犯意联络。如窃取公民个人信息者,倒卖公民个人信息者,并不确切了解从其手中购买信息的人具体要实施诈骗、盗窃等犯罪行为,还是要发放小广告,很难按照诈骗、盗窃的共犯处理。还有一些搜索引擎公司、支付结算平台、互联网接入服务商等,常常以不知道他人实施犯罪为由逃避法律追究……经研究,在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了本条规定,以更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信息网络秩序,保障信息网络健康发展。”然而,上述几点立法理由并不成立。换言之,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存在特别大的解释空间,具有多种解释的可能性,只要重新解释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就完全没有必要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详言之,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或者威胁法益,具体表现为对法益造成侵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而支配这种结果发生的人正是正犯。所以,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应当先确认正犯的犯罪事实 ,在正犯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前提下,判断是否存在教唆犯、帮助犯,就变得相对容易。“共犯论的核心,是能否认定共犯行为(共同或者间接)引起了法益侵害、危险的共犯的因果性问题,以及在具有因果性的前提下,将共犯构成要件限定在何种范围的共犯的限定性问题。” 在正犯行为不法时,认定共犯是否成立,意味着认定共犯行为是否与正犯的不法具有因果性。如果具有因果性,在不法层面便成立共犯,进而判断参与人是否具有故意。换言之,在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具有因果性的场合,只要帮助者认识到正犯的行为及其结果,即使事前没有与正犯通谋,也成立帮助犯。或者说,只要正犯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且违法,不管正犯是否具有责任,即不管正犯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以及是否具有故意,只要帮助行为与正犯的不法具有因果性,而且帮助者认识到了正犯的行为及其结果,就可能认定帮助犯的成立。不难看出,只要打破传统理论的束缚,重新解释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即使《刑法修正案(九)》不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完全能够妥当处理所有的帮助行为。

其实,上述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所指出的各种情形,都是可以按共犯或相关犯罪处理的。其一,犯罪的“每个环节都是不同群体的人员实施,之间往往不相识”,并不是否认共同犯罪的理由。帮助犯并不需要知道正犯姓甚名谁,只要知道正犯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即可。其二,在满足数额较大的前提下,即使不能对诈骗所得逐笔核对,不能确定行为人帮助他人骗取的财物数额,也能按照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选择法定刑。其三,在任何犯罪中,都不应当要求所谓“一对一”,传统的诈骗也不都是“一对一”,也存在“一对多”、“多对一”、“多对多”的情形。至于被害人特定与否,则与共同犯罪的认定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其四,将明确的犯意联络设定为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明显不当。即使是传统观点,也至少承认片面的帮助犯。事实上,当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时,仍然为其提供帮助的,已经属于具有合意,因而能够认定为存在意思联络。其五,“窃取公民个人信息者,倒卖公民个人信息者,并不确切了解从其手中购买信息的人具体要实施诈骗、盗窃等犯罪行为,还是要发放小广告,很难按照诈骗、盗窃的共犯处理”,也不是帮助行为具有独立性的理由。一方面,窃取公民个人信息,倒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本身就构成《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且其法定刑高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另一方面,帮助犯的成立并不需要其确切知道正犯将要实施何种具体犯罪行为,只要认识到正犯可能实施哪些具体犯罪行为,就可以按照正犯已经实施的具体犯罪认定帮助犯。其六,“一些搜索引擎公司、支付结算平台、互联网接入服务商等,常常以不知道他人实施犯罪为由逃避法律追究”,更不是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理由。因为这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而且《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刑法》第287条之二也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换言之,在增设了《刑法》第287条之二后,仍然面临行为人“以不知道他人实施犯罪为由逃避法律追究”的问题。

更为重要的是,在原本通过重新解释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就可以认定为信息网络犯罪的共犯的情况下,增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定,反而会引起误解,导致司法机关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之外的其他手段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其他帮助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此外,立法机关之所以增设本罪,是基于“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相较于传统的帮助行为,其对于完成犯罪起着越来越大的决定性作用,社会危害性凸显,有的如果全案称量,甚至超过实行行为”这一事实。既然如此,对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就完全可能按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处罚。可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仅以情节严重为前提,而且法定刑较低,这便明显不符合立法本旨。相反,只要通过重新解释共犯的成立条件,对这种行为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就有利于处罚和预防这类犯罪。其实,由于同条第3款有“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所以,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会极为罕见 。由此看来,通过立法路径应对帮助网络犯罪的行为,完全没有必要。

总之,“我们总是需要打破偏见的束缚因为我们总是被它们束缚,这是解释伦理学的基本看法”。我们总是要不断重新审视传统的解释结论,因为传统的解释结论总是根深蒂固。我们更不能低估刑法学的作用。“刑法学绝不是始终拘泥于条文的形式论解释的枯燥无味的学问。”解释者必须在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通过解释应对网络时代的各种犯罪,而不能将一切问题都推给立法者。刑法学者不能只是刑事立法的呼吁者。


(二)立法路径

当然,我们也不能走向另一极端,认为对于所谓的网络犯罪,都只能采取解释路径。换言之,当解释路径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时,就只能通过立法路径应对网络犯罪。

有学者指出:“‘网络犯罪’这一词语的含义由早期的高技术犯罪完成了代际转变,传统犯罪的网络化成为近年来‘网络犯罪’的真实含义。当前网络犯罪的99%以上属于传统犯罪的网络化,真正的‘计算机犯罪’类的高技术网络犯罪,占不到网络犯罪比例的1%。”既然如此,“仍然套用增设罪名的思路去解决网络犯罪问题,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当前的唯一可行之路径,是探索传统刑法在信息时代和‘双层社会’中的‘生存’之道,寻求传统刑法的罪名体系套用于网络空间的解决之道。”但在本文看来,将解释路径当作应对网络犯罪的“唯一可行之路径”,可能过于绝对化。

如所周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6日颁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犯罪解释》),其中的第5条第2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持上述主张的学者正是为了论证这一解释的合理性而提出上述观点的。换言之,在上述观点看来,网络空间就是公共场所,所以,《网络犯罪解释》的上述规定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诚然,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但网络空间“几乎”与现实空间一样,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的“表现形式不同”等表述,就意味着网络空间与公共场所存在区别。例如,人们在网络空间里只有视觉与听觉,触觉、嗅觉与味觉则无法在网络空间中呈现。更为重要的是,公共空间不等于公共场所,空间是场所的上位概念。从刑法分则所使用“公共场所”概念的法条来看,“公共场所”是公众(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以在其中活动的场地、处所,或者说,是公众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这里的“自由出入”并不是指言论的自由出入,而是指身体的自由出入。例如,《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显然是指在公众身体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公众虽然可以在网络空间发表言论,但其身体不可能进入网络空间。倘若将网络空间认定为公共场所,那么,当行为人在私密房间强奸妇女,同时在网络上直播强奸行为时,也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不仅如此,一本杂志、一份报纸、一个留言牌也是公共场所,因为不特定的人都可以在上面发表言论。然而,这样的结论恐怕难以被人接受。或许有人认为,完全可以对公共场所作扩大解释,使其包括网络空间。但在本文看来,这已经不是扩大解释,而是用上位概念替换下位概念。亦即,将公共场所提升为公共空间,将公共场所秩序提升为公共秩序。如同将刑法条文规定的“妇女”提升为“人”的概念一样,属于典型的类推解释。

总之,将利用网络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通过解释路径对之适用寻衅滋事罪的规定,明显不当。正因为如此,《刑法修正案(九)》所增加的《刑法》第291条之一第2款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从这一规定可以得出两个结论:第一,编造、传播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之外的谣言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是因为,对于编造、传播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行为,不可能按照《网络犯罪解释》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这是不言自明的结论。倘若在信息网络或者媒体上传播任何虚假信息的行为,都成立寻衅滋事罪,那么,《刑法》第291条之一第2款就不会将虚假信息的内容限定为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反过来说,既然《刑法》第291条之一第2款将虚假信息的内容限定为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就意味着编造或者传播此外的虚假信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倘若《网络犯罪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继续有效,就意味着编造、传播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行为成立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而编造、传播其他虚假信息的行为则成立寻衅滋事罪。可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法定刑低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如果将编造、传播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之外的谣言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必然形成处罚不公平、不协调的局面。第二,在《网络犯罪解释》施行一段时间后,立法机关仍然增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明显旨在否定《网络犯罪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换言之,该款规定应当自动失效。这是因为,原本应当通过刑事立法解决的问题,最高司法机关却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应对,于是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否认了上述司法解释。

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将电脑空间比喻为住宅,并建议对住宅进行扩张解释,进而将侵入住宅罪扩大适用于侵入他人电脑空间的行为。但是,其一,电脑空间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被评价为住宅。因为人们虽然可以利用电脑工作、购物,但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在电脑空间中寝食安居。其二,非法侵入他人的电脑空间与非法侵入住宅所侵害的法益并不相同,非法侵入他人电脑空间的行为,不可能侵害他人住宅安宁或者住宅权。正因为如此,台湾地区“刑法”于2003年增加了入侵他人电脑罪 。

总之,在互联网时代,面对新类型的网络犯罪,只有在不可能通过解释路径予以应对时,才需要采取立法路径予以应对。解释路径不是应对网络犯罪的唯一路径,在解释方法与解释结论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形下,只能采取立法路径即修改刑法增设新类型的犯罪。显然,对于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行为,是采取解释路径应对还是采取立法路径应对,取决于解释方法与解释结论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至于如何判断某种解释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显然不是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只是提出如下基本看法:解释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法的续造),但是,刑法的解释只能是刑法内的法的续造,而不应当是超越刑法的法的续造。换言之,“解释通常是指一种(部分的)创造性活动,它不得不确定在某一相关方面模糊不清或不确定的语词之意义为何”。然而,如果刑法用语确定的含义是将某种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就不可能通过解释路径应对该行为。反过来说 ,“罪刑法定原则当这样去理解:在任何情况下,刑法概念的消极对象不可以适于这个概念”。当需要应对的案件事实不可能适用于刑法的概念时,就只能修订或创造法律。

二、一元模式与二元模式

如上所述,在互联网时代,必然有一部分网络犯罪行为,需要通过新的刑事立法进行规制。问题是,刑事立法上对网络犯罪应当采取何种模式?


(一)刑法典之外的特别刑法模式

一元模式与二元模式存在于不同层面。在刑法典之外,制定一部网络刑法(特别刑法)的做法,可谓二元模式;在刑法典之内增设有关网络犯罪的规定的做法,则属于一元模式。

在德国,“专家意见多次呼吁制定作为广义的信息法的一部分的信息刑法。这样的信息(刑)法是必不可少的,因为‘数据和信息相关的问题不能通过传统的有关人身对象的规定来解决,而是需要通过信息所特殊需要的规定来解决’。并且,如果正确的话,物联网及自主的数据交换很快将成为日常生活很平静的事,这样的‘信息刑法’必须要涵盖巨大的范围并且可以作为传统刑法的电子补充。而反对制定这种信息刑法的观点不仅认为计算机和网络刑法的界限现在已经逐渐模糊,而且基本上传统的财产和人身权利的法益对于计算机和网络刑法也适用。”其中的前一种主张可谓二元模式,后一种主张则是一元模式。我国也有学者指出:“我国网络犯罪的立法方式宜制定专门的网络犯罪刑事法律(可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犯罪控制法》)规定网络犯罪的基本问题,着眼于网络犯罪的全方位控制。”

在德国、法国、日本等国,采取二元模式应对网络犯罪,是完全可能的。众所周知,在发达的法治国家,刑法渊源除了刑法典之外,还有相当多的单行刑法与真正意义上的附属刑法 。例如,《德国刑法典》虽然比较完备,但也存在着数量庞大的特别刑法,几乎所有法律都直接规定罪状与法定刑。现行《法国刑法典》的内容相当丰富,与此同时,“‘特别刑法’变得极为分散,分散在《刑法典》的‘分则’和各种专门法律,甚至各种专门法典等不同法律文件当中,例如,有关新闻、欺诈、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门法律以及《公路法典》、《劳动法典》、《城市化法典》、《公共卫生法典》、《选举法典》、《农村法典》、《海关法典》等专门法典”。在意大利,“由于刑法典中规定的只是,或者说,只应该规定那些社会危害比较明显,即属于‘传统’刑法调整范围的那些犯罪(如杀人、抢劫、诈骗等),所以,散布于其他法律中的刑法规范,在数量上大大超过了刑法典中的规定”。日本的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也难计其数。显然,二元模式与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刑事立法模式不存在任何冲突。

笔者虽然一直提倡刑法立法的分散性,主张对于适合单行刑法规定的类罪,宜由单行刑法规定,不必纳入刑法典中,立法机关宜在行政法、经济法等非刑事法律中,对于严重违反行政法、经济法规范的行为直接规定罪状与法定刑,但不赞成在现行刑法典之外制定所谓网络刑法。换言之,就网络犯罪而言,我国不能采取二元模式。

首先,即使认为我国仍有必要制定单行刑法,也只能针对特定的类罪制定单行刑法。

其次,如果要在刑法典之外另制定网络刑法,涉及将哪些犯罪行为规定在网络刑法中、将哪些犯罪行为留在刑法典中的问题。

再次,对于大部分网络犯罪,仍然可以适用已有的刑法条文。

最后,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的基本想法是,“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总之,在当下,我国仍然只能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在刑法典中增设网络犯罪,而不应当在刑法典之外制定所谓网络刑法。

(二)刑法典之内的不同模式

问题是,在刑法典之内增设网络犯罪时,是采取一元模式还是二元模式?所谓一元模式,是指在既有法条(包括款项)中增加行为类型与行为对象,使既有法条包括新类型的网络犯罪,对传统犯罪与新型网络犯罪适用相同的法条。所谓二元模式,是指在既有法条之外增加新的法条(包括款项)规制新类型的网络犯罪,对传统犯罪与新型网络犯罪适用不同的法条。在本文看来,就网络犯罪而言,在刑法典之内只能是两种模式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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