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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关系认定裁判要旨 |附详细规则解析(2025年2月)

最高裁判实务  · 公众号  ·  · 2025-02-06 11:4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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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实施后债务加人与保证的区分及适用规则——梁某某诉陶某某民间借贷案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对于争议焦点之一,梁某某与陶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芜湖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且该公司与梁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来以房抵债,后梁某某及其配偶陈某某均向该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故梁某某与芜湖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陶某某系职务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之二,陶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构 成保证或债的加入。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无须待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承担人即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其履行的法律效果及于债务人,而保证人则是在主债务迟延履行时方承担责任。

陶某某在上述《承诺书》落款处签字,芜湖某公司未盖章确认,《承诺书》中内容系陶某某本人书写,其个人向梁某某保证在2013年5月25日前一次性连本带利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能归还,愿为此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故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应系陶某某个人作出的承诺,并非主债务人迟延履行的行为发生之后其才承担还款责任,故该表述的真实意思应系债务加入。

对于争议焦点之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述《承诺书》的作出时间是在2013年3月20日,履行期限是在2013年5月25日,故应当自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且并未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陶某某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另,在本案中,梁某某的债权已经通过与芜湖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形式予以折抵,后房屋并未交付应另案解决。综上所述,本院对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查明,陶某某在2011年1月5日及2013年12月14日两份《借条》上签名,芜湖某公司均在上述《借条》上盖章。2014年6月13日梁某某与芜湖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用386万元债权折抵阳光半岛房屋一套,并办理预售登记,结合后续破产债权申报的材料,梁某某及其配偶陈某某均向芜湖某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借款时,陶某某担任芜湖某公司的资金运营部副部长,从上述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梁某某系与芜湖某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陶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收取款项及偿还利息,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梁某某与陶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陶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落款处签字,芜湖某公司未盖章确认,《承诺书》中内容系陶某某以第一人称“我”作主语出具,其个人向梁某某保证在2013年5月25日前一次性连本带利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能归还,愿为此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故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应系陶某某个人作出的承诺,故该表述的真实意思应系债务加入。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述《承诺书》的作出时间是在2013年3月20日,履行期限是在2013年5月25日,故应当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且并未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陶某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梁某某要求陶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另,在本案中,梁某某的债权已经通过与芜湖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形式折抵部分债权,后房屋并未交付,梁某某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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